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民再483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12-15
案由: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申诉人马玉香、张磊、张琳、青岛祥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张雪玲、张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3704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检民(行)监[2020]3700000010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0)鲁民抗135号民事裁定,提审
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刘燕、刘皓出庭。申诉人马玉香、张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申诉人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华,申诉人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小涵,被申诉人张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370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过渡补助费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过渡补助费是拆迁后对被拆迁人给予临时安置费用,目的是保证被拆迁人在原居住房屋被拆迁后至入住新安置房期间的基本居住和生活条件。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拆迁人不能按照规定交付补偿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付临时过渡补助费;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2007年9月6日发布的青政字[2007]68号《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对于市南区XX区,拆迁人不能按照拆迁补助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补偿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应按照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0元足月计发临时过渡补助费。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永安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回迁日期。在检察机关审查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李沧拆管字(2005)第2号拆迁通告。通告载明:拆迁人:祥泰公司。拆迁范围:李沧区永安路44号、46号、48号、49号、50号甲、50号乙、50号丙、52号、54号、56号。工程期限:自开工之日起18个月。根据祥泰公司申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记载,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根据祥泰公司的申请,分别四次同意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分别延长至2006年7月30日、2007年7月30日、2008年7月30日、2009年7月30日。后李沧区政府与祥泰公司为解决地铁拆迁户安置问题对原拆迁规划申请市规划局同意规划变更。2013年4月22日青岛市规划局青规规审字[2013]48号答复青岛市李沧区政府、祥泰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同意了上述单位关于李沧区49号、50号甲项目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用途(规划变更)。并在落实用地权属单位作出建筑设计方案按程序报审中要求:(4)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变更前、提报与利害关系人签订的变更协议。但实际上,祥泰公司一直未与原拆迁协议人张仁东的遗产继承人签订变更协议,构成根本违约。此外,2014年9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位于李沧区永安路49号、50号甲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并以拍卖方式出让的批复》(青政地字[2014]278号)对本案拆迁房屋所涉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综上,尽管《永安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祥泰公司自张仁东搬家交房之日至通知其办理新房交房手续之日,按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1元支付过渡补助费”,但本案中,祥泰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改变安置计划导致被拆迁人不能得到安置,应当增加支付安置费。因此,马玉香等人的临时过渡补助费应从祥泰公司根本违约(即自2013年4月22日青岛规划局答复同意规划变更)之日起,按照《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增付临时过渡补助费。二审法院认定祥泰公司按每月11元支付自2007年1月2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房屋拆迁过渡补助费,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张磊不完全同意抗诉意见,并补充意见称,1.过渡补助费,根据涉案协议第七款规定,请法庭审查交房之日是哪天。2.评估公司给出的房屋评估报告是违法的,期间向法庭提交过异议,不同意法庭的意见,至今未见到评估所依据的三个可比实例,违反评估的标准所做的评估不认可。3.涉案协议第九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了房产证办理期限720天,如不办理,按所付房款每日万分之零点五付违约金,应有违约金。4.本案是马玉香起诉,在经过一年零十八天以后,一审法院强行将全部当事人加入本案,违背法律程序。申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2.判令祥泰公司支付过渡补助费470130.32元,房屋价值损失2365500元;3.判令祥泰公司支付违约金709650元。
马玉香、张琳同张磊意见。
祥泰公司称,1.本案系基于一处被拆迁房屋,签订两份补偿安置协议,关于被拆迁房屋,祥泰公司已安置了一处房屋,过渡补偿费系基于被拆迁房屋面积所做相关补偿,在祥泰公司已安置了一处房屋的情况下,祥泰公司不应再支付过渡补偿费。2.安置协议中仅载明“甲方自乙方搬家交房之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办理新房交房手续之日止,甲方按乙方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元向乙方支付过渡补助费”并未约定交付补偿房屋的时间,也就不存在延长过渡期限的问题。3.本案中,祥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安置协议中所载明的房屋安置定位,系政府变更了规划,才导致该处定位房屋不存在,与祥泰公司无关,祥泰公司也不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张雪玲对抗诉意见无异议,无补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祥泰公司对马玉香、张琳、张磊的意见辩称,1.本案系基于一处被拆迁房屋,签订两份补偿安置协议。2.张明签订的协议系后签订,应替代张仁东签订的协议。3.张仁东不是房屋的承租人,也无权签订协议。4.一处拆迁房屋补两处安置房也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涉及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应为无效协议。5.关于被拆迁房屋,祥泰公司已安置了一处房屋,过渡补助费系基于被拆迁房屋面积所做相关补偿,在祥泰公司已安置了一处房屋的情况下,祥泰公司不应再另行支付一份过渡补助费。6.祥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安置期限,祥泰公司无义务支付超期安置的过渡补助费。
