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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235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5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海民初字第2235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10-18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东生与被告杨武、杨全、杨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生之委托代理人张翔宇、董振武与被告杨武、杨全及杨才之委托代理人李苗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东生诉称,我、杨光红与杨光辉系杨文之子女,杨文与三被告系杨树林、张桂芳之子。现杨树林、张桂芳已故。杨文于2003年12月10日死亡。我作为杨文之子,有代位继承杨树林、张桂芳所留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玲珑二巷23号房屋的权利。因历史遗留原因,原所属杨树林、张桂芳位于海淀区八里庄玲珑巷二巷2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在三被告名下。2010年上述房屋面临拆迁,各方继承人为了公平解决拆迁款分配事宜,经协商于2010年8月19日签署《协议书》。之后三被告又于2010年9月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杨东生代位继承杨树林、张桂芳因海淀区八里庄玲珑二巷23号房屋动迁补偿费,由三被告负责支付,该笔费用由杨光红掌管,并由其对我、杨光红、杨光辉进行分配。现我得知三位被告已经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但未按《承诺书》的承诺向我支付补偿款。我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支付补偿款,但三被告拒不支付。我认为《协议书》、《承诺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承诺书的承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杨武、杨全、杨才向我支付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2、杨武、杨全、杨才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带向我支付逾期支付补偿款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武称,原告起诉的案由不成立,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文件是协议书,而不是合同。协议书签署的前提是原告曾在2010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三被告的房屋产权,之后原告撤回了起诉,官司不打自败。当时在原告诉讼代理律师的指意下,双方为了缓和矛盾签署了协议。原告在协议内容上提出拆迁每人要30万,关于玲珑巷拆迁政策、评估标准是什么都不清楚,协议的签署是毫无依据的,而且他们没有给我这份协议,该协议视为单方协议,没有生效,我没有履行的义务。2003年原告称玲珑巷要拆迁了,给我打电话,但是我当时不在北京,原告进门就砸我家东西。我回家之后,和原告谈,说我不是不给,原告说要10万,我说可以,原告就让我签了协议。玲珑巷的腾退,属于政府用地,主题词是搬迁腾退,不是拆迁,没有拆迁补偿,我只是领取了搬迁腾退补助费和物品补助费30多万元,给我的安置房属于经济适用房。关于继承问题,在1990年3月18日,杨树林病故,善后原告和被告都在场,玲珑巷23号院内三被告提出房屋继承问题,原告均表示不继承,在遗产房屋问题上没有争议,一致同意三被告所有,当场三被告将父亲病重时和去世后的费用退回给原告。父亲的抚恤金也给原告分了,三被告没有分得,所以原告不继承遗产是真实意思表示。父亲病故后原告放弃了遗产继承权,至今已过去23年,早已经失去继承资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杨全辩称,当时我认为根据各地区的拆迁管理办法,因我的户口在玲珑巷能得到补偿和安置,虽然我没有多少,但是会向兄弟姐妹表示一下心意,因此签署了协议书。但这次拆迁是政府腾退拆迁,我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和安置,我现在还住的是租的10平米的平房,每月800元租金,只花我的每月2000元的养老金。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法正常履行,协议无效。

被告杨才辩称,自2003年以来,玲珑巷地区就在陆续拆迁,协议书签署时,有一家拆迁公司入住了玲珑巷,并对外口头承诺拆迁价格在7、8万每平米,所以三被告每家可得的拆迁利益是七、八百万。当时家里比较和睦,考虑到拆迁款数额比较大,所以三被告同意拿出一部分给原告,但是随着后期拆迁困难比较大,拆迁公司就陆续撤出了,不再进行拆迁。直到2012年政府改造玲珑巷地区,与当地的居民迁出了腾退协议,我们并没有达到之前的拆迁意愿,没有得到之前预想的拆迁款。我最终得到拆迁款是25万元,拆迁的前提没有实现。就协议内容来说,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在主体上杨全并不是房屋产权人,也不是被拆迁人或被腾退人,房屋早在20年以前就变更为了杨全的儿子杨俊杰名下,杨俊杰根本就不知道该情况,我们认为杨全的行为是无权处分的行为。我和杨武在取得继承老房子的时候已经结婚了,杨武、杨才的妻子对此事也不知情,他们也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协议的内容是一份赠与协议,现在我们没有能力履行该协议。综上,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金梅、杨金华、杨富、杨金荣、杨金霞、杨武、杨全、杨才及杨文(2003年12月去世)系杨树林(1990年3月18日死亡注销户口)与张桂芳(1978年3月24日死亡注销户口)之子女。原告杨东生与案外人杨光红、杨光辉系杨文与刘惠如(1995年7月26日去世)之子女。

