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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民终202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01   阅读: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民终2020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10-09

案由: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韩民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民制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云街道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民制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忠、李瑛,被上诉人中云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韩民制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中云街道办履行《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协议书》,立即交付2699.39平方米的网点房,判令中云街道办支付2018年12月29日起至交付韩民制衣公司2699.39平方米的网点房止期间的双倍计发经营性补助费2969329元(截止到二次开庭的2019年11月25日,以后的双倍计发经营性补助费另行主张),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云街道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随意更换合议庭人员,没有告知韩民制衣公司;2.中云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并未到庭参加诉讼;3.讼标的由54183564元变更为3000万元,韩民制衣公司多交的诉讼费应予退还;4.中云街道办向一审提交的四份收款收据是复印件,字迹模糊不清,没有注明收款用途,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二、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韩民制衣公司已将涉案被拆迁土地、房屋交付中云街道办。青岛胶州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州城投公司)与西宋戈庄村委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双方没有变更拆迁补偿方式,仍是房屋产权置换方式。补充事实和理由:胶州市自然资源局与青岛禧徕乐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原青岛派若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已被生效判决解除,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西宋戈庄村委(以下简称西宋戈庄村委)与青岛派若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若玛公司)2013年8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及上述《协议书》无法履行,拆迁协议回到原来的签订起点,中云街道办应当按照涉案《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中云街道办辩称,一、一审程序并不违法。合议庭成员变更已经告知,韩民制衣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王军未到庭系笔误,不构成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韩民制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房屋已经交付中云街道办;2.2013年10月11日胶州城投公司与西宋戈庄村委签订的《协议书》并不存在无效情形,结合韩民制衣公司已经收到拆迁补偿款22269939元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就征收补偿方式已由房屋产权置换变更为货币补偿。补充:韩民制衣公司补充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无关。

一审原告诉称

韩民制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变更该公司与中云街道办之间的《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协议书》中房屋置换条款,改为货币补偿,中云街道办按照现行市场价格支付韩民制衣公司网点房款项(具体以评估结果为准,暂时按照每平方米20000元计算)5398.78万元,支付逾期双倍计发经营性补助费195764元,合计54183564元;2.判令中云街道办支付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网点房款止的双倍计发经营性补助费;3.中云街道办负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诉讼费用。

后韩民制衣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云街道办履行《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协议书》,立即交付韩民制衣公司商业用网点房2699.39平方米。逾期交付,除继续交付韩民制衣公司商业用网点房2699.39平方米外,中云街道办必须支付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其交付韩民制衣公司2699.39平方米商业用网点房止期间的双倍计发经营性补助费;2.中云街道办负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诉讼费用。

后韩民制衣公司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云街道办履行《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协议书》,立即交付2699.39平方米的网点房;2.判令中云街道办支付2018年12月29日起至其交付韩民制衣公司2699.39平方米的网点房止期间的双倍计发经营性补助费2969329元(截至现在),总诉讼标的为3000万元,并明确计算方式为:1.关于支付2018年12月29日起至其交付韩民制衣公司2699.39平方米的网点房止期间的双倍计发经营性补助费2969329元,每月双倍计发经营补助费为269939元,按照11个月计算;2.2699.39平方米的网点房按现在低于市场价的1.1万元/平方米计算,不到3000万元。前述二者相加总标的额为30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韩民制衣公司、中云街道办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协议书》的情况

2011年8月27日,中云街道办作为征收搬迁人、韩民制衣公司作为被征收搬迁人签订《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对韩民制衣公司所有的坐落于XX街道XX路XX寺门首路建筑面积2699.3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进行征收搬迁。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为28401698元,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装修、各种补助费等附有明细表。具体为:有证房屋2699.39平方米,金额22854197元;装修772489元;搬家补助费每平方米40元,2699.39平方米共计107976元;生产经营房屋经营性补助费每平方米1500元,2699.39平方米共计4049085元;有证房屋奖励每平方米80元,2099.39平方米共计167951元;房屋奖励每处30000元,15处共计450000元。合计28401698元。

搬家腾房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前,临时过渡期限为30个月,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

征收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置换,实行房屋产权置换的按30个月计发经营性补助。应置换商业网点房屋面积为2699.39平方米

搬家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及奖励费在被征收搬迁人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搬家腾房、交钥匙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其他费用在回迁时与安置房屋一并结算,存在差价的双方互相结清差价款。

