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房产纠纷 » 房产诉讼案例 » 正文
(2020)豫民再3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05   阅读: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民再35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6-08

案由: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申诉人何德珠因与被申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张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豫15民终107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行)监〔2018〕4100000064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豫民抗1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玮林、检察官助理曹文召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何德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西志、被申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二审法院(2017)豫15民终1077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混淆了涉案60㎡住房的归属,最终将本属于邹庆勇、邹庆辉(以下简称邹氏兄弟)的60㎡房屋认定给刘某某,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根据刘某某、李秀荣与邹氏兄弟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以及一审庭审中刘某某代理人称“实际应补70平米的钱”等证据,可以证明该60㎡住房的置换,是刘某某自己出资购买70㎡住房,再加上补偿给邹氏兄弟的60㎡住房,向邹氏兄弟交付130㎡住房一套,刘某某并不享有60㎡住房的任何权利。原审判决开始认定“根据原告与邹氏兄弟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约定及邹氏兄弟证言,原告用其自身房屋置换邹氏兄弟应得的位于金龙小区联建房的门面房,并补偿邹氏兄弟位于金龙小区的130㎡住房一套(含邹氏兄弟通过换房协议及换房补充协议应得的60㎡住房)……”,认可了邹氏兄弟是包括60㎡住房在内130㎡住房的权利主体。而原审判决最后却认定“该房屋中70㎡系刘某某承诺补偿给邹氏兄弟的面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房屋中60㎡房屋折价款”,既然认定了邹氏兄弟是涉案60㎡住房的权利主体,又认定张强、何德珠向刘某某支付涉案60㎡住房折价款,前后明显矛盾。另根据查明事实,并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向金龙小区联建办公室交纳过涉案住房购房款,其对涉案住房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判令张强、何德珠自2012年起每年支付刘某某垫付的租房费8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刘某某与邹氏兄弟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第13条约定,“因房屋拆迁时金龙联建办公室项目部承诺为乙方租房居住直至新房交钥匙为止,如房租到期金龙联建办公室项目部还没交房(这里指的是协议中一百三十平方米住房),由甲方(刘某某)负责为乙方(邹氏兄弟)付房租费”,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130㎡住房不能交付时刘某某应该承担的支付租房费的责任。张强、何德珠承担支付房租责任的前提是对交付房屋存在过错。何德珠始终辩称,房屋未交付系因为刘某某未交房屋的差价款。而原审法院也认定:对于该套130㎡住房,除上述分选房通知单(2012年5月20日以“金龙小区联建办公室”的名义向刘某某、李秀荣签发“棚户区联建分选房通知单”)外,刘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购房合同、交付购房款票据等证明其确已购买了该房屋的证据,且在一审庭审中刘某某也认可没有交过现金。因此,不能交付涉案房屋的过错不在张强、何德珠,而在刘某某。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张强、何德珠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直接判令由何德珠来承担应该由刘某某承担的违约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原审应追加邹氏兄弟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中的关键证据是邹氏兄弟与张强、余西志于2010年10月6日签订的《补充换房协议》,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中有第七条“再加十平方米”,而何德珠提交的证据中无第七条“再加十平方米”,且在检察院调查核实时,刘某某未提供原件。该证据的认定直接影响到邹氏兄弟的实体权利,即邹氏兄弟应得到60㎡房屋还是50㎡房屋。因此,本案应当追加邹氏兄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何德珠申诉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主体错误。房屋产权人是刘某某、李秀荣、刘青懿三人,刘某某只能主张他一个人的权利。二、被告主体错误。何德珠没有和邹氏兄弟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和刘某某签订任何协议,将何德珠列为被告并承担责任错误。三、两份分选房通知单因刘某某在2012年5月20日选房后既没按邹氏兄弟原《换房合同》约定在半个月内交付齐(92㎡住房和朝西2米宽门面房)的差价款,至今又没重新再选房,而成废纸。刘某某没按约定交纳何德珠为其垫付的120余万元土地出让金等办证费用,没有协商解决挡在新建房屋西边两层旧房屋的补偿拆迁,无法交房的责任完全在刘某某,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何德珠有新证据,证明补充换房协议中没有“再加10平方米”。五、生效判决判令何德珠为刘某某办理房产证和承担过户费,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生效判决判令何德珠从2012年每年赔偿刘某某垫付的房租3.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5月19日刘某某与邹氏兄弟《房屋置换协议》后,于第二天5月20日就代邹氏兄弟选订了房屋。邹氏兄弟同其他委托建房人(老房户)一样,选了房后建房人不用再付房租费。2010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19日两年18000元的房租何德珠已经支付,从2012年5月20日刘某某选订房后,邹氏兄弟的房租就应由刘某某负责。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刘某某辩称,一、邹氏兄弟将自己60平米的房屋先交给刘某某,由刘某某购买到130平米的房屋后再返还给邹氏兄弟,因此该60平米房屋应属于刘某某所有。何德珠在自己持有的分选房通知单中特别注明“130㎡中有80㎡尚未交款”。说明何德珠是知晓刘某某与邹氏兄弟的置换协议,且知道刘某某是要在补偿给邹氏兄弟房屋的基础上再增加面积至130平米的房屋,而该130平米是包含了补偿的面积。尽管该补偿面积存在争议,但可以确认该事实。二、刘某某未补齐剩余房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何德珠所建设的房屋在其发出分选房通知时并未将房屋建设完成。何德珠将已经售与刘某某的房屋再转售他人,构成违约。在何德珠无法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其就应当支付相应的租房租金。三、本案中邹氏兄弟已经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已经是拆迁安置的权利主体,而邹氏兄弟对涉案房屋已经不具有任何权利,同时邹氏兄弟在原审中已经作为证人出庭,对自己的权利也作了相应的处分。因此再次要求追加邹氏兄弟为第三人明显与法律不符。

