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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00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4   阅读:

审理法院: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金民初字第200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0-30

审理经过

原告刘金谦诉被告大连金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金谦委托代理人张蓉、被告大连金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宪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在2010年6月25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即回迁安置协议;在2010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双方约定了回迁安置时间、安置房屋的坐落、面积等相关问题。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7日以前将XX的XX号楼XX层东侧间的一套房屋交付给原告,但直至今日,被告没有交付房屋。被告按照协议给付原告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800元至2013年的6月,因为被告不能交付房屋,导致原告在外以每月1800元租金价格租住房屋至今,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协议回迁至建筑号是XX号楼X单元XX层X号房间,地名号是XX路XX号X单元X,面积是132.59平方平的房屋,暂支付逾期交付回迁房屋期间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25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回迁的是XX号楼,我们正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现没有取得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不具备回迁的条件,我公司已经具备的回迁条件的X号、X号和XX号楼可供原告选择,同样可以实现回迁的目的。原告请求的回迁面积与XX号楼现在的房屋存在面积差,差价需要审批。我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关的拆迁费用。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每月800元的费用,原告在拆迁后三年内对800元都没有异议,那双方就应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每月800元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原告主张的每月1800元明显过高,也不合理。我公司在2014年5月29日已在大连日报刊登了回迁安置通告,履行了包括向原告在内的所有回迁户的回迁事宜,逾期不办理的,产生的相关的费用均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条款约定的基本内容为:原告(乙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XX区XX街道XX小区XX号XX号楼X单元X层X号,产权性质为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号X房权证X私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XX平方米,小仓房实测面积7.109平方米与被告(甲方)在原地提供房源进行产权调换,回迁期为36个月。原告选择回迁房建筑面积88.05平方米,被告给乙方无偿增加建筑面积26平方米,甲方给乙方小仓房按实测面积的1/2计算的回迁房屋面积为3.55平方米。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又协商形成备忘录一份,备忘录约定:甲、乙双方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回迁安置)》(协议编号:XXXX,以下简称协议),双方同意对拆迁范围内的乙方所有的坐落于XX区XX街道XX路X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房权证X私字第XXXX号)的拆迁房屋实行产权置换。关于乙方选择的回迁房的相关事宜,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备忘如下:甲方同意乙方选择甲方开发的XXX的XX号楼XX层东侧的一套房屋作为回迁房。乙方选择的回迁房屋建筑面积可在130m2-133m2之间(最终以该房屋产权证面积为准),实际选择的回迁房的建筑面积超过88.05m2的部分,由乙方按当时房屋售价进行投资。

再查明,被告给付原告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每月800元至2013年6月止。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在大连日报发布回迁安置通告,通告对2009年9月29日起动迁的金州区五一路以北、北山路以西、同济路以南、学府路以东范围内的回迁居民实施回迁安置工作。原、被告签订备忘录中拟回迁的房屋面积为132.59平方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备忘录、被告提供回迁安置通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备忘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被告签订协议、备忘录后未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应尽回迁义务,庭审中其辩称原告主张回迁的XX号楼正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也没有取得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不具备回迁条件,因而要求原告回迁至已经具备回迁条件的X号、X号和XX号楼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辩解意见实质是要求变更协议、备忘录内容,而变更协议内容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被告已经于2014年6月6日在大连日报发布回迁安置通告要求回迁,通告中并没有特别通知14号楼不具备回迁条件,说明被告已经具备回迁安置条件,其不按照协议、备忘录履行的行为违反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该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不同意被告变更协议、备忘录约定,要求被告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备忘录履行回迁义务,安置原告回迁至建筑号XX号楼X单元XX层X号、地名号是XX路XX号X单元X、面积为XX平方平的房屋,所增加面积由原告按回迁当时房屋售价进行投资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回迁房的建筑面积超过88.05m2的部分,由原告按当时房屋售价进行投资的约定,因原、被告不能对XX号楼XX层东侧现时的房屋售价协商一致,加之房地产价格市场的多变性,因此原告此部分投资款可待执行评估程序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至今其在外租房居住,每月租金1800元,现暂要求被告承担至2014年7月的房屋租金补助费25200元以至被告交房为止的顺延给付的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延长回迁过渡期限,原告产权调换房的原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加之原告已经每月实际支出房租1800元,参照大政办发(2013)51号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逾期交房每个月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800元属合理,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给付起始时间应该在2013年7月始,原告先行主张25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金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金谦回迁建筑号XX号楼X单元XX层X号、地名号XX路XX号X单元XX、面积为XXXX平方平房屋一处;

二、被告大连金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先行给付原告刘金谦于2013年7月始临时安置补助费2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金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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