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黑民终529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审判日期:2020-01-13
案由: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上诉人伊春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被上诉人王某某1、陈某某2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7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宇、王立欢,上诉人和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剑、被上诉人王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剑、被上诉人陈某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姚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解除姚某某与和谐公司签订的《伊春市乌马河达利木业公司厂房拆迁安置换新楼协议》(以下简称协议)。3.按协议约定和谐公司赔偿姚某某房屋赔偿款860万元,给付违约金188万元,和谐公司、王某某1、陈某某2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各项费用由和谐公司、王某某1、陈某某2承担。事实及理由:1.姚某某与和谐公司签订的协议实为买卖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姚某某将案涉房屋按照协议进行了拆除并交付给和谐公司,和谐公司将场地用铁皮围占,实际占有。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特点。姚某某有权转让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因姚某某欠交土地使用费而认定其丧失土地使用权,确定协议无效。2.姚某某与和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应予以解除,和谐公司应赔偿姚某某经济损失,给付违约金188万元。一审中和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法官释明,姚某某同意解除合同,并非姚某某增加诉讼请求。一审认定姚某某承担30%责任没有依据。3.王某某1与陈某某2应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5月2日,王某某1个人依据协议付款20万元,说明和谐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王某某1与陈某某2系夫妻及公司股东,持有公司100%股权,且现公司帐户无资金及固定资产,涉嫌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和谐公司、王某某1、陈某某2承担本案所有各项费用。给付姚某某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2万元。姚某某在起诉前,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财产保全,因担保物不足提供担保,申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交纳保险费2万元,向法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姚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姚某某补充事实及理由为:1.案涉协议并非拆迁协议而是对案涉房屋买卖。案涉协议有效,案涉房产物权已经设立,至于房产所占土地原始取得方式并不影响物权的设立,姚某某处分自有房产行为完全合法。而且,对于案涉土地,姚某某并没有转让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转让的行为,尽管土地租赁期过期,但这仅是行政范畴的瑕疵,违反管理性规范,土地使用权证在没有土地权利人撤销前,达利公司一直对案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且达利公司对案涉土地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与姚某某出售房屋没有必然联系。2.协议中对价款已经协商一致,一审法院无权否定意思自治而援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赔偿数额标准。且一审参照乌河区相近年份棚户区改造回迁房的标准认定赔偿价格是及其不合理的,案涉房屋并非棚户区。
被上诉人辩称
和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案涉协议无效正确,案涉土地为租赁取得,且在姚某某使用到期后没有继续缴费,所以没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案涉房屋损失是姚某某自行造成的,不应当由和谐公司承担。和谐公司也不存在公司与股东资金混同的情况。姚某某主张的保全费及保险费由其自行造成的,不应由和谐公司承担。
王某某1、陈某某2辩称,同和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诉称
和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姚某某全部诉讼请求,并返还和谐公司已经给付姚某某的30万元。1.一审程序违法。和谐公司多次提出姚某某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未予审查;赔偿损失未履行评估程序,未进行鉴定,以及推测损失确定损失价格不当。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经届满,姚某某无权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应对所签协议造成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和谐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姚某某在一审庭审后安排施工人员突击对案涉标的物进行拆迁扩大损失,不应由和谐公司承担责任。4.和谐公司支付姚某某款项30万,一审对其中10万未予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姚某某辩称:姚某某主体适格,案涉房屋为其个人所有,合同签订时也是其签字、摁手印不存争议;合同价款在协议中已经协商一致,没有评估的必要;案涉合同系和谐公司履行不能导致违约,姚某某不存在过错与欺诈;姚某某未自行扩大损失;王某某1仅给付姚某某20万补偿款,其余款项并未支付。
王某某1、陈某某2与和谐公司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和谐公司签订的协议,并判令和谐公司给付其1048万元及利息,王某某1、陈某某2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姚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协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3日,和谐公司与姚某某签订协议约定:“一、乙方(姚某某)的厂房坐落于乌马河区,土地证面积4452平方米。甲(和谐公司)、乙双方经协商,商定总补偿价值为八百八十万元。其中本协议签订时付款二十万,三个月内另付八十万元。(一)剩余柒佰捌拾万元款项用甲方建成的部分楼房偿还,具体数量、价格、次序为:1.商服一二层:价格4500元/㎡,(双方商定一层楼高不低于4.2米、宽度不得超过14米),共计五户,位置是弘府园酒店对面厢房楼北数第一户至第五户。2.车库:价格3800元/㎡,共计十二户,位置是朝南。3.住宅:价格2500元/㎡(双方商定是电梯式楼房),一整个单元大约16户,按从下到上,立体分割。位置是正房楼中间楼口。4.商服三楼:2800元/㎡,归乙方所有;四楼归甲方所有。(二)住宅楼层是有电梯的,如甲方不建电梯楼房,则每平方米按1800元计算补偿款。