张强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刘某某于2016年6月27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强、何德珠立即交付“金龙小区”住宅楼三层西北角130平方米住房一套和西南角一、二层150平方米的门面房,赔偿经济损失12.7万元,并承担置换房屋的过户费、办证费、租房费和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与李秀荣系夫妻,刘青懿系二人婚生子,余西志与何德珠系夫妻。为投资建设位于光山县××大街东侧××与书××巷之间曹德新等十三户联建房屋,2008年9月30日,余俊与余西志二人代表出资建房方(乙方)与代表出地换房方的邹纪珠、邹氏兄弟、陈长芝(甲方)签订换房协议,约定:甲方将换房地皮及其地面上的旧房和附着物交给乙方,新房由乙方出资按照城建规划独自负责建设(扒旧建新),新房建成后甲方获得位于楼房一、二层的两间两层面积共150平方米的门面房一套和车库一间。该协议中对换房面积、选房方式、双方责任等问题均作出了约定,同时约定甲方房产证(邹氏兄弟各一份房产证)由乙方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2010年3月31日,张强与何德珠签订“合资建房合同”,约定二人合伙投资建设位于光山县××大街东侧××与书××巷之间的联建商住楼(金龙小区),并成立“金龙小区联建办公室”。

2010年9月6日,张强和余西志(乙方)与邹氏兄弟(甲方)签订补充建房协议一份,在原换房协议基础上又约定:乙方再补甲方一个车库,并将两个车库换成60平方米(其中10平方米面积为另加)的住房一套;乙方在甲方交旧房时给甲方押金5万元,此押金在乙方向甲方交新房房产证时由甲方退还给乙方;甲方搬家乙方先付6000元一年的房租费,若一年后乙方不能交新房,甲方租房费仍由乙方负责。