马玉香、张磊、张琳对祥泰公司意见辩称,祥泰公司所述无证据支持。
张雪玲对祥泰公司意见称,张仁东是房屋的承租人,张明是无房户。
一审原告诉称
马玉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祥泰公司赔偿马玉香过渡补助费1471209元、房屋市场价值损失2365500元、违约金7096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张雪玲、张琳、张明、张磊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马玉香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祥泰公司另行赔偿房屋市场价值损失2365500元,但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补交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49号44户系公房,建筑面积43.88平方米。2007年1月2日,祥泰公司(甲方)与张仁东(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70号的《永安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270#协议)一份,该协议将张仁东列为被拆迁人,双方约定“甲方经青岛市规划局青规建管字(2003)180号、市计投资(2004)303号文批准,对本市永安路地段进行拆迁改造。张仁东为被拆迁人,乙方在拆迁范围内,住XX路XX号XX户(公)有房屋一处,建筑面积43.88平方米……现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二、甲方应在乙方搬家交房之日起一次性发给乙方搬家补助费人民币400元。三、房屋安置位置永安路Ⅰ-4#3单元3楼301户,建筑面积78.85平方米。四、……乙方享受免费安置部分的面积为49.88平方米,超出免费安置部分需购买的面积是28.97平方米。……五、付款方式:(1)对于超出免费安置部分需购买的面积,乙方同意按第四条所述优惠价格购买,乙方需交房款为肆万。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先预交部分房款,预交部分房款的价格按总房款的60%计收。(2)剩余房款金额为:总房款-预付款=40000元(人民币肆万),由乙方在甲方回迁通知中规定的交款时间内向甲方交齐,如乙方超过规定交款期限15天仍不交齐剩余房款,则甲方按《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以货币化方式安置。……(4)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以搬家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冲抵房款,待回迁时统一从剩余房款中冲抵。(5)乙方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最终以青岛市房产局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乙方最终实际交纳的总房款金额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按青岛市房产局实际测量的该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多退少补。六、乙方在2007年1月6日前将现住拆迁范围内房屋腾空交甲方拆除。七、甲方自乙方搬家交房之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办理新房交房手续之日止,甲方按乙方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1元向乙方支付过渡补助费。”同日,祥泰公司也与张明签订了一份内容基本相同的《永安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无编号协议),张明在被拆迁人处签名捺印。安置房屋定位于XX路XX#XX单元XX楼XX户,建筑面积为86.46平方米,需交总房款为15万元,于回迁通知中规定的交款时间内向祥泰公司交齐。该协议第九条第3项用手写体明确载明“本协议为《永安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270#)所拟”。该协议中双方对协议编号、原住房地址、建筑面积、腾房时间均无约定,其余格式条款内容与270#协议内容完全相同。
上述两协议签订后,张仁东等搬家腾房,并于2007年1月8日领取房租补偿1万元。该事实有原审调取自(2010)李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卷宗的永安路搬迁拆迁户房租补偿实发表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佐证。
270#协议中约定的Ⅰ-4#楼座因规划变更而未实际建成,现已建成高层楼房。该事实有祥泰公司提交的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地字[2014]278号《关于同意将位于李沧区永安路49号、50号甲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并以拍卖方式出让的批复》1份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
2009年12月22日,张明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祥泰公司交付无编号协议中约定的XX路XX#XX单元XX楼XX户房屋、支付过渡补助费17376.48元、搬家补助费400元。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李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依据270#协议认定张仁东为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同时认定无编号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祥泰公司向张明交付XX路XX#XX单元XX楼XX户房屋,驳回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祥泰公司就该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祥泰公司又以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是张仁东缺乏证据证明等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祥泰公司与张仁东签订的270#协议为有效协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仁东为被拆迁房屋永安路49号44户承租人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驳回祥泰公司的再审申请。该事实有马玉香等人提交的(2010)李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0)青民一终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0)鲁民申字第2088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
上述(2010)李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祥泰公司已向张明交付XX路XX#XX单元XX楼XX户房屋。
一审法院依职权到李沧区XX室调取永安路经济适用房项目拆迁补偿方案,该方案第五条载明,实行房屋补偿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户,都可以享受临时过渡补助费和搬家费,按照青政发(2000)121号文执行。该事实有永安路经济适用房项目拆迁补偿方案在案为凭。
