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云民终901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7-21
案由: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山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地产”)因与被上诉人文山九龙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宾馆”),原审第三人文山州城乡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6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业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连康、刘光宇,被上诉人九龙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平,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宝业地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九龙宾馆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由九龙宾馆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九龙宾馆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首先,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城投公司为被拆迁人,是案涉拆迁补偿款的债权人,九龙宾馆对宝业地产不享有任何债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构成,而九龙宾馆清算组实际是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准成立的负责九龙宾馆注销工作的政府工作机构,不属于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故九龙宾馆不是《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九龙宾馆对宝业地产不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宝业地产向九龙宾馆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和违约金不当。首先,九龙宾馆清算组不是法律认可的民事主体,依法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补充合同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和变更,补充合同的当事人应与原合同当事人一致,《补充协议》无城投公司参与签订,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合同变更条件,应为无效合同。3.《补充协议》关于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滞纳金和违约金的约定因合同无效而无效,宝业地产按照城投公司指示向九龙宾馆清算组支付了拆迁安置补偿款14646800.53元,仅欠城投公司拆迁补偿款24411499.47元。
被上诉人辩称
九龙宾馆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九龙宾馆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九龙宾馆是城投公司全资入股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城投公司系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本案涉及的九龙宾馆资产属国有资产,故城投公司作为九龙宾馆的股东与宝业地产签订了《协议书》,九龙宾馆清算组成立后,又由九龙宾馆清算组与宝业地产签订了《补充协议》,九龙宾馆是拆迁补偿的实际债权人,九龙宾馆清算组与宝业地产签订《补充协议》是依法行使公司职权,但公司的民事诉讼应以公司名义进行。2.九龙宾馆清算组与宝业地产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根据《关于对文山九龙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有关问题的批复》《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文山九龙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通知》,九龙宾馆成立清算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九龙宾馆清算组与宝业地产签订《补充协议》属依法行使公司职权;同时,九龙宾馆已按照协议约定将九龙宾馆的土地、房产及相关产权证移交给宝业地产,宝业地产也支付了部分拆迁补偿款和资金占用费,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宝业地产认为《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关于拆迁补偿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认定正确,宝业地产尚欠拆迁补偿款32000000元。
城投公司陈述认为:1.九龙宾馆是城投公司全资入股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是案涉九龙宾馆宗地6233.16平方米拆迁补偿的实际债权人,九龙宾馆虽然成立了清算组,但公司并未注销,法人资格未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九龙宾馆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九龙宾馆成立清算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清算组与宝业地产签订《补充协议》是法律授权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业务行为,《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3.城投公司不是拆迁补偿的债权人,宝业地产应向九龙宾馆支付拆迁补偿余款3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宝业地产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九龙宾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宝业地产继续履行2010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文山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合同》;2.判令宝业地产支付九龙宾馆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金32000000元,资金占用费7239224.45元、资金占用费滞纳金2606734.36元(暂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违约金15585200元(暂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2019年6月3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滞纳金、违约金计算至拆迁补偿金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57431158.81元。3.判令宝业地产承担九龙宾馆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752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25日,宝业地产与城投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简称《协议书》),约定:“由宝业地产对文山市东风路北片区第6组团内九龙宾馆进行拆迁,宝业地产一次性支付城投公司拆迁补偿款39058300元。”2011年7月22日,根据文山州人民政府对九龙宾馆注销清算的批复,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九龙宾馆清算组的通知》,决定从文山州有关部门抽调人员成立九龙宾馆清算组,负责九龙宾馆的注销清算工作。由于九龙宾馆的拆迁补偿款金额较大,宝业地产一次性支付该款困难,2012年1月17日,经宝业地产与九龙宾馆清算组协商,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九龙宾馆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资金39058300元,除已支付的5000000元外,2012年1月18日支付58300元,余款34000000元延期至2012年6月30日以前支付90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以前支付90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以前支付16000000元。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宝业地产按实际未支付的补偿金额参照同期银行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5%按月支付九龙宾馆清算组资金占用费,占用费结算和支付日为每月25日,逾期支付的,按未付资金占用费金额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宝业地产的原因未按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九龙宾馆清算组拆迁补偿金,宝业地产应按该期段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九龙宾馆清算组违约金。”同日,宝业地产向九龙宾馆清算组出具《承诺书》,对上述款项的支付进行承诺。之后,宝业地产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拆迁补偿金58300元,于2012年6月27日支付拆迁补偿金2000000元,于2015年5月12日支付资金占用费7428522.80元,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资金占用费159977.77元。余款经九龙宾馆清算组多次向宝业地产催收,宝业地产至今未付清。
