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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民再29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02   阅读: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吉民再299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9-17

案由: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梁国栋因与被申请人夏某某1、夏某某2、松原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民终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19)吉民申19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梁国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殿学,被申请人夏某某1、夏某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忠,三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梁国栋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回避了回迁协议标注的房屋标号(不动产单元号)与实际分配的房屋标号(不动产单元号)不一致的问题,简单依据夏某某1、夏某某2提供的回迁协议标注的房屋标号(不动产单元号)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回迁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夏某某1、夏某某2与三合公司就回迁的房屋已经达成一致,仅是将房屋标号(不动产单元号)写错了,应当按照拆迁时实际约定的房屋位置确定夏某某1、夏某某2应分得的房屋。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梁国栋与夏某某1、夏某某2均是被拆迁人,享有相同的回迁权利,不存在谁的权利优先于谁的问题,不能简单根据回迁协议的时间顺序确定回迁权利的顺位。且梁国栋已经与三合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实际占有并使用了房屋,即使诉争房屋属于“一房二卖”(同一房屋与两个被拆迁人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性质,梁国栋也享有优先取得的权利。请求:1.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民终145号民事判决;2.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702民初5269号民事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夏某某1、夏某某2辩称,(一)梁国栋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1.梁国栋在再审申请书中所称“二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回避了协议标注的房屋标号与实际分配的房屋标号不一致问题”是错误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夏某某1、夏某某2的回迁协议上标注的门号和位置与实际回迁的门号和位置完全一致,所有的回迁户标注的门号与实际回迁的门号也完全一致,不存在二审法院回避门号的问题。(1)夏某某1、夏某某22012年8月7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梁国栋协议签订在后,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2)夏某某1、夏某某2的协议执行松政发(2011)29号文件,梁国栋的协议执行的是已经废止的《松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3)梁国栋协议并未标注按原顺序回迁,所有的回迁户协议上也没有体现需按原顺序回迁;(4)回迁户都是按照自己协议上标注的门号回迁的,没有一个是分配的,三合公司也无权分配产权调换房屋;(5)夏某某1、夏某某2协议标注回迁房屋为第10门,梁国栋协议签订在后,虽标注为第10门,但显然是协议签订之时,将该房屋重复回迁所致。2.梁国栋再审申请称“各方当事人及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均认可各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顺序原位置回迁”,这一表述与事实不符,夏某某1、夏某某2对于梁国栋上述陈述并不认可。3.梁国栋再审申请称“被拆迁人与三合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有的同时约定了左右邻的姓名和房屋标号,有的仅约定了房屋标号,有的仅约定了左右邻的姓名,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夏立忠,夏某与三合公司就回迁已经达成一致,仅仅是将房屋标号写错了,应当按照其一致的意思确定法律行为的内容和效力”是错误的。回迁协议上标注左右邻不能当作证据。(1)所有的18户回迁户中,有4户没有标注左右邻,其中包括梁国栋。有标注的有没标注的,不是统一的。协议上标注了左右邻的,只是拆迁前的左右邻,不能当作回迁后位置的证据;(2)假如按照回迁户标注的左右邻排序,会出现以下情况:有的几个回迁户标注的回迁位置同时指向一个回迁门号。有的两个回迁户同时标注的是一个左邻或者同一个右邻。导致回迁混乱不堪,无法排序入住;(3)从所有回迁户的协议可知,协议上均标注确定各自回迁位置的门号,无一例外。在所有回迁户的协议上都没有体现关于按照原顺序回迁的文字记载,根本不存在原顺序回迁的说法。4.梁国栋再审申请称“实际上分配给各被拆迁人的房屋,除有夏某某1、夏某某2不接受三合公司分配的回迁房屋外,其余被拆迁人均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顺序原位回迁”是错误的。所有被拆迁人都是按照自己签订协议中标注的门号回迁,并非梁国栋所说的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顺序原位置回迁。(1)三合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权分配回迁房屋;(2)所有回迁户均按照协议中标注的门号回迁的,没有任何异议。(3)夏某某1、夏某某2协议回迁方式依据的是松原市人民政府拆迁文件,属房屋产权调换,有物权属性。(二)争议的10号门市房应当安置给夏某某1、夏某某2。1.夏某某1、夏某某2回迁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7日,所选择的房屋是第10号门市房,梁国栋与三合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2年9月17日,形成在后的协议与形成在前的协议选择了相同房屋,说明梁国栋选择房屋错误。为此第10号门市房应安置给夏某某1、夏某某2。2、从适用政策性法规上,10号房应当安置给夏某某1、夏某某2。松原市人民政府对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回迁的政策文件(松政发[2011]29号)已经明确规定回迁的方式,梁国栋适用政策法规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夏某某1、夏某某2按搬迁先后顺序进行选择的第9号门市房,应安置给夏某某1、夏某某2。3.夏某某1、夏某某2与三合公司签订协议41天后,三合公司将夏某某1、夏某某2已签过的自东向西第10号门市房故意重复签给梁国栋,属于合同欺诈。在协议均有效的情况下,争议第10号门市房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和预告登记,都没有合法占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16条关于“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确定买卖合同成立时间,应综合考虑合同在主管机关备案的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等”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三合公司应履行依法成立在先合同,即向夏某某1、夏某某2交付房屋。夏某某1、夏某某2对回迁的第10号门市房具有优先权、具有排他性、具有所有权。(三)梁国栋主张按原位置回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夏某某1、夏某某2已提供位置图证实夏某某1、夏某某2协议标注的左右邻是拆迁之前的左右邻,从三合公司与其他回迁户签订的协议中,有的签订了左右邻,有的没有签订左右邻,有的即使签了左右邻,却将互为左右邻,签了都是右邻,还有把两家签成了同一邻居。说明不能以如此混乱的左右邻标注来确定回迁的具体位置。特别是,梁国栋的协议上没有约定回迁房屋按原顺序位置回迁,证明梁国栋主张的按左右邻确定房屋位置是错误的。(四)二审判决已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执行完毕,与三合公司进行了交接,并与三合公司达成协议,房屋面积差价用延期交付房屋补偿款抵平,交齐各项费用,有票据为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再审法院维持二审判决,驳回梁国栋的再审请求。

