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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民再1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04   阅读: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川民再18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7-10

案由: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永慧、陈建因与被申请人仁寿县珠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珠嘉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4民终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川民申44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永慧、陈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财、李波,被申请人珠嘉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雄翼、刘人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永慧、陈建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及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相关文件中载明的非当地农村户籍不能被安置的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首先,《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相关文件更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再者,珠嘉镇政府在和李永慧、陈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抵扣)》时,已知李永慧、陈建属于城镇户口的事实,珠嘉镇政府已经丧失了用上述文件作为抗辩理由的权利。最后,李永慧、陈建系被动城镇化,而且李永慧在拆迁安置前还在履行集体经济的义务。2.二审判决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错误。首先,二审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理解不当,《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抵扣)》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全部规定。其次,二审判决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抵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公序良俗,是对公序良俗的错误理解。3.二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超期办案,审理期限长达8个月之久。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李永慧、陈建的权益,请求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4民终1116号民事判决,依法维持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421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珠嘉镇政府辩称: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抵扣)》中关于安置部分的约定无效。首先,在农村土地征收中有权享受征收安置的只能是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次,李永慧、陈建和珠嘉镇政府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抵扣)》时已不具有仁寿县珠嘉镇响水村四组的成员资格。再者,房屋拆迁安置系国家对房屋及土地的征收和补偿行为,在协议拆迁时,不仅应遵守法律规定,还应遵守相关文件政策规定。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抵扣)》除安置部分外已全部履行完毕。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李永慧、陈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抵扣)》有效;2.判令珠嘉镇政府按照《协议》约定支付2017年度的过渡费96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8日,珠嘉镇政府对李永慧及其生父李国财各自所有的房屋进行了统一勘丈,并制作《珠嘉乡响水村农房勘丈原始登记表》一份,载明:以李国财为户主名下有王淑珍等5名家庭成员,以李永慧为户主名下有陈建1名家庭成员,同时对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面积等情况进行了记录。2013年12月23日,李永慧之父李国财代其与珠嘉镇政府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抵扣)》,协议对建筑物等的拆迁补偿标准、过渡费、住房安置等进行了约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抵扣)》签订后,李永慧、陈建依约履行了搬迁义务,珠嘉镇政府依约自2014年开始向李永慧、陈建发放过渡费至2016年,每人每年4,800元,自房屋拆迁后珠嘉镇政府将李永慧与其父李国财各自所有房屋的拆迁补偿费、拆迁奖励费、过渡费等统一打到了李国财名下。2018年,珠嘉镇政府以李永慧户籍已迁出,不属于响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政策规定的房屋安置权利为由停止发放过渡费。经多次协商未果,李永慧、陈建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李国财系李永慧之生父,李永慧自小被过继到其伯父李洪财名下,李洪财过世后,李永慧继承其房屋并办理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李永慧在珠嘉镇响水村4社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了该集体土地,其承包期限为1999年4月30日至2029年4月30日。另李永慧原系仁寿县珠嘉镇响水村4组社员,2003年因就读高等院校将户口迁出原户籍地,2006年毕业后迁回仁寿县珠嘉镇三溪街200号,李永慧之夫陈建于2018年因结婚将户籍迁入仁寿县珠嘉镇三溪街**。李永慧、陈建常年在外务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抵扣)》系由珠嘉镇政府拟定、提供,其签订系双方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亦依约对李永慧、陈建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拆迁,珠嘉镇政府虽辩称李永慧、陈建不符合《仁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仁寿县城市规划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及《珠嘉乡关于响水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中的安置条件,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时该两份政府文件也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故对珠嘉镇政府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认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抵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关于拆迁过渡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抵扣)》中明确约定拆迁过渡费每人每年4,800元,珠嘉镇政府亦认可2017年未支付过渡费,故对李永慧、陈建请求珠嘉镇政府按约向其支付拆迁过渡费9,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永慧、陈建与珠嘉镇政府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抵扣)》系有效协议;二、珠嘉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永慧、陈建支付2017年度的拆迁过渡费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珠嘉镇政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珠嘉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永慧、陈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永慧2006年因大中专毕业迁入珠嘉镇三溪街200号,陈建是吉林省人,2018年因夫妻投靠迁入珠嘉镇三溪街200号城镇集体户。2009年10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政府向李永慧颁发仁集用(2009)第0051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永慧,座落仁寿县珠嘉乡响水村四组,地类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60平方米,并附宗地图。李永慧后在辽宁打工,其在仁寿县XX镇街XX房。

