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琼民终149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9-21
案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布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吉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宝源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广东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96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布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陈某,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钟某,平安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布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支持布吉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宝源公司、平安广东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宝源公司的保全申请行为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广东分公司应按照保单保函载明的责任对布吉公司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宝源公司的保全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4127号【宝源公司与布吉公司、深圳市百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控股公司)、深圳市布吉一村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布吉一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省高院);一审案号:(2016)粤民初19号;二审法院:最高院;二审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24号,以下简称基础诉讼】民事裁定作出了以下认定:(一)宝源公司主张土地增值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宝源公司主张股权收购损失45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三)宝源公司未能证明设计费等3303000元已经支付。上述事实经生效裁判认定,系本案基础事实,但原审法院仅以宝源公司申请保全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来认定其申请保全行为合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宝源公司在基础诉讼中对布吉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主观目的不是为了保障判决执行,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一)宝源公司对自认为不可执行的房产申请保全。宝源公司在组织的听证中明确提出罗岗工业区房产是不可执行的房产,那么其就不应申请保全其认为无法执行的房产。(二)宝源公司申请保全的目的是为了调查取证。2016年8月26日-28日宝源公司向广东省高院表示其申请保全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及调查取证。(三)宝源公司申请保全的真实目的是迫使布吉公司妥协从而获得高额赔偿。2016年8月28日宝源公司向广东省高院明确表示其保全的目的是避免布吉公司与其开展和谈的动力严重不足。(四)宝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罗岗工业区房产提起7轮查封,目的是为了阻止金稻田项目开发。(五)金稻田项目开发将极大增长布吉公司履行基础诉讼判决的能力,宝源公司没有申请保全的必要。宝源公司在申请保全时,金稻田项目正申请城市更新主体确认,项目开发成功后将极大增值,布吉公司的履约能力也得以提高,宝源公司没有申请保全的必要。(六)在法院多次告知保全风险且宝源公司一审败诉的情况下,宝源公司仍申请保全,其未尽到谨慎义务。(七)在基础诉讼判决生效后,布吉公司多次致函给宝源公司要主动履行判决支付款项,其拒不提供账户导致被保全财产至本案一审开庭时尚未能解封。三、宝源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造成布吉公司发生191314643.14元损失,应予赔偿。(一)3亿元存款的损失116252541.67元。布吉公司向深圳市常青叶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叶公司)借款3亿元用于置换被查封的房产,每月需向常青叶公司支付2分利息,对该损失宝源公司应予以赔偿。(二)灯芯坑11处房产及所在地块的损失51321350.1元。宝源公司的保全行为导致布吉公司所有的灯芯坑11处房产及所在地块不能出售,也不能抵押借款,导致布吉公司无法行使房产处分权,必然发生相应收益减少的后果,宝源公司对此应予赔偿。(三)深圳市五联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联百合公司)60套房产无法销售导致的资金利息损失23740751.37元。五联百合公司为布吉公司在基础诉讼中提供担保以置换解封。宝源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造成五联百合公司无法使用销售回流资金或者抵押借款的收益损失为23740751.37元。四、布吉公司的损失与宝源公司的错误保全申请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深圳市龙岗区城市更新办公室373号函规定,布吉公司只能在罗岗工业区房产解封后才能申请金稻田项目城市更新单元实施主体资格确认。布吉公司为了避免损失申请置换解封,涉案金稻田项目得以获得更新单元实施主体资格确认。五、原审判决以保全行为违法性作为诉讼保全损害责任的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保全申请人行使诉权的行为本身不可能具有违法性。六、平安广东分公司作为宝源公司的诉讼保全担保人,应当按照保单保函载明的责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七、布吉公司当庭补充意见如下:宝源公司在基础诉讼中提出5.19亿余元的诉求,但法院最终仅支持其2000余万元的诉求,宝源公司4.9亿元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认定其申请保全有误。其4.9亿元由土地增值损失、收购股权损失及设计费等损失三部分组成。根据相关细则的规定,只有形成单一主体才能获得项目的实施资格,宝源公司并未成为单一主体,未获得资格,其关于土地增值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股权收购,在基础诉讼中宝源公司自认深圳市银龙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是金稻田项目的监督人,其购买股权还是可以获得银龙公司的流动资产,其诉求股权收购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宝源公司未举证证明设计等合同实际履行或其已支付价款,其主张的设计费等损失无事实依据。因此,宝源公司诉求的土地增值、股权转让款及设计费等损失并非证据不足而是其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宝源公司应对其保全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宝源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宝源公司系经行政许可取得金稻田项目实施主体资格的项目公司,2009年7月布吉公司与宝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意将项目范围内约6万平方米土地开发权交由宝源公司开发。至2011年12月,广州海航置业公司通过宝源公司已取得涉案项目范围内约80%土地的开发权。但布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凌某及其旗下的百合系公司随后实施了一系列的恶意侵权与毁约行为,最后导致宝源公司失去金稻田项目开发权。宝源公司才提起包括基础诉讼在内的一系列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宝源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也在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虽然基础诉讼中宝源公司因对法律认知、诉讼方向及证据缺失等原因导致诉求未得到全部支持,但法院判令布吉公司赔偿2000万元违约金及700万元的实际损失已经可以证明布吉公司是违约方。