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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民终118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07   阅读: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云民终1182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3-26

案由: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广德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茂公司)与上诉人昆明盘通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通公司)、被上诉人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拆公司)、被上诉人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房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广德茂公司、盘通公司均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广德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素恒、李毅翔,上诉人盘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丽、张勤,被上诉人盘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房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广德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自2001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所欠付的过渡费24430251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因回迁房屋不能安置产生的经济损失20148524元;3.撒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三被上诉人履行前述第二项判决之日止的拆迁过渡费(按照建筑面积500.5㎡、300元/㎡/月标准计算拆迁过渡费);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应按照150元/㎡/月标准支付自2001年9月26日起的拆迁过渡费有误。首先,2000年1月4日,昆明市房产管理局作出《会议纪要》,会议决定:自2000年2月25日起,针对不需要临时过渡房过渡的被拆迁户,按150元/㎡/月发放过渡费,直到安置,超期安置过渡费由盘通公司、盘房公司共同承担。《会议纪要》作出后,基于《南屏街拆迁及安置包干合同》,房拆公司与盘房公司于2000年4月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三条明确约定,自2000年2月25日起至2001年9月30日止按150元/㎡/月发放过渡费;提供安置房的最晚时间为2001年9月30日,超过该时间,按300元/㎡/月标准承担过渡费。因未能按约在2001年9月30日前提供安置房屋,房拆公司、盘房公司、盘通公司应当按照300元/㎡/月标准支付自2001年9月26日起的过渡费。其次,《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为盘房公司与房拆公司。广德茂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自然无该证据的原件可以提交。但《补充协议》并非孤证,协议内容不仅承接《会议纪要》,也与自2000年2月25日起至2001年9月35日止拆迁过渡费的实际支付情况一致。且在多起类似案件中,多名被拆迁人都提交了该份《补充协议》。因此,一审法院应综合全案证据、事实,对《补充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而不能仅凭广德茂公司未提交原件即否认《补充协议》的效力。此外,《补充协议》系处于盘房公司、房拆公司的控制之下的书证,提交该份协议明显对其不利,因而,盘房公司、房拆公司在本案中故意不提交该份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关于《补充协议》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一审法院应责令盘房公司、房拆公司提交该份协议原件,在盘房公司、房拆公司拒不提交时,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为真实,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2.一审判决认定因回迁房屋不能安置产生的经济损失仅为14070166元,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本案系未按约履行《拆迁协议书》所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即在未按约赔还安置房屋,且安置回迁房屋不能的情况下,盘通公司、盘房公司、房拆公司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赔偿广德茂公司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诉讼中,法院依法委托了评估机构对拟安置回迁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鉴定。因在庆云街片区无类似房屋可供参考,为保证评估结果的公平,评估机构采取了原址回迁的评估方式。第一次评估,评估机构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昆明)正信(2018)(司诉估)字第ZX307号】,评估结果为:广德茂公司被拆迁房屋的现行市场价值为20148524元,即拟安置回迁房屋的现行市场价值为20148524元,广德茂公司也根据该评估结果增加了诉讼请求。后因该房地产估价报告出具后,盘通公司、盘房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组织了第二次评估,评估机构的第二评估结果为拟安置回迁房屋的现行市场价值为14070166元。因此,本案中,评估鉴定机构共出具过两份评估报告,且该两份评估报告均合法有效。其次,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害,使被害人获得完全赔偿为最高原则。评估机构的第一次评估结果恰恰符合此项原则,符合被拆迁区域的社会生活实况,也与上诉人自己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价值咨询报告【昆隆策房估咨字[2018]第0001号】的评估结果接近。二十年前,盘通公司、盘房公司拆除的便是广德茂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屏街最佳位置的商业用房,如今也应该按照相同地理位置、相同面积、相同楼层上房屋市场价值的标准给予广德茂公司赔偿。也只有这样,才能填补广德茂公司的全部损害。但一审法院裁判时,却没有遵守损害填补的基本原则,忽略了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情况,直接采用第二次评估结果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作出认定,且对第一次评估结果只字未提。上诉人认为,该项认定不符合拆迁安置的基本事实,不符合案件审理情况,对广德茂公司不公平,也变相减免了盘通公司、盘房公司、房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盘房公司辩称,1.对于广德茂公司主张的300元的计算标准问题。每月300元的过渡费标准系盘房公司和房拆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广德茂公司并未与盘房公司之间达成支付每月300元过渡费补偿标准的合意。2.对于鉴定报告,本案不存在两份评估报告版本的说法,第二份鉴定结论是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之后,对第一份鉴定结论存在偏差进行的调整后作出的。

