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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民终8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6-29   阅读: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民终82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5-20

案由: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市星城家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城家俱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湘福钢木家俱厂(以下简称“湘福家俱厂”)、长沙市岳麓区白云家具厂(以下简称“白云家具厂”)、长沙市麓峰家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峰家俱公司”)、长沙市万发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家俱公司”)与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靳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靳江居委会”)征地安置合同纠纷一案,各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7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星城家俱公司、湘福家俱厂、白云家具厂、麓峰家俱公司、万发家俱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靳江居委会立即履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归还76亩拆迁安置用地或者折价7980万元;2、判令靳江居委会承担因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给星城家俱公司、湘福家俱厂、白云家具厂、麓峰家俱公司、万发家俱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79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3、判令靳江居委会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包括财产保全担保费、财产评估费等。事实与理由:1、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标准进行赔偿。涉案土地是湖南省人民政府针对国家防洪工程建设审批的土地,国土部门颁发的《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和解协议》印证了涉案土地的性质是国有建设用地,而涉案土地没有完成征收及项目建设的原因是靳江居委会隐瞒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侵占了安置土地;2、一审法院依据湖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关于专业咨询函的复函》认定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系事实认定错误。该复函只是湖南省自然资源厅的单方看法,不是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确定土地性质的证书,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土地的性质,且该复函的调取程序违法,不应采信。土地的性质应当以《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载内容来判断;3、一审法院对货币补偿的适用标准认定错误。星城家俱公司、湘福家俱厂、白云家具厂、麓峰家俱公司、万发家俱公司首先要求是落实76亩安置用地,并不是要货币补偿,而一审判决以3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给付土地的货币补偿数额远不够购买76亩土地。安置用地是政策性土地,靳江居委会隐瞒批地真相之后,引进第三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公司占有股份,并由该公司出钱对土地进行征收,在该公司以1.51亿元拍卖获得43736平方米的土地之后,靳江居委会不仅可以获得土地成本价款的返还与出让收益的拨付,还在房地产开发后获得了商业用房和物业,可见安置用地的经济价值远非集体建设用地可以比拟的。《和解协议》约定的如果靳江居委会不以给付土地的方式落实安置用地,应当以市场评估的价格进行补偿,意思是靳江居委会如果给不了地,那么给钱由星城家俱公司、湘福家俱厂、白云家具厂、麓峰家俱公司、万发家俱公司自行买地,而一审按集体建设用地确定补偿标准与购地成本相差甚远;4、一审判决利息的起算点在说理中予以了明确,但是判项中未予以明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明确。

被上诉人辩称

靳江居委会辩称:1、五家企业无权依据《和解协议书》要求土地安置补偿,五家企业未提交其被拆迁的证据,《和解协议书》没有履行的事实基础;2、涉案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五企业认为系国有建设用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对村委会已经支付的80万元应当在补偿款中予以抵扣。