二、宝源公司申请保全,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布吉公司对戴德梁行的评估意见予以认可,双方均认为金稻田项目开发后能获取高额利润。宝源公司基于评估意见主张布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三、宝源公司申请保全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宝源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布吉公司的行为造成宝源公司的损失,遂依法申请查封布吉公司名下土地房产,并提供担保,属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且布吉公司提出置换保全财产的申请后,法院在宝源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仍然予以置换,充分说明保全财产的数额和类型均由法院决定并实施,宝源公司仅有申请权。四、布吉公司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宝源公司的申请错误。(一)宝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之规定。宝源公司申请对布吉公司采取查封、扣押相当于519965931元财产的保全措施,且提供的财产线索评估价远低于诉讼请求,提供的担保价值也远远高于财产线索的评估价值,且线索财产与案件密切相关。(二)保全变更系在布吉公司申请、宝源公司反对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不能认为宝源公司申请保全错误。(三)如果布吉公司认为宝源公司的保全错误,依法可以申请复议,但其从未申请。五、没有证据证明布吉公司产生损失,且与宝源公司的行为无因果关系。3亿元与五联百合公司60套房产系布吉公司主动申请置换,与宝源公司无关,无论其是否产生损失,均不应向宝源公司主张。保全灯芯坑房产系由法院依职权实施,也不应由宝源公司承担损失。六、宝源公司申请保全主观上没有错误,无论罗岗工业区的房产是否可执行,只要在布吉公司名下,宝源公司即有权申请保全。申请保全错误须以宝源公司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宝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在没有证据证明基础诉讼中宝源公司的保全申请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求宝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七、宝源公司当庭补充答辩意见:(一)布吉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直接支付3亿元利息的证据,查封不动产也只是限制其权属转移,并不影响其开发建设。(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布吉公司应赔偿宝源公司的一切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包括可预见的损失。(三)宝源公司收购银龙公司的股权系为解决一系列小租户租赁问题并推进项目拆迁安置工作。(四)基础诉讼置换担保物的听证过程中宝源公司的表述均是为了确保判决得以履行,布吉公司系断章取义。(五)宝源公司在基础诉讼判决生效后及时申请立案并提交账户,系布吉公司未支付。
平安广东分公司辩称,布吉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布吉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审判决认定宝源公司不构成申请保全错误,不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宝源公司与布吉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布吉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布吉公司违约的事实在基础诉讼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的裁判文书中均有表述及认定。2.宝源公司基于布吉公司的违约行为诉求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诉求数额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所涉项目的价值,有相关的合同条款、交易记录、争讼项目价值评估报告等作为计算依据,请求查封的财产是布吉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经法院审查后由法院裁定准许,且数额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宝源公司不构成申请保全错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二)在宝源公司不构成保全申请错误且不承担财产保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平安广东分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并非以生效裁判结果是否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请为评判依据。布吉公司以基础诉讼的再审审查裁定未支持宝源公司的部分损失为由,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不能仅依据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就认定宝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理性以及宝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错误。宝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向布吉公司主张违约金、实际投入款项及可得利益损失,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诉请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诉讼中申请保全的金额也未超过诉请金额,保全行为正当且合理。(二)宝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判决的执行,没有主观恶意。1.若基础诉讼中宝源公司未申请保全财产,项目改造后所获利益极有可能全部归于深圳市世纪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布吉公司名下无任何资金、动产或不动产,导致布吉公司名下无任何财产可执行。因此,宝源公司申请查封布吉公司的财产目的是为了保障基础诉讼生效裁判的执行,而非布吉公司主张的“恶意阻碍金稻田项目的实施主体确认”。2.金稻田项目系双方争议焦点及损失计算依据,宝源公司为判决执行查封金稻田项目房产,与金稻田项目本身具备协助查明案件的具体情况之间不存在矛盾。3.布吉公司以双方之后相互进行的多轮诉讼认定宝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恶意,属逻辑错误。4.布吉公司提交的《调解笔录》并非基础诉讼的调解笔录,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5.宝源公司在基础诉讼二审期间申请继续查封、冻结布吉公司的财产,不应视为宝源公司存在主观恶意。(三)布吉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布吉公司的违约行为在生效裁判文书中已予以认定,宝源公司基于布吉公司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具有合理性。原审判决从宝源公司提起诉讼具有合理性,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系基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提出,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查封的财产为布吉公司名下的房地产等多方面综合认定宝源公司不存在主观恶意,认定正确。2.布吉公司主张的灯芯坑工业区11处房产及所在地块的损失、五联百合公司60套房产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布吉公司既无证据证明被查封房产在被查封前正在交易或已有交易意向,也无证据证明被查封房产的价值因此有实际贬损,且60套房产是五联百合公司主动提供担保置换的,由此产生的损失与宝源公司的保全行为无关。