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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民再15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05   阅读: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川民再150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审判日期:2020-06-10

案由: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志彬、吴世容(以下简称王志彬二人)因与被申请人兴文县矗立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矗立公司)、四川鑫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5民终16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川民申30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志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再审申请人吴世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被申请人矗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武,被申请人鑫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志彬二人申请再审称,1.新的证据四川省兴文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该局办理的曹中华被诈骗案,因无犯罪事实发生,决定撤销,该证据足以推翻二审裁定;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3.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矗立公司辩称,1.案涉被拆迁房屋是王志彬二人原有房屋被拆迁后,由案外人违法搭建的房屋,非王志彬二人的房屋,其二人无权根据马栏湾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及马栏湾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张安置房屋和领取过渡费;2.王志彬二人恶意隐瞒其二人房屋之前已被拆迁的基本事实,利用后来新搭建的房屋与其二人原有被拆迁房屋的位置相对较近的相似点,假冒案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骗取矗立公司与其签订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协议,上述协议是该公司在被欺诈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述协议无效;3.该公司系代表当地政府进行案涉被拆迁房屋拆迁,本案存在重大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四川省兴文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县征收中心);4.请求:驳回王志彬二人的再审申请。

鑫立公司辩称,同意矗立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王志彬二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二人优先取得中华苑1号楼11层6号住房和3号楼1层28号门市的所有权;2.判令矗立公司、鑫立公司向其二人交付中华苑1号楼11层6号住房和3号楼1层28号门市、38号门市,为其二人办理前述房屋的不动产登记;3.判令矗立公司、鑫立公司向其二人支付超期过渡费(以每月705元为标准,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9日,王志彬二人与矗立公司签订安置协议,约定王志彬二人将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平方米的砖混结构住房交由矗立公司拆迁;矗立公司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后通知王志彬二人拆除房屋,并与其二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具体确定安置房屋的楼层、套数、面积以及补偿金额等,同时本协议仍然有效。2013年3月12日,王志彬二人与矗立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王志彬二人将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矗立公司使用,由后者安置其二人中华苑1号楼11层6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临新世纪一条街方向28号门市(建筑面积约42平方米)、38号门市(建筑面积约20平方米);房屋过渡费按照21个月计算支付,588元/月,即矗立公司应支付王志彬二人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过渡费12348元;该公司支付过渡费期满后,在本协议约定过渡费基础上增加20%即705元/月,支付王志彬二人至交房为止。王志彬二人按照协议将房屋交付给矗立公司进行拆除。后矗立公司与鑫立公司共同合作开发中华苑项目。矗立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向王志彬二人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12748元;鑫立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王志彬二人支付(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6345元。2016年12月9日,鑫立公司通知王志彬二人接房,但双方未就变更协议安置的住房、门市达成一致意见。王志彬二人于2017年10月26日起诉,后撤诉。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王志彬二人再次起诉。