以上偿还面积价值的金额要等于双方约定的补偿金。二、交房期限:自2017年5月2日开始到2017年12月30日前交房。因甲方质量问题原因造成房屋不合格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支付给乙方违约金为总补偿价值的10%。因甲方原因造成延期交房,逾期交房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总补偿价值的10%计算。三、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按时交房并提供给乙方办理购房的一切手续。2.甲方承担开发,建筑、销售、经营过程中的一切税、费等相关费用。3.甲方顶账给乙方的房屋,不得设置抵押、质押及其它担保合同。四、乙方责任:1.乙方提供土地证、房屋产权证。2.乙方不得耽误甲方开发施工、乙方自行拆除。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方、乙方各一份。自签订后正式生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一百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姚某某2017年5月3日收到和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1拆迁置换新楼预付款20万元整。姚某某是达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谐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谐公司股东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1及其妻子陈某某2。和谐公司主张的案涉小区并未进行开发建设。2017年6月28日,乌马河区人民政府向伊春市人民政府呈报文件乌政呈〔2017〕59号文件,关于新建紫悦薹小区的请示。达利公司的厂房8户房屋所有权人为姚某某,姚某某依据与和谐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已经自行拆除房屋六户,分别为:1.××号建筑面积165平方米营业用房(厂房)房屋一户。2.××号建筑面积15平方米房屋一户。3.伊春市房权证乌马河房字第××号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工业用房一户。4.乌马河房字第××号建筑面积55平方米工业用房一户。5.××号建筑面积640平方米营业用房(厂房)一户。6.××号建筑面积700平方米营业用房(厂房)一户。未拆除房屋共计二户,分别为:1.××号建筑面积187.5平方米营业用房(办公室)一户。2.××号建筑面积83.30平方米营业用房(门卫)一户。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为达利公司,土地使用权类型为租赁,使用期限自2003年1月20日至2008年1月20日。姚某某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金额为1000万元,交纳保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体问题,双方提交的协议基本内容一致,均未加盖达利公司公章。双方提交的上述协议不同之处仅在于,和谐公司提交的协议中被拆迁人处有“伊春市达利木业有限公司字样,姚某某提供的协议中没有该字样。以及两份协议中“伊春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笔体不一致。但两份协议并不是完全打印的打印件,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两份协议均为原件。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为姚某某,且双方提交的协议均未加盖达利公司公章,和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事后就加盖达利公司公章问题主张过权利,现其主张姚某某无权签定案涉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和谐公司申请笔迹鉴定,不予准许。姚某某具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
关于案由及合同效力问题。姚某某与和谐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厂房拆迁置换协议,但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偿方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等事项达成的协议。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姚某某和和谐公司不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并且自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废止,故虽然姚某某与和谐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拆迁置换新楼协议,但姚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物易物”,即以姚某某现有房屋拆除后换取和谐公司预建的紫悦薹小区建成后的房屋,和谐公司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拆除达利公司的厂房后取得达利公司所占用的44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故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姚某某虽然是达利公司8户厂房的所有权人,但是达利公司厂房所占用的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达利公司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是租赁取得,使用期限到2008年1月20日已届满,姚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姚某某无权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故姚某某与和谐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合同。”从姚某某与和谐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看,没有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约定,故从现有的证据看,和谐公司主张双方是合作开发关系无证据证实。
关于姚某某的损失问题。姚某某与和谐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后,姚某某的损失即为已经拆除的6户房屋。经一审法院向技术部门咨询,因房屋灭失,无法进行房屋价值评估鉴定。且案涉房屋所在位置为棚户区改造遗留部分,故参照相近年份,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选择货币补偿的,有证住宅按每平方米1000元标准补偿,因姚某某的房屋性质是营业或工业用房,故补偿标准应适当高于住宅。综合考虑姚某某房屋建成年代较早,应进行折旧,房屋在进行拆除时未进行与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相符的经营活动等因素,结合姚某某庭审中自认御达玉品小区拆迁的厂房存在拆迁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1200元的情况,故被拆迁房屋价值酌定按每平方米1200元计算,已拆除房屋共计面积1675平方米,故损失为201万元。