另查明,张仁东于2010年9月7日死亡。马玉香系张仁东之妻,二人育有长女张雪玲、次女张琳、长子张明、三女张磊。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祥泰公司主张其与张明所签无编号协议第九条第三项明确载明无编号协议是由祥泰公司与张仁东所签的270#协议改签而来,张仁东的拆迁权益已被张明完全继承,且祥泰公司已对张明补偿完毕,不能侵犯国家利益重复补偿。马玉香、张磊、张琳、张雪玲、张明称两份协议是独立的,均有效,祥泰公司均应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祥泰公司与张明所签无编号协议第九条第三项载明的内容为“本协议为《永安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270#所拟”,并未体现该协议系由祥泰公司与张仁东所签的270#协议改签而来的意思,该两份协议均系2007年1月2日签订,且原件均存于当事人手中,祥泰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对其关于无编号协议系270#协议改签而来的主张,不予认定。
2.马玉香、张磊、张琳、张雪玲、张明主张,祥泰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未按原规划建设78.85平方米的房屋,而是将涉案土地进行了二次拍卖,变更规划,实际上进行了二次拆迁,应按照二次拆迁标准,按照房屋面积106.99平方米赔偿其房屋市场价值损失。为证明祥泰公司进行二次拆迁的事实,张磊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交付条件》复印件一份;(2)青岛市规划局青规规审字[2013]48号《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载明青岛市规划局原则同意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祥泰公司报审的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49号、50号甲项目规划变更方案;(3)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关于地铁三号线晓翁村被拆迁居民信访事项的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晓翁村地铁项目被拆迁户45户共76套房子安置在XX路XX号XX号XX祥泰项目;(4)祥泰公司经理吴伟参与土地招拍挂现场情况的网页打印件一份;(5)《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和《信访事项转送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张磊反对祥泰公司擅自进行土地招拍挂及规划变更、骗取土地规划证的行为。祥泰公司认为《土地交付条件》、《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关于地铁三号线晓翁村被拆迁居民信访事项的情况汇报》、《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和《信访事项转送单》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吴伟参与土地招拍挂现场情况的网页打印件是鑫祥公司参与招拍挂的情况,并非祥泰公司自行招拍挂,与祥泰公司无关,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马玉香、张磊、张琳、张雪玲、张明主张的二次拆迁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马玉香、张磊、张琳、张雪玲、张明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祥泰公司对其房屋进行了二次拆迁的事实,对其主张的祥泰公司应按照面积106.99平方米赔偿其房屋市场价值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定,祥泰公司的赔偿应以双方签订的270#协议为依据。
3.祥泰公司主张,涉案房屋应为经济适用房,应按照经济适用房的价格计算房屋折价赔偿款,并提交《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予以证明。马玉香、张磊、张琳、张雪玲、张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祥泰公司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足以证明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且本案系祥泰公司违约造成协议无法履行,故对祥泰公司主张的应按照经济适用房的价格计算涉案安置房屋价值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定。
4.马玉香、张磊、张琳、张雪玲、张明主张,虽然270#协议中没有约定,但双方口头约定协议签订后18个月回迁。祥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承诺过回迁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270#协议未明确约定回迁期限,马玉香、张磊、张琳、张雪玲、张明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的祥泰公司承诺其协议签订后18个月回迁予以证明,且祥泰公司不予认可,不予认定。
5.马玉香、张磊、张琳、张雪玲、张明主张,祥泰公司应赔偿其房屋市场价值损失2365500元,祥泰公司不予认可。马玉香、张雪玲、张琳、张明遂申请一审法院对协议中约定房屋的现市场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天和不动产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的永安路49号Ⅰ-4#3单元301户房屋(建筑面积78.85㎡)的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青天(房)估(公)字[2017]第QDR107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该房屋在假设前提下的市场价值为1603178元(单价20332元X78.87平方米)。
张雪玲、张琳、张明对该报告均无异议。马玉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对该报告提出异议,称张磊并未申请鉴定,但该评估报告第2页中有“不相一致假设:依据青岛祥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拆迁人张仁东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被拆迁人为张仁东,现在的申请人变更为其妻子和儿女马玉香、张雪玲、张琳、张明、张磊”的记载,评估报告中“不考虑其实际开发建设的房屋为经济适用房项目对委估房产评估值的影响”是颠倒是非、混淆黑白、妄自定义,评估报告没有取得原规划图纸、没有考虑到涉案房屋所处位置现已建成一个单元的高楼以及所处位置为黄金地段中心的事实,认为周边并无满足国家标准GB/T50291-2015和《房地产估价规范》要求的可比实例,报告中也未见交易实例和影响因素明细表。祥泰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估价方法缺乏论证依据,涉案项目为经济适用房项目,评估报告对所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所得结果必然过高,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报告应撤销,2017年10月17日查勘现场时评估人员于全辉并未到场。