另查明,二公司所开发的中华苑房产项目经设计变更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现分户登记信息显示,临新世纪一条街方向3号楼28号门市建筑面积为43.52平方米,已安置给案外人龙兴春、张小兰。庭审中,双方同意将拟安置的中华苑1号楼11层6号住房变更为中华苑1号楼11层2号住房。因3号楼38号门市变更位置、面积较大,双方均同意不再安置,均同意以货币形式补偿给王志彬二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志彬二人按照协议将房屋、土地交由矗立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公司提出规划改变,拟安置的住房、门市编号已经改变,另行安置王志彬二人住房、门市不构成违约的意见,与查明的实际情况不符。庭审中,双方同意将拟安置的中华苑1号楼11层6号住房变更为中华苑1号楼11层2号住房,建筑面积仍为120平方米;中华苑3号楼38号门市位置、面积变更较大,双方均同意不再安置,减少面积按照每平方米6000元进行赔偿,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二公司应当将合同约定的临新世纪一条街28号门市,即现在的中华苑3号楼28号门市(建筑面积为43.52平方米)安置给王志彬二人。二公司已将该门市安置给案外人,属违约行为,王志彬二人请求优先取得该安置门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志彬二人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王志彬二人应当补偿矗立公司安置中华苑3号楼28号门市超出面积1.52平方米,单价按每平方米6000元计算,王志彬二人应补偿矗立公司9120元;二公司补偿王志彬二人因不再安置中华苑3号楼38号门市(20平方米)的价款为120000元。品迭后,二公司应当支付王志彬二人安置门市补偿金为110880元。在拆迁之前,王志彬二人房屋仅用作居住,二公司支付的超期过渡安置费已经支付至2015年10月16日,后期只能支持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每月705元支付至住房交付之日止。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川1528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一、矗立公司、鑫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兴文县住房安置交付给王志彬二人;二、矗立公司、鑫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兴文县门市优先安置交付给王志彬二人;三、矗立公司、鑫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志彬二人补偿金110880元;四、矗立公司、鑫立公司按每月705元(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中华苑1号楼11层2号住房交付之日止)支付王志彬二人超期过渡安置费;五、驳回王志彬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9元,由矗立公司、鑫立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矗立公司、鑫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志彬二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后,二公司有新证据证明案涉被拆迁房屋所占土地系集体土地且已被征收,王志彬二人以户为单位已经取得征收补偿款,其二人在与矗立公司签订案涉协议时隐瞒了案涉被拆迁房屋及土地已被国家征收的事实,存在欺诈行为,案涉协议自始不能成立和产生法律效力;2.案涉被拆迁房屋系违章搭建,王志彬二人对该房屋自始不享有所有权,其二人主张确认优先取得中华苑1号楼11层6号住房和3号楼1层28号门市所有权无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矗立公司提交县公安局关于曹中华被诈骗一案的立案告知书,载明该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已立案侦查。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川15民终160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王志彬二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079元,退还王志彬二人,矗立公司、鑫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8元予以退还。

本院查明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王志彬二人称,因矗立公司在开展拆迁工作时曾进行前期调查、摸底、测绘等工作,其二人在与该公司签订案涉协议时没有隐瞒事实的可能性和实施诈骗的条件,未实施诈骗行为;其二人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案涉被拆迁房屋交付矗立公司。其二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该局办理的曹中华被诈骗案,因无犯罪事实发生,决定撤销该案。2.县征收中心致兴文县旧城改造项目工作组的关于矗立公司XX马栏湾村XX项目XX前期工作的请示,载明该中心经研究决定,请示如下事项:拟同意矗立公司开展该片区开发建设前期的调查、摸底、测绘、建设方案设计,并按照预拆迁模式开展有关工作;该委托期限为一年。3.房屋交接清单,载明房屋坐落于兴文县古宋镇马栏湾村二组,砖木结构,面积97.98平方米;交房方吴世容、接房方矗立公司分别签名、盖章。矗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即使不构成诈骗犯罪,但王志彬二人隐瞒房屋所有权真实情况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矗立公司系受县征收中心的委托开展拆迁工作,本案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案涉被拆迁房屋由王志彬二人交给矗立公司,不能证明其二人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鑫立公司质证认为,同矗立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王志彬二人恶意隐瞒其二人的土地之前已被征收,其二人的房屋在2007年已被四川省兴文县统一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征地办)拆迁征收的事实。经查,因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实如下事实:1.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2.矗立公司在开展拆迁工作时曾进行了前期调查、摸底、测绘等工作;3.王志彬二人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案涉被拆迁房屋交付矗立公司。