三合公司称,同意梁国栋的再审申请意见,请求支持梁国栋的再审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夏某某1、夏某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8年8月7日夏某某1、夏某某2与三合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夏某某1、夏某某2对三合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宁江区新城东路民主街路北xx小区xxx幢(1#)自东向西第10门商业用房具有所有权,并立即将房屋交付给夏某某1、夏某某2。梁国栋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夏某某1、夏某某2与三合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2.确认梁国栋与三合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3.确认梁国栋与三合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载明的产权调换房归梁国栋所有(具体位置是民主街新城东路路北xx小区商业用房自东向西第10门,左邻李某,右邻夏立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7年5月松原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松财通[2007]第09号房屋拆迁通告,对于民主二号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范围内实施拆迁;2.2012年8月7日夏某某1、夏某某2与三合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夏某某1、夏某某2将自有建筑面积172平方米的房屋交给三合公司拆除,三合公司将座落在新城东路民主街路北xx小区商业用房自东向西第10个门,左邻夏利忠、右邻李某2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夏某某1、夏某某2,该期房建筑面积172平方米,三合公司保证在2014年7月30日前将产权调换房交给夏某某1、夏某某2;3.梁国栋与三合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梁国栋将自有建筑面积170.8平方米的房屋交给三合公司拆除,三合公司将座落在新城东路民主街2号xx小区1#楼临街商企一、二层自动向西第10#门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梁国栋,该期房的建筑面积192平方米,三合公司保证在2014年9月17日前将产权调换房交给梁国栋。一审法院认为,夏某某1、夏某某2与三合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反映了双方产权调换安置的合意,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实以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注明的左邻右舍对于回迁房屋位置的确定,均反映了回迁房屋标注错误的事实。因而夏某某1、夏某某2与三合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能确定双方形成了回迁自东向西第10号门商企房屋的合意。因而夏某某1、夏某某2要求按照该安置协议书履行交付自东向西数第10门商业用房的请求,不予支持。夏某某1、夏某某2因回迁房屋的具体位置发生误载而对合同内容产生了错误认识,对合同主要条款认识发生误解。根据误载不碍争议原则以及拆迁安置合同的不可逆性的特点,该安置协议仍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对于误解人可根据重大误解的法律规定选择要求拆迁人按照安置协议书约定的标准另行提供回迁安置房屋或者行使撤销权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夏某某1、夏某某2在本案中要求三合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回迁房屋是做出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因而三合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为夏某某1、夏某某2提供回迁安置房屋。梁国栋与被告三合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双方均达成了产权调换安置的合意,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三合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梁国栋交付房屋。因为争议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因而尚不具备确权的条件,因而原告及第三人要求确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夏某某1、夏某某2与三合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三合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为提供回迁安置房屋;(二)梁国栋与三合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三合公司应依约将民主街新城东路临街商业用房自东向西第10门商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梁国栋;(三)驳回夏某某1、夏某某2及梁国栋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夏某某1、夏某某2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东路民主街路北xx小区xxx幢(1#)自东向西数第十门商业用房所有权归夏某某1、夏某某2;3.三合公司立即将房屋交付给夏某某1、夏某某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合公司应将争议10号房安置给谁。经查,因拆迁公司工作上的疏忽错将争议10号门签给两家,即夏某某1、夏某某2家以及梁国栋家。按照拆迁时间看,夏某某1、夏某某2与三合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前,为2012年8月7日。梁国栋与三合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后,为2012年9月17日。这种产权调换形式签订的回迁合同具有物权调换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三合公司应履行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夏某某1、夏某某2要求其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至于另一被拆迁人梁国栋拆迁补偿合同因成立在后无法兑现,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二款关于“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和第八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规定及第九条关于“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规定,请求三合公司解除合同或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另行安置房屋,亦可另案请求三合公司承担不超过房屋等价值一倍的赔偿责任。另,因争议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夏某某1、夏某某2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702民初5269号民事判决;(二)夏某某1、夏某某2与三合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三)梁国栋与三合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四)三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民主街新城东路临街商业用房自东向西数第10门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夏某某1、夏某某2;(五)驳回夏某某1、夏某某2、梁国栋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5月1日,松原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松财通[2007]第09号房屋拆迁通告,对于民主二号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范围内实施拆迁。

