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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民再51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05   阅读: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民再518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6-02

案由: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杭州之江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转塘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浙民申38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之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朝镖,被申请人俞某某2及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苹,二审被上诉人转塘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之江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27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主体事实错误,之江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或适格被上诉人。案涉项目的拆迁许可证发放对象应当为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管中心”),而非之江公司。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俞某某1户不符合增加一个安置人口政策规定。2005年8月20日,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甲方,现更名为杭州市之江度假区征地事务所,以下简称“之江拆迁办公室”)与被申请人俞某某1(乙方)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安置事宜进行了约定。案涉协议系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协商一致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案涉协议中涉及安置人口及安置面积的依据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即“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根据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7日以答复形式对《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所作的解释“已婚尚未有子女的,即使本人为独生子女,也不能再重复增加一个安置人口,而只增加一个虚拟安置人口;独生子女应按照被补偿户家庭成员中未婚一代进行认定。”因《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相同,故上述杭州市人大的立法机关解释亦应适用于该管理条例。在2005年8月20日双方签订案涉协议时,俞某某2系俞某某1户内的未婚、独生子女,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的条件。但在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俞某某2结婚并生育子女,按照独生子女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只能享受一代,并不能代代同时享受的政策精神,俞某某2不再符合“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的条件,之江拆迁办公室和转塘办事处依据案涉协议“乙方在拿到安置房屋钥匙前,除乙方符合政策要求而增加的安置人口外,若乙方所提供的安置人口与实际安置人口不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相关条例”的约定,对俞某某1户核准按4个人口安置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行为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亦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案涉协议安置义务已履行完毕,俞某某1户要求之江公司和转塘街道办事处补足剩余安置面积50平方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协议签订后,俞某某1作为户主代表,于2012年1月6日通过抽签方式确认取得转塘街道午山农居点(转塘家园)户型为50平方米、150平方米的房屋各一套。俞某某1抽签、取得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交付相应安置房屋的认可,现之江拆迁办公室和转塘办事处关于案涉协议的安置义务已经履行完毕。4.二审法院对同样案件作出不同判决,违反司法统一原则。根据之江公司提交的(2019)浙01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杭州市双浦镇人民政府与葛建华户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住宅)》,约定安置人口及安置面积以《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委(2001)29号文件《关于扩大撤村建居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的意见》、西政发(2005)137号文件为依据,且以正式安置时负责拆迁安置单位审核为准。该案中存在的“已婚独生子女是否符合上述拆迁条例规定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政策问题”同样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案民事判决认为“在2010年3月30日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葛莉莉系未婚、独生子女,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的条件;在拆迁协议履行过程中,葛莉莉结婚并生育一子,此时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其不再符合‘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的条件”,据此判决驳回葛建华户要求双浦镇政府按照原先协议约定的安置人口及安置面积进行安置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在案情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违反了司法统一原则,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稳定和公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答辩称,1.一、二审判认定主体正确,之江公司为适格当事人。之江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应诉,明确承认为本案当事人,其现在提出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2.二审法院对案件适用法律正确,俞某某1户符合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的情形。双方于2005年签订拆迁协议,根据当时有效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俞某某2持有合法有效的独生子女证,应当取得额外一个安置人口安置。对于之江公司提交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7日以对《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所作的答复,并不能适用本案,因为答复作出时间早于本案二审判决时间,但之江公司在二审中未提出。且该答复对原条款内容作了缩小解释,不应当适用本案情况,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也无权作出解释或规定。3.之江公司未按照案涉拆迁协议履行其安置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之江公司没有提供可以证明俞某某1户认可取得200平方米安置房屋即为之江公司履行完毕安置义务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二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未违反司法统一原则。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法院作出判决并不需要参照其他案例的判决结果。之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19)浙01民终277号案件与本案情况是完全一致的。5.之江公司违背拆迁协议的约定,侵害俞某某1户的信赖利益,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俞某某1在与之江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时,如实地提供了符合安置政策的安置人口及名单,可是之江公司直到2012年才实际安置200方的房屋。如果因为之江公司的过错而要求俞某某2必须在过渡期内不能结婚、生子,才可以获得协议约定的“4+1”的安置名额的话,是十分荒谬的。之江公司据此否定俞某某1户在签订拆迁协议时享有的权利,不但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侵害俞某某1户的信赖利益,而且不符常理。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维持二审判决,依法驳回之江公司的再审申请。