盘通公司辩称,1.盘通公司是世纪广场项目的最终开发人,但并非该项目地块的拆迁人,盘通公司至始至终没有取得该地块上的拆迁许可证,盘通公司依法不应当成为责任主体。2.盘通公司20年前就已经依照与盘房公司的合营合同、委托合同实际支付履行了拆迁安置款项的义务,现如今不应再为其他人的过错买单,否则即在一次拆迁中承担了两次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3.盘通公司实际支付的拆迁安置款在当时足以应对涉案地块上所有被拆迁人的拆迁、过渡、安置事宜,没有违约行为,广德茂公司诉请的各项损失,并非盘通公司造成,应由实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4.房拆公司基于盘房公司的授权与广德茂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已严重超出盘房公司的授权范围,且房拆公司与盘房公司对被拆迁人的各种承诺,盘通公司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按照“谁承诺、谁承担”原则确定。4.对于广德茂公司主张的300元的过渡费标准,盘通公司并未参与补充协议的签订。另外,一审期间的评估报告与盘通公司没有太大关系,无论评估金额为多少,盘通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

房拆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诉称

盘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中要求盘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内容,改判盘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广德茂公司、盘房公司、房拆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理由如下: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遗漏重要事实。首先,一审法院认为盘通公司是本案相关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主体的事实依据,是昆明市房产管理局2000年1月5日主持召开的“关于南屏街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包干合同纠纷及被拆迁户超期安置问题的协调会”形成的《会议纪要》。盘通公司对该《会议纪要》在一审质证阶段对其三性及内容均不予认可,且庭后内部追查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查询均未得到肯定回复,广德茂公司也持一审法院调查令向相关部门查询,结果并无留存登记记录及原件,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认定盘通公司赔偿责任主体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其次,1998年3月,盘通公司配合盘房公司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盘房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委托房拆公司实施具体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盘通公司认为,共同申请不等同于共同拆迁,更不等同于共同开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行政审批的结果,主管部门只对符合条件的拆迁主体发放拆迁许可证,逻辑上推导不出“共同申请人等于共同拆迁人或共同开发人”的事实结论。再次,1998年3月至广德茂公司房屋被拆迁时,盘通公司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及“世纪广场”项目的开发权和相关证照,众所周知,房地产项目开发,必须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许可后,方可进行包括拆迁在内的建设项目开发行为。同时,1998年时盘通公司已经成立,与建设项目相关证照、批文、许可证等完全可以办理至盘通公司名下,而根据本案证据反映的事实,在申请拆迁至实施拆迁时,C4-C5地块上建设项目相关的批文、许可证照均在盘房公司名下,且是由盘房公司委托房拆公司实际实施的拆迁行为,不能说明盘通公司是拆迁人或旧城改造主体。最后,一审法院罔顾本案至关重要的事实。依据《合营协议》、《南屏街拆迁安置委托合同》的约定,盘通公司自1997年12月开始至2000年5月,已累计向盘房公司超额支付了39853850元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该事实在盘房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及与盘通公司签订的《南屏街拆迁及安置结算协议》中已得到确认和印证。上述款项在当时是足以应对广德茂公司的拆迁安置及过渡费补偿,但事实是广德茂公司并未得到安置,房拆公司也未取得盘房公司承诺的安置房,未将该笔巨款用于拆迁安置的责任主体是盘房公司,盘房公司是导致广德茂公司至今未能安置的责任人。