青岛天和不动产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张磊提出的异议,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对“现在申请人马玉香、张雪玲、张琳、张磊、张明和司法鉴定书委托书中未见张磊”异议的答复为:该描述是依据委托方提供的委托函中的内容进行陈述,本次报告委托方是李沧区人民法院,与张磊是否申请无关;对“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不相一致假设中,不考虑其实际开发建设的房屋为经济适用房项目对委估房产评估值的影响”异议的答复:此条假设是基于李沧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中,委托对评估对象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因此评估时不考虑其实际建成的项目为经济适用房;对“依据不足假设中未取得原规划图纸,设定房屋户型为南北卧南厅”异议的答复:评估基础以委托内容为前提,委估房屋实际中并不存在,评估人员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对房屋进行合理的假设,如果有原规划设计的户型图应在评估报告出具前提供;对“房屋实物状况描述”异议的答复:实物状况描述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中的委估对象为前提,房屋实物并不存在,房屋状况均为设定,结合现场勘查对委估对象进行客观描述;对“房屋区域状况描述”异议的答复: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要求对委估对象进行区域状况描述,描述中包含区域公共配套和学校、医院和公共交通等,完全符合规范要求;对“周边无可比交易案例”异议的答复:周边有类似房屋的交易案例,案例的调查选取过程,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该公司认为估价人员严格依照有关房地产估价法律和标准的规定进行估价工作,估价结果能够较容观地反映估价对象的市场价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该公司针对祥泰公司提出的异议,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对“所选估价方法缺乏相对应的论证依据”的答复,其公司估价人员严格依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及有关房地产估价标准的规定进行估价工作,选择周边与其具有可比性的案例,经过合理修正得出评估值,评估报告分为结果报告和技术报告,相关数据及计算过程均在技术报告中体现;对“本案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提出异议”的答复,委托方委托估价内容是依据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2017)鲁0213法鉴366号,委托评估的对象是原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49号路段多层楼房中的三楼建筑面积为78.85平方米房产的现市场价值,已在估价报告中进行了披露及说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对于全辉未到现场勘查的答复,提供了于全辉勘查现场的照片,当事人张琳亦在场。
6.马玉香、张磊、张琳、张雪玲、张明主张,祥泰公司应该支付其过渡补助费1471209元,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变更过渡补助费为420901元。计算明细为:2007年1月2日至2008年5月31日双方口头约定的18个月回迁期间,按照协议约定的11元每月每平方米标准及被拆迁房屋面积43.88平方米,数额为8688.2元(43.88平方米X11元/平方米/月X18个月);2008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按照双倍补偿费标准22元每月每平方米及协议约定的应安置房屋面积78.85平方米,数额为104082元(78.85平方米X22元/平方米/月X60个月);2013年5月1日实施的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按照30元每平方米每月标准支付过渡补助费,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按照30元每平方米每月及二次拆迁房屋面积106.99平方米,数额为57774.6元(106.99平方米X30元/平方米/月X18个月);2014年11月30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按照30元每平方米每月标准的双倍及二次拆迁房屋面积106.99平方米,数额为250357元(60元/平方米/月X106.99平方米X39个月),共计420901元。祥泰公司认为,过渡补助费应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11元每平方米每月的标准及被拆迁房屋面积43.88平方米计算,不应随着拆迁政策的变化而变化,马玉香、张磊、张琳、张雪玲、张明的计算将补偿标准翻倍及所谓的二次拆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已就被拆迁房屋永安路49号44户对张明进行了安置补偿,不应再重复补偿过渡补助费。
一审法院认为,祥泰公司与张仁东签订的270#协议已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仁东按照约定腾空了房屋,祥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因永安路49号Ⅰ-4#3单元301户房屋未实际建成,祥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永安路49号Ⅰ-4#3单元301户房屋未实际建成,故本案不宜采用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承担方式。马玉香、张磊、张琳、张雪玲、张明主张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关于房屋价值损失。张磊主张按照二次拆迁后应安置的房屋面积106.99平方米房屋市场价值确定祥泰公司应赔偿损失的数额,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祥泰公司主张应按照经济适用房的价格确定协议中约定房屋的价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祥泰公司违约,且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祥泰公司的违约行为势必造成马玉香、张磊、张琳、张雪玲、张明另行购买其他商品住房,因此,应当以协议中约定房屋的现市场价值来确定赔偿数额。一审依据马玉香、张雪玲、张琳、张明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天和不动产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的永安路49号Ⅰ-4#3单元301户房屋(建筑面积78.85㎡)的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青天(房)估(公)字[2017]第QDR107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该房屋在假设前提下的市场价值为1603178元。张雪玲、张琳、张明对该报告无异议,虽作为马玉香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张磊和祥泰公司均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鉴定人员均一一给予合理答复。一审法院认为,张磊和祥泰公司未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等方面提出足以推翻估价报告的异议,因此,对青天(房)估(公)字[2017]第QDR107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评估报告认定的评估值1603178元,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祥泰公司应赔偿马玉香、张磊、张琳、张雪玲、张明房屋价值损失1603178元。
张雪玲为评估房屋价值而支出的评估费6600元,由马玉香、张磊、张琳、张雪玲、张明共同承担2127元,祥泰公司承担4473元。
关于马玉香、张磊、张琳、张雪玲、张明主张的过渡补助费420901元,因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18个月回迁的事实以及二次拆迁的事实,且协议签订时的拆迁政策并没有关于过渡补助费标准翻倍的规定,故不予支持。另外,祥泰公司就被拆迁房屋永安路49号44户分别与张仁东和其子张明签订两份拆迁安置协议,分别约定安置于永安路Ⅰ-4#楼3单元301户面积为78.85平方米的房屋和XX路XX#XX单元XX楼XX户面积为86.46平方米的房屋,且已对张明进行了安置。按照270#协议关于“自搬家交房之日至通知办理新房交房手续之日,按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1元支付过渡补助费”的约定,祥泰公司应支付马玉香、张磊、张琳、张雪玲、张明2007年1月2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过渡补助费数额为64679.12元(43.88平方米X11元/平方米/月X134个月)。