二、韩民制衣公司、中云街道办双方就此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发生过的诉讼情况

韩民制衣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云街道办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起暂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双倍生产经营房屋经营性补助费共计11067499元,或支付上述时间段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房屋经营性补助费5533749.5元及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交付置换商业网点房屋之日止的逾期交付违约金5533749.5元。案号为(2017)鲁0281民初6541号。

在庭审中中云街道办提交《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签约主体为胶州城投公司与西宋戈庄村委,韩民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滨(时任该村委负责人)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胶州城投公司与西宋戈庄村委就受让胶州城投公司地块开发建设事宜达成协议。该宗土地位于寺门首路北侧、泰州路东侧、海博家居南侧,土地面积约为34.7亩(以土地部门实测为准)。每亩价格为220万元,总价款7634万元,含土地地上附着物及土地的全部征迁补偿费用。西宋戈庄村委按法定程序获得本宗土地使用权,胶州城投公司负责协商有关部门确定挂牌基准价值为每亩220万元,溢价部分及相应基金返还给西宋戈庄村委,用于该项目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在“三宋”拆迁过程中,胶州城投公司应在该宗土地范围应回迁安置韩民制衣公司网点2699.39平方米,价值2840.1698万元,应回迁安置中云街道办宋戈庄村委办公用房1752平方米,价值840.96万元,经济发展用房11388平方米,价值11558.82万元,韩民制衣公司和西宋戈庄村委总价值15239.9498万元。西宋戈庄村委对胶州城投公司回迁安置的办公用房、经济发展用房,由西宋戈庄村委自行解决。韩民制衣公司安置网点房按货币补偿的标准给予10个月的过渡费补助。协议签订后7日内,胶州城投公司向西宋戈庄村委支付5000万元,待该宗土地招拍挂完成后再向其支付5000万元。剩余款项5239.9498万元待工程开工后7日内支付完毕。

该案的庭审笔录显示,韩民制衣公司在庭审中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中云街道办就此主张,根据该《协议书》约定,韩民制衣公司、中云街道办双方的征收补偿方式由原先的房屋产权置换改为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总额为1.5亿余元,其中涉及韩民制衣公司的货币补偿金额为2840.1698万元,并且约定给予韩民制衣公司10个月过渡期的经营性补助,该补助标准就是搬迁补偿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采用货币化补偿的,按照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0元的标准计发10个月经营性补助费。

后韩民制衣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该案起诉并获准许。

三、关于中云街道办向韩民制衣公司的付款情况

韩民制衣公司认可其于2014年3月收到269939元,于同年6月25日收到2000万元,于同年12月31日收到200万元,共收到22269939元。双方对已付款的付款时间和数额无争议。

1.关于付款主体,韩民制衣公司、中云街道办双方有争议。中云街道办主张,该款系胶州城投公司支付至西宋戈庄村委账户,再由该村委支付给韩民制衣公司,韩民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滨也是该村委的时任负责人。其提交的收付款凭证的出具单位是中云街道办事处经管审计中心,该办事处所辖的所有村庄均由经管审计中心进行记账。收款凭证显示的单位是“西宋戈”,在2014年12月31日收款凭证的摘要一栏明确写明“收城投转回房屋补偿款”,而同一日的付款凭证中摘要记录为“付韩民制衣拆迁补偿款”,该两份收付款凭证非常明确的记载西宋戈村委从胶州城投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又支付给韩民制衣公司,而非中云街道办支付。

韩民制衣公司对中云街道办的主张不予认可,称中云街道办经管审计中心是中云街道办的,中云街道办的任何辩解都无效。收付款凭证虽然系中云街道办所主张的记载方式,但无银行进账单予以佐证,特别是收款收据模糊不清,中云街道办关于付款主体的主张不成立。

2.关于该付款的性质,韩民制衣公司、中云街道办双方亦有争议。中云街道办主张,因已全部改为货币补偿,故,2200万元系双方在附件《征收房屋补偿款结算表》中列明的有证房屋的价值22854197元。269939元系两个月的经营性补助费(2699.39平方米X2个月X50元/月)。

韩民制衣公司对中云街道办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该款项的性质为:1.由于中云街道办没有在约定的2014年2月19日前向韩民制衣公司交付2699.39平方米商业网点房,故于2014年3月向韩民制衣公司支付了1个月的双倍计发经营性补助费269939元(2699.39X50X2)。2.由于中云街道办估计在4年内建设不成网点房,分别于同年6月25日、12月31日向韩民制衣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和200万元。用该款支付了《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协议书》中的5547501元及相应利息991801元,支付了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的双倍计发经营性补助费15737269元。