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第5条规定,拆迁人必须依据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具体承担拆迁补偿安置的责任主体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而不应当是一审法院以不具有证据效力的房管局《会议纪要》认定的旧城改造主体,而本案威远街片区旧城改造主体,应当是昆明市人民政府1997年1月2日102期、1998年3月16日18期《会议纪要》中明确的盘龙区人民政府和昆明市房管局。盘通公司在成立前后期间,均没有参加到上述会议中,故不能认定为是旧城改造主体,一审法院显然将旧城改造主体与承担补偿安置责任拆迁主体相混淆。2.本案的拆迁人,应根据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条、第8条的规定认定。根据条例第3条规定,作为拆迁人的建设单位,应当是取得建设工程项目相关证照的主体,本案中,申请获批《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签订《拆迁协议书》至拆迁时,取得涉案“世纪广场”开发权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不是盘通公司,盘通公司在上述事实发生时,仅取得临时的土地使用权证,涉及该土地上建设项目的相关资质证书、开发权、相关证照均未取得,直至1998年9月以后才逐步获批取得涉案建设项目的相关证照和批文,但此时的拆迁工作已经完成,盘通公司不可能再成为拆迁人。在此之前获批拆迁许可、具体实施拆迁补偿安置、进行项目建设的主体,均指向盘房公司,一审法院脱离调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法律关系的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盘通公司列为赔偿责任主体显然错误。第三,盘通公司无论是否是拆迁主体或建设项目的开发人,亦或与盘房公司之间的委托是否有效,均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即便盘通公司在本案中是拆迁人,根据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南屏街79-99号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中的补偿标准,盘通公司委托盘房公司实施拆迁安置已超额支付了足以完成拆迁、安置、过渡的全部费用,该笔费用在当时足以应对南屏街79-99号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和补偿,盘房公司未将该笔特定用途的巨款用于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由此产生今日如此巨额的损失,这显然已超出了盘房公司委托的预期和范围,属于盘房公司的严重过错行为,由此产生损失不应由盘通公司承担。其次,且不论盘通公司与盘房公司之间的委托已违反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9条、《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即便盘通公司委托盘房公司进行拆迁的协议有效,但委托范围仅在3824.085万元范围内,且未授权盘房公司签订原址回迁的相关协议,但盘房公司以4601.73万元价格转包房拆公司实施,并承诺自行提供安置房的事实,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均属于盘通公司从未认可过的越权行为,且授权的内容盘通公司客观上也不能做到。而房拆公司依据盘房公司的越权授权与广德茂公司签订的搬迁协议,其法律后果不应及于盘通公司。最后,涉案地块79-99号被拆迁人在20年前即可得到妥善安置,且在盘通公司巨额资金支持下也具备安置补偿的条件,但现如今盘通公司被拖入数个拆迁诉讼后才知晓,尚有如此多的被拆迁人未得到安置,已付出的巨额拆迁安置费用被盘房公司挪作他用,盘房公司原本在盘通公司、房拆公司、广德茂公司之间起到作用应是承上启下,但其所为却是欺上瞒下,对上违反与盘通公司委托约定,未将收取款项用于被拆迁人的安置,对下违反与房拆公司的约定不提供回迁安置房屋。盘通公司20年前虽不是拆迁人,但也履行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法律责任且没有违约行为,20年后房价高涨的现在,由于盘房公司的原因导致广德茂公司的损失扩大数倍,故于法、于理、于情,广德茂公司20年前后的损失,均不应由盘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广德茂公司辩称,虽然盘房公司、盘通公司都抗辩其不是拆迁主体,相对方才是真正的拆迁义务人。但根据盘房公司、盘通公司提交的《合资经营昆明盘通屋业有限公司合同》、《南屏街拆迁安置委托合同》、《南屏街拆迁及安置包干合同》、《关于南屏街拆迁安置工作的备忘》等诸多证据,可以证明盘房公司、盘通公司南屏街C4-C5地块的共同开发建设单位,真正的拆迁补偿的责任主体,两者须承担拆迁安置费用,须向广德茂公司提供回迁房屋,房拆公司则具体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昆明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会议纪要》认定房拆公司、盘房公司、盘通公司应共同支付安置过渡费、赔偿不能安置的经济损失,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适用。

