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民终902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11-11
案由: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磊与被上诉人徐芳、蒋兵,一审被告阜阳市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太和县供销合作社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民撤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蒋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一审被告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慧、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太和县供销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陶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蒋兵、徐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蒋兵、徐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9)皖12民终4341号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事实求是,兼顾各方利益。1、本案一审、(2019)皖12民终4341号案件以及因本案引起的其他案件,均认定陶磊与泰宇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有效成立,太和县供销合作社也对其效力予以追认。陶磊作为被拆迁人,将自己居住使用的房屋,交与拆迁人换取产权调换的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协议也获得太和县供销合作社的追认,三方之间并不存在争议。2、(2019)皖12民终4341号判决维持太和县法院(2018)皖1222民初245号确认太和县太和县供销合作社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之一的同时,改判泰宇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陶磊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二、(2019)皖12民终4341号判决没有损害蒋兵、徐芳的民事权益。1、陶磊与泰宇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与蒋兵、徐芳与泰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合同。一审判决混淆了两个合同的不同性质。陶磊是土产大楼的拆迁户,签订的合同是房屋产权调换性质,是具有特殊保护性质的优先债权。蒋兵、徐芳与泰宇公司签订的是买卖合同,是一般债权性质。即便蒋兵、徐芳是其他地方的拆迁户,采取的也是一次性买断的货币安置形式,不具有优先权。2、(2019)皖12民终4341号判决在维持太和县供销合作社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之一,同时将房屋交付陶磊使用,既保护了具有物权性质的产权调换的被安置人的权益,又保护了国有资产不流失。3、蒋兵、徐芳购买正在诉讼中的案涉房屋,是自甘风险的行为。蒋兵、徐芳购买诉讼中的房屋,疏于履行一般购房人正常情况下的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4、一审撤销(2019)皖12民终4341号判决,可能损害了国有资产权益。5、蒋兵、徐芳的权益,并非没有救济渠道,可以另行依法解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认定陶磊作为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2、一审判决颠倒陶磊和被蒋兵、徐芳债权的性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纪要120条的精神,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因生效裁判错误内容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该类债权性质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陶磊的债权,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保护的债权,相反蒋兵、徐芳的债权只是一般债权。
被上诉人辩称
蒋兵、徐芳答辩称:一、2017年太和县人民政府城关镇城南片区徐芳和蒋兵的房屋拆迁。二、2017年6月8日,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对拆迁户徐芳、蒋兵发放了城区住房房屋征收市场化购房安置,购房券编号为050752,有效期至2018年6月。三、2017年10月16日,使用购房券购买了金泰明都910房屋,并与太和县房地产管理所拆迁居民购房超市与泰宇公司三方签订了市场化购房安置协议书,并有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加盖公章、阜阳市泰宇房地产公司加盖公章。购房券原件由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收存。四、2017年10月6日,蒋兵、徐芳与泰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了购房发票一份。五、2018年3月22日,泰宇公司给二人在房产局办理了网签备案合同。六、2020年9月1日,蒋兵、徐芳缴纳了所有的办证费用。2020年9月7日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以上证据足以证明910房屋属于蒋兵、徐芳的个人财产,与他人无关。依照法律规定,个人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另外,太和县人民法院已查明陶怀清在1993年没有参加房改,原住房是土产公司公房,没有办理合法产权证。土产公司改制后属县供销社财产,太和县人民法院一审、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产权都判给了县供销社,陶磊上诉的使用权应由县供销社确定是否继续使用,不应由法院直接判给陶磊使用。应当驳回陶磊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也应由其承担。
泰宇公司述称:一、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蒋兵、徐芳,其二人已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4341号民事判决将涉案金泰明都910号房屋交付陶磊使用,损害蒋兵、徐芳的民事权益,一审据此撤销了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43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阜阳市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太和县沙河路北侧项目金泰明都910号房屋交付陶磊使用”的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陶磊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陶磊与泰宇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为无效合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陶磊对本案涉案房屋无任何请求权,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三、蒋兵、徐芳提起撤销之诉程序合法,其诉权依法应得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2020)皖12民撤2号民事判决合法,请求依法驳回陶磊的上诉,维持原判。
太和县供销合作社未述称。
一审原告诉称
