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冀民终665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审判日期:2020-12-21
案由: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井陉矿区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矿区恒兴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自来水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陉矿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秦汉,恒兴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东、校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井陉矿区住建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一审判决以河北华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拆迁安置费用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华瑞公司在既无上诉人委托,也未出示相应评估资料的情况下作出评估报告,且该报告从未向上诉人送达。故该评估报告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评估报告中第30、32-36共六项管道合计费用59590099元,华瑞公司负责人一审出庭陈述,该管道评估是对包括原主城区管网(不包括入户管网)在内的全部管网的评估价值。然而被上诉人出示的施工设计图及施工合同均显示的是东至贾凤路范围内的管网。二者明显范围不同,一审判决以该施工设计图及施工合同佐证评估报告中管网评估损失,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出示的施工设计图、施工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井陉矿区地下供水管线仅是旧水厂至主城区管线,在贾凤路以西不存在供水管线,为证明该事实,上诉人一审向法庭出示了井陉矿区地下管网图及石家庄市勘察测绘设计研究院出具《关于井陉矿区贾凤路西侧旧水厂附近地下水管线的勘测情况说明》。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被上诉人指认的三口检查井中,仅打开的一口管井证实了被上诉人临时埋设仅一米有余管线应付查验的事实。然而一审判决以时间已久为由,对于上诉人出示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依据被上诉人出示的其关联企业恒兴热电与交运贸易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银行转账,不顾被上诉人既出示不了一分钱的施工资料购买凭证或购销合同,也出示不出五千余万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作出被上诉人存在铺设管网的错误事实认定,进而以施工合同及依据华瑞公司估价报告进行对比,作出了被上诉人管网损失的认定,一审判决以此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三、为保护国家资产流失,建议二审法院明查事实。井陉矿区在钢厂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被上诉人旧水厂拆迁事宜。被上诉人旧水厂拆迁导致了自旧水厂至贾凤路与南纬路交口处主管线被废弃,造成被上诉人部分损失也是事实。然而一审判决不顾案件基本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出示的华瑞公司公估报告及被上诉人与关联企业设计施工图、施工合同,不顾二者自相矛盾这一基本事实,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国家面临严重经济损失的危险。上诉人不服,故而上诉,建议二审法院明察事实,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恒兴自来水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1、华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自来水厂进行价值评估,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合法有效。通过华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当庭作证陈述和该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房地产估价报告》的承诺函中被告作为委托方清楚无误的盖有其单位公章,上诉人也认可公章的真实性。(2)、华瑞公司《致委托方函》中也明确委托方为上诉人住建局。(3)、华瑞公司出庭的证人证言清楚表述了委托单位是被告住建局,资料来源是委托方提供,所有评估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是经过双方确认了的,到现场勘验是上诉人及答辩人大家一起去的,评估报告及时送达了上诉人。以上证据证实,上诉人是委托评估方,华瑞公司具备财产评估资质,评估报告内容完整规范,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报告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房地产估价报告》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关重大事项充分揭示,上诉人以某些管网不应纳入评估范围,认为评估报告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这种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这涉及到评估财产范围的确定问题。对此问题,双方2015年6月18日共同签署的承诺函中有明确的表述,而且特别强调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有关重大事项充分揭示。评估之前,如果上诉人认为某些财产不应纳入评估范围,这属于重大问题,那么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应当有明确约定,双方写给评估单位的承诺书中也应有明确揭示,但本案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在评估范围上有过这样的特别约定或明确揭示,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收到评估报告后曾经对此提出过异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答辩人自来水厂提交的施工图、施工合同、评估报告、付款的银行凭证、现场查勘管道井等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自来水管道真实存在及其价值。