2012年8月7日,夏某某1、夏某某2与三合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约定,夏某某1、夏某某2同意将自有建筑面积172平方米的房屋交给三合公司拆除,三合公司将座落在民主街新城东路路北xx小区商业用房自东向西第10个门(左邻夏立忠、右邻李某2)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该期房的建筑面积172平方米,三合公司保证在2014年7月30日前将产权调换房交付给夏某某1、夏某某2。

2012年9月17日,梁国栋与三合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约定,梁国栋将自有建筑面积170.80平方米房屋交给三合公司拆除,三合公司将座落在新城东路民主2号xx小区1#楼临街商企(一、二层)自东向西第10个门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该期房的建筑面积192平方米,三合公司保证在2014年7月30日前将产权调换房交给梁国栋。

拆迁前,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自东向西顺序为:1号向某、2号白某、3号邢某、4号姜某、5号和6号刘某、7号梁国栋、8号梁国栋、9号夏立忠、10号夏某某1、11号李某2、12号李某1、13号和14号赵某、15号白某、16号刘某、17号戴某、18号任某。在被拆迁房屋东侧垂直方向,案外人李某3等二人于1999年购得的厂房亦在被拆迁范围,回迁时,三合公司将二人的回迁房屋安置于自东向西门市房的1号和2号。三合公司提交了《房屋分层分户图》,载明自东向西门市房应回迁顺序为1号李某3、2号杨晓辉、3号向某、4号白某、5号邢某、6号姜某、7号和8号刘某、9号梁国栋、10号梁国栋、11号夏立忠、12号夏某某1、13号李某2、14号李某1、15号和16号赵某、17号白某、18号刘某、19号戴某、20号任某、21-24号敖某。2016年11月22日,各回迁户在《宁江区新城东路民主2号xx小区临街商企楼》上签字,确定的自东往西顺序与三合公司提交了《房屋分层分户图》顺序相同,该书证上,11号和12号处,夏立忠、夏某某1未签字确认。夏某某1对于该书证的形成及未签字的原因给予了解释,称:“该材料(书证)我知道,协议标注的当天我们所有的商户聚在一起开会,怕三合公司将房屋卖掉,故而聚在一起准备安装防盗门,确认位置。因为发现梁国栋、梁国栋与夏立忠、夏某某1的房屋重号,于是我们没有签字。”