张仁东、张明已于2007年1月8日领取房租10000元,应予扣除。另外,根据270#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以搬家补助费(400元)和过渡补助费冲抵房款,待回迁时统一从剩余房款中冲抵,因此,扣除房款4万元,祥泰公司应向马玉香、张磊、张琳、张雪玲、张明支付过渡补助费15079.12元(64679.12元-10000元+400元-40000元)。
关于违约金。马玉香、张磊、张琳、张雪玲、张明主张,祥泰公司应该支付其违约金709650元,计算方式为房屋市场价值2365500元X30%。祥泰公司称马玉香、张磊、张琳、张雪玲、张明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协议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马玉香、张磊、张琳、张雪玲、张明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马玉香、张雪玲、张琳、张明、张磊的诉讼请求,一审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青岛祥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马玉香、张雪玲、张琳、张明、张磊房屋价值损失1603178元;二、青岛祥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马玉香、张雪玲、张琳、张明、张磊过渡补助费15079.12元;三、青岛祥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雪玲评估费4473元;四、驳回马玉香、张雪玲、张琳、张明、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71元(马玉香、张雪玲、张琳、张明、张磊已预交),由马玉香、张雪玲、张琳、张明、张磊负担27429元,青岛祥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42元;青岛祥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马玉香、张雪玲、张琳、张明、张磊1574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马玉香、张磊、张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1846644.88元(过渡补助费439352元-一审支持的过渡补助费64679.12元=374672.88元;房屋市场价值损失2365500元-一审支持的房屋市场价值损失1603178元=762322元;违约金7096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祥泰公司承担。
祥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马玉香、张磊、张琳、张雪玲、张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玉香、张磊、张琳、张雪玲、张明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期间,马玉香、张磊、张琳提交下列证据:1.涉案房屋原规划图纸复印件(盖有主管部门档案管理专用章),以证明双方所签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的房型是有规划图纸的。2.安置房屋规划变更后的房屋图纸复印件(盖有主管部门档案管理专用章),以证明原安置房屋被改变规划无其房屋了,但未经其同意。3、李沧区永安路49号、50号甲地块项目信访事宜的答复意见、青规规审字[2013]48号、青规综函字[2013]253号、青土资房审发(土字)[2014]276号等17份文件复印件以及祥泰公司和青岛鑫祥置业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以证明祥泰公司变更规划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与马玉香、张磊、张琳改签协议,祥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手机录音资料一份(当庭播放),以证明一审法官指挥一审原告写了拆迁安置房屋价值评估申请书,瞒着马玉香代理人将评估申请书提交。5、青岛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期同区域四方机厂)、李沧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祥泰变更)、永安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变更协议三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房屋拆迁过渡期是18个月,过渡期以外的超期费用都会增加,祥泰公司拆迁该地块规划变更确实存在,过渡费面积都有增加,属于二次拆迁,违约金、赔偿金都应该有。
经质证,祥泰房公司称:马玉香、张磊、张琳提交的五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张雪玲、张明称其同意马玉香、张磊、张琳的意见。
根据上述证据及其质证意见,1.马玉香、张磊、张琳提交的规划设计图纸复印件、信访答复意见复印件、政府部门文件复印件以及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有关拆迁区域发生规划变更的情形,但不能证明马玉香、张磊、张琳所主张的涉案补偿安置房屋发生二次拆迁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信。2.马玉香、张磊、张琳提交的手机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一审法院误导马玉香、张雪玲、张琳、张明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价值评估申请的事实存在,故不予采信。3、马玉香、张磊、张琳提交的三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由案外人与拆迁人签订,因其既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项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马玉香、张磊、张琳关于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过渡期为18个月及安置房屋存在二次拆迁的事实主张,故二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追加张雪玲、张琳、张明、张磊参加本案诉讼是否合法有据;2.祥泰公司应否赔偿涉案安置房屋价值损失,若应赔偿,其数额如何认定;3.祥泰公司应支付的房屋拆迁过渡补助费如何确定;4.祥泰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追加张雪玲、张琳、张明、张磊参加本案诉讼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从本案事实看,张仁东在其与马玉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其承租的房屋与祥泰公司于2007年1月2日订立了涉案的270#协议。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张仁东于2010年9月7日死亡后,其妻马玉香于2016年7月14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以上述270#协议为依据向祥泰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因现无证据证明张仁东在去世前曾对其在270#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权利做出过遗嘱处分,故在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时,马玉香作为张仁东之妻与张仁东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张雪玲、张琳、张明、张磊必须进行共同诉讼。因此,原审追加张仁东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张雪玲、张琳、张明、张磊参加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予以确认。