蒋兵、徐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4341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6日,徐芳作为被征收人与征收人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太和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约定: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征收徐芳34.04平方米的房屋,徐芳持征收协议和购房劵进入购房超市,签订三方协议和购房合同。2017年6月8日,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向徐芳发放金额为573353元的购房劵。后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甲方)与徐芳(乙方)、泰宇公司(丙方)签订《市场化购房安置三方协议》,主要约定:为保证被征收人市场化购房安置,丙方向太和县购房超市提供市场化购房安置房源,乙方被征收房屋合计购房劵价款573353元,乙方选择市场化购房房源位于人民南路金泰明都大楼2单元910室,建筑面积129.81平方米,总房款690589元,由甲方按购房劵金额向丙方支付573353元,超出购房劵金额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2017年10月16日,泰宇公司为徐芳出具购房款收据,注明收款事由“910室用购房劵支付款”。2018年3月22日,泰宇公司与蒋兵、徐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泰宇公司将涉案金泰明都2单元910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27.74平方米)出售给蒋兵、徐芳,每平方米单价5320元,总价款679577元。该合同加盖有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合同备案章。庭审中,泰宇公司、及蒋兵、徐芳均认可涉案金泰明都910号房屋已交付,陶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怀清述称涉案房屋被其封住。
另查明:陶磊的父亲陶怀清原系太和县供销合作社下属单位太和县土产公司(后变更为太和县兴泰土产日杂有限公司,太和县兴泰土产日杂有限公司为太和县供销合作社下属单位安徽省太和县棉麻集团公司兼并,安徽省太和县棉麻集团公司已注销)的职工,陶怀清在太和县土产公司工作期间,占用位于太和县人民南路西侧土产公司房屋(三间半砖瓦结构、建筑面积96平方米)居住,后陶怀清调入太和县供销合作社下属的废旧品回收公司工作,陶怀清也一直在原太和县土产公司房屋内居住,但陶怀清一直没有参加房屋改制,后陶怀清在原有房屋和土地的基础上扩建了二层房屋,扩建房屋时没有通知太和县供销合作社,陶怀清未能提供城建部门出具的规划许可证。2010年1月14日,泰宇公司与太和县原土产公司大楼所有住户签订联建协议,太和县原土产公司大楼所有住户自愿将位于,沙河路以北交叉位置,约9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泰宇公司改建开发,土地过户等一切手续由泰宇公司负责办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拆迁补偿方式采取产权交换,实行有一返一,返还新房,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门面房按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超出面积待设计图纸出来后,按所要房型的实际面积减去返还面积后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超出面积付款方式可现金支付,也可银行按揭(银行按揭由乙方负责办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其中,太和县原土产公司大楼住户陶怀清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陶怀清在该联建协议甲方落款处签字。2011年4月26日,陶怀清与陶磊签订房屋所有权赠予协议书,陶怀清将上述拆迁补偿范围内的房屋赠予陶磊。2011年5月5日,陶磊作为乙方与甲方泰宇公司根据上述联建协议的相关条款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经太和县人民政府批准,对位于人民南路的土产公司四层楼房,进行改建开发。因改建过程中需要对原居住户的房屋进行拆迁。根据甲乙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住房面积、环境实行返房。第二条约定,乙方居住在人民南路土产公司院内154号-24户两层砖混楼房,建筑面积共计270平方米。东临土产公司一楼面朝东的三间门面房,甲方在建设中,因整体规划,需要将面朝东的门面房整体西移。甲方保证在乙方原住址上一楼留出60平方米面朝西门面房(东西长6米,南北长10米)给予乙方使用。甲方同意补偿给乙方新建楼的四套住房分别为:面朝南的10层129平方米,面朝南的9层129平方米,面朝东的9层133平方米,面朝东的8层133平方米。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一楼60平方米面朝西的门面房和新建楼的四套住房的房产证,由甲方负责全部费用给予办理。(竣工半年内将一楼60平方米面朝西的门面房和新建楼的四套住房的房产证交付于乙方使用)。甲乙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在2011年5月13日前将自己的住房全部搬迁完毕。违约按法律有关条例处罚。甲方自动工之日起(2011年6月20日),两年内必须将院内的60平方米一楼面朝西的门面房和新建楼的四套住房交付予乙方使用。拖延交付时间一个月,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壹万元,以此类推。协议签订后,泰宇公司将上述房屋拆除。泰宇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的交房期限向陶磊交付房屋,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陶磊于2017年3月29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泰宇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交付金泰明都一楼西侧60平方米商铺一间及807、907、910、1010号房屋四套,并办理房产登记,泰宇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450000元等。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皖1222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一、阜阳市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陶磊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将金泰明都一楼西侧60平方米商铺一间及807、907、910、1010号房屋交付给陶磊,并办理房产登记;二、阜阳市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陶磊房违约金404592元;三、驳回陶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泰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皖12民终289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17)皖1222民初第19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和县人民法院重审。