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温鹿民初字第29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4-10
审理经过
原告尹志权为与被告温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志权及被告城投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伯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志权诉称:原告拥有私产房屋两处,一处为文书巷××号砖木结构一层、二层合计面积38.22平方米,其中一楼营业房19.11平方米;另一处为文书巷××号混合结构三层63.09平方米。上述房产均属江滨路建设拆迁范围,2000年4月5日腾空,2005年7月6日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书。协议书第二项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自旧房腾空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发至乙方收到回迁新房通知书的下一个月止”。原告于2007年6月29日收到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的房屋调配单与安置房认购定位单。根据拆迁协议,临时安置补助费应该发至2007年7月止。然而实际上,被告在2006年10月之后即单方停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少发了9个月的安置补助费。另外,上述文书巷××号砖木结构一层、二层合计面积38.22平方米,其中一楼为营业房,楼上楼下面积相同,应该是19.11平方米。根据拆迁惯例,营业房的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但被告把营业房面积定为16.79平方米,少算了2.32平方米,且以普通住宅的标准发放安置补助费。而且安置营业房回购定价不合理,应与原告共同协商,合理解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06年11月起至2007年6月29日止拖欠的9个月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为补发9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80平方,每平方每月30元,即每月2400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城投集团辩称:1.原告称被告少发9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不符合事实。原告诉称其私有住宅于2000年4月份腾空拆迁,并于2005年7月6日与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现已并入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书等属实。该拆迁协议确定了相关面积及价款,并明确了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期间为“发至乙方收到回迁新房通知单的下一个月止”。而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已经于2006年6月2日在温州都市报刊发“关于江滨西路1d地块××幢高层住宅安置房交付使用的通知”,该通知清晰明确的表明“请安置在1d地块××幢高层的拆迁户于2006年6月1日—6月15日到本办公室办理结算手续,领取新房钥匙。装修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按照温政发(2004)61号文件第一、第二条执行,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截止日期2006年9月23日止,发放标准产权面积10元/平方米,符合安置的违章建筑5元/平方米。逾期办理,不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新房不予保留,损失责任自负,并敬请拆迁户互相转告。”然而原告不参加摸文、不结算并接收房屋,直至2007年才在被告的多方努力之下结算并接收现安置住宅即温州市鹿城区月湖小区14幢1单元1403室(即1d地块××幢高层)。上述通知已经非常明确、清晰的告知原告相关交付及结算的时间,并将合同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时间延长四个月,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自身承诺向原告发放足额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原告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如果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则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时行使权力,然而从2007年其领取安置补助费到2015年已经过去七年之久,虽然原告提交证据里有一份“要求解决长期拖欠安置费的报告”,但是报告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而且该报告既没有表明向何单位进行主张,也未附有被主张单位的收件回执及收件相关信息。据此,原告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有房屋两处,坐落地址均为文书巷××号(一处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8.22平方米;另一处为混合结构建筑面积63.09平方米)。上述房屋中有部分为营业房,均于2000年4月腾空拆迁。原告于2005年7月6日与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书。协议书第二项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自旧房腾空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发至乙方收到回迁新房通知书的下一个月止”。2007年6月29日,原告签字确认收到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的房屋调配单与安置房认购定位单,住宅安置房坐落江滨西路1d地块××幢××室。原告被拆迁的营业房尚未安置结算。原告陆续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中2007年6月领取2005年7月5日至2006年6月15日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24884元,领取标准为85.02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违章14.29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同时原告还领取2006年6月16日至2006年10月15日临时安置补助费,领取标准为85.02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违章14.29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计算。此后,原告未再领取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因为对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存在争议,原告自2007年1月以来一直在向被告要求解决,并进行信访。
另查明,2004年8月,原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与温州市江滨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合并为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2010年10月,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与其他单位合并重组,组建城投集团。2006年6月1日,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关于江滨西路1d地块××幢高层住宅安置房交付使用的通知》,载明“按照温政发(2004)61号文件,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截止日期2006年9月23日止,发放标准产权面积10元/平方米,符合安置的违章建筑5元/平方米。逾期办理,不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新房不予保留,损失责任自负,并敬请拆迁户互相转告。”上述温政发(2004)61号文件为《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拆迁安置房逾期交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的意见》,其中规定拆迁安置房逾期交付的,合法产权房屋按标准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章房屋按标准的50%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至办理安置房结算交接手续后4个月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温州市江滨路民房拆迁协议书、安置房认购定位单、房屋调配单、临时安置补助费领款凭证、房屋使用性质查证单、房屋所有权证、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监察室来访登记表、温州市人民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出具的证明、温政办机(2004)68号文件、温委办发(2010)120号文件、温政发(2004)61号文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的住宅被拆迁后已于2007年6月29日认购定位安置房,经双方确认,原告已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06年10月15日,其中按逾期交付安置房标准计算至2006年6月,此后四个月按原标准计算,对上述标准双方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应补发其9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按何标准计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拆迁协议,临时安置补助费自旧房腾空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发至乙方收到回迁新房通知书的下一个月止。另据温政发(2004)61号文件,拆迁安置房逾期交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发放至办理安置房结算交接手续后4个月止。被告辩称因其于2006年6月已刊登江滨西路1d地块××幢高层住宅交付使用通知,故逾期交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至该月,另按原标准计算四个月。但是,原告系于2007年6月认购定位位于江滨西路1d地块××幢高层的安置房,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此前已确定原告安置房坐落,故其凭2006年6月的通知截止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不足。原告现主张补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应予支持。关于补发时间及标准,因该费用原告已领取至2006年10月15日,且对其中四个月系安置后再发放四个月的性质无异议,故被告应补发2006年10月16日至2007年6月29日共8.5个月的逾期交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而原告已领取的逾期交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按85.02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20元,违章14.29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即每月共计1843.30元,故其主张每月按240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按每月1843.30元补发原告8.5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15668.05元。关于被告所称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对安置补助费自认购之时起就存争议,且一直多方诉求,被告也承认双方一直存在争议,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志权临时安置补助费15668.05元;
二、驳回原告尹志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温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