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吉民终354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12-30
案由: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众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洋众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万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大洋众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万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万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大洋众城公司客观上无法履行。大洋众城公司承揽的吉林卫校异地新建工程至今未能全部完工。根据大洋众城公司与吉林卫校签订的协议,工程全部完工后,吉林卫校才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及案涉土地和房屋交付给大洋众城公司。故一审判决第一项客观上无法履行。(二)一审法院认定大洋众城公司违约的事实错误,客观事实是万诚公司违约在先。(2018)吉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万诚公司并未直接交付大洋众城公司任何的判决款项,至2019年12月16日一审开庭后大洋众城公司才知晓万诚公司将1000万元支付给王某。大洋众城公司并未能向万诚公司交付案涉的土地系因万诚公司1000万元拆迁补偿款迟迟未能支付,导致吉林卫校易地新建工程至今未能完工,根据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4.6条的约定万诚公司向大洋众城公司支付1000万元拆迁补偿款一年半后,大洋众城公司才能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故大洋众城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在客观事实上应为万诚公司违约在先。(三)一审法院对该院的执行违法行为没有查实认定。1.万诚公司声称其已经将1000万元的判决款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支付至王某的个人账户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关于“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第69条关于“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的规定,万诚公司履行完毕后,一审法院应给大洋众城公司出具相关的执行裁定书,但大洋众城公司并未能收到任何有关的执行手续,万诚公司也并没有将履行完毕的事宜通知给大洋众城公司。至今一审法院执行局仍查封大洋众城公司两处价值一亿元的房屋。根据常理,大洋众城公司无法相信万诚公司支付100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真实性。并且经一审庭审查实,万诚公司是直接将1000万元执行款汇入王某的个人账户中,并未汇入一审法院账户中,执行的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万诚公司向王某交付7套房屋大洋众城公司并不知情,并且大洋众城公司对抵付的价款数额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执行局应依法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该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拒绝交付土地并非大洋众城公司的主观意愿,而是由于万诚公司及一审法院执行局的违法执行导致无法交付案涉土地,大洋众城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数额及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吉林卫生学校易地新建工程框架协议》所附的固定资产一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中统计的案涉房屋的评估总价为15,759,102元,未交付房屋的评估总价为12,628,55元,而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3000万元系大洋众城公司用于建设卫校新址及用于购置办公楼、建设装修办公楼的费用,故违约金的基数应按照房屋土地的实际价值计算。《拆迁补偿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万诚公司主张的上浮50%没有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万诚公司是否真实的履行1000万元及大洋众城公司是否知情万诚公司履行的事实并未查清。在此种情况下,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判决大洋众城公司交付土地及支付巨额的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万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万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所有合同义务,大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案涉房屋及相应产权手续,大洋公司至今没有交付相应房屋和手续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万诚公司交付1000万元合同价款是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相应判决、裁定、通知书给付的,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计算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明确约定当违约时应当支付违约部分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的违约金。实际上因为大洋公司的违约客观上已经造成万诚公司在未完工工程的保温、临时修建给水、排水等设施工程上花费巨额的工程费用,并承担了迟延交付房屋、迟延办理房证等违约金费用,远远超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算违约贷款利率可以按照当时贷款利率上浮30%-50%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案涉房屋已经腾迁并且废弃,具备随时交付的条件。而且大洋公司在一审时也承认房屋是随时可以交付的。所以大洋公司应当交付上述房屋,减少损失和加快为业主办理房证的进度。
一审原告诉称