上诉人诉称

靳江居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星城家俱公司、湘福家俱厂、白云家具厂、麓峰家俱公司、万发家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星城家俱公司、湘福家俱厂、白云家具厂、麓峰家俱公司、万发家俱公司均不符合省、市政府土地安置规定,理由为:(1)五企业没有在潇湘路堤路结合工程和长沙市令实施期间被拆迁,而是在长沙市令实施期间被拆迁,不能享有土地安置;(2)湘福家具厂和白云家具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依长沙市政府征地安置规定,个体工商户不享有建设用地补偿安置权;(3)星城家具公司因行政强拆已获得赔偿和安置,一审法院判决给予其土地安置补偿属于重复安置,于法无据;(4)麓峰家具公司、万发家具公司因土地征收拆迁已获得建设用地补偿,两公司再度诉请给予土地安置,于法无据。2、《和解协议》不具备生效的要件,理由为:(1)协议约定对五企业给予76亩集体土地安置,违背了拆迁事实和安置规定,协议未明确约定由靳江居委会独自履行对五企业的的安置义务;(2)《和解协议》的签订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属无效协议;(3)《和解协议》不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靳江居委会是在星城家俱公司、湘福家俱厂、白云家具厂、麓峰家俱公司、万发家俱公司多次组织靳江居委会土地挂牌压力情形下被迫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的事项,不是靳江居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4)《和解协议》中关于无偿取得76亩土地安置的约定,对土地所有人极不公平;(5)《和解协议》签订时,白云家具厂没有被拆迁,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靳江居委会对白云家具厂予以土地安置补偿,完全违背拆迁事实和征地安置规定。3、靳江居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不是合格的拆迁主体,对五企业不负有法定安置义务,即使要给予企业补偿,申请的企业安置用地因政府征地减少面积,相应的民营企业安置地也应按比例减少。4、一审法院判决超出星城家俱公司、湘福家俱厂、白云家具厂、麓峰家俱公司、万发家俱公司关于损失的诉讼请求金额。5、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分配不合理。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靳江居委会的上诉请求,星城家俱公司、湘福家俱厂、白云家具厂、麓峰家俱公司、万发家俱公司辩称:1、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合同的效力与履行情况,不是靳江居委会认为的拆迁行政问题,本案是征地安置合同纠纷,与征地补偿没有关系;2、1998年施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水利建设与移民安置城镇化建设必须申请划拨用地,且当时长沙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我市城市防洪工程建设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也明确了建设用地和住宅安置用地、行政事业性安置用地按行政划拨用地处理,1998年施行的《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381.62亩土地的审批权限应当属于湖南省人民政府,故1998年湖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98)政乡土字第010号》审批单同意征用五家具厂381.62亩土地,并注明土地用于长沙市城市防洪工程的征地安置。1998年长沙市国土局颁发的[1998]号湘国土建字第746号《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引用的批准文号正是省政府的010号文件,颁证所依据的是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年长沙市规划局颁发的第88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土地面积是381.62亩,用地项目名称为潇湘路堤结合工程移民、综合办公、企业征地安置用地,颁证所依据的是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划拨用地的规定,从以上法律规定及证据可以看出,五企业获得了76亩安置用地,且安置用地的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3、五企业获批的土地与长沙市令没有关系,中南大学的征地也与本案无关;4、《和解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本案的安置用地与村民利益无关;5、一审判决的经济损失费用没有超过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而且应当将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更为合理。

一审原告诉称

星城家俱公司、湘福家俱厂、白云家具厂、麓峰家俱公司、万发家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靳江居委会立即履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归还76亩拆迁安置地或者折价7980万元赔偿给五企业;2.判令靳江居委会因迟延履行给五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179.14万元(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7月止),直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3.判令靳江居委会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担保费、财产评估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因湘江两岸防洪排涝整治工程拆迁安置需要,靳江居委会于1998年12月5日向长沙市人民政府递交《关于请求办理潇湘路工程拆迁乡镇企业安置用地报告》,请求规划250亩企业安置用地,用于安置该村的拆迁企业。1998年12月6日,原长沙市国土管理局为靳江居委会核批了留地安置指标,其中村办集体企业148亩、民营企业152亩,同意按50%标准共留安置地150亩。1998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1998]政乡土字第010号《乡(镇)村集体建设使用土地审批单》,批准同意靳江居委会使用该村所有的集体土地381.62亩作为工程拆迁安置地,其中申请用地单位和被用地单位均为靳江居委会。同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1998]政乡土字第010号《乡(镇)村集体建设使用土地审批单》作出(98)政土字第017号《集体建设使用土地审批单》,载明建设项目及建筑面积为潇湘路堤路结合工程拆迁安置房24.3万平方米,申请用地单位为靳江居委会。同时,与上述010号《乡(镇)村集体建设使用土地审批单》、017号《集体建设使用土地审批单》相对应的红线范围载明该土地系用作潇湘路堤路结合工程移民、办公综合、乡镇企业拆迁安置区用地。