马玉香、张磊、张琳上诉称一审不应追加张雪玲、张琳、张明、张磊参加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二、关于祥泰公司应否赔偿涉案安置房屋价值损失及其数额认定问题。1.关于祥泰公司应否赔偿安置房屋价值损失问题。根据二审法院(2010)青民一终字第18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申字第2088号生效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祥泰公司与张仁东签订的涉案270#协议为有效协议,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但在上述270#协议履行过程中,张仁东依约搬家腾房后,祥泰公司除于2007年1月8日支付其房租费10000元外,至今尚未按照协议约定建成并交付78.85㎡安置房屋。而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拆迁区域已发生规划变更,致使双方270#协议所约定的安置房屋无法建成,即该协议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祥泰公司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张仁东之妻马玉香及其子女张雪玲、张琳、张明、张磊诉请祥泰公司赔偿其安置房屋价值损失,合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期间,尽管张磊主张祥泰公司应按照二次拆迁后应安置面积为106.99平方米的房屋市场价值赔偿其损失,但因其为此提交的政府相关部门文件、信访答复意见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270#协议所约定的78.85㎡安置房屋经过二次拆迁的事实存在,故一审不予采纳也无不当。马玉香、张磊、张琳上诉称涉案安置房屋存在二次拆迁,因其为此提交的规划设计图纸、信访答复意见、政府部门文件以及案外人与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祥泰公司上诉称上述270#协议经张仁东同意已改签为与张仁东之子张明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向马玉香、张雪玲、张琳、张明、张磊补偿安置房屋价值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2.关于涉案补偿安置房屋价值损失数额的认定。一审诉讼过程中,因各方当事人对于祥泰公司应予赔偿的涉案补偿安置房屋价值损失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遂依据马玉香、张雪玲、张琳、张明的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青岛天和不动产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的270#协议约定安置的永安路49号Ⅰ-4#3单元301户房屋(建筑面积78.85㎡)的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经履行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等程序义务后,结合一审法院提供的有关资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其行业规范,作出青天(房)估(公)字[2017]第QDR107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该房屋在假设前提下的市场价值为1603178元,其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且,上述评估报告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张雪玲、张琳、张明表示其对该报告无异议,作为马玉香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张磊和祥泰公司虽对上述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经鉴定机构依法答复,其所提异议均不成立。因此,一审根据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上述房地产估价报告,判决祥泰公司赔偿马玉香、张雪玲、张琳、张明、张磊房屋价值损失1603178元并承担鉴定费4473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马玉香、张磊、张琳上诉称马玉香、张雪玲系在一审法院误导下才申请进行涉案补偿安置房屋价值损失评估的,但其为此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称鉴定机构做出的评估结果错误、应按照二次拆迁房屋价值2365500元计算其损失,也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祥泰公司上诉称应按照经济适用房的价格确定协议中约定房屋的价值,因双方270#协议未约定其补偿安置的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祥泰公司应支付的涉案房屋拆迁过渡补助费数额认定问题。根据双方270#协议第七条的约定,祥泰公司自张仁东搬家交房之日至通知其办理新房交房手续之日,按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1元支付过渡补助费。因此,原审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祥泰公司应支付马玉香、张雪玲、张琳、张明、张磊自2007年1月2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房屋拆迁过渡补助费64679.12元(43.88平方米X11元/平方米/月X134个月),符合上述协议约定,予以确认。马玉香、张磊、张琳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了18个月的回迁期且涉案房屋存在二次拆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因张仁东、张明已于2007年1月8日领取房租费10000元,且涉案270#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以搬家补助费(400元)和过渡补助费冲抵房款4万元,故原审判决祥泰公司向马玉香、张雪玲、张琳、张明、张磊支付剩余过渡补助费15079.12元(64679.12元-10000元+400元-40000元),也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亦予以确认。马玉香、张磊、张琳上诉称祥泰公司还应支付其过渡补助费374672.88元,祥泰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马玉香、张雪玲、张琳、张明、张磊房屋拆迁过渡补助费,均不符合双方270#协议的约定,均不予采纳。
四、关于祥泰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二审法院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生效民事裁判文书,涉案的270#协议为有效协议,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但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在上述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事项,故马玉香、张雪玲、张琳、张明、张磊主张祥泰公司支付其违约金7096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马玉香、张磊、张琳上诉称祥泰公司应当支付其违约金,因无合同依据,不予采纳。
另外,一审法院根据马玉香、张雪玲、张琳、张明、张磊诉讼请求数额及其得到支持的数额,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所应承担诉讼费的数额,基本妥当,不予变更。