另查明: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2012年1月17日为6.56%、2012年6月8日调整为6.31%、2012年7月6日调整为6%、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5.6%、2015年3月1日调整为5.35%、2015年5月11日调整为5.1%、2015年6月28日调整为4.85%、2015年8月26日调整为4.6%、2015年10月24日调整为4.3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九龙宾馆是否适格原告的问题。九龙宾馆成立时是混合所有制企业,改制后已变更为城投公司持股的国有企业,因文山旧城改造,九龙宾馆所在地文山市东风路北片区在旧城改造范围内,为了做好九龙宾馆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城投公司作为九龙宾馆的股东与宝业地产签订了《协议书》,为了办理九龙宾馆注销事宜,经文山州人民政府对九龙宾馆注销清算问题进行批复,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通知,决定从文山州各相关部门抽调人员成立九龙宾馆清算组,负责九龙宾馆的注销清算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宝业地产还未将九龙宾馆的拆迁补偿款完全支付到位,九龙宾馆的清算注销工作尚未完成,九龙宾馆起诉宝业地产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诉讼中,宝业地产以城投公司为拆迁补偿款的债权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城投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城投公司也在本案中认可九龙宾馆是本案适格原告,故宝业地产认为九龙宾馆不是适格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宝业地产与九龙宾馆清算组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清算组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九龙宾馆清算组与宝业地产签订《补充协议》属于法律授权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的行为,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宝业地产以九龙宾馆清算组不属于法律认可的民事主体,依法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不成立。3.关于九龙宾馆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协议书》约定拆迁补偿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约定宝业地产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实际未付拆迁补偿金支付九龙宾馆资金占用费,故宝业地产认为不应在付款期限届满前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过程中,九龙宾馆提交了资金占用费、滞纳金和违约金计算表,但未提交宝业地产逾期付款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依据,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以利息损失为实际损失予以适当调整,由宝业地产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0%支付九龙宾馆违约金,具体计算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6月7日的违约金为34000000×6.56%×130%÷12×4+34000000×6.56%×130%÷365×21=1133328.4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27日的违约金为34000000×6.31%×130%÷365×20=152823元,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6日的违约金为32000000×6.31%×130%÷365×9=64725元,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违约金为32000000×6%×130%÷12×28+32000000×6%×130%÷365×16=5933413.7元,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的违约金为32000000×5.6%×130%÷12×3+32000000×5.6%×130%÷365×9=639842.2元,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违约金为32000000×5.35%×130%÷12×2+32000000×5.35%×130%÷365×10=431908.6元,2015年5月12日的违约金为32000000×5.1%×130%÷365=5812.6元,以上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违约金合计为1133328.4元+152823元+64725元+5933413.7元+639842.2元+431908.6元+5812.6元=8361853.5元,宝业地产2015年5月12日和2015年5月25日支付7588500.6元,尚欠违约金773352.9元。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28日的违约金为32000000×5.1%×130%÷12+32000000×5.1%×130%÷365×16=169801.6元,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违约金为32000000×4.85%×130%÷12×2-32000000×4.85%×130%÷365×3=352849.7元,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的违约金为32000000×4.6%×130%÷12×2-32000000×4.6%×130%÷365×2=329418.8元。综上,2015年10月24日前宝业地产共欠九龙宾馆的违约金为773352.9元+169801.6元+352849.7元+329418.8元=1614937.5元。2015年10月25日后的违约金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的130%计5.7%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对于九龙宾馆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575200元的请求,因双方协议未对该费用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由文山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文山九龙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补偿款32000000元;2015年10月24日前的违约金1614937.5元;2015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拆迁补偿款的违约金,按32000000元年利率5.7%计算至付清拆迁补偿款之日止;二、驳回文山九龙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956元,由宝业地产负担228956元,由九龙宾馆负担1000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九龙宾馆是否本案适格原告;2.《补充协议》的效力;3.宝业地产尚欠拆迁补偿款的金额。
一、关于九龙宾馆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协议书》签订时,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施行,该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根据上述规定和本案《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履行情况,被拆迁房屋为九龙宾馆的资产,九龙宾馆系拆迁安置补偿的对象。第二,九龙宾馆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构成为城投公司占股96.25%,九龙宾馆工会委员会占股3.75%。虽然《协议书》不是九龙宾馆与宝业地产签订,而是作为股东的城投公司与宝业地产签订,但这并不能改变被拆迁房屋为九龙宾馆所有及被拆迁人为九龙宾馆的事实,且城投公司在本案中一直认为其不是拆迁补偿的债权人,本案拆迁补偿的债权人和适格原告为九龙宾馆。第三,九龙宾馆清算组成立后,宝业地产与九龙宾馆清算组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了拆迁人为宝业地产,被拆迁人为九龙宾馆清算组,约定了拆迁补偿款的金额、支付方式、同时约定了土地、房屋证照及实物移交,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虽然名为“补充协议”,但从内容看,已具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且宝业地产在签订《补充协议》当日还就拆迁补偿款的支付向九龙宾馆清算组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宝业地产明知并确认与其签订《补充协议》和收取拆迁补偿款的主体为九龙宾馆清算组,即使之前的《协议书》是宝业地产与城投公司签订,但之后的《补充协议》签订主体已变为九龙宾馆清算组。第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九龙宾馆的房屋已交宝业地产实际拆除,宝业地产也向九龙宾馆清算组支付了部分拆迁补偿款和资金占用费,《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综上,九龙宾馆是被拆迁人,九龙宾馆清算组与宝业地产签订《补充协议》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清算组职权,城投公司对此也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规定,九龙宾馆为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文政办发(2011)122号《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文山九龙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通知》,九龙宾馆清算组由文山州人民政府发文成立,其成员由包括城投公司董事长、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九龙宾馆工会主席等人在内的多人组成,除九龙宾馆股东外,还包括文山州总工会副主席及文山州国资委、财政局、人社局等多个政府部门的领导。因为九龙宾馆的股东为城投公司和工会委员会,而城投公司又是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故九龙宾馆清算组的成立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的规定,宝业地产认为九龙宾馆清算组的成立不合法及《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尚欠拆迁补偿款
宝业地产主张已付拆迁补偿款为14646800.53元,九龙宾馆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其中的7058300元为拆迁补偿款,另7588500.53元为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宝业地产已付款项中,各方当事人对其中7058300元为拆迁补偿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另外的7588500.53元,因支付凭证及发票上均载明为“资金占用费”,且宝业地产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补充协议》约定,故宝业地产认为该7588500.53元为拆迁补偿款的主张不成立,宝业地产已付拆迁补偿款为7058300元,宝业地产尚欠拆迁补偿款为32000000元(39058300元-7058300元)。
综上所述,宝业地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宝业地产应向九龙宾馆支付拆迁补偿款32000000元。对于九龙宾馆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滞纳金和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956元,由上诉人文山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艳玲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陶绍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