(四)宝源公司的保全行为与布吉公司主张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宝源公司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保全行为不构成保全过错。布吉公司主动更换保全财产产生的损失与宝源公司的保全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宝源公司对该部分财产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审法院从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四个要件对宝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了综合分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无误。(六)平安广东分公司不应按照《保单保函》载明的责任对布吉公司的损失与宝源公司一同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广东分公司担保的是宝源公司申请保全错误导致布吉公司的损失,而非对布吉公司因置换查封财产扩大损失的行为进行担保。基础诉讼中3亿元及60套房产系布吉公司及五联百合公司主动置换,由此产生的损失与宝源公司无关,平安广东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布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宝源公司赔偿布吉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导致布吉公司3亿元现金存款被冻结的损失116252541.67元;二、判令宝源公司赔偿布吉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布吉公司灯芯坑工业区11处房产及其所在的G03602-0079号地块因被查封而不能出售的损失,以该11处房产及G03602-0079号地块被查封时的对应评估价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查封之日起计至解封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15日为49506156.6元;三、判令宝源公司赔偿布吉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五联百合公司名下60套房产被查封而不能出售的损失,以评估价1692242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查封之日起计至解封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15日为20257552.33元;四、判令宝源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五、判令平安广东分公司对前述4项诉讼请求总金额在519965931元范围内与宝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广东省高院受理了基础诉讼的一审案件。该案中,宝源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布吉公司向宝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2.判决布吉公司向宝源公司赔偿宝源公司因实施金稻田项目而支出的实际成本与费用合计55416300元,其中项目搬迁补偿费用成本(拆迁补偿费、过渡期安置费、承租人补偿费等费用)共计51550000元,项目实施相关的其他费用(设计费、拆迁工程费、测绘费等)共计3866300元;3.判决布吉公司向宝源公司赔偿因布吉公司违约而造成的金稻田项目土地价值暂计至2014年10月23日的损失444549631元(土地价值暂时以2014年10月23日作为价值时点时评估价作为诉讼请求计算依据,应计算至实际清算金稻田项目之日止);4.布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判决百合控股公司、布吉一村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前述第1、2、3项的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519965931元。2016年4月8日,平安广东分公司为宝源公司出具《保单保函》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保证保险保单》,担保金额519965931元,保全标的为查封或冻结布吉公司价值人民币519965931元财产。2016年6月2日,广东省高院依宝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6)粤民初1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布吉公司名下龙岗区布吉镇罗岗工业区和深圳市XX区的下列24处房地产。查封价值以不超过519965931元为限,查封期限自送达之日起三年。之后,布吉公司提供其名下的3亿元银行存款以及五联百合公司的60套房地产作为其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解除对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罗岗工业区的13处房地产的查封措施。2016年10月13日,广东省高院作出(2016)粤民初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冻结布吉公司银行存款3亿元;2.查封用于解封担保的五联百合公司60套房地产;3.解除对布吉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XX区处房地产的查封措施。2017年10月10日,广东省高院作出基础诉讼的一审判决:1.布吉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宝源公司实际损失7095075.03元;2.布吉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宝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3.驳回宝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宝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3月15日,最高院依宝源公司申请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布吉公司银行存款3亿元,期限一年。2018年10月23日,最高院作了基础诉讼的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宝源公司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基础诉讼的再审审查裁定:驳回宝源公司的再审申请。布吉公司认为宝源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提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并造成其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2019年8月26日,原审法院依布吉公司申请,作出(2019)琼96民初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宝源公司银行存款27787354.2元,或查封、扣押宝源公司价值相当其他财产。2019年10月15日,原审法院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送《协助执行函》,要求暂停向宝源公司支付执行案款27787354.2元,暂停支付期限为1年(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