万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洋众城公司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立即向万诚公司交付吉林卫生学校剩余房屋(包括门卫室、食堂、两个泵房、行政楼、办公楼,估值:12628550元)和相关房产手续;2.判令大洋众城公司向万诚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550万元(以300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为12%,自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以及增加的实际损失),最终计至大洋众城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之日;3.判令大洋众城公司向万诚公司返还奥迪汽车折价款50万元;4.诉讼费由大洋众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万诚公司与大洋众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万诚公司建设位于桃源路吉林卫生学校附近的危房改造项目,需动迁吉林卫生学校,吉林卫生学校授权大洋众城公司全权负责办理拆迁补偿相关事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代收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偿款为3000万元;吉林卫生学校具体搬迁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前,吉林卫生学校全部搬迁完毕后3日内,大洋众城公司将剩余部分房屋全部交付万诚公司,同时大洋众城公司应及时提供全部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等相关文件并协助万诚公司办理灭籍手续。签订合同后,万诚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因合同履行纠纷,双方诉至法院,2018年7月10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双方均有违约情况,万诚公司给付大洋众城公司1000万元剩余补偿款。2018年10月17日,万诚公司通过吉林银行支付了1000万元执行款。但大洋众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搬离并交付约定房屋和土地,未办理相应房屋灭籍手续,已经构成违约。因大洋众城公司并未依约按时清场并交付房屋,导致万诚公司无法正常施工,造成万诚公司经济损失暂计550万元,大洋众城公司应当赔偿万诚公司受到的损失。虽然《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不足以弥补万诚公司的现实损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万诚公司有权增加违约金的请求数额,而且因大洋众城公司持续违约,万诚公司的经济损失在持续扩大。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7日,大洋众城公司(甲方)与万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就乙方开发建设位于桃源路吉林卫生学校附近的危房改造项目,动迁甲方所有的船营区向阳街北安五条1号房屋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协议所涉房屋系吉林卫生学校抵付给甲方,产权单位现登记为吉林卫生学校,吉林卫生学校授权甲方全权负责办理拆迁补偿相关事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代收拆迁补偿款。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拆迁所涉房屋、土地基本情况:船营区向阳街北安五条1号房屋,建筑面积4109.56平方米,包括:门卫室:权证编号XXXXXXXXXX,建筑面积15.6平方米;食堂:权证编号XXXXXXXXXX,建筑面积240.24平方米;泵房:权证编号XXXXXXXXXX,建筑面积24.6平方米;泵房:权证编号XXXXXXXXXX,建筑面积240.24平方米;食堂:权证编号XXXXXXXXXX,建筑面积36平方米;行政楼:权证编号XXXXXXXXXX,建筑面积1239.1平方米;办公楼:权证编号XXXXXXXXXX,建筑面积627.8平方米;综合楼:权证编号XXXXXXXXXX,建筑面积485.49平方米;仓库:权证编号XXXXXXXXXX,建筑面积198.93平方米;仓库:权证编号XXXXXXXXXX,建筑面积52.7平方米;闲置房:权证编号XXXXXXXXXX,建筑面积189.1平方米。土地面积总计约7028.81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测绘为准),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拨。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上述全部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3000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现金2371万元,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附件《安置房屋明细表》所列房屋价值629万,乙方用上述《安置房屋明细表》所列安置房屋抵付拆迁补偿款629万元。本协议签订时,甲、乙双方签订上述全部安置房屋的确认书。全部拆迁补偿款用于建设吉林卫生学校新址及用于甲方补偿拆迁损失、购置办公楼建设用地、建设装修新办公楼。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首次向乙方交付船营区向阳街北安五条1号部分房屋、土地的基本情况如下:综合楼一楼车库、二楼会议室:权证编号XXXXXXXXXX,建筑面积485.49平方米;仓库:权证编号XXXXXXXXXX,建筑面积198.93平方米;仓库:权证编号XXXXXXXXXX,建筑面积52.7平方米;闲置房:权证编号XXXXXXXXXX,建筑面积189.1平方米。该协议第四条中4.1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首次支付甲方拆迁补偿款500万元,并将约定的价值629万元的安置房屋交付甲方。4.2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甲方负责完成吉林卫生学校行政楼后院实体隔离墙的砌筑工程。上述实体隔离墙砌筑工程完成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拆迁补偿款500万元。4.3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拆迁补偿款500万元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交付本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房屋。4.4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拆迁补偿款200万元;4.5约定:2014年4月1日前,乙方支付甲方拆迁补偿款800万元。4.6约定:吉林卫生学校具体搬迁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前。吉林卫生学校全部搬迁完毕后3日内,甲方将剩余部分房屋全部交付乙方,同时甲方应及时提供全部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等相关文件并协助乙方办理灭籍手续,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吉林卫生学校全部搬迁完毕后3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剩余拆迁补偿款371万元。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承建乙方上述拆迁工作所涉的房屋改造工程项目。6.4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向甲方提供奥迪2.4排气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吉XXXXXX,作为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管理费,多退少补。