后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作为投资建房方的张强、何德珠与出地换房方的邹氏兄弟发生纠纷,张强、何德珠在施工时遭到邹氏兄弟的阻止。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形下,何德珠丈夫余西志口头委托刘某某与邹氏兄弟协商换房事宜,并于2011年5月20日以“金龙小区联建办公室”向刘某某、李秀荣、刘青懿签发“分选房通知单”(该通知单签发人为“金龙小区联建办公室”会计何德林和康德花),通知单载明“刘某某、李秀荣、刘青懿同志:根据你出地出资情况,经协商同意你选得西南边壹号门面房4.8m宽(一、二层)建筑面积150㎡(以房产证上的数字为准)。一经选定均不得反悔,否则后果自负。新增的公共设施费用由各户分摊。”该通知单涉及的门面房属张强、何德珠与邹氏兄弟签订的换房协议中约定的应交付给邹氏兄弟的门面房。在取得该“分选房通知单”后,刘某某及其妻子李秀荣(甲方)与邹氏兄弟(乙方)于2012年5月19日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约定“甲方自愿以自己的房屋一套(位于光山县××弦××面朝北的两间两层门面房,面积约199.11㎡)置换金龙联建办公室项目部在原合同(金龙联建办公室项目部与乙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中承诺给乙方的两间两层150㎡门面房一套;甲方自愿用购买的金龙联建办公室项目部新建的一套60㎡住房置换原合同中金龙联建办公室项目部承诺给乙方的60㎡住房,同时再向金龙联建办公室项目部购买70㎡住房给乙方作为补偿,两项一起甲方要交付给乙方建筑面积共130㎡住房一套(包括公摊面积)”;自本协议签订时,金龙联建办公室项目部给乙方的押金5万元交由见证人邹某、邹建刚保管,待两房产证办好后,押金退还给甲方,由甲方负责将乙方出具给金龙联建办公室项目部的押金收据退还给邹氏兄弟”,该协议于签订当天经河南省光山县公证处(2012)光证民字第673号公证书公证。该协议签订后,张强、何德珠于2012年5月20日以“金龙小区联建办公室”的名义向刘某某、李秀荣签发“棚户区联建分选房通知单”(签发人为“金龙小区联建办公室”会计何德林和康德花),该通知单载明“刘某某、李秀荣同志:根据你出地出资情况,经协商同意你分选得住宅三层西北角住房建筑面积130㎡(包括公摊面积)(以房产证上的数字为准)。一经分选定,均不得反悔。否则,后果自负。新增的公共设施费用由各户分摊。”对于该套130㎡住房,除上述分选房通知单外,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购房合同、交付购房款票据等证明其确已购买了该房屋的证据,经核实,该房屋已由他人装修并入住。涉案金龙小区整体竣工时间为2013年春。