2007年10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07)政国土字第114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靳江村10.6429公顷土地作为长沙市靳江村安置地。2008年4月11日,靳江居委会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申请岳麓区靳江村生产安置地出让、转让的请示》,载明为解决村民安置资金短缺问题,将预留的生产安置项目用地约85亩转为开发建设项目用地,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请求挂牌。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期间,星城家俱公司和另案波士家具等企业对该地块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地块包含企业安置用地面积。2008年5月27日,长沙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作出《通告》,记载:由于村民拆迁安置纠纷,决定中止[2008]挂5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经有关部门协调,2010年7月6日,星城家俱公司等5企业和另案原告波士家俱公司与靳江居委会就靳江村[2008]挂50号土地挂牌出让及安置用地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书》记载:甲方靳江居委会,乙方星城家俱公司、波士家俱公司等六企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靳江村[2008]挂50号土地挂牌出让事宜达成谅解协议如下:一、甲方已充分认识到出现权属纠纷除政府有关部门责任外,甲方没有及时与乙方沟通,没有征求六家企业意见,没有将政府批给企业的安置地安置到企业,工作确有不到位之责。二、乙方考虑到保一方稳定,维护被拆迁农民的合法权益,不仅是当地政府和甲方的责任,也是乙方应尽的社会义务。三、按照政府文件批示,六家企业确实应有76亩企业拆迁安置地,但因种种原因暂未安置到位,现甲方或者政府保证在半年内负责在靳江村范围内给予落实解决。如乙方在半年内(时间从本协议生效之日算起)不能在本村范围内得到76亩安置用地,甲方或者政府则按市场评估价格标准对乙方予以货币补偿;或者将土城头路、靳江路、二环路两厢用地范围落实给乙方。四、为表示诚意,甲方自愿一次性向乙方给付人民币80万元诚意金,乙方接受甲方诚意,表示谅解和支持甲方工作。为了被拆迁农民能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和安置,乙方同意挂50号土地挂牌转让,但乙方保留追索权。五、甲方与波士家俱公司之前签订的协议,继续履行。六、本协议以甲方诚意金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生效。2010年7月8日,靳江居委会委托长沙礼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长沙市湘福钢木家俱厂账户80×××12转账支付80万元。2010年7月12日,靳江居委会向星城家俱公司等5企业出具承诺书,承诺该房产公司转账支付的费用系和解协议约定的诚意金,由此而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由靳江居委会承担。

2012年6月26日,星城家俱公司等5企业向靳江居委会邮寄《关于尽快落实<和解协议>的联系函》;2014年6月23日,星城家俱公司等5企业又向靳江居委会邮寄了《关于再次请求落实<和解协议>的联系函》。

另查明,2011年11月4日,长沙市万发家俱有限公司等企业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要求执行湖南省人民政府政乡土字第010号文件,将该文件批准的企业拆迁安置地落实给企业的报告》,要求其执行[1998]政乡土字第010号《乡(镇)村集体建设使用土地审批单》,将该文件批准的企业拆迁安置地152亩落实给企业。由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对万发家俱公司等企业请求事项没有予以处理,2011年1月6日,其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2月24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湖南省人民政府[1998]政乡土字第010号《乡(镇)村集体建设使用土地审批单》批准同意靳江居委会使用该村集体土地381.62亩作为工程拆迁安置地,只能由靳江居委会用于统一安置村民生产和生活,万发家俱公司等企业要求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将该文件批准的企业拆迁安置地152亩落实给万发家俱公司等企业无法律依据。万发家俱公司等企业不服复议决定,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万发家俱公司等企业不服该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19年5月2日,原审法院就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1998]政乡土字第010号《乡(镇)村集体建设使用土地审批单》的性质向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出具专业咨询函。2019年5月27日,湖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关于专业咨询函的复函》,函复原审法院:“一、依据你院提供的湖南省人民政府乡(镇)村集体建设使用土地审批单((98)政乡土字第010号),我厅认为属于集体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手续,土地权属性质仍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二、你院提供的上述审批单所涉土地,如果需要转为国有土地则须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同时按集体建设用地的标准予以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关于靳江居委会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三、关于靳江居委会对星城家俱公司等五家企业货币补偿的数额。