盘房公司辩称,盘房公司并不是责任主体,盘通公司才是责任主体。盘通公司与盘房公司之间存在一系列的合同,盘通公司负责拆迁,只是委托盘房公司对外实施,委托人盘通公司应对委托行为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委托关系的实际履行来看,盘通公司一方面强调其履行了委托合同的付款义务,又否认其是拆迁赔偿主体,其逻辑前后矛盾。

房拆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广德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房拆公司、盘房公司、盘通公司共同向广德茂公司补足自2001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欠付的过渡费24430251元;2.房拆公司、盘房公司、盘通公司共同赔偿广德茂公司因回迁房屋不能安置产生的经济损失19260400元【赔偿金额暂时按照昆明隆策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价值咨询报告【昆隆策房估咨字[2018]第0001号】》,计算为19260400元。最终赔偿金额以司法鉴定报告为准,按回迁房屋同地段现行市场价格支付。】;3.房拆公司、盘房公司、盘通公司共同向广德茂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房拆公司、盘房公司、盘通公司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之日止的过渡费2702700元(回迁房屋面积500.5㎡,按300元/㎡/月标准计算过渡费,暂计算至2018年5月25日,共计18个月,过渡费为2702700元。);4.房拆公司、盘房公司、盘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金额共计46393351元)。一审经评估鉴定之后,广德茂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房拆公司、盘房公司、盘通公司共同赔偿广德茂公司因回迁房屋不能安置产生的经济损失2014852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3月,经政府部门批准,盘通公司、盘房公司共同对南屏街79-99号片区进行旧城改造,由房拆公司具体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1998年4月28日,房拆公司与“南屏时装大楼”签订了《搬迁协议书》。协议约定:(1)拆迁房屋位于,共七楼,上三层半属“南屏时装大楼”所有,建筑面积500.5㎡;(2)房拆公司拆除上述房屋,按“拆一还一”原则,赔还安置在庆云街片区,其中赔还一楼铺面120㎡,其余房屋安置在二、三、四、五楼,以上安置房屋归“南屏时装大楼”所有;(3)“南屏时装大楼”自1998年4月25日腾空房屋,自行过渡到1999年6月25日止,过渡期为14个月,过渡期内的过渡费按80元/㎡/月计算,届时不能安置,从超时起,按160元/㎡/月计付过渡费;(4)房拆公司一次性向“南屏时装大楼”支付搬家费、奖励费、过渡费共计567060元;(5)七楼房屋的下三层半属市房管局直公房,由房拆公司对其全部一次性小区安置,其中安置25㎡的铺面一间,其余房屋安置办公、生产用房。协议签订后,“南屏时装大楼”依约交付了拆迁房屋及有关证件,房拆公司却未按时安置回迁房屋,并拖欠过渡费。为此,昆明市房产管理局于2000年1月4日召开了关于南屏街片区房屋拆迁超期安置问题的协调会,并作出《会议纪要》。会议决定:2000年2月25日以后按150元/㎡/月发放过渡费,直到安置,过渡费由盘通公司、盘房公司共同承担。自1998年4月4日至2001年6月11日,房拆公司均按照应付的金额向广德茂公司支付拆迁过渡费等费用。此后,广德茂公司认为房拆公司、盘房公司、盘通公司一直未足额支付过渡费(其中,截止2006年10月9日,均由房拆公司向广德茂公司支付拆迁过渡费等费用。2007年2月15日、4月25日、10月8日、2008年1月29日系由盘房公司支付部分拆迁过渡费,其后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3日由盘房公司支付部分拆迁过渡费。自1998年4月25日起至2001年9月25日止,已足额支付拆迁过渡费2634125元),也未安置回迁房屋。