转塘街道办事处未发表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之江公司、转塘街道办事处向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交付位于转塘街道午山农居点(转塘家园)户型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一套;2.之江公司、转塘街道办事处向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支付过渡费162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6月30日后的过渡费按杭州市相关政策规定另行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之江公司、转塘街道办事处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8月20日,杭州之江度假区征地事务所(原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之江拆迁办公室,甲方)与俞某某1(乙方)签订一份《拆迁协议》,约定:一、根据乙方所提供的符合安置政策的人口情况及房屋情况,经甲方初步核实,乙方常住在册户口数为4人;二……四、拆迁期间乙方自行过渡,甲方按4人一次性发给乙方临时过渡费37600元,因甲方原因造成过渡期延长,延长期内的临时过渡费由甲方支付,标准为525元/月人;五、……六、乙方由甲方以统一建造的多层成套住宅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和资金结算。安置地点为午山农居点,乙方符合安置政策的安置人口4+1人,安置建筑面积为250平方米(确切安置面积以审核面积为准),其中每人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200平方米,乙方按建安价每平方米670元进行产权调换,计产权调换价134000元;每人10平方米面积,共计50平方米,乙方按成本价购买(成本价暂定每平方米1200元,确切价格以物价部门核定为准,结算时多退少补),计购买价60000元,预付款从甲方应付乙方补偿费中扣除。

2012年1月6日,俞某某1作为户主代表通过抽签确认取得转塘街道午山农居点(转塘家园)户型为50平方米、150平方米的房屋各一套。

上述《拆迁协议》签订时,俞某某2尚未结婚。俞某某1抽签选房时,俞某某2已经结婚、生子。

另查明,案涉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对象为之江公司,之江拆迁办公室系之江公司委托的动迁机构。

再查明,转塘街道办事处一直向俞某某2支付过渡费直至2014年底停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之江拆迁办公室与俞某某1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的起诉是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二、之江公司、转塘街道办事处的安置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虽于2012年1月6日已取得户型为50平方米、150平方米的房屋各一套,但转塘街道办事处一直向俞某某2支付过渡费直至2014年底停发,因此,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在停发过渡费之前有理由相信其尚有部分面积房屋未安置,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底起算,现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于2016年8月2日提起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本案中,双方对签订案涉《拆迁补偿协议》时,因俞某某2符合上述“已领取独生子女证”之条件而约定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安置人口为“4+1人”无异议。因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俞某某2尚未结婚,而现其已结婚、生子,故俞某某2户已不符合上述“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之条件,之江公司、转塘街道办事处按照安置人口四人向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安置房屋,理由正当。现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已取得户型为50平方米、150平方米的房屋各一套,之江公司、转塘街道办事处的安置义务已履行完毕,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要求之江公司、转塘街道办事处再安置50平方米房屋的诉讼请求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过渡费,均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2元,由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俞某某2符合“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之条件,之江公司、转塘街道办事处的安置义务没有完成。之江公司系本案案涉区域的拆迁人,杭州市之江度假区征地事务所(原之江拆迁办公室)系之江公司委托的动迁单位。2005年,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与之江拆迁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双方均认可俞某某2符合“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之条件,双方在《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安置人口为“4+1人”。但是,原审法院作出的“因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俞某某2尚未结婚,而现其已结婚、生子,故俞某某2户已不符合上述‘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之条件,之江公司、转塘街道办事处按照安置人口四人向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安置房屋,理由正当”的认定,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违背基本的常理。首先,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独生子女本人结婚生育后其家庭后就不再享受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的政策,原审法院作出的认定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家庭户早在2005年就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本应享受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的待遇,而之江公司、转塘街道办事处违反协议约定,迟迟未安置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在过渡期间结婚生子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现在反倒是因为俞某某2结婚生子后却丧失了一个安置人口,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此外,根据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的调查,与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同社区的俞春彪生有独生子俞剑斌,在拆迁时也符合“独生子女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之条件,而俞剑斌在结婚后也育有一子,但之江公司、转塘街道办事处最终还是认定俞剑斌的情况符合“独生子女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之条件,仍对俞剑斌增加一个安置人口,进行了货币化安置。原审法院未对此事进行查证,便认定俞某某2不符合“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之条件,与事实不符。根据余杭区《关于进一步明确农民多高层公寓安置相关政策的意见》的规定,因俞某某2在签订安置协议时是未婚独生子女,理应享受+1的安置政策。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之江公司、转塘街道办事处立即向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交付位于转塘街道午山农居点(转塘家园)户型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的成套住宅1套。3.改判之江公司、转塘街道办事处立即向俞某某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的过渡费16200元,此后按照杭州市相关政策规定支付过渡费。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之江公司、转塘街道办事处承担。

