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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民再51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06   阅读: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民再517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6-02

案由: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转塘街道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浙民申31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转塘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朝镖、徐东旭,被申请人包某某1及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显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转塘街道办事处再审请求:1.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26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承担。事实和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包某某1户不符合增加一个安置人口政策规定。2005年12月20日,转塘街道办事处(甲方)与包某某1(乙方)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安置事宜进行了约定。案涉协议系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协商一致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案涉协议中涉及安置人口及安置面积的依据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即“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根据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7日以答复形式对《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所作的解释“已婚尚未有子女的,即使本人为独生子女,也不能再重复增加一个安置人口,而只增加一个虚拟安置人口;独生子女应按照被补偿户家庭成员中未婚一代进行认定。”因《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相同,故上述杭州市人大的立法机关解释亦应适用于该管理条例。在2005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案涉协议时,包某某2系包某某1户内的未婚、独生子女,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增加一个安置人口”条件。但在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包某某2结婚并生育子女,按照独生子女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只能享受一代,并不能代代同时享受的政策精神,包某某2不再符合“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的条件。转塘街道办事处依据案涉协议第七条“确切安置面积以审核为准”、第九条第1项“已方在拿到安置房屋钥匙前,除乙方符合政策要求而增加的安置人口外,若乙方所提供的安置人口与实际安置人口不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相关条例”的约定,对包某某1户核准按四个人口安置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行为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亦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案涉协议安置义务已履行完毕,包某某1户要求转塘街道办事处补足剩余安置面积50平方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协议签订后,转塘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10月16日对包某某1户进行第一次安置,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2016年8月、9月,杭州市西湖区农居回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对转塘街道象山农居点(之江家园)回迁安置人员面积及户型组合搭配进行公示,明确包某某1户核准安置面积200平方米,已安置面积80平方米,剩余安置面积120平方米。后包某某1作为户主代表通过抽签方式确认取得转塘街道象山农居点(之江家园四区)套型为120平方米房屋。包某某1抽签、取得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转塘街道办事处交付相应安置房屋的认可,转塘街道办事处关于案涉协议的安置义务已经履行完毕。3.二审法院对同样案件作出不同判决,违反司法统一原则。根据转塘街道办事处提交的(2019)浙01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杭州市双浦镇人民政府与葛建华户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住宅)》,约定安置人口及安置面积以《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委(2001)29号文件《关于扩大撤村建居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的意见》、西政发(2005)137号文件为依据,且以正式安置时负责拆迁安置单位审核为准。该案中存在的“已婚独生子女是否符合《拆迁条例》规定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政策问题”同样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案民事判决认为“在2010年3月30日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葛莉莉系未婚、独生子女,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的条件;在拆迁协议履行过程中,葛莉莉结婚并生育一子,此时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其不再符合‘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的条件”,据此判决驳回葛建华户要求双浦镇政府按照原先协议约定的安置人口及安置面积进行安置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在案情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违反了司法统一原则,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稳定和公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答辩称:(一)二审法院对案件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不适用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7日以答复形式对《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所做的解释规定。本案中对于事实认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书约定的法律规定进行适用,而非2018年12月17日的答复。2.二审法院对《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理解与适用正确。包某某1户的实际安置人口与协议约定的安置人口并未发生改变,不存在任何提供的安置人口与实际安置人口不符的情形。(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转塘街道办事处逾期安置违反法律与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过渡期为自包某某1户腾空交房起24个月。根据本案适用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转塘街道办事处对包某某1户的过渡期限最长也不得超出二年零六个月。但转塘街道办事处时隔七年后才对包某某1户进行第二次安置,且恶意扣减包某某1户安置面积50平方米。2.转塘街道办事处在具备安置条件的情况下,经包某某1户申请,仍然拒绝向包某某1户进行安置,构成持续性恶意违约。2012年8月22日,包某某1户就向转让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申请,要求转塘街道办事处继续根据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完成安置面积,但转塘街道办事处多次拒不履行拆迁安置协议。3.包某某1抽签、取得房屋的行为不应视为对转塘街道办事处扣减其安置面积50平方米的认可,转塘街道办事处的安置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包某某1在领取安置房时明确表示对于剩余的安置面积不予放弃,转塘街道办事处恶意逃避履行安置义务。4.转塘街道办事处无权根据其自身拖延安置的违约行为,要求包某某1等人承担违约后果。退一万步讲,假定包某某1户不符合独生子女的政策规定,该情况也应当是发生在协议书约定的过渡期内,转塘街道办事处据此进行扣减,方有可能符合其主张。但本案中,转塘街道办事处无限期的拖延安置,超出法定最长过渡期,直至出现其认为应当扣减面积的条件发生后,才对包某某1户进行扣减安置,严重违反合同的契约及公平公正原则。(三)本案二审判决并未违反司法原则。且不论(2019)浙01民终277号案件中,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两个事实不同的案件是无法进行比对并互为判定依据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转塘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一审原告诉称