另认定,经向案外人邹庆辉核实,2010年9月6日张强、何德珠与邹氏兄弟签订补充换房协议后,张强、何德珠在2010年为其二人缴纳房租费用9000元,2011年向其二人给付房租费10000元,自2012年开始房租费由刘某某支付。根据刘某某提交的收据显示,刘某某2012年-2016年(共5年)每年支付邹氏兄弟房租费用8000元。另经核实,金龙小区同地段住房价格市场均价约为3500元/㎡左右。刘某某置换给邹氏兄弟的位于光山县××弦××面朝北的两间两层门面房在2012年时由刘某某对外出租,年租金3.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协议签订过程、张强陈述以及李秀荣声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刘某某、张强与何德珠的诉讼主体资格均予以确认。根据换房协议以及补充换房协议约定,张强、何德珠应当向邹氏兄弟交付金龙小区联建房一、二层的两间两层面积150㎡的门面房一套和60㎡的住房一套,并由张强、何德珠负责办理房屋的过户、办证手续及承担相应的办证费用,房屋附属设施按照房地产交易惯例处理。根据刘某某与邹氏兄弟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约定及邹氏兄弟证言,刘某某用其自有房屋置换邹氏兄弟应得的位于金龙小区联建房的门面房,并补偿邹氏兄弟位于金龙小区的130㎡住房一套(含邹氏兄弟通过换房协议及换房补充协议应得的60㎡住房面积),邹氏兄弟通过与张强、何德珠签订换房协议及换房补充协议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于刘某某。关于刘某某与邹氏兄弟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效力,根据张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结合金龙小区联建办公室向刘某某签发的两份分选房通知单可以确认该房屋置换协议得到张强、何德珠认可和同意,刘某某理应享有邹氏兄弟在换房协议及换房补充协议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即张强、何德珠应当依据与邹氏兄弟签订的换房协议及换房补充协议和分选房通知单向刘某某交付位于金龙小区住宅楼三层西北角130㎡住房一套和西南角一、二层150㎡门面房一套,并享有换房协议及换房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和履行换房协议及换房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因涉案的130㎡住房已由他人占有并入住,该房屋已不具备交付条件,且该房屋中有70㎡系刘某某承诺补偿给邹氏兄弟的面积,故张强、何德珠应向刘某某支付该房屋中60㎡房屋折价款,根据调查,该房屋所在地附近的住房市场均价约为3500元/㎡左右,根据该价格,酌定按3500元/㎡支付折价房款,即张强、何德珠应向刘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21万元,同时,该房屋虽因客观原因不能交付,但不能据此免除张强、何德珠应承担的过户及办证费用,该费用酌定为2万元,对于另外70㎡面积由刘某某与邹氏兄弟自行解决,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刘某某要求张强、何德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刘某某通过以其自有门面房与邹氏兄弟置换获得诉争门面房所有权,现因张强、何德珠未交付诉争门面房致使刘某某不能取得该门面房预期收益,要求张强、何德珠比照其原自有门面房收益(每年租金36000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张强、何德珠应自涉案房屋竣工时起(2013年)按上述标准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直至房屋交付时止。关于租房费,根据张强、何德珠与邹氏兄弟签订的换房协议与补充换房协议的约定,张强、何德珠在未交付60㎡住房的情况下应向原房主(邹氏兄弟)支付租金,经核实张强、何德珠向邹氏兄弟实际支付的房租费用为9000元、10000元,因刘某某已承受邹氏兄弟置换协议中的相关权益,同时因此房已不具备交付条件,且刘某某仍每年向邹氏兄弟支付相应的租房费用8000元,故张强、何德珠应自2012年起每年支付刘某某8000元租房费至上述21万元房屋折价款付齐时止;刘某某与邹氏兄弟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涉及房屋的办证及过户费用的分担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确定。关于押金,依据换房补充协议和房屋置换协议的约定,在张强、何德珠向刘某某交付上述两套房屋房产证时,刘某某应向张强、何德珠退还押金5万元,现因住房已不具备交付条件,根据实际情况,张强、何德珠向刘某某交付门面房房产证和付齐60㎡房屋折价款及办证费后,刘某某应向张强、何德珠退还押金5万元。关于张强、何德珠辩称邹氏兄弟未按时腾房已构成违约,要求刘某某就此赔偿违约金以及刘某某阻止施工造成损失的辩解意见,张强、何德珠未就上述请求提供明确证据,同时亦未提出反诉,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张强、何德珠辩称刘某某应承担邹氏兄弟交纳土地费用的抗辩意见,经查原换房协议未就土地出让金的分担和缴纳明确作出约定,对此暂不予处理,若张强、何德珠认为刘某某对上述事项负有义务,可组织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张强、何德珠辩称邹氏兄弟原住房朝西的两处旧房拆迁义务人应为刘某某,经审查原换房协议及补充换房协议,不能确认刘某某对旧房负有拆除义务,故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豫152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一、张强、何德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刘某某交付位于金龙小区西南角一、二层150㎡门面房一套,由张强、何德珠负责办理该房屋的过户及办证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过户及办证费用;房屋附属设施按照房地产交易惯例完善处理;二、张强、何德珠自2013年起每年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3.6万元至上述150㎡门面房交付时止;三、张强、何德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60㎡住房折价款21万元及过户、办证费用2万元;四、张强、何德珠自2012年起每年支付刘某某垫付的租房费8000元直至上述房屋折价款付齐时止;五、张强、何德珠向刘某某交付门面房房产证和付齐60㎡房屋折价款及2万元办证费用后,刘某某应向张强、何德珠退还押金5万元;六、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刘某某负担5000元,由张强、何德珠负担5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何德珠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认定,二审庭审中,刘某某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补充协议中的第七条系余西志亲笔书写,双方同意再加十平方米。何德珠质证称,该条不是余西志所写,该证据也不是新证据,何德珠没有亲笔签字,余西志也没有做出这样的承诺。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邹氏兄弟等人(甲方)与余俊、余西志(乙方)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换房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出地面积(以土地证上的数字为准):壹佰点贰贰平方米。无土地证者,土地部门及四邻找事由甲方配合解决,不能影响乙方施工”。第六条约定“双方责任:(一)甲方:1、在签订此协议时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乙方,以便乙方办理手续和使用;2、要确保交给乙方的证件和土地、房屋的真实性,不能给乙方施工造成矛盾”。本案中,虽然换房协议中邹庆辉、邹庆勇等人的房屋没有土地证,换房协议第六条也约定要交付土地证,但由于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无土地证者仅配合解决土地部门和四邻纠纷,且换房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问题,而本案换房协议所在的金龙小区已办完全部手续且建设完成,因此何德珠并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存在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先义务的情形。故何德珠关于一审判决第一项错误,何德珠享有不安抗辩法定理由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由于何德珠未能按照换房协议约定的时间交房,导致刘某某不能取得门面出租的预期收益,因此一审判决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一审依据邹氏兄弟与张强、余西志签订的《补充换房协议》认定车库换取住房的面积为60平方米正确,二审中刘某某提交的证明也进一步印证了这一事实。由于金龙小区三层西北角130平方米住房已经被他人占有使用,导致何德珠无法按照其向刘某某发出的棚户区联建分选房通知单交付房屋,故一审法院判决何德珠支付房屋折价款及办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何德珠关于刘某某逾期缴纳房屋差价款故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何德珠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豫15民终10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何德珠负担。