一审庭审中,三合公司拆迁经办人员孙某出庭,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回迁房号的重复给予了解释。孙某称,拆迁商企房过程中,动迁工作人员分为两组,在排回迁房屋时排窜了,但回迁房屋应按照原顺序左邻右舍不便进行安置。

再审庭审中,夏某某1、夏某某2、夏立忠、夏某确认,现实际回迁顺序为3号向某、4号白某、5号邢某、6号姜某、7号和8号刘某、13号李某2、14号李某1、15号和16号赵某,9号至12号具体应回迁主体存在争议。

本院另查明,三合公司提交的《房屋分层分户图》中载明,回迁房屋自东向西9号门市房面积为184.94平方米,10号门市房面积为210.80平方米,11号门市房面积为119.40平方米,12号门市房面积为159.65平方米。夏立忠、夏某与三合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李某、赵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夏立忠、夏某与三合公司2012年8月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三合公司将坐落在民主街新城东路路北xx小区商业用房自东向西第9个门市房(左邻梁国栋、右邻夏某某1)房屋回迁安置给签订的夏立忠、夏某;李某、赵某与三合公司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三合公司将座落在民主街新城东路临街商业用房自东向西第9个门市房(左邻刘某、右邻梁国栋)房屋回迁安置给李某、赵某。

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新城东路路北xx小区xxx幢(1号楼)临街商业用房自东向西第10号门市房回迁主体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夏某某1、夏某某2和梁国栋均将自有被拆迁房屋交付三合公司拆迁,并分别与三合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均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均约定三合公司将民主街新城东路临街商业用房自东向西第10个门市房作为回迁房屋进行交付,从而产生了回迁主体确定上的分歧。夏某某1、夏某某2与三合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回迁房屋“第10个门(市房)”后明确标注“左邻夏立忠、右邻李某2”,梁国栋与三合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虽对回迁房屋“第10个门(市房)”后未再明确标注左右邻,但李某、赵某与三合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约定“左邻刘某、右邻梁国栋”。现刘某已经回迁至该临街房屋自东向西第8个门市房,李某2已经回迁至第13个门市房,按照上述合同标注的左右邻的约定,则李某、赵某回迁房屋应为该临街房屋自东向西第9个门市房,李某、赵某的右邻即第10号门市房回迁主体应为梁国栋。《宁江区新城东路民主2号xx小区临街商企楼》标注了各被拆迁人的回迁位置,与三合公司提交的《房屋分层分户图》及拆迁经办人员孙某证言相互印证,亦可说明回迁房屋的安置在将李某3、杨晓辉列为自东向西第1号和第2号后,原被拆迁人的回迁位置(左右邻位置)与被拆迁房屋的位置(左右邻位置)相同。

当合同文义理解出现分歧时,首先要尊重合同条文的内容对分歧部分的文义解释。案涉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虽均约定回迁安置房屋为第10号门市房,但夏某某1、夏某某2合同对“第10号门市房”作了进一步解释,直接体现了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二审判决抛却合同条文内容,仅以合同对“第10号门市房”的重复约定,认定“拆迁公司工作疏忽错将争议10号门市房安置给两家”,并错误地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一房二卖”的规定进行处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夏某某1、夏某某2主张根据松原市人民政府松政发[2011]29号文件《松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搬迁先后顺序进行选择并予以公布”的规定,夏某某1、夏某某2合同签订时间在前,可优先选择回迁安置房屋。但案涉被拆迁房屋房屋拆迁通告发出时间为2007年5月1日,征收决定的作出时间在2011年之前,且松政发[2011]29号文件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照“搬迁先后顺序进行选择”,并未规定可按照合同签订时间先后顺序选择回迁房屋。在临街其他被拆迁人的回迁位置均是按照原位置回迁,且合同对回迁房屋位置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松政发[2011]29号文件并不适用于本案纠纷的解决。

综上所述,梁国栋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民终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民终14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民终1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松原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新城东路路北xx小区xxx幢(1号楼)临街商业用房自东向西第10号门市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梁国栋;

四、驳回夏某某1、夏某某2、梁国栋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合计19600元,由松原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岳 航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黄一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智超

书记员  高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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