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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民再40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01   阅读: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民再408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11-30

案由: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洛阳昊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安公司)与被申请人洛阳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龙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工区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了(2014)西民二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昊安公司不服,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提起上诉。洛阳中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了(2016)豫03民终424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西工区法院依法追加了洛阳金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7)豫0303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昊安公司不服,向洛阳中院提起上诉。洛阳中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豫03民终4455号民事判决,昊安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豫民申22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1月3日对再审申请人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娣、余丹丹,被申请人懿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凯玲进行调查询问。被申请人金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昊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昊安公司与懿龙公司及洛阳市城市拆迁事务所三方签订的《洛阳国际贸易中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昊安公司应得的回迁安置房有约定。之后昊安公司与懿龙公司又签订《洛阳国际贸易中心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应以补充协议确定回迁房位置。2.昊安公司因拆迁享有的回迁权利属于最原始的物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权利。懿龙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商铺交易是基于债权发生的处分,该行为处分了昊安公司的财产,损害了昊安公司的合法权益,属无效行为。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懿龙公司履行其与昊安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一、二审判决将昊安公司要求懿龙公司交付一楼西侧商铺的诉讼请求判决为交付一楼西南侧商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懿龙公司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向昊安公司交付洛阳国际贸易中心一楼西侧200平方米(不含公摊)的房屋,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懿龙公司、金地公司负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懿龙公司辩称,1.设计图纸并未变更,施工图纸与设计图纸一致,原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按施工图纸判决,故应按施工图纸确定回迁房具体位置。2.昊安公司主张的一楼西边5套门面房是懿龙公司对外销售的房子,不是回迁房,已被法院判决给他人且又出现经济纠纷并被法院查封,故昊安公司要求支付该5套门面房的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金地公司未接受询问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昊安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西工区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懿龙公司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2.判令懿龙公司立即向昊安公司交付洛阳国际贸易中心一楼西侧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不含公摊)、五楼西侧建筑面积400平方米(不含公摊)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懿龙公司负担;4.请求法院确认懿龙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涉及昊安公司拆迁补偿利益部分无效。(具体为洛阳国际贸易中心一楼西侧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五楼西侧建筑面积400平方米部分)。

一审法院查明

西工区法院一审认定:2004年2月13日,昊安公司(乙方、被拆迁人)与懿龙公司(甲方、拆迁人)、洛阳市城市拆迁事务所(丙方、拆迁被委托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甲方在人民西路西侧建设国际贸易中心,该工程拆迁涉及乙方房屋及附属物,拆迁工作甲方全权委托给丙方,三方就拆迁补偿安置约定,乙方被拆砖混楼房建筑面积1721.5平方米,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721.5平方米,其中一楼西侧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含公摊),五楼西侧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含公摊),八楼东侧建筑面积851.22平方米,十九楼1单元A型住宅两套建筑面积270.28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后,甲方不再补偿乙方,乙方也不再向甲方支付安置房款。2005年7月27日,昊安公司和懿龙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将一楼西侧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与五楼西侧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共600平方米含公摊变更为不含公摊,其他内容不变。

2010年8月1日,昊安公司和懿龙公司签署《洛阳国际贸易中心拆迁补偿住宅回迁安置房屋交接协议》,懿龙公司向昊安公司交付9套房屋(建筑面积1151.15平方米)其中1单元共6套房屋(801室、802室、803室、804室、1902室、1903室),2单元共3套房屋(801室、802室、804室)。但一楼及五楼安置房屋一直未向昊安公司交付,昊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懿龙公司按照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向其交付房屋。

昊安公司认为洛阳国际贸易中心的总体设计结构变更了,根据其所持的洛阳国际贸易中心大厦一楼平面图、五楼平面图以及其从案外人处所得到的一楼图纸复印件,懿龙公司给其安置的五楼的位置没有变化,但根据现在图纸,给其安置的一楼的位置与签订协议时约定的安置位置不一样,将位置从西侧变更为南侧。懿龙公司对昊安公司所持的洛阳国际贸易中心大厦一楼平面图、五楼平面图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昊安公司从案外人处所得来的一楼图纸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图纸是为了销售从懿龙公司设计图纸套出来的可以销售房屋的图纸,懿龙公司认为其对昊安公司回迁安置的位置是依设计院及测绘中心出的图纸为准,现在的图纸与立项时的图纸是一致的,并没有变更。另,昊安公司、懿龙公司所提交的图纸中的“三秋”即指昊安公司。

另查明,洛阳国际贸易中心一至五楼均是商铺,五楼以上是住宅,回迁安置房屋未在房管部门备案。洛阳国际贸易中心1-101、1-102、1-103、1-105、1-106号商铺已于2014年1月12日由懿龙公司与金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售与金地公司。庭审中金地公司称这5套房产系案外人郭伟超所有,其与懿龙公司签订涉及本案房产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仅是形式上履行。

昊安公司诉求懿龙公司交付的一楼200平方米的位置包含在上述这5个商铺里,该五个商铺位于一楼正西侧,而经昊安公司、懿龙公司、金地公司三方在现场确认的昊安公司回迁安置位置位于商场一楼西南侧,左右两边紧邻电梯井,与商场的连接为两扇门(图纸标注为通道),因商场未投入使用,尚有施工,内部现状为房屋中间有隔墙,堆有杂物。金地公司提供(2014)郾民确字第0001号确认裁定书,显示洛阳国际贸易中心1-101、1-102、1-103、1-105、1-106号房屋处于被执行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