(二)矗立公司称,王志彬二人已就其二人位于兴文县古宋镇马栏湾村二组的房屋及房屋对应的土地于2007年与县征地办签订拆迁补偿补充协议,由于农村实行一户居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二人原有房屋早已被拆除并得到相应补偿,案涉被拆迁房屋并非其二人的房屋。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6月8日甲方县征地办与乙方刘启明(王志彬之母)、王志彬签订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载明双方就县城马栏湾片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关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调整标准后涉及的补偿内容,包括原房屋(瓦房63.34平方米、砖混169.28平方米、晒坎等)、原土地(耕地679.89平方米、宅基地50.26平方米、堡坎、围墙等)、其他(猪圈、厕所、面房设施、渔塘补偿等)增加补偿金额等,甲方原协议安排乙方新世纪一条街门面3个,宅基面积144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新世纪一条街安置,取得安置门面编号18号;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期限内,于2007年6月8日自行拆迁。2.2007年6月8日委托书,载明刘启明、王志彬委托拆迁组对其二人已安置补偿的房屋进行拆除。3.拆迁示意图,载明刘启明处的房屋土地已被征收。王志彬二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刘启明共生育有王志彬等六个兄弟姐妹,人口众多,存在数次拆迁的情况;矗立公司提交的上述拆迁协议,系2007年对其二人原有的二处老住宅进行拆迁签订的协议,并非就案涉被拆迁房屋签订的拆迁协议,案涉被拆迁房屋是其二人的第三处房屋,该房屋拆迁时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东邻小路路面,北临工棚堡坎,南临龙在权土地,西邻路边为界;拆迁示意图亦标示的是2007年被拆迁房屋的位置;矗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07年被拆迁房屋即是本案案涉被拆迁房屋和土地。鑫立公司质证认为,对矗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查,王志彬二人对矗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载明王志彬于2007年被拆除的房屋系瓦房和砖混结构,而本案案涉协议载明案涉被拆迁房屋系砖木结构,二者的面积不同且相差较大,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2007年被拆迁的房屋系案涉被拆迁房屋,和案涉被拆迁房屋非王志彬二人所有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三)本院再审审理查明除双方同意将拟安置的中华苑1号楼11层6号住房变更为中华苑1号楼11层2号住房以外的事实,与原审裁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四)另查明,一审中,矗立公司、鑫立公司陈述,按照案涉协议拟安置王志彬二人的住房、门市依然存在,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再审中,双方认可,一审法院未记录双方同意将拟安置的中华苑1号楼11层6号住房变更为中华苑1号楼11层2号住房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裁定问题。经查,二审法院根据矗立公司提交的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认为本案所涉经济纠纷已被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志彬二人的起诉。王志彬二人提交的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本案已不存在有经济犯罪嫌疑,该证据足以推翻二审裁定的裁判理由。王志彬二人提出,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裁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王志彬二人是否是案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问题。根据王志彬二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矗立公司在开展拆迁工作时曾进行前期调查、摸底、测绘等工作,之后该公司与王志彬二人签订安置协议、补充协议等,约定由该公司拆迁王志彬二人有产权依据,位于兴文县。之后,王志彬二人按协议约定将案涉被拆迁房屋交付矗立公司。一审中,矗立公司、鑫立公司亦陈述,按照协议拟安置王志彬二人的住房、门市依然存在,合同目的可以实现。上述事实,表明矗立公司经摸底工作后,认可案涉被拆迁房屋系王志彬二人所有,并同意对之进行拆迁和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矗立公司之前已认可案涉被拆迁房屋系王志彬二人所有,而其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述事实。该公司还提出,案涉被拆迁房屋是在2007年征地拆迁后,由不能确定的第三人违法搭建,王志彬二人在该房屋内开设食堂向周边建筑工地供餐,之后假冒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没有证据证实。故本案应认定王志彬二人系案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矗立公司提出,王志彬二人非案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是否有效问题。经查,第一,矗立公司提出王志彬二人非案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第二,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而矗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矗立公司提出,案涉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双方是否同意将拟安置的中华苑1号楼11层6号住房变更为中华苑1号楼11层2号住房问题。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双方同意将拟安置的中华苑1号楼11层6号住房变更为中华苑1号楼11层2号住房。虽然一审法院案卷未载明该事实,但一审判决送达后,王志彬二人未对此提起上诉,矗立公司提起上诉时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并无不当。矗立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将补充协议约定安置的中华苑1号楼11层6号住房变更为中华苑1号楼11层2号住房不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县征收中心问题。本案中的拆迁人是指矗立公司,被拆迁人是指王志彬二人。本案纠纷起因是双方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而县征收中心非案涉合同当事人。矗立公司提出,本案遗漏当事人县征收中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志彬二人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二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5民终1609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8民初85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9079元,由兴文县矗立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鑫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8158元(已由王志彬、吴世容垫付),由兴文县矗立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鑫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羊 斌

审判员 曾 蕾

审判员 冯一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舒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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