四、关于涉案土地房屋的交付情况及现状

韩民制衣公司主张涉案土地房屋已经交付给了中云街道办,并提交土地、房屋证书注销手续予以证实,中云街道办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并未交付,韩民制衣公司未提交书面交接手续等证明已交付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韩民制衣公司、中云街道办之间的征收补偿方式是否已由原先的房屋产权置换改为货币补偿。就此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判析:

首先,中云街道办为证明其与韩民制衣公司之间的征收补偿方式已由原先的房屋产权置换改为货币补偿,提交《协议书》予以证实,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韩民制衣公司在另案诉讼中表示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书显示,双方的征收补偿方式由原先的房屋产权置换,改为由胶州城投公司向韩民制衣公司和西宋戈庄村委一并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总额为1.5亿余元,其中涉及韩民制衣公司的货币补偿金额为2840.1698万元,并且约定给予韩民制衣公司10个月过渡期的经营性补助。韩民制衣公司虽然并未在该协议书中加盖印章,但其法定代表人张永滨在其上签字,应视为韩民制衣公司对该协议的存在至少系明知,在该协议书的内容直接改变原《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协议书》的情况下,韩民制衣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此向中云街道办提出过异议。

其次,韩民制衣公司自认其共收到22269939元,但对付款主体系胶州城投公司不予认可。中云街道办提交的中云街道办经管审计中心出具的收款凭证显示的单位是“西宋戈”,在2014年12月31日收款凭证的摘要一栏明确写明“收城投转回房屋补偿款”,而同一日的付款凭证中摘要记录为“付韩民制衣拆迁补偿款”,该两份收付款凭证足以证实西宋戈村委从胶州城投公司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又支付给韩民制衣公司,韩民制衣公司予以接收的事实,证明货币补偿方式的《协议书》已开始得到履行。韩民制衣公司虽辩解中云街道办经管审计中心系中云街道办的工作部门,其出具的证据不应采信,但村委账目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经管审计中心保存管理系时下管理惯例,一审法院对韩民制衣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再次,就韩民制衣公司已收款项的性质来看,韩民制衣公司在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时,诉求是要求中云街道办支付2014年2月20日起暂至2017年7月20日的双倍经营性补助费,在该诉中其主张2014年2月20日起暂至2017年7月20日的双倍经营性补助费中云街道办并未支付;而在本案诉讼中,其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并将已收到款项定性为“由于中云街道办估计在4年内建设不成网点房,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12月31日向韩民制衣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和200万元。用该款支付了《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协议书》中的5547501元及相应利息991801元,支付了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的双倍计发经营性补助费15737269元”,其又主张中云街道办已支付费用包括“2014年2月20日起暂至2017年7月20日的双倍经营性补助费”。韩民制衣公司就已收款项性质的陈述明显前后矛盾,且,若如韩民制衣公司所陈述,中云街道办作为政府部门提前4年预付带有违约金性质的巨额款项,亦与常理相悖。故,一审法院对韩民制衣公司所称的其已收款项性质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中云街道办所称的该款项为部分货币补偿款的主张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对中云街道办所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征收补偿方式已由原先的房屋产权置换改为货币补偿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韩民制衣公司要求判令中云街道办履行原《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协议书》交付实物网点房及支付相关双倍计发经营性补助费,与该事实不符,且,涉案房屋并未拆迁新建,韩民制衣公司本案中的诉求也无现实可能性,一审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韩民制衣公司若有证据证实中云街道办或其他单位的相关货币补偿款尚未全部支付,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韩民制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民制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718元,保全费5000元,由韩民制衣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韩民制衣公司提交4组证据:1.一审法院2019年11月28日向韩民制衣公司发送的开庭传票,证明一审变更合议庭成员未提前告知,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2020)鲁02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产证、土地证已注销,涉案被拆迁土地符合开发条件,于2014年2月28日被派若玛公司竞拍获得,但至今没有开发建设,一审法院判决胶州市自然资源局与派若玛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于2020年7月2日解除;3.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6541号案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中云街道办提交的证据及其他档案资料,证明中云街道办违规操作;4.涉案被拆迁土地、房产现场照片6份,附图一张,证明涉案被拆迁土地、房屋已交付中云街道办。

