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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1120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5   阅读:

审理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温鹿民初字第112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7-10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屿街道办事处为与被告王仁玉、朱少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鸯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屿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兴良、被告王仁玉的委托代理人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基于(2012)温乐刑初字第1592号刑事判决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书、温州市中国鞋都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拆迁安置办公室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公证书、拆迁领款凭证等,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02年2月1日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拆迁货币补偿款85570.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日,中国鞋都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鞋都拆迁办)与被告王仁玉、朱少华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将被拆迁人王仁玉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大码巷14号房屋交由鞋都拆迁办折价收购拆除,鞋都拆迁办及俩被告分别在上述协议书上盖章、签字。因上述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2002年2月4日,俩被告名下从鞋都拆迁办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85570.27元。上述款项的领款凭证所载的经办人均为“王某”,复核人为“金某”、“戴某”等人。2012年11月12日,王某因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1592号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在时任温州中国鞋都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朱某的指使下,伙同金某利用从事拆迁安置工作的便利,为不存在拆迁情况的王仁玉伪造了虚假的拆迁安置资料。2002年2月1日,办理了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营业房拆迁补偿协议等手续,从中国鞋都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骗取了拆迁补偿费等合计192567元,其中拆迁货币补偿款为85570.27元,营业房临时过渡费68116.6元,违约金38880.13元…”;“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拆迁相关协议由王仁玉签字并公证后,拆迁协议由朱某领取,领款凭证其交给财务陈金钗,王仁玉并未取走补偿款。次日,朱某叫其、金某、戴某到他的办公室,将拆迁补偿款85000余元交给其,并对三人进行分工,其负责在建设银行开户,将该笔钱转为其名下并保管密码…”;“证人王仁玉的证言,证实其系朱某的妹夫。2002年左右,朱某称其在双屿中国鞋都弄了一套拆迁房,因身为管委会副主任,拆迁安置材料均需经其审批,怕影响不好遂要以其名义跟管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其只需签字即可,安置赔偿的相关事宜均与其无关,其表示同意。当天,其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进行了公证。拆迁安置协议及领款凭证均被朱某拿走。其在该次事件中,仅仅是应朱某要求在拆迁安置协议书、3张领款凭证上签字,从未拿到钱。拆迁档案中的另外六张营业房临时过渡费的领款凭证都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字…”2013年6月14日,洞头县人民检察院发出《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因撤销案件,决定解除对王仁玉的取保候审措施。

另查明:2004年9月1日,鹿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温鹿编【2004】28号文件,建立温州中国鞋都产业化项目建设办公室,承担原温州中国鞋都产业园区管委会工作职能。2011年5月15日,中共温州市鹿城区委发布鹿委发【2011】28号文件,撤销温州中国鞋都产业化项目建设办公室,并建立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建设管理委员会。后根据鹿委发【2011】69号文件,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建设管理委员会,其工作职能由新建的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屿街道建设工作委员会承担。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屿街道建设工作委员会以原告的名义办理征地、房屋征收、前期开发和项目建设等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王某为非法取得国家拆迁补偿款,以被告王仁玉的名义虚构拆迁事实,与鞋都拆迁办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温乐刑初字第1592号刑事判决书已就王某利用上述虚构的拆迁事实从鞋都拆迁办骗取拆迁货币补偿款85570.2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虽被告王仁玉为虚构的被拆迁人,且涉案款项均以被告王仁玉、朱少华的名义被领取,被告王仁玉曾因此作为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但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故原告主张被告王仁玉、朱少华收取涉案款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仁玉、朱少华与温州中国鞋都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拆迁安置办公室于2002年2月1日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屿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9元,减半收取969.5元,由原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屿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林鸯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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