姚某某与和谐公司的过错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谐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理应知道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经过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案涉小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谐公司在未取得上述许可证和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与姚某某签订案涉协议。和谐公司对该协议无效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即140.7万元。姚某某与和谐公司签订案涉协议时,未审查政府是否发布拆迁公告、和谐公司是否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以及其在和谐公司未取得上述许可证书和权利证书时,便自行拆除案涉房屋,未尽到作为一般义务人应尽的审查注意义务,且案涉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达利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是租赁取得,且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故姚某某对案涉协议无效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60.3万元。
关于王某某1、陈某某2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和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王某某1是从个人账户向姚某某汇款,但是仅从这一笔20万元的汇款,不能证明和谐公司与其公司股东之间存在资金混同现象。公司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资金存在混同现象的情形下,公司股东王某某1、陈某某2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达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故姚某某主张和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姚某某要求和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姚某某要求王某某1、陈某某2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姚某某与和谐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二、和谐公司给付姚某某赔偿款140.7万元,扣除和谐公司已经支付给姚某某的20万元,剩余120.7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80元,由姚某某负担74,927.26元,和谐公司负担9,752.74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姚某某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限期缴款通知书三份。意在证明:国土资源局连年向达利公司发出缴款通知单,可以证实达利公司一直都具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姚某某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并不涉及到土地转让的问题。
和谐公司、王某某1、陈某某2质证称,认可法院审查原件的真实性,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如果2015、2016年通知书真实,可体现应缴费单位是达利公司,不是姚某某,恰恰证明了诉讼主体有问题。
本院认证认为,姚某某提供三份缴款通知原件,其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为达利公司的事实并不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和谐公司与案外人李德成、刘庆波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的厂房拆迁置换新楼协议二份。意在证明:和谐公司分别与案外人、姚某某签订的协议系同一版本,该证据体现土地面积是为避免开发时存在争议,故和谐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并非转让土地的意思表示,同时证明和谐公司在一审中称合同版本是姚某某提供的表述不属实。
和谐公司、王某某1、陈某某2质证称:对该份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有异议。即使该两份协议真实存在,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姚某某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证认为:和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光盘+文字整理五页)。意在证明:在案涉土地上开发建设是和谐公司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姚某某一直在催促和谐公司履行合同,和谐公司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和谐公司、王某某1、陈某某2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判决第四页都证明当时和谐公司与姚某某都是共同到区政府要求将案涉土地予以开发的事实,不能仅说和谐公司责任,当时约定是合作开发。
本院认证认为,和谐公司、王某某1、陈某某2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姚某某与王某某1对案涉房屋进行沟通的事实,对于意证明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四,2019年9月10日,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政府向伊春市政府作出的《关于乌马河木艺小镇小火车站台广场用地动迁的资金请示》。意在证明:案涉厂房经大庆中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6,590,520元。
和谐公司、王某某1、陈某某2质证称,对该份文件的事实性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评估行为是姚某某自行评估后向乌翠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评估数据,用于向伊春市政府请示资金,但伊春市政府认为评估过高,没有审批,而是以200万元的价格,在案涉土地旁边另取得净地完成小火车项目,因此该价格不能认定是案涉厂房的价格。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上下级政府间资金请示的报告,且姚某某未能同时举示文件中所载的评估报告,人民法院不能将此直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和谐公司向本院举示两组证据:
证据一,和谐公司于2019年3月5日至3月11日拍摄的案涉房屋现场照片,和谐公司录制的报警视频光盘一张。意在证明:案涉房屋在2019年3月5日并未拆除,姚某某于2019年3月11日自行拆除,自行扩大损失应当由姚某某承担。
姚某某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和谐公司在一审已经自认有两户未拆除属实,其余六户都已拆除完毕。因当地百姓去六户厂房拆除处捡砖挖铁存在隐患,故姚某某将剩余部分进行清理。和谐公司报警是误以为要拆除剩余两户,不存在姚某某在庭审后才拆除房屋的情形。该组证据照片标注日期不属实。
本院认证认为,和谐公司在一审已认可案涉房屋已拆迁六户剩余二户,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2018年5月3日,王某某1给姚某某汇款1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回单一份。意在证明:姚某某应当返还10万元。