另查明,因政府主管部门要求、企业改制需要,“南屏时装大楼”已于1999年合并入昆明服装工业集团公司,并于2002年改制为昆明服装集团公司。昆明服装集团公司于2007年规范完善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德茂公司。南屏时装大楼的债权债务转由广德茂公司承担。

在本案审理中,经广德茂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昆明正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昆明市五华区南屏街、庆云街片区一楼商铺120㎡,二、三、四楼房屋380.5㎡(办公、仓库、生产用房)拟安置回迁房屋现行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2019年3月5日昆明正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最终的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昆明市五华区南屏街、庆云街片区一楼商铺120㎡,二、三、四楼房屋380.5㎡(办公、仓库、生产用房)拟安置回迁房屋的现行市场价值总价为1407016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1998年4月28日房拆公司作为具体实施拆迁安置的单位与原“南屏时装大楼”签订“搬迁协议书”,直至2000年1月5日,因原地回迁房源还在建设中而未安置,昆明市房产管理局主持召开“关于南屏街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包干合同纠纷及被拆迁户超期安置问题的协调会”,在该会议中明确盘通公司、盘房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旧城改造主体,该会议决定仍由房拆公司负责对南屏街片区的拆迁安置工作,由盘通公司、盘房公司、房拆公司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被拆迁户的工作,同时明确超期安置过渡费由盘通公司、盘房公司承担。但直至广德茂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起诉至本院,仍未能解决安置回迁的问题。因此,对于广德茂公司主张由房拆公司、盘通公司、盘房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安置过渡费、赔偿不能安置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广德茂提出的过渡安置费的具体金额问题,根据房拆公司与原“南屏时装大楼”于1998年4月28日签订的“搬迁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过渡费在过渡期内按照每平方米每月80元,到期不能安置,从超时起,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60元支付。在2000年1月5日的会议纪要中,对于过渡期安置费做了调整,改为每月每平方米150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据此,应当由房拆公司、盘房公司、盘通公司共同向广德茂公司承担支付安置过渡费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自1998年4月4日至2001年6月11日,房拆公司均按照应付的金额向广德茂公司支付拆迁过渡费等费用。自2001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按150元/平方米/月标准计算,欠付广德茂公司拆迁过渡费10766601元。广德茂公司提出盘房公司与房拆公司于2000年4月3日曾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自2001年9月30日止如果盘房公司未按期移交安置房给房拆公司,应当由盘房公司按照30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承担过渡费。对此,盘房公司、盘通公司不予认可。因广德茂公司不能提交该协议的原件,故广德茂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广德茂公司提出的不能安置产生的经济损失,根据昆明正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最终的评估报告,不能安置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4070166元,应当由房拆公司、盘房公司、盘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昆明盘通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广德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01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所欠付的拆迁过渡费10766601元;二、由被告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昆明盘通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广德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不能安置的经济损失14070166元;三、被告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昆明盘通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昆明广德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前述第二项判决的经济损失之日止的拆迁过渡费(按照建筑面积500.5平方米按150元/平方米/月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73766元,由原告昆明广德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36883元、由被告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昆明盘通屋业有限公司承担136883元。”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提出异议。广德茂公司认为遗漏以下事实:1.盘房公司与房拆公司于2000年4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2.盘房公司曾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向广德茂公司实际支付过超期过渡费。3.遗漏认定第一次鉴定的内容。

盘房公司认为遗漏以下事实:1.对于已付过渡费金额,广德茂公司与盘房公司在一审期间进行过对账,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双方之间过渡费核对后存在争议款项。2.盘通公司将案涉拆迁项目委托盘房公司的事实。

盘通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2000年1月4日的《会议纪要》,广德茂公司并未提交原件,不应予以确认。2.遗漏认定盘通公司已向盘房公司支付过3900余万元的拆迁安置费用。3.遗漏认定盘通公司授权盘房公司拆迁安置补偿的事实。4.遗漏认定1998年3月,盘通公司、盘房公司申请拆迁许可证时形成的批文、证照上面的时间以及权利人,均为盘房公司。