二审辩称

之江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之江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完成全部安置义务,不存在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所述的少安置和少补发现象,根据证据显示,在分配安置房屋之前俞某某2已不属于符合安置面积+1的主体,故对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户共安置200平方符合法律规定,且之江公司已经完成安置义务,对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的补充意见,之江公司认为该文件属于余杭区的文件,对案涉西湖区的安置没有法律效力。

转塘街道办事处发表答辩意见称,转塘街道办事处对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的提出的过渡费的支付标准有异议,俞某某2已经结婚并生育子女,不符合独生子女+1的政策规定。转塘街道办事处认为该文件属于余杭区的文件,对案涉西湖区的安置没有法律效力,该规定其实质与西湖区的规定一致,按照余杭区的政策,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的要么享受已婚未育的+1政策,要么享受未婚独生子女+1的政策,不可能同时享受两个政策。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协议由之江拆迁办公室与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签订,之江拆迁办公室系之江公司委托的动迁机构,故本协议的合同主体是之江公司与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照约履行。本案中,双方于2005年签订案涉协议时,约定俞某某1安置人口为“4+1人”,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应如实提供符合安置政策的安置人口数及名单。乙方在拿到安置房钥匙前,除乙方符合政策要求而增加的安置人口外,若乙方所提供的安置人口与实际安置人口不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相关条款”,现并未证据证明俞某某1户提供的安置人口与实际安置人口不符,之江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扣减面积具有合法的政策依据。据此,该院认为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要求之江公司按照“4+1人”进行安置符合合同约定,但其要求交付户型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成套住宅、要求向俞某某2支付过渡费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应予以驳回。对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该院予以纠正。但因为转塘街道办事处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故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要求转塘街道办事处承担相应责任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该院依法予以纠正。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7037号民事判决。二、杭州之江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向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补足剩余的住房安置面积50平方米。三、驳回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62元,由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负担205元,由杭州之江发展总公司负担97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62元,由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负担205元,由杭州之江发展总公司负担9757元。

再审过程中,之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

《杭编办》[2014]63文件,证据二《房屋拆迁许可证》(杭之土资拆许字2005第001号),证据三《西编委[2006]13号》文件,证据四《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复函》,上述四份证据拟共同证明之江公司与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系两个独立法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放对象为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的事实。证据五,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的杭人大法复[2018]1号《关于<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个别条款适用请示的答复》,拟证明杭州市人大法制委以答复形式对《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适用作出解释,根据该条解释之江公司在安置时扣减了俞某某2原来作为“未婚一代的独生子女”享受加一人的待遇具有相应依据。证据六,之江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的《关于俞某某1户的相关户安置情况说明》,拟证明俞某某2生育的两个子女在俞某某2夫家户内已得到安置,之江公司未损害俞某某1户内成员的任何实体权益。证据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277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中认定已婚独生子女不符合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的条件。证据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行初516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该案与本案情况非常类似,且该案判决时间早于本案,故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同案同审。