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转塘街道办事处按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向七原告补足剩余的住房安置面积50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用由转塘街道办事处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2月20日,包某某1(乙方)与转塘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载明“转塘镇农转居多层公寓项目(东环路)建设经杭土资拆许字(2004)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转塘镇象山社区进行征地拆迁,乙方房屋属拆迁范围。甲、乙双方就拆迁补偿和安置事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如下:一、根据乙方所提供的符合安置政策的人口情况及房屋情况,经甲方初步核实,乙方常住在册户口人数4人,所拆迁房屋丈量建筑面积714.33平方米。房屋确权建筑面积405平方米。……七、安置方式和安置面积乙方由甲方以统一建造的多层成套住宅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和资金结算,安置地点象山农居点,安置方式和面积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委(2001)29号文件《关于扩大撤村建居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的意见》规定,乙方符合安置政策的安置人口4+1人,安置建筑面积250平方米(确切安置面积以审核为准)……九、其他:1、乙方应如实提供符合安置政策的安置人口数及名单。乙方在拿到安置房屋钥匙前,除乙方符合政策要求而增加的安置人口外,若乙方所提供的安置人口与实际安置人口不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相关条例。……附乙方提供的符合安置政策人员名单:包某某1、俞某某3、包某某2、王爱英”。

2012年8月22日,包某某1向杭州市西湖区龙心社区居民委员会递交《关于要求安置房屋的报告》,称其户安置总面积为250平方米,2010年已安置80平方米,因包某某2要结婚,故要求一次性安置剩余的170平方米。

2016年8月5日,杭州市西湖区农居回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对转塘街道象山农居点(之江家园)回迁安置人员面积进行公示,明确包某某1户取消包某某2独生子女+1安置,面积减少50㎡,核准安置人数-1,核准安置面积200㎡。

2016年9月17日,杭州市西湖区农居回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对转塘街道象山农居点回迁安置面积及户型组合搭配进行公示,明确包某某1户核准安置面积200㎡,已安置面积80㎡,剩余安置面积120㎡。

另查明,1.2009年10月16日、2016年9月24日,包某某1作为户主代表通过抽签确认取得转塘街道象山农居点(之江家园四区)套型为80平方米、120平方米各一套。2.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系王爱英(已于2006年1月29日死亡)的子女,包某某1系包某某4之子,包某某1与俞某某3系夫妻关系,包某某1与俞某某3婚后生育一女即包某某2(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包某某2于2012年11月7日结婚,于2013年2月9日生育长女包允晗,于2016年4月30日生育次女缪允儿。诉讼中,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确认包某某2之女包允晗、缪允儿户籍地为杭州市西湖区江口社区,并均已享受了当地相应的拆迁安置政策。