除上述异议之外,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和认为遗漏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广德茂公司所提异议1、2,因为涉及本案争议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在后文争议焦点部分进行评述;对于异议3,因为鉴定机构的确出具过两份评估报告书,时间分别为2018年11月26日和2019年3月5日,且两份鉴定报告如何采信涉及广德茂主张损失赔偿,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对于盘房公司所提遗漏事实和盘通公司认为遗漏事实3、4均与本案争议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对于盘通公司所提异议1,虽然广德茂公司并未提交《会议纪要》的原件,但从2000年2月25日开始,房拆公司向广德茂公司支付过渡费标准已变更为每月150元/㎡,该事实与《会议纪要》中决定从2000年2月25日以后将延期过渡费从160元的标准降低为150元的标准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该《会议纪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于异议2,涉及盘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均在后文争议焦点评述。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1992年,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盘房公司取得威远街南廊C4、C5地块改造开发的部分前期审批手续。1994年,盘房公司委托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对南屏街62-99号房屋在内的有关房产进行勘审。1997年,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盘房公司与香港云通有限公司合资设立盘通公司,由盘通公司负责威远街南廊C4、C5地块的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后威远街南廊C4、C5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由盘房公司变更为盘通公司,盘通公司于1997年8月26日分别取得了盘通公司C4、C5两个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外,盘房公司于1995年和1998年2月分别取得过案涉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盘通公司1998年10月取得案涉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997年12月26日,盘通公司(甲方)与盘房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经昆明盘通屋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定,威远街南廊C4、C5地块的拆迁工作由昆明盘通屋业有限公司负责,并委托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负责此次拆迁安置工作。……。一、委托方式。甲方全权委托乙方负责此次拆迁安置工作,由甲方承担拆迁安置中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计3824.085万元。乙方接受此项委托,全权负责此项拆迁工作,负相关法律责任。……。”。同日,盘房公司(甲方)与房拆公司(乙方)签订《南屏街拆迁及安置包干合同》,将包括案涉拆迁房屋在内的房屋委托拆迁单位房拆公司进行拆迁。同日,盘通公司、盘房公司、房拆公司签订《关于南屏街拆迁安置工作的备忘》,约定:“盘通公司,委托盘房公司拆迁安置南屏街79-99号段。盘房公司将此项拆迁工程转由房拆公司承包。现在,盘通公司已经与盘房公司签订了《南屏街拆迁安置委托合同》。盘房公司与房拆公司已经签订了《南屏街拆迁安置包干合同》,合同中未尽事宜,三方同意以备忘方式录案被查。内容如下……”。

1998年3月,原昆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核发711号昆明市房屋拆迁审批表,拆迁范围南屏街79-99号,建设单位为盘通公司、盘房公司,委托代办单位为房拆公司。依据该申请,1998年3月,昆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向盘房公司核发了拆迁范围为“南屏街79-99号”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审期间,昆明正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对昆明市五华区南屏街、庆云街片区一楼商铺120㎡、二、三、四、五楼房屋380.5㎡(办公、仓库、生产用房)拟安置回迁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昆明)正信(2018)(司诉估)字第ZX307号房地产估计报告,评估总价为20148524元。对于该鉴定报告,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后,鉴定人又于2019年3月5日作出(昆明)正信(2018)(司诉估)字第ZX307-1号房地产估计报告,评估总价减少为14070166元。