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经质证认为,证据一至五之江公司均未在一、二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一至四,之江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应诉并从未主张过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其主体资格已经过一、二审判决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文件落款处并无杭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公章;本案拆迁协议签订于2005年,根据《立法法》第93条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答复不能适用本案情况;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杭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无权作出解释或规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说明属之江公司的单方面陈述,并不符合事实,俞某某2和前夫已经离婚,两个儿子并未得到实际的安置,且俞某某2是否结婚以及其儿子有否得到安置,和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之江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两个案子的案情与本案一致,法院根据不同的案情可以作出不同的判决。

转塘街道办事处未发表质证意见。

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以及转塘街道办事处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针对之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至四并不足以证明之江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是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针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作出的答复,相当于对地方性法规作出的解释,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法定种类。证据六的情况说明虽系之江公司出具,但其内容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俞某某1抽签选房时,俞某某2已经结婚、生子”一节事实基本相符,俞某某2在本案庭审中也自认其夫家已签订拆迁协议,且将其生育的两个子女作为安置人口。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证据属于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七、证据八系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但该两份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俞某某2与汤军结婚后分别于2011年11月10、2016年11月11日生育两个孩子。方彩凤是汤军的母亲,其于2019年1月27日与杭州市浦沿街道征迁安置管理中心签订了《滨江区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方彩凤户的户内安置人员包括俞某某2生育的两个孩子。

除前述事实外,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为俞某某1户增加一名拆迁安置人口(即增加50平方米安置面积)。

俞某某1等主张,俞某某2持有合法有效的独生子女证,应当取得额外一个安置人口安置,俞某某1户提供的安置人口数及名单真实准确,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协议约定,之江公司应当补足剩余的50平方米住房安置面积。之江公司则主张,按照案涉协议第六条、第八条的约定,俞某某1户的确切安置面积应以实际安置时审核为准,俞某某2在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结婚并生育子女,根据独生子女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只能享受一代,并不能代代同时享受的政策精神,以及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作出的答复意见,俞某某2已不再符合“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的条件,之江公司对俞某某1户的安置义务已履行完毕。

俞某某1与之江拆迁办公室于2005年8月20日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之江拆迁办公室系受之江公司的委托签订上述协议,故之江公司为该协议的合同主体,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俞某某1户的安置方式和安置面积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符合安置政策的安置人口为4+1人,安置建筑面积250平方米,并注明“确切安置面积以审核面积为准”;第八条约定,俞某某1户在拿到安置房屋钥匙前,除符合政策要求而增加的安置人口外,若俞某某1提供的安置人口与实际安置人口不符,之江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的相关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的内容及相互关系,可以认定案涉协议第六条中载明的安置人口“4+1”人,仅是之江公司在签订协议时的初步审核,确切安置面积要以实际安置时的审核为准。根据查明的事实,俞某某1户在签订协议时俞某某2为未婚独生子女,但实际安置时俞某某2已经结婚并生育两个孩子,相较于之江公司初步审核时的情况发生了变化。之江公司在实际安置审核时根据这一变化对俞某某1户的安置面积进行扣减,符合协议约定。其次,案涉协议所依据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对人的自然发展变化的尊重和关怀,但是在理解适用时应当充分考量社会生活实际和社会公共资源分配的合理性,不能理解为对每一代独生子女进行代代“加一”安置,应理解为基于最后一代未婚独生子女而整体“加一”;同时,还应当统筹考虑被拆迁人家庭户的实际情况,既不能违反规定扣减安置面积,也不能因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户口分列等情形而凭空产生额外安置利益。本案中,俞某某2所在的俞某某1户与其丈夫所在的方彩凤户虽分属杭州市的不同辖区,但之江公司在实际安置时对两户情况进行统筹考虑,符合实际。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俞某某2的两个子女出生后,在方彩凤户拆迁安置时已享受相应的安置政策,因此,俞某某2不能同时再以其独生子女的身份要求享受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的政策。之江公司综合考虑两户情况,最终对俞某某1户的安置面积按照实际人员计算符合协议约定,亦不违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精神。

综上,之江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失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27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703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99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62元,均由俞某某1、俞某某2、范某某3、俞某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君

审判员 张福军

审判员 方 晓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章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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