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8.1约定:如甲方未按约定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部分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贷款利息计算。8.2约定:如乙方未按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拆迁补偿款,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部分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贷款利息计算。在《安置房屋明细表》中桃源路新建项目7套房屋,房号待定,房屋面积暂定每套72平方米,多退少补。房屋自顶层向下连续7套,7套房屋共计302.4万元。2013年11月7日,大洋众城公司为万诚公司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奥迪牌汽车一辆。2013年11月8日,万诚公司将500万元汇入吉林卫生学校吉林银行账户内(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同年11月28日,万诚公司将480万元汇入大洋众城公司吉林银行账户内(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同年11月29日,万诚公司将20万元汇入大洋众城公司吉林银行账户内(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同年11月份,万诚公司向大洋众城公司交付了除桃源路新建项目七套房屋以外的《安置房屋明细表》中的其他五套房屋。万诚公司自认双方签订《协议书》第三条中的房屋(综合楼一楼车库、二楼会议室、仓库两间、闲置房)已被其于2016年4月自行拆除。
一审原告诉称
因万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大洋众城公司两笔拆迁款1000万元,大洋众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万诚公司立即支付大洋众城公司两笔拆迁补偿款共计1000万元及利息(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算;本金800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执行)。2.万诚公司立即支付大洋众城公司安置房屋款302.4万元及利息(以302.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8日起,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执行)。万诚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大洋众城公司向万诚公司支付损失暂计8276878元(因工程延误增加的机械费411600元、水电费808135元、模具租赁费268420元、管理人员工资892400元、降水费533400元、施工场地不足产生运费43200元、过渡安置补偿费4930923元),最终计至大洋众城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之日。原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7日,大洋众城公司与万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是大洋众城公司和万诚公司,大洋众城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大洋众城公司、万诚公司均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均构成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议约定万诚公司应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大洋众城公司拆迁补偿款200万元,于2014年4月1日前支付拆迁补偿款800万元,万诚公司至大洋众城公司提起诉讼时未支付上述两笔款项。万诚公司主张因为大洋众城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已付的1000万元,导致吉林卫生学校不能按时搬迁,影响《协议书》的后续履行,且大洋众城公司涉及多起诉讼,已丧失商业信誉,故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拒付1000万元拆迁补偿款。本案中万诚公司已给付的1000万中有500万元是直接打入吉林卫生学校的账户内,剩余500万元中,虽有450万元转账给吉林市小红石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用于还款,但大洋众城公司主张偿还的是为建设吉林卫生学校而从该公司的借款,另外,涉及诉讼,并不必然导致丧失商业信誉,且万诚公司未提供其已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证据,故万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万诚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大洋众城公司拆迁补偿款1000万元,而未给付,构成违约。同时,双方协议还约定大洋众城公司应在万诚公司支付第二笔500万元后3日内交付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房屋,万诚公司主张该第三条约定的房屋大洋众城公司没有按时交付,是2016年4月其自行占有、拆除的,大洋众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双方协议约定交付了第三条约定的房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大洋众城公司未按期交房,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大洋众城公司要求万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大洋众城公司要求万诚公司支付安置房屋款302.4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明知桃源路新建项目中的7套房屋属于在建项目,无法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即在协议签订之日交付,故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应通过另行协商确定交付时间及房号,故大洋众城公司关于给付安置房屋款302.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万诚公司的反诉。因万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洋众城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万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万诚公司已给付大洋众城公司的奥迪汽车是否应返还或抵作拆迁补偿款的问题。因万诚公司的反诉请求中没有关于返还奥迪汽车的请求,大洋众城公司又不同意抵作拆迁补偿款,即双方未能达成抵扣的合意,故对万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吉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判决:1.万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洋众城公司拆迁补偿款1000万元;2.驳回大洋众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万诚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大洋众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一)关于大洋众城公司是否存在未按期交房的违约行为的问题。