一、关于《和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靳江居委会提出,等企业需要使用土地进行建设,必须通过征地程序使用国有土地;靳江居委会签订和解协议前并未召开村民大会,该村委会也非安置义务主体,其在受胁迫状态下与星城家俱公司等六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解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星城家俱公司等5企业无偿获得巨大利益,靳江居委会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应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1998]政乡土字第010号审批单,批准同意靳江居委会使用该村集体土地381.62亩作为工程拆迁安置地,星城家俱公司等5企业作为被拆迁安置的企业,在安置地用地指标已经划拨至靳江居委会的前提下,要求靳江居委会将安置地落实到位并未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第二,涉案《和解协议》是在政府部门协调下,各方通过长期多次协商签订。靳江居委会主张其签订协议存在被胁迫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即使靳江居委会认为其因被胁迫而与星城家俱公司等六企业签订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显失公平,亦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而导致了撤销权的消灭。第三,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和解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7月6日,适用1998年11月4日通过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该法第十九条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事项进行了详细列举,该条规定是为了对村民委员会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属于管理性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未经村民民主决策程序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该条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四,波士家具公司等企业与靳江居委会均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具备签订民事协议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管理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和解协议书》经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关于靳江居委会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各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第三条和第四条的约定,靳江居委会要承担的合同义务主要有两项:即一次性向星城家俱公司等六企业支付诚意金80万元以及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半年内负责为六家企业在靳江村范围内落实解决76亩安置用地。第二,靳江居委会虽然依约支付了80万元诚意金,但自2010年7月8日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星城家俱公司、湘福家俱厂、白云家具厂、麓峰家俱公司、万发家俱公司提起诉讼之日,靳江居委会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为六家企业在靳江村范围内落实解决76亩安置用地,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根据审理情况,靳江居委会靳江居委会已经明确表示不会为原告等企业安排安置用地,靳江居委会应当按照《和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对原告予以货币补偿。

三、关于靳江居委会对星城家俱公司等六家企业货币补偿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双方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在靳江居委会不能为星城家俱公司等六家企业解决安置用地时应当按照市场评估价标准予以货币补偿,但双方协议中对安置用地的性质和具体位置没有明确约定。第二,根据湖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关于专业咨询函的复函》,湖南省人民政府乡(镇)村集体建设使用土地审批单((98)政乡土字第010号)属于集体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手续,土地权属性质仍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该审批单所涉土地如果需要转为国有土地则须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同时按集体建设用地的标准予以补偿。鉴于星城家俱公司等六企业已无法获得((98)政乡土字第010号)审批单所涉安置用地,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以及湖南省自然资源厅的复函,案件中应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标准作价补偿。第三,各方约定靳江居委会应当在靳江村范围内落实安置用地,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2018]10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建设用地按3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故星城家俱公司等六企业应当获得的征地补偿费用为为300元/平方米×667平方米×76亩=15207600元。第四,波士家具公司与星城家俱公司等其他五单位已就与靳江居委会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的76亩安置用地形成了内部分配方案,其中波士家具公司占有七分之二的份额,星城家俱公司等其他五单位占有七分之五的份额,故靳江居委会应当补偿星城家俱公司等五企业的具体数额(取整数)为15207600元×5/7=10862571元。第五,关于星城家俱公司、湘福家俱厂、白云家具厂、麓峰家俱公司、万发家俱公司提出的靳江居委会应承担延期履行义务给其造成损失的请求,尽管各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对迟延履行的损失没有约定,但约定了履约期限,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该项损失根据实际支付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