(1)、答辩人提交的管网施工图、施工合同(包括施工付款凭证)与评估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相关内容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30、32-36管道问题,我方需明确的事实为:答辩人水厂有5个井,清水池2个,实际30、32、33在施工图范围内,已经投入使用。35聚乙烯给水管DN200是厂内连接管道,包括各个井之间,连接后,通过34聚乙烯给水管DN500输送至清水池。36水泥管是排水管,作为防洪使用。(2)、上诉人试图以当下现状印证五年前的事实,犯了时空错乱的逻辑错误。答辩人是2015年5月放弃旧管网的,之后旧管网便处于无人看管的废弃状态。五年来,管网系统范围内不断有各种施工,管网被起走,也不排除有人起走使用或卖废铁。为查明管网的真实存在,法庭曾亲到现场查验了三个管井,上诉人也有人在场认可。上诉人于2020年6月16日下午,将废弃了5年的其中一个管道井挖开,没有挖到铁管,试图证明答辩人在此之前就没有铺设管道,上诉人的观点全然忘记了“时过境迁”的生活常识。五年前废弃的管网,在今天找不到了,这有种种原因,但不能由此否定管网曾经存在过,如果管网不曾存在,那么五年前城区能有自来水吗?如同有栋钢筋混凝土房屋拆了,废墟一直存在,5年以后,有人发现该废墟中没有找到钢筋,这不能证明该房屋当初就没有使用钢筋。可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原审判决有着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原告诉称
恒兴自来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整体搬迁补偿费981775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给付折抵原告向被告借款91000000元后搬迁补偿费差额717752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8日,恒兴自来水公司与井陉矿区住建局签订《拆迁协议》,协议就拆迁事宜约定:井陉矿区住建局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对原恒兴自来水厂进行价值评估,并在2015年6月底前依据评估结果恒兴自来水公司进行一次性足额补偿。恒兴自来水公司承诺在2015年7月底前井陉矿区第二自来水厂完工并投入使用等等。协议签订后,恒兴自来水公司原自来水厂进行了拆除。2015年6月18日就原自来水厂整体搬迁涉及的房屋建筑评估事宜,井陉矿区住建局作为委托方,恒兴自来水公司做为产权持有者,双方共同向河北华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双方共同委托河北华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列入评估范围的房地产及附属设施设备、构筑物等进行评估,并对评估工作内容涉及到的评估行为、目的、资料、资产、纠纷等事项作出承诺。2015年6月28日,河北华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冀华瑞房估【2015】字第02095号),确定评估范围内评估值为98177525元。
恒兴自来水公司为筹建新的自来水厂,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9月8日共向井陉矿区住建局借款9100万元,双方就借款事宜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待旧水厂评估赔偿完毕所借资金从中扣除。
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传唤河北华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经理李树奇出庭接收质询称,评估事宜是井陉矿区住建局委托的,承诺函、代码证是住建局提供的,工程预算书是产权方提供的,与住建局做过沟通,也送过资料,现场勘验也是住建局与企业大家一起去的,电子档案都存在,评估的管网范围包含了原来主管网城区,以及旧主管网的全部管网。所出具的所有资料是真实有效的。评估费为72000元,由于费用最终价格需要根据评估结果来确定,所以没有当时的付款凭证,没有签订协议也是基于对政府的信任。
经双方申请,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涉及主管网地点进行现场勘验,主要针对三个主管网连接井进行现场挖掘查看,三个连接井均还存在,由于常年的废弃,存在毁损迹象,主管网可见切割迹象。
一审法院认为
结合双方的争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房地产评估报告》是否能作为拆迁安置补偿费的依据;2、涉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如何确定。
一、《房地产评估报告》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恒兴自来水公司与井陉矿区住建局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从协议内容看,双方约定井陉矿区住建局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对原自来水厂进行价值评估,并在2015年6月底前依据评估结果对恒兴自来水公司一次性足额赔偿。该协议还约定恒兴自来水公司承诺在2015年7月底前新的自来水厂完工并投入使用等等,故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性质应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协议签订后,2015年6月18日,井陉矿区住建局以委托方身份、恒兴自来水公司以作为产权持有者向河北华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对列入评估范围的房地产及附属设施设备、构筑物等进行评估。2015年6月28日,河北华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合计评估值为98177525元。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本案中恒兴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拆迁协议》、《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承诺函》证据,结合河北华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陈述,能够证实河北华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系井陉矿区住建局与恒兴自来水公司共同商定的评估公司,故其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应作为主张拆迁安置费用依据使用。