本案中,大洋众城公司与万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4.2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甲方负责完成吉林卫生学校行政楼后院实体隔离墙的砌筑工程。上述实体隔离墙砌筑工程完成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拆迁补偿款500万元。”4.3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4.2项条款约定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00万元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交付本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房屋。”该《协议书》4.2约定由万诚公司向大洋众城公司支付的拆迁补偿款500万元,万诚公司已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11月29日通过向大洋众城公司吉林银行账户汇入480万元、20万元的方式履行完毕。大洋众城公司虽主张原审认定其存在未按照《协议书》4.3约定期限交付该协议第三条所约定房屋的违约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但万诚公司不认可,且经询问,大洋众城公司并不能说明其交付上述房屋的具体时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约交付房屋,原审据此认定大洋众城公司存在未按期交房的违约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因双方均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对大洋众城公司要求万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大洋众城公司关于万诚公司向其交付《协议书》约定七套房屋对应的302.4万元价款及利息140.3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明知该协议附件《安置房屋明细表》中桃源路新建项目中的7套房屋属于在建项目,不可能在协议签订之日交付,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关于上述7套房屋交付的时间约定不明,并在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应通过另行协商确定交付时间及房号的基础上,对大洋众城公司关于给付安置房屋款302.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作出(2018)吉民终5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洋众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根据大洋众城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申请审查的重点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大洋众城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房、双方当事人均违约、双方当事人对涉案7套房屋的交付约定不明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大洋众城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房的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所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第一批履行义务为:万诚公司应首次于该协议签订之日(2013年11月7日)向大洋众城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500万元并交付价值629万元的安置房屋(具体由该协议附件《安置房屋明细表》所列);大洋众城公司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负责完成吉林卫生学校行政楼后院实体隔离墙的砌筑工程。双方第二批履行义务为:上述实体隔离墙的砌筑工程完成后3日内,万诚公司向大洋众城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500万元;在万诚公司支付上述500万元后3日内,大洋众城公司向万诚公司交付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4个不同编号权证下建筑面积共926.22平方米的房屋和土地。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为:万诚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按照约定支付500万元,于11月28日支付大洋众城公司480万元,于11月29日支付大洋众城公司20万元。据此,万诚公司基本履行支付协议约定的前两批付款义务,但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安置房屋,双方对是否需要进一步协商有争议。对于大洋众城公司的履行行为,双方对大洋众城公司第一批履行义务没有提出异议,争议主要集中于大洋众城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房屋和土地。按照协议约定,大洋众城公司应当在2013年11月30日至12月2日期间交付《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房屋和土地,但是大洋众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上述房屋和土地的时间,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大洋众城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和土地,并无不当。大洋众城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其在原一、二审庭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吉林卫生学校留存的有关土地的交接手续等证据,但原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经查,原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开庭时要求大洋众城公司申请吉林卫生学校出庭作证,第二次开庭时大洋众城公司未能申请吉林卫生学校出庭作证,经询问其原因,大洋众城公司回答:吉林卫生学校不出庭作证;如果法院需要,大洋众城公司可以申请法院向该学校调取证据。但大洋众城公司没有在原一、二审庭审中明确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也没有提交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上述事实表明认定大洋众城公司在原一、二审中并没有申请法院向吉林卫生学校调查取证,大洋众城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其在原一、二审庭审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大洋众城公司对此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均违约的认定。