另查明,李永慧、陈建与珠嘉镇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抵扣)》中载明的乙方为“响水村4社,户主姓名李永慧、陈建”。2013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抵扣)》时依据的拆迁补偿标准是仁寿县人民政府仁寿县政府仁府发[2013]7号文件《仁寿县城市规划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以及珠嘉乡珠府发[2013]90号文件《珠嘉乡关于响水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以上两份文件均对拆迁安置对象户籍户籍需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有明确规定。还查明,一审中,珠嘉镇政府主张其与李永慧、陈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抵扣)》的一、拆迁安置补偿中的3.拆迁过渡费补偿标准及金额、5.住房安置部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

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协议有关条款的效力问题。李永慧、陈建主张双方所签协议均有效,珠嘉镇政府应履行该协议;主张双方所签协议的第一部分第3、第5部分无效,其不应再履行该部分协议。对此争议,二审法院认为,李永慧、陈建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抵扣)》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珠嘉镇政府履行给付过渡费的义务。经审查,前述协议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这是基于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是基于被拆迁人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征收,需要对失地农民进行安置。双方签订协议时依据的补偿安置标准是仁寿县人民政府仁府发[2013]7号文件《仁寿县城市规划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以及珠嘉乡珠府发[2013]90号文件《珠嘉乡关于响水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而以上两份文件均对拆迁安置对象有明确规定,即拆迁安置对象必须具有当地农村户籍。且以上规定符合《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的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抵扣)》载明的乙方为“响水村4社,户主姓名李永慧、陈建”,可见珠嘉镇政府进行拆迁时其安置的对象应当具备当地农村户籍,这也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抵扣)》的应有之意。也即,不论是按照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双方签订安置协议时被安置一方均应当是具有当地农村户籍户籍的农民。实上,李永慧、陈建在与珠嘉镇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抵扣)》时不具有当地农村户籍,不是珠嘉镇政府需要安置的对象。从另一层面分析,若李永慧、陈建非当地农村户籍户籍被安置,广之不具备当地农村户籍户籍的农民均可以得到安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及仁寿县人民政府相关安置办法将无适用的余地,而政府对拆迁安置工作的管理将无规可依、无序可循,从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又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李永慧、陈建与珠嘉镇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抵扣)》中第一部分的第3、第5部分对非在籍农民进行安置,属于违背公序之行为,应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李永慧、陈建据此要求珠嘉镇政府履行给付过渡费的义务,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双方争议的协议效力问题认定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1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永慧、陈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李永慧、陈建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争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所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抵扣)》第一部分第3条、第5条的效力问题。李永慧、陈建主张双方所签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抵扣)》全部有效,珠嘉镇政府应履行该协议;珠嘉镇政府主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抵扣)》的第一部分第3、5条无效,其不应再履行该部分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农村房屋具有主体的特殊性,农村房屋依附于宅基地,而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享有主体原则上限制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中,是集体经济组织赋予本集体内部成员所享有的与身份紧密相连的财产性权益,不具备相应身份者,一般无权享有。农村房屋拆迁一般是农村的宅基地和房屋拆迁分开补偿。本案中,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抵扣)》约定的内容可知,第一,安置房屋是以当地在籍农村户口户口为基础,了安置房屋必须具有在籍农村身份,该项约定是农村住房特殊性的体现。第二,对房屋的补偿方式进行了约定。由于李永慧的户籍户籍由农村居民变更为城镇居民,是仁寿县珠嘉镇响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不应享有安置住房的权利。陈建是吉林省人,2018年因夫妻投靠迁入仁寿县珠嘉镇三溪街200号城镇集体户。故此,李永慧、陈建在与珠嘉镇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抵扣)》时不具有当地农村户籍,均不是珠嘉镇政府需要安置的对象。李永慧、陈建与珠嘉镇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抵扣)》中第一部分的第3条、第5条对非在籍农民进行安置,应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李永慧、陈建据此要求珠嘉镇政府履行给付过渡费的义务,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永慧、陈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4民终111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柯 燕

审判员 廖 新

审判员 张 忠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程书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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