再查明,《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包某某1和转塘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本案中,包某某1和转塘街道办事处对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因包某某2符合上述“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条件而约定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安置人口为“4+1人”无异议。签订案涉协议时,包某某2未婚,现其已结婚并生育子女,且其子女作为安置人口已在他处享受过相关的拆迁安置政策后,故包某某1户已不符合“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的条件。转塘街道办事处核准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的安置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的行为,符合包某某1(乙方)和转塘街道办事处(甲方)关于“乙方在拿到安置房屋钥匙前,除乙方符合政策要求而增加的安置人口外,若乙方所提供的安置人口与实际安置人口不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相关条例”的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政策规定。且事实上,在2009年10月和2016年9月24日,包某某1作为户代表参与回迁安置房抽签选房,并已实际取得了转塘街道办事处交付的位于的两套回迁安置房(套型分别为80平方米、120平方米)。包某某1的抽签、取得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转塘街道办事处交付相应安置房屋的认可。现转塘街道办事处的安置义务已履行完毕,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诉请要求按照案涉协议约定补足剩余安置面积50平方米,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转塘街道办事处延期交付安置房屋,构成违约。2005年12月20日,转塘街道办事处与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所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明确进行约定,过渡期自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腾空交房起24个月。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于签订协议书当日便腾空交房,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约定到期的安置时间应为2007年12月20日。但实际上,转塘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10月26日才对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进行第一次安置,且仅仅安置了80平方米房屋面积。时隔7年后,2016年9月24日,转塘街道办事处才对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进行第二次安置,且恶意扣减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安置面积50平方米。根据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与转塘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对过渡期的约定,转塘街道办事处应当于2007年12月20日便完成安置工作,但其实际安置不仅远超约定时间,且在第一次安置时也未按时约定进行足额安置,甚至在第二次不但未足额安置,而且还擅自扣减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的安置面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本案转塘街道办事处在当时具备履行安置协议书条件的情况下,拒绝向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进行安置。2008年,转塘街道办事处与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周边邻居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开展第二批拆迁工作。2012年,转塘街道办事处针对全部区域的拆迁房屋进行安置,在房源充足的情况下,却未对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进行安置,反而跳过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未按先后顺序,对晚拆迁的人优先进行安置。2012年8月22日,当时包某某2还未结婚,向转塘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申请要求继续根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完成安置面积,但是,转塘街道办事处在房源充足的情况下,承诺会足额全部安置给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要求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继续等待,拒绝当时立即对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进行安置。转塘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机构,不但不尊重合同的契约精神,不按照约定履行,反而一再欺瞒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怂恿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在拿不到安置房的情况下结婚生子,随后又张冠李戴,曲解政策规定,意欲侵占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应得到的合法安置面积。若转塘街道办事处在收到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书面申请后明确表示会扣减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也不会在现在等到对自己不利的时候才起诉。如若转塘街道办事处能在第一次拆迁安置或收到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安置申请后即对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进行安置,则不会出现扣减50平方米安置面积的结果。拖延安置的原因,皆在转塘街道办事处一方,其如今不但恶意拖延安置,更加恶劣的是,还要非法剥夺侵占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应得的合法安置面积,违反法律和其作为政府部门的基本职责。3、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一户仍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包某某2仍然属于独生子女,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事实未发生改变。原审法院认定,“签订案涉协议时,包某某2未婚,现其已结婚并生育子女,且其子女作为安置人口已在他处享受过相关的安置政策后,故包某某1户已不符合‘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的条件”。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与转塘街道办事处所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包某某2属独生子女,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约定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符合安置政策的安置人口为“4+1人”。在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使用“4+1人”政策的原因,是包某某1家庭户中,包某某1与俞某某3二人仅有一个孩子即包某某2,已领取了独生子女证,“4+1人”的政策规定是当时国家为了鼓励计划生育而制定的,包某某1家庭户内,仅有包某某2一个独生子女的事实,直到今日,仍未改变。虽然包某某2已结婚并生育子女,但其子女并非包某某1家庭户内人员,原签署《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时的情形并未改变,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仍然符合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的“4+1人”安置条件。4、本案不存在安置人口与实际安置人口不符的情形。本案中,被安置人包某某1家庭户内人口并未发生变化,即便包某某2结婚生子,其子女户口也并未落户于包某某1户内,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也并未以包某某2子女通过包某某1户内向转塘街道办事处主张增加安置面积。包某某2子女自出生一刻起,便享有民事权利,其在其他户内依法享受安置政策并不影响包某某1户的安置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包某某1户自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至今,户内人口都未曾发生变化,安置人口与实际安置人口相符。原审法院认定转塘街道办事处根据“安置人口与实际安置人口不符”进行扣减安置面积,于法无据。5、包某某1作为户代表参与回迁安置抽签选房且取得房屋的行为,不代表其对转塘街道办事处全部安置结果的认可。本案中,根据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与转塘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面积为250平方米,包某某1领取20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并不能等同于其对剩余50平方米安置面积的放弃,且其在取得房屋办理手续时,明确表示仍有50平方米安置面积为获取,要求转塘街道办事处继续进行安置并签字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在知晓上述情况后仍然无理推断,作出缺乏依据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审理本案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转塘街道办事处逾期履行构成违约,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而非因转塘街道办事处自身违约,变本加厉要求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承担不存在的法律结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转塘街道办事处按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向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补足剩余的住房安置面积50平方米,并由转塘街道办事处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辩称

转塘街道办事处口头答辩称:未婚的独生子女才能享受增加一个人口的安置政策,安置政策来源于宅基地审批政策,《杭州市市区农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明确对独生子女的优惠照顾只限于未婚独生子女,已婚独生子女不可享受按照两人计算宅基地的优惠政策。整个杭州市的安置都是按照这个政策执行的。本案上诉人包某某2已经结婚,且生育子女,不符合上述政策。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照约履行。本案中,双方于2005年签订案涉协议时,约定包志刚安置人口为“4+1人”,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应如实提供符合安置政策的安置人口数及名单。乙方在拿到安置房钥匙前,除乙方符合政策要求而增加的安置人口外,若乙方所提供的安置人口与实际安置人口不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相关条款”,现并未证据证明包某某1户提供的安置人口与实际安置人口不符,转塘街道办事处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扣减面积具有合法的政策依据。据此,该院认为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要求转塘街道办事处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具有合同依据,依法应当支持,对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该院予以纠正。至于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上诉所称转塘街道办事处存在逾期安置的情形,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该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该院依法予以纠正。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0192号民事判决。二、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向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补足剩余的住房安置面积50平方米。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均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负担。