另查明,2007年1月1日,深圳市龙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向宝源公司发出《关于布吉街道金稻田片区改造项目确定改造单位相关问题的函》。2009年7月20日,在深圳市XX区办事处的见证下,宝源公司与布吉公司签订《布吉金稻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2年3月22日,布吉公司向宝源公司发出《关于暂停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通知书》。2012年4月,布吉公司因与宝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布吉公司与宝源公司签订的《布吉金稻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宝源公司赔偿布吉公司违约保证金5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宝源公司承担。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布吉公司的诉讼请求。布吉公司上诉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布吉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亦无权请求宝源公司赔偿违约保证金,但由于宝源公司未能成为涉案城市更新单元的单一权利主体,今后已不可能获得涉案项目的改造资格,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事实上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2009年7月20日《布吉金稻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驳回布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宝源公司对该案申请再审,广东省高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宝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布吉公司请求宝源公司、平安广东分公司赔偿因诉中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条件是申请人申请有错误且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了损失。从立法本意上看,该条法律规定系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诉讼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之间存在差异,当事人认为合理的诉请不为人民法院认定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将该条法律规定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在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即认为构成“申请有错误”,并一概要求申请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立法本意。因此,该条法律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即法律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因此,宝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结合上述构成要件来认定。首先,从行为的违法性和行为人主观过错方面分析。宝源公司与布吉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因布吉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宝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同时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该申请经法院依法审查后得到法院裁定准许,因此,宝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具有违法性。宝源公司在基础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系基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提出,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该诉讼请求数额,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所涉项目的价值计算得出的;请求查封的财产,为布吉公司名下的相关房地产,均存在合理基础。而且二审期间,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宝源公司申请继续按一审诉讼标的额查封、冻结布吉公司的财产,不能视为宝源公司存在主观恶意。因此,布吉公司主张宝源公司存在主观恶意,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不应予以采信。宝源公司系基于合同的约定及履行状况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宝源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其次,从损害事实方面分析,布吉公司的3亿元借款是为置换其名下的已被查封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罗岗工业区13处房地产所借,系布吉公司自身行为,该3亿元被冻结后,只是不能自由支取,但仍会正常产生银行利息,布吉公司请求宝源公司赔偿3亿元存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布吉公司主张的已被查封房地产的损失。虽然被查封的房地产不能进行销售,但查封并不必然影响其价值,布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查封期间可能销售价值高于终审判决生效后实际销售处理的价值。因此,布吉公司主张已被查封房地产导致的资金利息损失,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财产保全损害本质是一种侵权行为,宝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构成法律规定的申请错误,且未造成布吉公司实际损失,宝源公司不应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平安广东分公司对该诉讼保全提供保函亦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布吉公司请求宝源公司赔偿因诉中财产保全损失,并请求平安广东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布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881.25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布吉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基础诉讼一、二审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月1日,深圳市龙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向宝源公司发出《关于布吉街道金稻田片区改造项目确定改造单位相关问题的函》,载明根据深龙府【2003】3号文精神,确定宝源公司为金稻田项目首期约10万平方米改造范围的改造单位。2009年7月20日宝源公司与布吉公司签订的《布吉金稻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改造范围内房地产及附属设施全部腾空移交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布吉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将改造房屋及附属设施移交给宝源公司……迟延移交超过三个月,宝源公司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布吉公司须赔偿宝源公司投入本项目的全部款项并赔偿宝源公司一切损失外,另外向宝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2011年3月9日宝源公司与深圳卓立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立达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了卓立达公司在拆迁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面积,以及产权及物业的置换数额、方式和位置。卓立达公司先后向宝源公司出具了100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2011年3月25日转让方林俊忠、许静君与受让方封和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林俊忠、许静君将其持有的银龙公司90%、10%股权转让给封和初,转让价分别为4050万元、450万元。2011年4月26日林俊忠、许静君与封和初、宝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封和初为宝源公司指定受让林俊忠、许静君股权的第三方,封和初的付款义务由宝源公司承担。2011年6月23日宝源公司、深圳市龙岗宝通电缆有限公司与刘旭端签订《土地清理及物业拆迁协议》,约定刘旭端将其承租的改造范围内的临时建筑物自行拆除和清理,由宝源公司、深圳市龙岗宝通电缆有限公司向刘旭端支付拆迁补偿费。协议签订后,刘旭端先后向宝源公司出具了655万元的收据。