综上,马玉香、张磊、张琳及祥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825元,由马玉香、张磊、张琳负担21420元,青岛祥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405元。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中,祥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李民初字第1274号判决书。祥泰公司申请检察院调取,该判决载明,城安路15号楼一单元202户房屋系张仁东、马玉香二人用工龄购买的公房,能够说明张仁东已购买其他公房,不是本案被拆迁公房的承租人,在已经对张明进行安置的情况下,不应支付张仁东过渡补助费。证据二、永安路搬迁拆迁户房租补偿实发表。该补偿实发表中载明被拆迁49号44户房屋的承租人为张明,张仁东、张明签字确认。证据三、住用房屋租赁分户账,该租赁分户账盖有国营青岛第二橡胶厂房产管理处章,载明承租人姓名为张明,房屋产权性质为“公”。证据四、永安路经济适用房项目被拆迁公房承租人名单,该名单盖有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载明49号44户承租人为张明。综上证明:在所有国营青岛第二橡胶厂公房登记中,永安路49号44户房屋的承租人均是张明,张仁东、张明也在房租补偿实发表中确认,张明是承租人。张仁东已被分配了其他住房,不可能再同时承租涉案房屋。退一步讲,无论张明合同是否能够承继替代张仁东合同,张仁东无权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张仁东不是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更不是《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所列的“被拆迁人”,其无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据五、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青岛第二橡胶厂、国营青岛第二橡胶厂、青岛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系国有独资企业。证据六、青岛祥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祥泰公司股东。结合《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证据五、六证明涉案房屋属于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宿舍危房改造工程,祥泰公司的股东系国有企业,其作为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涉及国有资产处置,不能任意补偿。对于永安路49号44户房屋拆迁,祥泰公司已补偿一处房屋,同一处拆迁房屋对两个人重复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也是对国家权益、集体权益的侵犯,是国有资产流失,超额补偿也违反相关行政法规,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证据七、青规建管字(2003)1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青计投资[2004]303号文件。涉案270#协议第五行载明系根据上述文件签订的协议,该文件中均载明涉案工程系经济适用房工程,不应按照评估商品房的价值对房屋进行评估。二审卷宗75页第三行也载明“原为青岛祥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划拨国有建设用地”,因该建设项目系划拨用地,项目为经济适用房项目,所以安置房屋不应按照包括全部土地出让金在内的商品房价值进行评估。马玉香、张琳、张磊、张雪玲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祥泰公司观点与本案无关;证据二、证据三是假的;证据四是假的,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五、六、七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一(2011)李民初字第1274号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力将结合本案案情并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二永安路搬迁拆迁户房租补偿实发表,该证据一审法院已自(2010)李民初字第461号案件中调取,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祥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住用房屋租赁分户账,该证据祥泰公司在(2010)李民初字第461号案件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亦用以证明张明系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证据与270#协议中记载的被拆迁人是张仁东相矛盾,应认定张仁东是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祥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永安路经济适用房项目被拆迁公房承租人名单,已生效的(2010)青民一终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张仁东是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该证据不能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已生效的(2010)青民一终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270#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有效协议,该证据不能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不能证明祥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七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力将结合本案案情并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抗诉机关在抗诉书中称依职权调取了李沧拆管字(2005)第2号拆迁通告,结合祥泰公司申领的李沧区拆许字(2005)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涉案工程延期,涉案项目的规划做了实质的变更。经查阅抗诉卷宗,抗诉卷宗所附的证据材料为2003年5月23日的青拆通知(2003)第25号《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通知》、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3年9月12日出具的《关于永安路49号、50号甲职工宿舍委托祥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函》(青橡呈[2003]11号)、永安路经济适用房项目被拆迁公房承租人名单、李沧区拆许字(2005)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案270#协议、住用房屋租赁分户账、《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两份听证笔录。并未有抗诉书中所称的李沧拆管字(2005)第2号拆迁通告。
本院将抗诉卷宗中的证据材料交当事人质证。马玉香、张琳、张磊、张雪玲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公告没见过,不认可。对承租人名单不认可,是造假。房屋拆迁许可证在一审法院见过,记载了18个月,但祥泰公司否定了。不认可抗诉机关的计算方法。祥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经审查,房屋拆迁许可证祥泰公司在一审法院已经提交,用以证明该拆迁项目为经济适用房项目,不应按照商品房价格进行评估。马玉香、张琳、张磊、张雪玲在一审中均质证认为该拆迁证已经过期,与本案无关,涉案协议是安置协议,如是经济适用房不会有价位、定位。