再审过程中,转塘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的杭人大法复[2018]1号《关于<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个别条款适用请示的答复》,拟证明杭州市人大法制委以答复形式对《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适用作出解释,根据该条解释转塘街道在安置时扣减了包某某2原来作为“未婚一代的独生子女”享受加一人的待遇具有相应依据。证据二,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的《关于包某某1户的相关户安置情况说明》,拟证明包某某2生育的两个子女在包某某2夫家户内已得到安置,转塘街道未损害包某某1户内成员的任何实体权益,该事实在本案一审判决第七页已经记载。证据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277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该判决系按照相应的裁判规则作出,是可参考的判例。证据四,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行初516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该案与本案情况非常类似,且该案判决时间早于本案,故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同案同审。

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经质证认为,转塘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本案拆迁安置的处理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即拆迁安置协议明确约定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适用针对《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所作出的条款适用请示的答复。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材料系转塘街道办事处自身所做的说明,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包某某2子女是其他户的户内人口,而包某某2仍是包某某1户的独生子女,理应享受相关政策。对证据三、证据四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不具备证据属性,判决中两户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与包某某1户并不相同,实际情况也与本案有很大区别,没有对比参考的意义。

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针对转塘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是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针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作出的答复,相当于对地方性法规作出的解释,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法定种类。证据二的情况说明虽系转塘街道办事处出具,但其内容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包某某2之女包允晗、缪允儿户籍地为杭州市西湖区江口社区,并均已享受了当地相应的拆迁安置政策”一节事实基本相符,包某某1在本案庭审中也自认包某某2的夫家已签订拆迁协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证据属于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三、证据四系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但该两份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包某某2与缪鑫杰于2012年11月7日结婚,于2013年2月9日生育的长女包允晗。缪先桐是缪鑫杰的父亲,其于2016年4月5日与转塘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乙方(缪先桐)家庭常住户口人数为4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为:缪先桐/330106196401062737、俞云凤/330106196607102722、缪鑫杰/330106198812032718、包允晗/330106201302092723。可增加安置人口1人,其中属已婚尚未有子女增加0人,属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增加1人。可计入安置人口为0人。以上各项合计安置人口为5人”。

除前述事实外,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为包某某1户增加一名拆迁安置人口(即增加50平方米安置面积)。

包某某1等主张,其在签订安置协议书时具有独生子女证,包某某2符合独生子女的身份,且包某某1户的实际安置人口与协议约定的安置人口始终一致,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协议约定,转塘街道办事处应当补足剩余的50平方米住房安置面积。转塘街道办事处则主张,按照案涉协议第七条、第九条的约定,包某某1户的确切安置面积应以实际安置时审核为准,包某某2在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结婚并生育子女,根据独生子女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只能享受一代,并不能代代同时享受的政策精神,以及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作出的答复意见,包某某2已不再符合“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的条件,转塘街道办事处对包某某1户的安置义务已履行完毕。

包某某1与转塘街道办事处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包某某1户的安置方式和安置面积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符合安置政策的安置人口为4+1人,安置建筑面积250平方米,并注明“确切安置面积以审核为准”;第九条约定,包某某1户在拿到安置房屋钥匙前,除符合政策要求而增加的安置人口外,若包某某1提供的安置人口与实际安置人口不符,转塘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本协议的相关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的内容及相互关系,可以认定案涉协议第七条中载明的安置人口“4+1”人,仅是转塘街道办事处在签订协议时的初步审核,确切安置面积要以实际安置时的审核为准。包某某1户在签订协议时包某某2为未婚独生子女,但实际安置时包某某2已经结婚并生育两个孩子,相较于转塘街道办事处初步审核时的情况发生了变化。转塘街道办事处在实际安置审核时根据这一变化对包某某1户的安置面积进行扣减,符合协议约定。其次,案涉协议所依据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对人的自然发展变化的尊重和关怀,但是在理解适用时应当充分考量社会生活实际和社会公共资源分配的合理性,不能理解为对每一代独生子女进行代代“加一”安置,应理解为基于最后一代未婚独生子女而整体“加一”;同时,还应当统筹考虑被拆迁人家庭户的实际情况,既不能违反规定扣减安置面积,也不能因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户口分列等情形而凭空产生额外安置利益。本案中,包某某2所在的包某某1户与其丈夫所在的缪先桐户同属杭州市西湖区,且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包某某2的第一个子女包允晗作为独生子女,在缪先桐户拆迁安置时已享受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的政策,因此,包某某2不能同时再以其独生子女的身份要求享受该政策。转塘街道办事处在实际安置时综合考虑两户情况,最终对包某某1户的安置面积按照实际人员计算,亦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精神。

综上,转塘街道办事处提出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失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26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019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均由包某某1、包某某2、俞某某3、包某某4、包某某5、包某某6、包某某7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君

审判员 张福军

审判员 方 晓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章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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