原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大洋众城公司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房屋和土地,万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付剩余拆迁补偿款1000万元,据此进一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违约亦并无不当。(三)关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7套房屋的交付是否约定不明的认定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万诚公司应于该协议签订之日(2013年11月7日)向大洋众城公司交付价值629万元的安置房屋。双方当事人在原一审庭审中均一致确认《安置房屋明细表》所列的7套房屋在双方签订协议时为在建项目,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明知该7套房屋不可能在当时交付,双方需要另行协商确定交付时间及房号,并无不当。但是,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关于该7套房屋交付时间的约定不明,明显与《协议书》的约定不符,上述7套房屋在缔约时不能交付属于一时客观履行不能,原则上仅发生迟延履行问题,双方当事人缔约时均应当知悉该履行不能的事实,双方可以另行协商或者在一时不能履行的情况消除后及时按照原约定履行。大洋众城公司以万诚公司已经在约定交付房屋所在土地上开发建设楼盘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为由,请求万诚公司给付7套约定的安置房屋价款302.4万元及利息。大洋众城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万诚公司于《协议书》签订时已经占用并开发涉案土地,据此并不能推断上述7套房屋当时已经建设竣工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在原一、二审判决作出前,该7套房屋所在楼盘尚在建设中,不具备交付条件,原一、二审法院尚不能认定万诚公司在该楼盘建设竣工后仍不能交付《协议书》约定的7套房屋。大洋众城公司在原一、二审中主张万诚公司给付房屋价款及其利息以替代约定的房屋交付,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二审法院在概念上混淆了(一时)履行不能与约定不明,但不支持大洋众城公司请求万诚公司给付7套安置房屋价款302.4万元及利息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在《协议书》约定价值302.4万元的7套房屋建成并具备交付条件后,双方因该7套房屋的交付发生争议,还可以依法另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大洋众城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8年9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吉02执15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万诚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孝感市擐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洋众城公司、吉林市瑞坤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平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大洋众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你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现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对你公司的到期债权。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通知: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孝感市還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大洋众城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即本院(2018)吉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大洋众城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执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吉02执异207号执行裁定,内容为:本院在执行孝感市還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大洋众城公司、吉林市瑞绰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平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王某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已生效的(2014)吉中民一初字64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经审查查明,孝感市泼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大洋众城公司、吉林市瑞绰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大洋众城公司、吉林市瑞绅商贸有限公司、黄平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孝感市擐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391040.1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吉林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大洋众城公司、吉林市瑞绅商贸有限公司、黄平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大洋众城公司、吉林市瑞绅商贸有限公司、黄平的共同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孝感市湄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大洋众城公司、黄平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吉民终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各被告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孝感市還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9月17日,孝感市漯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王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孝感市漫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享有的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中对大洋众城公司、吉林市瑞绅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平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王某。