此外,靳江居委会提出湖南省人民政府[1998]政乡土字第010号《乡(镇)村集体建设使用土地审批单》系对“潇湘路堤路结合工程”移民生产生活用地的专项批准,星城家俱公司、湘福家俱厂、白云家具厂、麓峰家俱公司、万发家俱公司未在该项目中被拆迁,该批准文件不能成为星城家俱公司、湘福家俱厂、白云家具厂、麓峰家俱公司、万发家俱公司享有76亩土地安置份额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星城家俱公司、湘福家俱厂、白云家具厂、麓峰家俱公司、万发家俱公司在实际拆迁中已经获得补偿安置,不能再依据《和解协议书》要求重复安置;本案76亩安置用地系用于12家民营企业,并非星城家俱公司、湘福家俱厂、白云家具厂、麓峰家俱公司、万发家俱公司等6家企业安置面积,应依法扣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南省人民政府[1998]政乡土字第010号《乡(镇)村集体建设使用土地审批单》确实包含乡镇企业拆迁安置区用地,在该前提下,星城家俱公司、湘福家俱厂、白云家具厂、麓峰家俱公司、万发家俱公司是否获得补偿安置系另一行政法律关系,与协议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冲突,亦不影响靳江居委会对协议的履行。对于是否应扣减星城家俱公司等6家民营企业用地面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合同具有相对性,民营企业的数量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即便靳江居委会提供的12家民营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真实,也不影响协议的履行。

靳江居委会还提出,靳江村原申请的381亩安置用地中的117.1583亩被湖南省人民政府征用,用于建设中南大学新校区、靳江路两个项目,故相应的企业安置用地面积也应当减少,六企业仍要求76亩安置用地缺乏事实基础。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和解协议书》签订时,中南大学新校区项目、靳江路项目征地早已完成,且政府征地行为包含补偿安置内容,故该理由不能对抗涉案《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此外,是否存在征用土地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和解协议书》的履行,一方面,人民政府征用土地需要补偿安置,另一方面《和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在无法获得安置用地时予以货币补偿,同时人民政府对靳江居委会征用土地的行为亦不能对抗涉案《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故对于靳江居委会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由靳江居委会支付星城家俱公司、湘福家俱厂、白云家具厂、麓峰家俱公司、万发家俱公司安置用地补偿款人民币300元/平方米×667平方米×76亩×5/7=10682571元;二、由靳江居委会支付延期履行义务给造成的损失,以10682571元为本金,按实际支付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星城家俱公司、湘福家俱厂、白云家具厂、麓峰家俱公司、万发家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75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4750元,由靳江居委会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星城家俱公司、湘福家俱厂、白云家具厂、麓峰家俱公司、万发家俱公司提交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我市城市防洪工程建设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靳江居委会提交了: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监15号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578号行政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行再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2016)湘行终313号行政判决书;2、《两安用地项目指标核定表》。星城家俱公司、湘福家俱厂、白云家具厂、麓峰家俱公司、万发家俱公司还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并指定其委托代理人朱金伟、周玉兴调取了存放于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关于381.62亩土地审批的相关资料。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和解协议书》是否有效及本案起诉应作何种案件受理;2、靳江居委会是否构成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和解协议书》效力问题。靳江居委会认为《和解协议书》因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具备生效要件,且协议是在受胁迫情形下签订,违背了靳江居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显失公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评判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召开村民会议决策重大事项是村民委员会的义务,该内部决策程序对合同相对方并不具有约束力。《和解协议书》经签订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加盖了单位公章,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背景系2008年4月星城家俱公司、湘福家俱厂、白云家具厂、麓峰家俱公司、万发家俱公司与靳江居委会就85亩宗地挂牌出让产生纠纷,经政府部门协调至2010年7月6日各方所达成,故该协议是各方在充分协商的情况下所签订,是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靳江居委会关于协议是受胁迫所签订的主张不能成立。靳江居委会虽主张显失公平,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综上,《和解协议书》不存在无效情形,为有效协议,对签订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靳江居委会还认为按照协议约定安置义务可由靳江居委会解决,也可以由征收人履行。本院认为,靳江居委会该主张实际上是关于本案起诉应作何种案件受理问题。本案中安置地已经由政府审批给靳江居委会,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村委会未将安置土地交付星城家俱公司、湘福家俱厂、白云家具厂、麓峰家俱公司、万发家俱公司,五企业是否有权要求村委会给付安置土地或与补偿土地价值,并非被征收人对于政府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诉讼,故本案属民事案件,并非行政案件,原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无不妥。