2010年8月19日,原告杨东生及案外人杨金梅、杨金华、杨富、杨金荣、杨金霞(甲方)与被告杨武、杨全、杨才(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均系杨树林、张桂芳继承人,因历史遗留原因,原杨树林、张桂芳所有之海淀区八里庄玲珑二巷23号房产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乙方,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京房权证海字第004534号、京房权证海字第004509号和杨全房产证,因上述房产现面临拆迁,本着公平、诚信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上述海淀区八里庄玲珑二巷23号房产拆迁款分配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同意上述房产拆迁补偿款由乙方领取,乙方杨武同意拿出拆迁补偿款柒拾伍万元、杨全同意拿出拆迁补偿款贰拾伍万元、杨才同意拿出拆迁补偿款伍拾万元共计壹佰伍拾万元用于补偿甲方杨金梅、杨金华、杨富、杨金荣、杨金霞五人每人叁拾万元。二、乙方须在收到拆迁补偿款七日内向甲方支付上述补偿金,逾期不予支付或在上述款项支付前乙方对上述房产进行转让、抵押或以任何形式进行处分,乙方除应支付给甲方补偿金外,还应按本协议约定总价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撤回(2010)海行初字第212号和(2010)海行初字第213号诉讼申请,否则乙方有权不予支付上述补偿金。四、在拆迁款发放时,由乙方直接领取,甲方不得介入。上述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补偿金由杨武进行统一发放。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九份,甲方执六份、乙方执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0年9月5日,杨武书写《承诺书》,杨全、杨才在《承诺书》中承诺人落款处分别签字。《承诺书》内容为:关于杨树林房屋伍间座落在海淀区八里庄玲珑二巷23号院,由于国家占地动迁给予动迁补偿费,杨文(已故)系杨树林长子,代位继承杨东升系杨文长子。在分配上杨东升享有同叔叔姑姑同等份额即30万元。这笔款项由杨武、杨全、杨才三人负责支付。此款30万元交给杨光红掌管负责其兄其姐的合理分配。[(即杨文三子女)杨晓颖、杨东升、杨光红]。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杨东生及案外人杨金梅、杨金华、杨富、杨金荣、杨金霞撤回了在(2010)海行初字第212号、(2010)海行初字第213号案件中要求撤销杨武京房权证海字第004534号、杨才京房权证海字第004509号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

2013年7月8日,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搬迁工作指挥部(腾退人,甲方)与杨才(被腾退人,乙方)签订《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腾退乙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玲珑二巷23号的房屋建筑及附属物,乙方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72.6平方米,占地面积80.74平方米,乙方选择置换的房屋分别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五路居3号楼5单元403号(设计建筑面积67.8平方米)及五路居2号楼3单元103号(设计建筑面积69.15平方米),乙方原有房屋置换后剩余面积为0平方米,应缴购房款合计744200元。杨才应获得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腾退搬迁各项奖励及补助费共计1

244991元,扣除应缴购房款744200元后,余款500

791元已被杨才于2013年7月中旬实际领取。

2013年7月8日,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搬迁工作指挥部(腾退人,甲方)与杨武(被腾退人,乙方)签订《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腾退乙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玲珑二巷23号的房屋建筑及附属物,乙方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70.4平方米,占地面积76.16平方米,乙方选择置换的房屋分别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五路居3号楼4单元501号(设计建筑面积67.8平方米)及五路居2号楼3单元603号(设计建筑面积69.15平方米),乙方原有房屋置换后剩余面积为0平方米,应缴购房款合计835800元。杨武应获得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腾退搬迁各项奖励及补助费共计1

199504元,扣除应缴购房款835800元后,余款363

704元已被杨武于2013年7月中旬实际领取。

另查,杨全原为北京市海淀区玲珑二巷23号平房所有权人。2001年2月26日,杨全将其名下上述房屋赠与给其子杨俊杰,杨俊杰因此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原杨武、杨才及杨俊杰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玲珑二巷23号房屋现均已被拆除。杨武、杨才置换所得房屋现尚未建设竣工。