二审中,盘房公司、盘通公司、房拆公司均无证据提交,广德茂公司提交昆明新华书店连锁有限公司诉盘房公司、盘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书,欲证明另一起类似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案件,二审判决已认定盘通公司系建设项目开发主体,拆迁安置赔偿主体,盘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盘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盘房公司、盘通公司均无异议,盘房公司亦对广德茂公司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但盘通公司认为委托关系成立并不代表是有效的委托,且另案的文书确认的事实不应成为本案定案的法律依据,该证据不能推导出本案中盘通公司是责任主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广德茂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个案件虽然都涉及到世纪广场拆迁项目,但另案的拆迁对象并未取得相应的拆迁许可证,这也是盘通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以拆迁许可证的主体来判断责任主体的理由之一,该问题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在后文进行评述。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盘通公司是否是拆迁赔偿责任主体;2.广德茂公司主张的过渡费如何确定;3.广德茂公司主张的房屋不能安置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一、关于盘通公司是否是拆迁赔偿责任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拆迁项目早在1992年就开始进入前期准备阶段,从拆迁项目的准备、建设项目选址、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等,都是由盘房公司作为开发建设主体完成的。1997年,盘房公司与香港云通公司合资设立了盘通公司,约定由合资设立的盘通公司进行案涉拆迁项目下一步的规划、投资和建设,并获得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案涉项目的开发主体由盘房公司转变成了盘通公司,开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也变更登记至盘通公司名下。就案涉项目的开发,因为存在上述背景,所以盘通公司与盘房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地块的拆迁工作由盘通公司负责,并委托盘房公司负责拆迁安置工作,盘通公司承担拆迁安置中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至1998年3月,因为需要办理拆迁许可证,盘通公司、盘房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共同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拆迁许可。而按照当时适用的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以及《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云政发〔1992〕106号)第八条的规定,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需拥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权许可,但此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尚在盘房公司名下,但土地使用权已过户至盘通公司名下。虽然拆迁许可证只办理在了盘房公司名下,但拆迁许可证颁发之前,项目不再由盘房公司进行开发已是既定事实,盘房公司实施具体的拆迁行为实为履行和盘通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此外,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盘通公司对于案涉项目得以正常开发,并在拆迁地块上建盖起“世纪广场”,完全有赖于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而获益。对于盘通公司主张的其已经向盘房公司支付了高额的过渡费用,系盘房公司的原因导致被拆迁人不能得以安置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被拆迁人来说,其因拆迁而丧失房屋的所有权所付出的代价,只能通过补偿安置得以平衡,但至今二十余年仍未得到安置,盘通公司虽然不是名义上的拆迁许可证主体,但其作为拆迁责任主体已在其与盘房公司的委托合同中明确进行了约定,其之所以在委托合同中愿意承担拆迁费用,也正是因为拆迁项目开发已转由盘通公司完成。至于盘通公司与盘房公司之间关于过渡费的约定,不能对抗委托关系中作为第三人的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有权向盘通公司主张权利。

二、关于广德茂公司主张的过渡费问题。

广德茂公司主张,第一,1998年4月25日到1999年6月25日,即《搬迁协议书》中约定的14个月的过渡费560560元已经全额支付。第二,对于1999年6月25日之后的过渡费,截止到2000年2月25日,过渡费是按照《搬迁协议书》约定的每平米160元计算,该期间的过渡费已经付清。第三,2000年2月25日之后的过渡费,因2000年1月4日昆明市房产管理局作出《会议纪要》,自2000年2月25日起,过渡费的标准为150元/㎡/月安置,所以房拆公司系按照150元的标准支付,截止到2001年9月25日,过渡费已经付清。第四,由于房拆公司与盘房公司基于2000年4月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盘房公司提供安置房的最晚时间为2001年9月30日,超过该期间的按300元/㎡/月标准承担过渡费,所以从2000年2月25日截止2001年9月25日按照150元的标准计算,因盘房公司至2001年9月30日仍然未安置,所以2001年9月25日之后,应按照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计算,过渡费每月为150150元。

现广德茂公司诉至法院系主张2001年9月25日之后的过渡费,请求按照每月300/㎡元计算,又因2016年11月3日为广德茂公司最后一次收到过渡费的时间,又因为每一个过渡费的付款周期是每月的25日,所以其分两段来主张欠付的过渡费,一段是从2001年9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已支付过渡费2897053元),一段是从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因不能安置而得以损失补偿之日。