2018年9月20日,孝感市漯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吉林日报》向各债权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公告》。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孝感市泼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王某。王某据此申请变更其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变更王某为以(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018年10月17日,万诚公司通过吉林银行吉林解放大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向王某的吉林银行吉林汇发支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1000万元整,注明:代大洋众城公司付执行款。
2019年7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吉02执15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万诚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大洋众城公司、吉林市瑞坤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平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大洋众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你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现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对你公司的到期债权。经审查,依据你公司与大洋众城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你公司应向大洋众城公司交付价值302.4万元的安置房屋,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通知:一、你公司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王某履行你公司对被执行人大洋众城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302.4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大洋众城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执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2019年8月9日,万诚公司与王某达成协议:我公司对大洋众城公司在我公司钻石名苑小区的7套房屋(见下表):1.3-1-18-57#,面积:79.88平方米;2.3-3-27-299#,面积:71平方米;3.3-3-28-303#,面积:71平方米;4.3-3-29-307#,面积:71平方米;5.3-3-30-311#,面积:71平方米;6.3-3-31-315#,面积:71平方米;7.3-3-32-319#,面积:71平方米,将以上七套房屋转交给王某。原合同总面积为504平方米,现7套房屋总面积为505.88平方米,多出1.88平方米,按6000元/平方米交付,共计11280元。由王某交付并办理进户手续。大洋众城公司盖章,王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出具收条一份。
又查明,2016年6月16日,万诚公司取得吉市国用(XXXX)第XXXXXXXXXXXX号、XXXXX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大洋众城公司与万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一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大洋众城公司是否应向万诚公司交付吉林卫生学校剩余房屋(包括门卫室、食堂、两个泵房、行政楼、办公楼)和相关房产手续的问题。《协议书》第4.4条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拆迁补偿款200万元;第4.5条约定:2014年4月1日前,乙方支付甲方拆迁补偿款800万元。”因万诚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大洋众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经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万诚公司给付大洋众城公司拆迁补偿款1000万元。一审法院在执行孝感市澴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大洋众城公司、吉林市瑞绰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平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万诚公司送达(2017)吉02执15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因被执行人大洋众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万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现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对万诚公司的到期债权。而后孝感市澴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王某。故万诚公司通过吉林银行吉林解放大路支行向王某吉林银行吉林汇发支行转账1000万元,并注明:代大洋众城公司付执行款。同时,万诚公司与王某又达成协议,对大洋众城公司在万诚公司钻石名苑小区的7套房屋(价值302.4万元)转交给王某。至此,除双方无争议的未付的371万元以外,万诚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该协议第4.6条约定:“吉林卫生学校具体搬迁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前。吉林卫生学校全部搬迁完毕后3日内,甲方将剩余部分房屋全部交付乙方,同时甲方应及时提供全部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等相关文件并协助乙方办理灭籍手续,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吉林卫生学校已于起诉之前搬迁完毕,但大洋众城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交付剩余房屋,其公司应承担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万诚公司明确表示其要求大洋众城公司交付的相关房产手续,即协议中约定的所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对此,大洋众城公司亦承认其公司并未交付。故万诚公司要求大洋众城公司交付吉林卫生学校剩余房屋(包括门卫室、食堂、两个泵房、行政楼、办公楼)和相关房产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大洋众城公司是否应向万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协议书》第8.1条约定:如甲方未按约定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部分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贷款利息计算。