二、违约责任及责任承担问题。靳江居委会二审主张星城家俱公司、湘福家俱厂、白云家具厂、麓峰家俱公司、万发家俱公司存在重复补偿、重复安置及不享有安置资格情形。本院认为,拆迁安置有多种方式,可以为单纯给付金钱或安置土地,也可以相结合,法律并不禁止,即便本案中存在部分企业已享受过拆迁补偿或安置的情形,也不影响《和解协议书》的效力,签订各方仍应当按照《和解协议书》内容履行权利义务。靳江居委会在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报批过程中,以星城家俱公司、湘福家俱厂、白云家具厂、麓峰家俱公司、万发家俱公司等民营企业需要拆迁安置为由申请土地作为安置地,据此,实际审批后的381.62亩安置土地中应包含五企业份额。原审法院认定靳江居委会负有《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安置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靳江居委会并未按照《和解协议书》约定为星城家俱公司、湘福家俱厂、白云家具厂、麓峰家俱公司、万发家俱公司等六家企业在靳江村范围内解决76亩安置用地,并表示不会为其安排安置用地,故靳江居委会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靳江居委会应按照《和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对星城家俱公司、湘福家俱厂、白云家具厂、麓峰家俱公司、万发家俱公司给予货币补偿。

关于货币补偿的标准问题。1.《和解协议书》对安置地仅约定了面积,对性质和位置没有明确约定。虽然二审中本院调取了存放于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关于长沙市岳麓区渍整治工程指挥部的相关材料,但以上材料除了体现了当时征地及批地的过程外,并不能够直接体现381.62亩安置土地的性质。2.涉案土地被征收时性质为集体用地,六企业主张签订《和解协议书》时土地变性为国有用地。本院认为,涉案土地被征用时适用的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和解协议书》签订时适用的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均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根据以上规定,本案涉案安置土地不属于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的范围,也未按照国有土地出让程序办理土地出让,故五企业主张土地已经变性为国有用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湖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关于专业咨询函的复函》认为,待安置土地权属性质仍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如果需要转为国有土地则须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同时按集体建设用地的标准予以补偿。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2018]10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按企业建设用地300元/平方米标准计算未落实安置的76亩土地价值并无不妥。关于靳江居委会已经给付的80万元诚意金,《和解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在货币补偿中扣除,故靳江居委会关于应当将已经交付的80万元诚意金在补偿中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虽然支持了星城家俱公司、湘福家俱厂、白云家具厂、麓峰家俱公司、万发家俱公司要求靳江居委会承担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并认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但在判项中未明确起止时间,而靳江居委会二审认为五企业起诉时要求靳江居委会支付计算至2016年7月的损失179.14万元,一审判决以106825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超出了五企业起诉时主张的损失金额,属超诉讼请求判决。本院认为,《和解协议书》中各方对于迟延履行的损失没有约定,但第三条约定了给付期限,即靳江居委会保证在半年内负责在靳江村范围内给予落实解决,如各企业从协议生效之日起算半年内不能得到76亩安置地,则按市场评估价格标准予以货币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涉案《和解协议书》成立并生效日期为2010年7月6日,补偿款起算应为2011年1月7日。靳江居委会于2011年1月7日应履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但至今仍未履行,给五企业造成损失显而易见,在以金钱作为补偿的方式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标准一方面具有资金占用损失的性质,同时也具有法定孳息的性质,由债权人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以106825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妥,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维持,对于原审判决未明确起止日期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靳江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星城家俱公司、湘福家俱厂、白云家具厂、麓峰家俱公司、万发家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727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7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靳江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支付长沙市星城家俱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湘福钢木家俱厂、长沙市岳麓区白云家具厂、长沙市麓峰家俱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市万发家俱有限公司安置用地补偿款10682571元及利息(以10682571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长沙市星城家俱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湘福钢木家俱厂、长沙市岳麓区白云家具厂、长沙市麓峰家俱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市万发家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4750元,由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靳江居民委员会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9750元,由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靳江居民委员会负担132363元,由长沙市星城家俱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湘福钢木家俱厂、长沙市岳麓区白云家具厂、长沙市麓峰家俱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市万发家俱有限公司负担3173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元清

审判员  曾志红

审判员  刘 杨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樊航

书记员刘思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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