对于2001年9月26日之后的过渡费的计算标准,广德茂公司主张按照盘房公司与房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每月300/㎡的标准计算过渡费。本院认为,从广德茂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签订主体来看,是盘房公司和房拆公司,并没有广德茂公司,而且补充协议的第五条约定,房拆公司还需按照前款的规定就相关事项与被拆迁户签订补充协议。但房拆公司并没有与广德茂公司签订300元/㎡延期过渡费的相关协议,故广德茂公司请求按照300元/㎡支付过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广德茂公司认可2000年2月25日之后的过渡费都是按照15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2001年9月26日之后的过渡费的计算标准为每月150元/㎡。对于2001年9月26日-2016年11月25日的过渡费,该期间共计182个月,应付过渡费为500.5㎡×150元/㎡×182个月=13663650元。

关于2001年9月26日—2016年11月25日期间过渡费的已付金额问题,广德茂公司主张金额为2897053元。盘房公司一审时,与广德茂公司进行对账后,对于已付款存在四笔争议,差额合计为172611.5元,分别为:1.2002年6月27日,盘房公司认为支付了112612.5元,广德茂公司认为支付了52613元;2.2003年7月1日,盘房公司认为支付了112612.5元,广德茂公司认为支付了6万元;3.2005年2月1日,盘房公司认为支付了90090元,广德茂公司认为支付了60090元;4.盘房公司认为2006年1月23日支付了184684.5元,广德茂公司认为支付了154685元。对于双方因何存在上述差异,盘房公司主张,2016年5月12日,广德茂公司向盘房公司发出《要求尽快赔还安置房及拆迁过渡费安置费的催收通知》所附的过渡费欠支付明细表中,载明的上诉四笔费用并非广德茂公司本案中主张的金额。本院认为,广德茂公司2016年1月23日自行制作的房拆公司已经支付的过渡费明细表中,2002年6月27日为112612.5元,2003年7月1日为112612.5元,2005年2月1日为90090元,2006年1月23日为184684.5元,故本院对盘房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已付款金额应当增加172611.5元,即2897053元+172611.5元=3069664.5元。

综上,2001年9月26日—2016年11月25日期间尚欠的过渡费为:13663650元-3069664.5元=10593985.5元。

三、关于广德茂公司主张的房屋不能安置的经济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昆明正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对昆明市五华区南屏街、庆云街片区一楼商铺120㎡、二、三、四、五楼房屋380.5㎡(办公、仓库、生产用房)拟安置回迁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昆明)正信(2018)(司诉估)字第ZX307号房地产估计报告,评估总价为20148524元。对于该鉴定报告作出后,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同时再次收集鉴定地点相应租金依据,并结合询价等评估手段,调整了鉴定结论,又于2019年3月5日作出(昆明)正信(2018)(司诉估)字第ZX307-1号房地产估计报告,评估总价减少为14070166元。该调整后的鉴定结论并未改变之前的估价对象和估价原则、估价方法,广德茂公司认为应按20148524元确定评估价,但并未就鉴定人的估价对象、估价方法、原则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维持一审确认的评估机构修改后的评估价格14070166元。

综上所述,广德茂公司和盘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已付过渡费金额未进行审查,导致欠付过渡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由被告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昆明盘通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广德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不能安置的经济损失14070166元;三、被告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昆明盘通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昆明广德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前述第二项判决的经济损失之日止的拆迁过渡费(按照建筑面积500.5平方米、按150元/平方米/月标准计算)”;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昆明盘通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广德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01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所欠付的拆迁过渡费10766601元”;

三、由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昆明盘通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昆明广德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01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所欠付的拆迁过渡费10593985.5元;

四、驳回昆明广德茂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766元,由昆明广德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20457元,由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昆明盘通屋业有限公司承担1533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766元,由昆明广德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20457元,由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昆明盘通屋业有限公司承担1533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艳玲

审判员 杨聪

审判员 张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陶     绍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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