井陉矿区住建局虽主张《房地产估价报告》不是其委托,也提交《会议纪要》予以说明,但因《会议纪要》系其单方形成,其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井陉矿区住建局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涉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具体确定问题。本案中,恒兴自来水公司为证实《房地产估价报告》中涉及管网评估争议问题,提交了《施工设计图》、《配套管网建筑施工合同》及施工费用支付凭证等证据,井陉矿区住建局否认管网评估真实性,同时提交了井陉矿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关于旧水厂周围企业取用水的一个情况说明》、石家庄市勘察测绘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关于井陉矿区贾凤路西侧旧水厂附近地下水管线的勘测情况说明》,同时提交了申请法院现场勘查的视频文件。一审法院认为,因旧自来水厂拆除时间已久,多处管网铺设都已遭到破坏,井陉矿区住建局提交的证据均系当前时间做出,不能作为认定旧自来水厂当时铺设管网的实际情况使用。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恒兴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旧自来水厂铺设管网相关事实。
另,结合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查明情况,《房地产估价报告》中涉及管网K12给水球墨铸铁管DN1200,评估米数为4018米,而《配套管网建筑施工合同》显示涉及管网K12给水球墨铸铁管DN1200实际施工为3780米,故,本院认为应当依照实际施工米数予以确定,参照《房地产估价报告》中有关该铁管价格计算,即:25775269元-(4018米-3780米)X7547元X85%=24248510.9元。依照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恒兴自来水公司所借井陉矿区住建局建设新自来水厂的资金,待旧自来水厂评估赔偿完毕后从中扣除的约定,恒兴自来水公司在建设新自来水期间的借款应在认定的评估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依照实际施工情况及《房地产估价报告》内容,认定井陉矿区住建局最终支付恒兴自来水公司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计算为:98177525元-(25775269元-24248510.9元)-91000000元=565076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市矿区恒兴自来水有限公司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565076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042元,由恒兴自来水公司承担31021元,由井陉矿区住建局承担31021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井陉矿区住建局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2015年10月14日《会议记录》、2015年11月4日《会议记录》,证明截止到2015年11月份评估尚未结束,关于旧水厂拆迁补偿数额,各方仍在协商过程中;2、《资产询价函》、《询价结果》,证明评估报告中的数额明显超出市场价格,明显存在错误;3、设计院印章,证明恒兴自来水公司提交的施工设计图虚假,该印章系石家庄市政设计院提供,该院于2009年4月30日前使用的印章,明显与设计图中的印章不一致;4、《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明石家庄交运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王建峰,2011年8月1日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为王建峰而非王忠飞;5、石家庄市勘查测绘设计院的《勘测情况》,证明石家庄市勘查测绘设计院分别于2016年2月、2020年5月进行测绘,并未发现被上诉人所述的环形地下给水管网,该管网并不存在。6、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规划局及发改委《情况说明》,证明自2011年至今,规划局及发改委两单位从未收到过关于在贾凤路、工业大道附近铺设环形给水管网的审批,也从未对该项目进行立项;7、企业《情况说明》,证明根据向设计图之中管网附近的企业走访调查,并无企业使用过该公司供水;8、《公证书》、现场照片,证明经现场勘挖后,并未发现所谓的环形管网。恒兴自来水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不应当采纳。证据1是单方形成,我方不予认可,和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是上诉人单方形成,我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用现在的状况去印证5年以前的价值明显实现不了任何证明力;证据3不予认可,我方是按图施工;证据4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体现的时间是2016年2月和2020年5月测绘,2015年9月新水厂投产后旧水厂已经放弃使用,所有的东西都是上诉人负责拆除,我方也不清楚具体情况,上诉人一直是反复在强调用现在状况印证2015年的事情,明显存在逻辑错误;证据6,因为水厂属于民生工程,当时矿区政府是允许水厂施工的,矿区规划局以及发改委和住建局均系政府部门,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7和本案没有关系,个别单位用自备井;证据8不予认可,和本案无关,用现状去证明2015年的事实明显逻辑错误。