本院再审中,祥泰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申请对李沧区永安路49号Ⅰ-4#3单元301户房屋按照经济适用房价值标准进行重新评估,评估房屋的使用价值(不包含所有权在内)。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祥泰公司与张仁东签订的涉案270#协议已被生效的(2010)青民一终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协议,祥泰公司主张涉案270#协议无效,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故涉案270#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审认定祥泰公司应赔偿涉案安置房屋价值损失及确定损失数额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张仁东按照涉案270#协议约定搬家腾房后,祥泰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建成并交付78.85㎡安置房屋,且涉案拆迁区域已发生规划变更,致使该协议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对于张仁东之妻及其子女诉请祥泰公司赔偿其安置房屋价值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祥泰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协议安置了张明一套房产,不应再行安置的理由与已生效判决相矛盾,原审对其不应向马玉香、张雪玲、张琳、张明、张磊补偿安置房屋价值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中马玉香、张磊、张琳主张应按照二次拆迁房屋价值计算损失,但其原审提交的规划设计图纸、信访答复意见、政府部门文件以及案外人与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安置房屋存在二次拆迁,因此,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对于祥泰公司应予赔偿的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据马玉香、张雪玲、张琳、张明的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青岛天和不动产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的270#协议约定安置的永安路49号Ⅰ-4#3单元301户房屋(建筑面积78.85㎡)的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作出青天(房)估(公)字[2017]第QDR107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一审亦经过质证,张雪玲、张琳、张明对该报告无异议,马玉香、张磊和祥泰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也依法予以了答复。青岛天和不动产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因此,原审依据该鉴定报告认定房屋价值损失并无不当。祥泰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安置房项目为经济适用房项目,主张应当按照经济适用房的价格确定协议中约定房屋的价值,但因双方系补偿安置合同纠纷,应当以协议约定作为权利义务认定依据,双方补偿安置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其补偿安置的房屋性质系经济适用房,且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系祥泰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因此原审按照补偿协议约定房屋的现市场价值来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亦符合公平原则。本院对祥泰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祥泰公司应支付的涉案房屋拆迁过渡补助费数额认定问题。马玉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祥泰公司赔偿其过渡补助费1471209元,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变更过渡补助费为420901元,计算期限为2007年1月2日至2018年2月28日。马玉香等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18个月的回迁期限、存在二次拆迁以及双倍支付过渡补助费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未予采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270#协议第七条的约定,祥泰公司自张仁东搬家交房之日至通知其办理新房交房手续之日,按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1元支付过渡补助费。因此,原审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根据马玉香等主张的计算期限,认定祥泰公司应支付马玉香、张雪玲、张琳、张明、张磊自2007年1月2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房屋拆迁过渡补助费符合上述协议约定。祥泰公司认为过渡补助费系基于被拆迁房屋面积所做相关补偿,在其对被拆迁房屋已安置了一处房屋的情况下,不应再另行支付过渡补助费的主张不符合双方270#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马玉香等主张根据涉案270#协议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祥泰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709650元。涉案270#协议第九条第二项约定:房产证办理期限为自乙方回迁入住后720天之内,如办理时限违约,则甲方按乙方所付房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述约定是对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约定,而本案因拆迁区域已发生规划变更,致使该协议约定的回迁房屋事实上已经不能建成交付,双方当事人并未在上述协议中约定未按约定交房的违约金事项,因此,原审以马玉香等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为由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审追加张雪玲、张琳、张明、张磊参加本案诉讼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张仁东在与马玉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其承租的房屋与祥泰公司签订了涉案的270#协议。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张仁东于2010年9月7日死亡,马玉香依据270#协议于2016年7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因无证据证明张仁东在去世前曾对其在270#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权利作出过遗嘱处分,故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时,马玉香作为张仁东之妻与张仁东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张雪玲、张琳、张明、张磊必须进行共同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追加张仁东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张雪玲、张琳、张明、张磊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因此,马玉香、张琳、张磊主张一审法院强行将全部当事人加入本案违背法律程序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370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范翠真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