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方违约,对方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吉林卫生学校与大洋众城公司签订的《吉林卫生学校易地新建工程框架协议》所附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中统计的案涉房屋的评估总价为15,759,102元,未交付房屋的评估总价为12,628,550元,未交付房屋的价款占协议约定所有房屋价款的比例为80.13%,故违约金基数应为3000万元×80.13%=2403.9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的两倍贷款利息计算:2403.9万元×年利率6%×2=288.468万元,计算至大洋众城公司实际交付剩余房屋及所有房屋相关房产手续止。故万诚公司主张大洋众城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大洋众城公司是否应向万诚公司返还奥迪牌汽车折价款50万元的问题。《协议书》第6.4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向甲方提供奥迪2.4排气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吉BZ2722,作为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管理费,多退少补。大洋众城公司抗辩其公司虽收到奥迪牌汽车一辆作为工程管理费,但是案涉工程的管理费用共计297万元,万诚公司尚欠247万元的工程管理费用未付,故大洋众城公司将保留对万诚公司主张剩余工程管理费的诉讼权利。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关于万诚公司提出的要求大洋众城公司返还奥迪牌汽车折价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不予审理。综上,万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向阳街北安五条1号吉林卫生学校原址的门卫室、食堂、两个泵房、行政楼、办公楼和房产手续,即房权证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房产手续;2.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403.9万元为本金,年利率12%为标准,自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上述第一项判项履行完毕之日止;3.驳回吉林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4,624元,由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0,482元,由吉林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142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洋众城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1.2020年8月31日吉林卫生学校对大洋众城公司出具的工程催办函一份。2.吉林卫校施工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吉林卫校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卫校新址也没有搬迁完毕,客观上大洋众城公司不具备交付案涉房屋的情况。万诚公司质证称,对吉林卫校出具的催办函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不能证明大洋众城公司想要证明的问题。该函是在2020年8月31日出具的,不能证明现在的工程进度,而且函中所述的工程进度是体育馆项目,不影响卫校行政和教学项目施工进度。案涉房屋属于卫校的行政办公楼,案涉的房屋与函中所说的体育场没有关联性。施工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和地点,不能反映现在施工状况,而且该照片所拍摄的是体育场馆的建设情况与本案所涉及卫校行政办公楼搬迁没有关联性。万诚公司提交二组新证据。第一组新证据:1.钻石名苑售楼处门口业主主张办理房证的照片1张;2.案涉的卫校行政办公楼现状照片19张。拟证明现在案涉的卫校房屋已经处于空置废弃状态,具备随时交接的条件,而且案涉的房屋严重影响万诚公司开发的小区施工进度。照片体现开发小区因案涉房屋没有拆除、未完工,不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无法办理房产证,业主到钻石名苑的售楼处及政府相关部门上访要求办理房产证及要求赔偿,给万诚公司造成了损失及不好的影响。大洋众城公司质证称,对业主主张权利的照片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体现出照片中的人员是主张案涉土地上建设完成楼房业主,也无法确认无法办理房产证是因大洋众城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卫校的19张照片并未体现卫校旧址的全貌,无法证明卫校全部搬迁完毕。第二组新证据:大洋众城公司向万城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内容:万诚公司向大洋众城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告知根据相关判决和执行裁定将1000万元执行款支付完毕,督促大洋众城公司向万诚公司履行交付剩余房屋和交付房产手续的义务。大洋众城公司于2019年4月7日向万诚公司发回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函写明于2019年4月7日收到万诚公司邮寄的律师函。拟证明:至少在2019年的4月7日万城公司就已经通知大洋众城公司支付完毕1000万元的执行款。大洋众城公司质证称,对工作函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大洋众城公司在该份函的第一条第一款明确阐述了大洋众城公司并未收到任何钱款,万诚公司履行相关债务也并未通知大洋众城公司,大洋众城公司无法相信万诚公司履行1000万元的真实性。第一条第二款大洋众城公司也明确阐述了一审法院并未向大洋众城公司出具任何执行裁定、结案裁定等相关手续,大洋众城公司无法认定万诚公司是否履行了相关义务。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万诚公司并未在2019年4月7日将履行1000万元债务情况及付款凭证告知大洋公司。本院认为,2020年8月31日吉林卫生学校对大洋众城公司出具的工程催办函,该函为原件,且盖有吉林卫校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大洋众城公司提交吉林卫校施工现场的照片及万诚公司提交的钻石名苑售楼处门口业主主张办理房证的照片、案涉卫校行政办公楼现状照片,对方当事人均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大洋众城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万诚公司向大洋众城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告知根据相关判决和执行裁定将1000万元执行款支付完毕,督促大洋众城公司向万诚公司履行交付剩余房屋和交付房产手续的义务。大洋众城公司于2019年4月7日向万诚公司发回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万诚公司履行或预履行1000万元债务未通知大洋众城公司,大洋众城公司未收到任何拆迁补偿款,无法相信万诚公司所述的已经履行1000万元债务的事实。且未收到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万诚公司已履行1000万元债务的执行裁定,结案裁定等文书,认为万城公司所述已经支付1000万元执行款的情况并不属实。催告万诚公司收到该函7日内向大洋众城公司支付1000万元拆迁补偿款并交付约定的7套房屋。