本院2020年5月20日通过云间法庭对余西志、刘某某、吴超、邹氏兄弟进行询问。邹氏兄弟表示:刘某某把他的门面房给其兄弟二人,其兄弟二人把余西志给的150㎡门面房和60㎡的住房给刘某某。一、二审法院将60㎡住房判给刘某某是对的。刘某某还欠其兄弟二人130㎡住房。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补充换房协议约定的是50㎡住房还是60㎡住房及权利归属的问题。刘某某持有的补充换房协议上有“再加十平方米”,据刘某某介绍,该协议原件在二审后丢失。何德珠持有的补充换房协议没有“再加十平方米”,并申请对“再加十平方米”进行鉴定。何德珠在一、二审时未申请鉴定,现已不具备鉴定条件。结合邹氏兄弟的证言称该“再加十平方米”是余西志添加,及2012年5月19日刘某某与邹氏兄弟的房屋置换协议第三条约定刘某某用购买的60㎡住房置换原合同中金龙联建办公室项目部承诺给邹氏兄弟的60㎡住房,故一、二审认定的该项事实应予确认,补充换房协议约定的是60㎡住房。关于该60㎡住房的权利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邹氏兄弟在一、二审中出具证言,在再审中接受了法庭询问,明确表示一、二审判决将60㎡住房判给刘某某是正确的,故邹氏兄弟的实体权利并未受到影响,不属于必须追加为第三人的情形。一、二审判决将该60㎡权利判归刘某某享有,并无不当。

(二)关于何德珠、张强每年应否向刘某某支付8000元房租和3.6万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刘某某向张强、何德珠主张的权利应以邹氏兄弟的合同权利为基础。本案中,张强、余西志和邹氏兄弟签订的补充换房协议第五条约定,邹氏兄弟搬家张强、余西志先付6000元一年的租房费,若一年后张强、余西志不能交新房,邹氏兄弟的租房费仍应由张强、余西志负责。刘某某受让邹氏兄弟的权利后,亦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刘某某每年向邹氏兄弟支付8000元,是刘某某和邹氏兄弟之间的约定,不能直接约束张强、何德珠。邹氏兄弟和刘某某换房后将换房所得的房屋出租,所得租金不能直接认定为张强、何德珠应当承担的损失。根据补充换房协议,张强、何德珠应承担的租金为每年6000元,自2012年至门面房实际交付时止。

(三)关于原判酌定的2万元过户、办证费用问题。因60平方米的门面房不再实际交付而是折算为21万元房屋价款,该2万元的过户、办证费用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认定。

(四)关于何德珠申诉主张的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刘某某应否承担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已做详细论述且认定准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部分抗诉意见、何德珠的部分申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5民终1077号民事判决和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第二、六项;

二、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强、何德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60㎡住房折价款21万元”;

四、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张强、何德珠自2012年起每年支付刘某某租房费6000元直至150㎡门面房交付时止”;

五、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张强、何德珠向刘某某交付门面房房产证和付齐60㎡房屋折价款后,刘某某应向张强、何德珠退还押金5万元”;

六、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刘某某负担5000元,由张强、何德珠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刘某某负担5000元,由何德珠负担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杜燕萍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高琳娟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叶新苑律师
专长:房产纠纷、经济合同
电话:15656587313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656587313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