2018年1月8日,太和县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立案,太和县供销合作社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8)皖122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一、确认陶磊与阜阳市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为太和县供销合作社;二、驳回陶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太和县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陶磊、太和县供销合作社均不服,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皖12民终434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8)皖122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确认陶磊与阜阳市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为太和县供销合作社、驳回太和县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18)皖122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陶磊的诉讼请求;三、阜阳市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太和县房屋交付陶磊使用;四、阜阳市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支付陶磊违约金404592元;五、驳回陶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收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该院(2019)皖12民终4341号生效民事判决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蒋兵、徐芳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于2020年1月14日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生效判决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事实主张,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同时,蒋兵、徐芳所举《太和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市场化购房安置三方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劵、收据与当事人陈述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蒋兵、徐芳因原房屋被征收,先后与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及泰宇公司签订《市场化购房安置三方协议》,并与泰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市场化购房安置的方式,使用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因征收房屋发放的购房劵等,购买涉案金泰明都910号房屋,且蒋兵、徐芳已支付完毕该房屋价款,泰宇公司亦将房屋交付给蒋兵、徐芳的事实。而陶磊虽与泰宇公司签订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但对于该协议约定的原被拆迁房屋,陶磊与太和县供销合作社之间存在产权纠纷,协议亦未明确约定拆迁还原的具体房号,且蒋兵、徐芳与泰宇公司就涉案金泰明都910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蒋兵、徐芳已支付全部房款,泰宇公司亦将房屋交付给蒋兵、徐芳。故该院(2019)皖12民终4341号生效民事判决泰宇公司将涉案金泰明都910号房屋交付给陶磊使用,损害蒋兵、徐芳的民事权益,该部分判决内容应予撤销。但该院(2019)皖12民终4341号生效民事判决其他内容未损害蒋兵、徐芳的民事权益,蒋兵、徐芳要求撤销该判决其他内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43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阜阳市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太和县沙河路北侧项目为\'金泰明都\'楼房910号房屋交付陶磊使用”的内容。二、驳回蒋兵、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陶磊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蒋兵、徐芳新提交一份不动产权证书,证明其二人已于2020年9月7日取得案涉房产的合法房屋产权。陶磊对该份房屋产权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产权证书系徐芳与泰宇房产公司恶意串通欺骗房产部门而取得,蒋兵、徐芳非善意购房人。泰宇房产公司对该份房屋产权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蒋兵、徐芳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由太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发,陶磊及泰宇房产公司对该份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不动产权证书予以采信。
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均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查明:2020年9月7日,蒋兵、徐芳取得案涉金泰明都910户房屋产权证书﹝皖(2020)太和县不动产权第0007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43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阜阳市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太和县沙河路北侧项目为\'金泰明都\'楼房910号房屋交付陶磊使用”的内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7年6月8日,蒋兵、徐芳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发放的太和县城区住宅房屋征收市场化购房安置购房券,并先后与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及泰宇公司签订《市场化购房安置三方协议》,与泰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市场化购房安置的方式,由蒋兵、徐芳使用购房券购买案涉金泰明都2单元910号房屋。蒋兵、徐芳已支付完毕该房屋价款,现泰宇房产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蒋兵、徐芳,蒋兵、徐芳已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而陶磊虽与泰宇房产公司签订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但对于该协议约定的原被拆迁房屋,陶磊与太和县供销合作社之间存在产权纠纷,协议亦未明确约定拆迁还原的具体房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4341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泰宇房产公司将涉案金泰明都910号房屋交付给陶磊使用的判决,损害任蒋兵、徐芳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据此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43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阜阳市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太和县沙河路北侧项目为\'金泰明都\'楼房910号房屋交付陶磊使用”的内容,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陶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陶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陶宝定
审判员 余乃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辉
书记员孙慕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