再查明,大洋众城公司主张其于一审庭审时知晓万诚公司向王某给付1000万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为:1.万诚公司是否已向大洋众城公司给付1000万元及交付价值302.4万元的7套房屋。2.一审判决大洋众城公司向万诚公司交付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向阳街北安五条1号吉林卫生学校原址的门卫室、食堂、两个泵房、行政楼、办公楼和房产手续,即房权证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房产手续是否正确,客观上是否能够履行。3.大洋众城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以2403.9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2%为标准自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是否正确。
本院对本案焦点评判如下:1.万诚公司是否已向大洋众城公司给付1000万元及交付价值302.4万元的7套房屋的问题。关于这一焦点问题,万诚公司根据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6日的(2017)吉02执15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2018)吉02执异20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10月17日通过吉林银行吉林解放大路支行向王某吉林银行吉林汇发支行转账1000万元,并注明:代大洋众城公司付执行款。万诚公司虽未直接向大洋众城公司支付1000万元款项,但通过对大洋众城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的清偿,可以认定万诚公司已履行了(2018)吉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应视为万诚公司已向大洋众城公司给付1000万元。同时,万诚公司根据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的(2017)吉02执15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于2019年8月9日与王某达成协议并向其交付了价值302.4万元的7套案涉房屋,根据上述论述,亦应视为万诚公司完成了对大洋众城公司关于案涉7套房屋的交付义务。关于大洋众城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2.一审判决大洋众城公司向万诚公司交付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向阳街北安五条1号吉林卫生学校原址的门卫室、食堂、两个泵房、行政楼、办公楼和房产手续,即房权证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房产手续是否正确,客观上是否能够履行的问题。大洋众城公司与万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万诚公司已根据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向大洋众城公司给付1000万元,履行了该协议第4.4条、4.5条关于给付拆迁补偿款的约定。大洋众城公司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协议第4.6条约定,交付案涉房屋及所有权证等相关房产手续。大洋众城公司主张万诚公司未直接向其交付上述款项,导致吉林卫校工程未完工,客观上无法履行。首先,万诚公司已支付1000万元,大洋众城公司未能直接接收到该款项,是因为其未能清偿自身到期债务导致,该责任不应由万诚公司承担。其次,一审庭审时,大洋众城公司明确表示吉林卫校已经建成,2019年10月份全部搬迁完毕。二审其又主张吉林卫校工程未完工,客观上无法履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亦未对否认一审的自认作出合理解释,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令大洋众城公司向万诚公司交付案涉房屋及所有权证等相关房产手续并无不当。
3.大洋众城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以2403.9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2%为标准自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是否正确的问题。虽然万诚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10月17日给付了协议4.4条、4.5条约定的1000万元,但大洋众城公司主张其对此并不知情,并在2019年5月9日的工作联系函中明确阐述了大洋众城公司并未收到任何钱款,一审法院亦并未向大洋众城公司出具任何执行裁定、结案裁定等相关手续,大洋众城公司无法相信万诚公司履行1000万元的真实性,直至2019年12月16日一审开庭时才知道万诚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事实。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执行法院就万诚公司向王某支付1000万元的事实通知了大洋众城公司,万诚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大洋众城公司的上述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万诚公司作为先履行义务方,对其告知义务应承担证明责任,现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综合考量协议4.4条、4.5条与4.6条约定之间的时间间隔及案涉的全部拆迁补偿款系用于建设吉林卫生学校新址及用于补偿拆迁损失、购置办公楼建设用地、建设装修新办公楼的事实,认定大洋众城公司违约不符合公平原则,大洋众城公司不构成违约。大洋众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一审中大洋众城公司自认2019年10月份吉林卫生学校全部搬迁完毕,其仍不交付剩余房屋及所有权证等相关房产手续,既不能物尽其用,又与双方的约定相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大洋众城公司应按一审法院判令交付剩余房屋及所有权证等相关房产手续。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大洋众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374,6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482元,计695,106元,由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7,064元,由吉林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8,0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尹春梅
审判员 李世秀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磊鑫
书记员 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