西工区法院一审认为,昊安公司和懿龙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关于昊安公司的回迁位置,其对于懿龙公司交付的五楼、八楼、十九楼没有争议,五楼、十九楼也已履行完毕,对于五楼的400平方米,双方对位置没有争议,懿龙公司也同意予以交付。双方争议的一楼的200平方米,根据现有证据,金地公司参加诉讼后明确表示并不实际享有该房屋产权,但该房产仍处于争议状态,一方面昊安公司和懿龙公司均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亦不能确认回迁位置,懿龙公司是否违约证据不足,另一方面仍有司法程序对房屋产权进行限制,按现有证据昊安公司基于物权请求交付房产不具备法定条件。对于该项请求昊安公司仍可待证据及条件充分时再行主张,故位于图纸标示“三秋(昊安公司)”回迁位置的房产仍由懿龙公司向昊安公司交付。昊安公司其他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西工区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7)豫0303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一、懿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昊安公司交付位于洛阳市××工区××中路与××交叉口西南角洛阳国际贸易中心一楼西南侧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不含公摊)、五楼西侧建筑面积为400平方米(不含公摊)的房屋(以懿龙公司提供的2005年7月洛阳市房兴房地产中介服务中心所作图纸中的“三秋”回迁位置为准);二、驳回昊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懿龙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昊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中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懿龙公司依据三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向昊安公司交付洛阳国际贸易中心一楼西侧200平方米(不含公摊)的房屋;3.改判支持昊安公司一审所有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懿龙公司、金地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洛阳中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洛阳中院二审认为,因昊安公司和懿龙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中仅约定一楼回迁安置的商铺为“一楼西侧建设面积200平方米”,该约定内容不明确、不具体,须结合图纸进一步明确。昊安公司所提供的一楼平面图,没有加盖图纸设计单位及项目负责人的印章,也没有注明图纸设计日期,该图纸上昊安公司及其他单位的回迁位置均系手工标注,内容与洛阳国际贸易中心实际建设情况不符。懿龙公司所提供的一楼平面图加盖了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建筑设计出图专用章及项目负责人的印章,该图纸上明确注明了昊安公司及其他单位的回迁位置,洛阳市房兴房地产中介服务中心2005年7月所制作图纸中昊安公司的回迁位置与该图纸中注明的位置相一致。此外,该一楼平面图注明设计日期为2004年8月,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日期之前。因此,昊安公司要求懿龙公司按照其所提供的一楼平面图中注明的位置交付回迁房屋,证据并不充分。另外,昊安公司所主张要求交付的商铺,有其他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权属予以确认,且有其他法院对该商铺进行查封。西工区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判令懿龙公司按照2005年7月洛阳市房兴房地产中介服务中心所制作图纸中注明的昊安公司回迁位置向昊安公司交付房屋并无不当。若昊安公司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懿龙公司交付的房屋与协议约定的不符,存在违约行为,可待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

洛阳中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豫03民终44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昊安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认定,懿龙公司提供的图纸标注:三秋回迁(功能为商业),实际套内面积147.5平方米,合同面积200平方米,其中应回迁套内面积168平方米,应回迁公摊32平方米。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昊安公司主张交付一楼西侧200平方米(不含公摊)房屋是否有事实依据。

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约定一楼回迁安置的商铺的位置为“一楼西侧”,2005年7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一楼西侧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不含公摊)。懿龙公司所提供的一楼平面图设计日期为2004年8月,图纸记载三秋回迁位置套内实际面积为147.5平方米,与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迁面积为200平方米(不含公摊)不符,且昊安公司主张懿龙公司提供的图纸系单方变更而不予认可。故双方对一楼回迁位置约定为“一楼西侧”,未明确回迁房屋“四至”,以及是否为西侧临街商铺,属于约定不明,而一楼临街商铺经济价值明显高于懿龙公司提供图纸标注的一楼“三秋回迁”位置,懿龙公司提供的图纸标注的“三秋回迁”位置对自身有利,有损昊安公司利益,懿龙公司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鉴于诉讼中,昊安公司认可懿龙公司提供的图纸标注的五楼“三秋回迁”位置属于双方约定的昊安公司五楼“西侧”回迁位置,二审法院认定懿龙公司按照2005年7月洛阳市房兴房地产中介服务中心所制作图纸中注明的“三秋回迁”位置向昊安公司交付房屋并无不当。但根据再审认定事实,该图纸标注的实际套内面积仅147.5平方米,与双方约定的200平方米(不含公摊)不符。对于该位置实际测量面积后与200平方米(不含公摊)的差额部分,懿龙公司应继续在一楼西侧向昊安公司交付,如交付不能,双方可协商解决,昊安公司亦可另行主张权利。一、二审判决对该差额面积没有处理,本院对相关判项依法予以变更。

综上,昊安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部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终4455号民事判决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昊安工贸有限公司交付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与人民西路交叉口西南角洛阳国际贸易中心五楼西侧建筑面积为不含公摊400平方米的房屋(以洛阳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2005年7月洛阳市房兴房地产中介服务中心所作图纸中的“三秋回迁”位置为准);向洛阳昊安工贸有限公司交付该洛阳国际贸易中心一楼建筑面积为不含公摊200平方米的房屋(以洛阳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2005年7月洛阳市房兴房地产中介服务中心所作图纸中的“三秋回迁”位置为准,经实际测量后不足部分由洛阳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在一楼西侧向洛阳昊安工贸有限公司交付);

三、驳回洛阳昊安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洛阳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杜燕萍

审判员  韦贵云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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