姚某某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即使该证据真实,该款也为个人还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质证认为,一审时该证据已经存在,但王某某1并未举示该证据也未主张该笔汇款系因履行协议所产生,且该笔款汇款日期为签订协议的一年后,王某某1二审中主张汇款系因姚某某亲属生病,姚某某主张为个人之间的借款,故本院对和谐公司意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王某某1、陈某某2对和谐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依据一审相关证据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姚某某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和谐公司、王某某1、陈某某2承担财产保全的保险费2万元,一审法院已向其释明如逾期未补交该项诉讼费用,该项请求不予受理。姚某某在一审庭后未补交该部分诉讼费用。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他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焦点为:1.姚某某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协议性质、效力认定及处理问题。3.关于相关费用的问题。
关于姚某某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姚某某与和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签订两份协议,其中一份协议中体现乙方(被拆迁人)为伊春市达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但均无达利公司的公章确认,且姚某某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其有权利作为独立主体签订协议。故姚某某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案涉协议性质及效力问题。姚某某上诉主张双方系房屋买卖,和谐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姚某某与和谐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中体现补偿金额、补偿方式、交房日期等内容,协议中并未体现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等合作开发要件,且合同中约定由姚某某自行拆除房屋,如双方为房屋买卖关系,姚某某亦无需自行拆除案涉房屋,只需得到房屋价款即可。故双方不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案涉协议签订于2017年,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我国已由过去以建设单位和被拆迁人为主体签订补偿协议,并由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补偿被拆迁人拆迁损失的方式变更为以政府和被征收人为主体,由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直接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的形式。和谐公司因不具备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其与姚某某所签协议应为无效。
关于损失的问题。因案涉协议无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不能返还财产的情况下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已拆除房屋面积共计1675平方米。和谐公司上诉主张对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应经评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但是否准许,人民法院应结合“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项有无关联、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无意义”进行审查。所以,即使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如果认为不需要进行鉴定,可以不予准许。故一审法院未予鉴定,并参照相近年份、相邻地点、同类房屋等因素,将拆迁补偿标准酌定为房屋价值每平方米1200元,认定拆除的房屋价值为201万元,并无不当。因和谐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姚某某相比较而言,应当知晓国家政策规定与拆迁流程,其明知自身不具备拆迁资格的情况下与姚某某签订协议,造成协议无效,其过错较大,应承担协议无效法律后果的主要责任。姚某某作为合同相对方未能尽到对和谐公司主体资格、拆迁程序的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和谐公司承担过错比例为90%,姚某某承担1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姚某某承担30%的过错责任,比例略高,予以调整。即和谐公司应补偿姚某某损失费用180.9万元,姚某某自行承担20.1万元。
关于和谐公司已付款数额的问题。和谐公司上诉主张已付款为30万元,并非一审认定的20万元,因和谐公司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案涉协议签订一年后向姚某某汇款的10万元是因履行协议亦或是个人借款,且一审庭审时该证据已经存在,王某某1及和谐公司亦未进行主张,故一审判决认定已付款为20万并无不当。和谐公司应赔偿姚某某损失160.9万元。
关于王某某1、陈某某2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姚某某上诉主张王某某1用个人财产给付其拆迁补偿预付款20万,系股东资金与公司资金的混同,但姚某某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王某某1的该行为损害其利益,且仅凭王某某1从个人账户向姚某某进行一笔汇款亦无法证明系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故姚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保险费承担主体的问题。姚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增加该费用的诉讼请求,经法院释明后并未对该项费用交纳诉讼费用,视为对该项主张的放弃,故姚某某二审中提出此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姚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7民初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7民初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伊春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某某损失1,609,000元;
三、驳回姚某某、伊春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23元,由姚某某负担163,942元,伊春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0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艳梅
审判员 李维东
审判员 安学思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