中云街道办质证称,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合议庭成员变动已在2019年12年11日开庭笔录中告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在庭审笔录中签字,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韩民制衣公司主张的涉案房屋产权置换方式已经没有履行的可能性,且拆迁补偿方式也早已发生改变,变为货币补偿,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三、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中云街道办并非该案中《房地产项目开发协议书》合同当事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四、对于证据4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韩民制衣公司已经将涉案土地、房屋交付中云街道办,对其中的图片系韩民制衣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一审时第三次开庭(2019年12年11日)笔录记载,审判长已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发生变更的事宜告知双方当事人,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听清楚、是否申请回避,双方当事人均称清楚、不申请回避,并在开庭笔录上签字确认,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二、虽然一审法院(2020)鲁02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成交确认书》解除,但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符合开发条件,且该判决书载明:“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涉案土地上至今存在建筑物且有案外人在占有使用,故涉案土地明显不是净地”;三、依据另案的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不能证实韩民制衣公司的证明目的;四、现场照片等无法反映涉案被拆迁土地、房屋的交付情况。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一审判决驳回韩民制衣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虽然一审法院对于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变更、当事人出庭人员的记载等存在瑕疵,但韩民制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情形对本案实体结果的处理存在影响,其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涉及韩民制衣公司名下2699.39平方米商业网点搬迁补偿问题,共有两份协议,一份为2011年8月27日中云街道办与韩民制衣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协议书》(编号A-054),另一份为2013年10月11日胶州城投公司与西宋戈庄村委签订的《协议书》。西宋戈庄村委上诉主张,中云街道办应按照《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交付2699.39平方米的网点房,并支付相应经营性补助费。

综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西宋戈庄村委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从各协议约定的内容上看,2011年8月27日《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征收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置换。实行房屋产权置换的按30个月计发经营性补助。但该协议书第三条同时明确约定了被征收房屋补偿款总额为28401698元。第四条约定对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装修及各种补助费数额按照其后所附《征收房屋补偿款结算表》计算,其中“有证房屋价值”补偿金额22854197元。此后,2013年10月11日胶州城投公司与西宋戈庄村委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征收补偿方式由原先的房屋产权置换,改为由胶州城投公司向韩民制衣公司和西宋戈庄村委一并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总额为1.5亿余元,其中涉及韩民制衣公司网点2699.39平方米,价值为2840.1698万元,该数额与《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数额一致;协议还约定韩民制衣公司安置网点房按货币补偿标准给予10个月的过渡费补助,此约定与当时当地政府对房屋征收搬迁货币化补偿的一般标准亦相符。张永滨作为时任西宋戈庄村委负责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同时张永滨又是韩民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其中涉及补偿韩民制衣公司的有关内容,韩民制衣公司应当是明知且同意的。对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韩民制衣公司在(2017)鲁0281民初6541号案件庭审中并未提出异议。

二、从协议实际履行的情况看,第一,韩民制衣公司自认其共收到22269939元,该数额与补偿协议约定的“有证房屋价值”补偿金额相当。虽然韩民制衣公司对于付款主体系胶州城投公司不予认可,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其他来源。根据中云街道办提交的中云街道办经管审计中心出具的收款凭证、付款凭证,韩民制衣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西宋戈村委从胶州城投公司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又支付给韩民制衣公司,韩民制衣公司予以接收的事实,证明货币补偿方式的《协议书》已开始得到大部分的履行。第二,韩民制衣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的性质,系由于中云街道办估计在4年内建设不成网点房,中云街道办作为政府部门提前4年预付带有违约金性质的款项,包括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的双倍计发经营性补助费15737269元。但韩民制衣公司在(2017)鲁0281民初6541号案中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中云街道办支付2014年2月20日起暂至2017年7月20日的双倍经营性补助费等,即韩民制衣公司在该案中认为中云街道办并未支付上述款项,其观点与在本案中的主张相互矛盾。况且,中云街道办作为政府部门提前4年预付巨额违约金,有违常理。第三,韩民制衣公司主张涉案《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中云街道办应按照《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履行房屋产权置换义务,并在二审中提交另案判决书,证明胶州市自然资源局与派若玛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已被判决解除,还称西宋戈庄村委与派若玛公司的合作协议也没有履行,中云街道办与韩民制衣公司的搬迁补偿又回到了起点。但经查,另案系针对胶州市自然资源局未交付净地,对《成交确认书》解除具有过错而作出的判决;中云街道办亦非西宋戈庄村委与派若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上述情形均与本案《协议书》的履行无关。另外,涉案《协议书》约定,“西宋戈庄村委对胶州城投公司回迁安置的办公用房、经济发展用房,由西宋戈庄村委自行解决。”该约定与政府对韩民制衣公司安置网点房按货币补偿亦缺乏关联性,因此,韩民制衣公司上诉请求中云街道办交付2699.39平方米的网点房,并支付相应经营性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韩民制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718元,由青岛韩民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丁国红

审判员 毕中兴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任 楷

书记员 王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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