宝源公司在基础诉讼中为证明其积极推进项目进程以及存在项目实施其他费用还提供了《规划方案设计合同》《深圳布吉金稻田旧改项目拆除拆迁工程合同》《布吉金稻田旧改项目前期策划合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合同》《测绘合同》及部分合同相对方出具的发票。2011年9月25日,布吉公司召开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授权其全资子公司全权进行东光厂旧改项目工作。2012年4月25日,深圳市龙岗区城市更新办公室向宝源公司发出《关于布吉金稻田片区更新项目三期改造期限问题的函》(深龙城改函【2012】74号),该函件载明:根据2009年12月1日实施的《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及2012年1月21日颁布实施的《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布吉金稻田片区更新项目也由城中村改造项目转结为2010年度实施计划的城市更新项目,该项目适用政策已变为城市更新相关政策。2011年3月30日,该项目单元规划批准实施,按照《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规定,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批准两年后,仍因搬迁谈判未完成等原因未能确认项目实施主体,经综合判断确有实施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的,政府可以纳入征收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宝源公司在基础诉讼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广东分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申请人防止对方当事人在裁判作出前处分用以执行的财产或者有争议标的物、保障生效裁判得以执行的合法权利。但为了防止保全措施被滥用,法律同时规定了申请错误的法律后果。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申请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申请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应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的认定,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着重审查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以及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可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
本案中,宝源公司提起基础诉讼请求布吉公司赔偿股权收购及土地增值等损失,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其申请保全布吉公司名下财产系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首先,根据2007年1月1日深圳市龙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发出的《关于布吉街道金稻田片区改造项目确定改造单位相关问题的函》,宝源公司获取金稻田项目首期改造资格。2009年7月20日,宝源公司与布吉公司签订的《布吉金稻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对改造范围房产及附属设施的腾空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次,从双方履行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来看,协议签订后,宝源公司与项目改造范围内的相关权利人卓立达公司、刘旭端等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土地清理及物业拆迁协议且支付了相关款项,还对外签订了部分设计、测绘合同。第三,布吉公司在双方协议约定的房产腾空移交时间即2012年10月31日之前,即召开股东大会决议授权其全资子公司进行旧改项目工作,并于2012年3月22日向宝源公司发出暂停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通知,以宝源公司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资格及能力为由,暂停《布吉金稻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履行。第四,关于宝源公司是否已丧失改造资格的问题,基础诉讼生效判决认为,2007年1月1日深圳市龙岗区城中村(旧村)改造办公室向宝源公司发出的《关于布吉街道金稻田片区改造项目确定改造单位相关问题的函》已经明确了宝源公司具有金稻田项目首期改造资格。从2012年4月25日深圳市龙岗区城市更新办公室向宝源公司发出《关于布吉金稻田片区更新项目三期改造期限问题的函》来看,虽然相关政策发生变化后需适用《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确定金稻田项目改造主体,但是,在布吉公司发出暂停履行合同通知之前,宝源公司并未丧失基于旧办法取得的合法改造资格。第五,基础诉讼生效判决明确认定,布吉公司在履行《布吉金稻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宝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对合同被终止履行不存在过错。综上,宝源公司以其与布吉公司的合同约定、自身履行协议的实际情况、布吉公司的违约行为等事实提起基础诉讼请求布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有合同和事实依据,能否被法院全部支持属于需经实体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并依法裁决的争议事项。诉讼行为本身就不具有确定性,宝源公司在基础诉讼中主张布吉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与裁判结果存在差距,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及对裁判结果的分析判断能力有关,不能以宝源公司的诉求最终未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来倒推宝源公司提起基础诉讼时没有事实依据、恶意诉讼或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宝源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且提供了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应数额的保单保函,申请保全程序合法。布吉公司上诉主张宝源公司的保全申请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宝源公司提起基础诉讼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宝源公司为防止布吉公司在裁判作出前处分其名下财产,致使其依据生效裁判取得的合法权利难以执行,其申请保全布吉公司名下财产于法有据。布吉公司主张宝源公司保全的目的是为了调查取证、迫使布吉公司妥协而获得高额赔偿、阻止金稻田项目开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客观上宝源公司申请保全与金稻田项目相关的罗岗工业区的房产已被布吉公司申请置换,其保全行为也未能阻止金稻田项目开发,故本院对布吉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不能认定宝源公司申请保全存在过错,布吉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缺乏宝源公司申请有错误侵害其合法民事权益的前提条件,原审判决驳回其主张损失赔偿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布吉公司提出宝源公司申请保全有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成立,其请求平安广东分公司对宝源公司造成布吉公司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布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881.25元,由深圳市布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邢 君
审判员夏伟伟
审判员詹润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宇婷
书记员符玉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