恒兴自来水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1、2007年2月10日由井陉矿区住建局与石家庄市矿区恒兴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供水站及群井水厂全部资产均由石家庄市矿区恒兴热电有限公司购买,购买后成立了石家庄市恒兴自来水有限公司并负责对井陉矿区供水工作;2、2009年8月10日区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32号,议定饮水安全涉及广大居民切身利益,关系群众健康安全,我区城区与贾庄镇生产和生活用水均由群井水厂供应,目前2号、3号井壁管损坏变形,4号井带病运行,一旦发生故障,直接影响我区居民正常生产、生活。随着我区人口不断增加,造成群井水厂供应量严重不足,为此决定由我公司扩建群井水厂,建设一座日供水2万吨的标准化水厂;3、2009年8月17日井陉矿区人民政府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上报《井陉矿区人民政府关于办理标准化水厂占地手续的请示》(矿政[2009]76号),申请帮助协调办理标准化水厂新增占地手续。井陉矿区住建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三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两份区政府文件仅能证明恒兴自来水公司为了扩建水厂曾向区政府跑办手续,但该两份文件所涉及的内容均为旧水厂扩建,并未提及铺设地下供水管网。因此,上述三份证据与争议的地下供水管网无关,更不能证明争议地下管网真实存在。另外,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恒兴自来水公司扩建水厂尚且需要政府部门进行审批,那么建设价值六千余万元的地下管线则更应需要向相关部门申请、报批,但矿区所有相关部门均未收到恒兴自来水公司关于铺设环形地下给水管网的申请,由此可见,该证据可以印证本案所争议的环形地下给水管网并不存在。
上诉人井陉矿区住建局主张一审对恒兴自来水公司提交的五份《借款协议》以及施工设计图未组织质证,二审中其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五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所记载的五次借款均真实发生,恒兴自来水公司至今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9100万元,其中三份时间为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9月8日的《借款协议》中明确记载“现石家庄市矿区恒兴自来水公司原厂还在评估过程中”,足以证明截止到2015年9月旧水厂的评估工作并未结束。对施工设计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设计图纸的公章为蓝色印章,据我方向石家庄市设计研究院工作人员询问,2009年期间,该研究院使用的公章均为红色,并无蓝色印章。且该设计图中的印章注册号与研究院实际持有的公章注册号不一致,因此施工设计图纸的真实性存疑。退一步讲,即使该设计图真实,也无法单独证明工程是否实际施工,被上诉人对此事实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除拆迁补偿数额外,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以恒兴自来水公司提交的第三方评估报告认定拆迁安置补偿数额是否正确。虽然华瑞公司对恒兴自来水公司旧水厂资产进行评估系井陉矿区住建局及恒兴自来水公司共同委托,但在评估报告作出之后,并无证据显示井陉矿区住建局认可该评估结论。华瑞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的性质为咨询意见,属于民事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在性质和内容上均有不同,属于证据类型中的书证,应按照书证的有关证据规则进行审查认定。井陉矿区住建局主张该评估结论中的地下环形管网部分既未获得政府审批,也并未实际建设,不能对该部分进行评估、补偿。对此,首先,关于地下管网的合法性问题,《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审庭审中,恒兴自来水公司认可按照规定地下管网建设应该经政府审批,也认可案涉地下管网并未办理审批手续,因此案涉地下管网建设不具有合法性。其次,关于地下管网是否实际建设问题,恒兴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虽然对地下管网价值进行了评估,但同时载明“地;地下管线及其他被遮盖暴露及难于接触到的部分的相关数据由委托方提供。估价人员不承担对评估标的物建筑结构、质量进行调查的责任和其他被遮盖、未暴露及难于接触到部分进行检视的责任”,即评估公司并未对地下管网进行实勘确认。根据恒兴自来水公司提交的2011年地下管网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恒兴自来水公司委托恒兴热电公司作为地下管网工程发包人,承包人为石家庄交运贸易有限公司,恒兴自来水公司认可王建锋是恒兴自来水公司和恒兴热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井陉矿区住建局二审提交的石家庄交运贸易有限公司公示信息,2018年7月1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建锋变更为王忠飞,故2011年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王建锋,2011年施工合同记载交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忠飞与当时情况不符,井陉矿区住建局据此主张该合同系倒签有一定合理性;且恒兴自来水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均为2015年之后的,付款数额也与合同约定6760万元工程价款差异较大,恒兴自来水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施工资料。一审法院虽然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验,但结果仅在三个连接井内见到存有切割迹象的管网片段,未见到连贯管网。因此,一审确认管网实际建设依据不足。根据前述合法性分析,即使管网确实建设,因其没有合法审批手续,亦不应列入拆迁安置补偿范围。经二审法庭询问,井陉矿区住建局明确表示仅对管网部分存有异议,对其余部分评估意见基本认可,故本院对其余部分补偿数额予以确认。因井陉矿区住建局向恒兴自来水公司借款数额已大于应付拆迁补偿费,故恒兴自来水公司请求井陉矿区住建局向其再行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井陉矿区住建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初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矿区恒兴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42元,由石家庄市矿区恒兴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042元,由石家庄市矿区恒兴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叶 密
审判员 马艳辉
审判员 吴 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炤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