《玲珑巷项目腾退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六条规定:腾退搬迁补偿方式,本项目采取宅基地置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供被腾退人选择。(一)宅基地置换方式:宅基地置换标准:房屋腾退搬迁补偿实行合法宅基地面积置换,即按原宅基地占地面积1:1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二)货币补偿标准:补偿款按照被腾退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确定。该地区的区位补偿价为27000元/平方米。《玲珑巷综合整治项目腾退搬迁问答》第12条内容为:安置房的产权性质?答:安置房核发“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的产权证,不受经济适用房相关政策限制,只需缴纳3%的土地出让金即可上市交易,相关税费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庭审中,原告提交《协议书》、《承诺书》证明原北京市海淀区玲珑二巷23号房屋属被告父母所留遗产及双方所签协议系对被告父母遗留房屋的分配。杨武对《协议书》、《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当时是为了缓和家庭内部的矛盾才签订和书写的,而且签订协议的前提是当时以为每家可分得七八百万元的拆迁款及对方的律师承诺可以多让开发商拿出200万元,但现在前提都没有实现,因此协议及承诺是无效的。杨才对《协议书》、《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房屋不属于遗产,且签协议的前提是其能获得七八百万的拆迁款,现在该前提没有达到,另外协议属于赠与性质,未经杨才的配偶同意,属无效协议。杨全对《协议书》、《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名下北京市海淀区玲珑二巷23号房屋早已赠与其子杨俊杰,协议书属无权处分,没有效力,且签协议时以为只要户口在原房屋内就能获得补偿,但现在没有获得任何补偿,也没有能力给付原告。

杨武提交玲珑巷腾退搬迁宣传手册、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行政诉讼中建委的答辩状、房屋产权登记书及建房申请证明原玲珑巷二巷23号房屋属其个人产权房屋及房屋系属腾退搬迁,不属于拆迁,其未获得七八百万元的拆迁款。原告对杨武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杨武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虽然原房屋登记在杨武名下,但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相关权益,且腾退搬迁与拆迁均系对原房屋进行拆除,杨武因此获得的利益除了货币补偿外,还置换获得了两套房屋,价值相加超过了800万。杨才、杨全对杨武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杨才提交关于房屋处理问题的意见、关于杨树林遗产(房屋)继承问题杨氏四姐妹意见、关于房屋的继承问题、房屋登记证书、建房申请及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证明原房屋属杨才个人产权房屋,不属于父母遗产以及签协议书的前提是每家可分得七八百万元补偿款,且腾退补偿协议中有20万元是因为杨才身体原因才给的特别补偿,与房屋补偿无关。原告对关于房屋处理问题的意见、关于杨树林遗产(房屋)继承问题杨氏四姐妹意见、关于房屋的继承问题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房屋登记证书、建房申请及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杨才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杨武、杨全对杨才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杨全提供杨俊杰名下位于海淀区玲珑二巷23号平房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其早已经将原房屋赠与并过户给其子杨俊杰,其并未获得任何补偿。原告对产权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房屋在杨全赠与杨俊杰之前属于杨全所有,杨俊杰获得拆迁补偿利益视为杨全获得的收益。杨武、杨才对产权证予以认可。经询问,杨全认可杨俊杰作为海淀区玲珑二巷23号平房所有权人与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搬迁工作指挥部签署了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并获得相应腾退搬迁利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承诺书》、派出所证明信、玲珑巷腾退搬迁宣传手册及《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于2010年8月19日所签《协议书》及2010年9月5日被告杨武、杨全、杨才所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根据协议书及承诺书的内容,该协议书确认了登记在杨武、杨才、杨全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玲珑二巷23号房屋原系杨树林及张桂芳所有,双方在协议书及三被告在承诺书中对房屋拆迁补偿分配事宜的约定及承诺实际上属对杨树林、张桂芳所留相关财产的分配约定及承诺。虽然协议书未明确约定三被告给付原告的补偿金数额,但承诺书中明确记载了三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北京市海淀区玲珑二巷23号院房屋拆迁补偿费30万元,现北京市海淀区玲珑二巷23号院房屋已被腾退拆除,故原告杨东生要求杨武、杨全、杨才支付30万元补偿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杨东生与三被告之间未就30万元补偿费约定相关利息,因此,原告杨东生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迁与腾退搬迁一节,虽然两者并非同一概念,但实际上均系对房屋进行拆除并给予房屋权利人一定补偿的政策,现北京市海淀区玲珑二巷23号房屋已被腾退搬迁并拆除,该房屋无法再通过拆迁的方式被拆除,故应视为协议书约定的补偿金给付条件已成就,因此,杨武、杨才以房屋系被腾退搬迁而非拆迁作为抗辩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杨武、杨才所称签协议书的前提是可获得七八百万元的补偿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且杨武、杨才选择宅基地置换方式获得二套置换房屋,故杨武、杨才以未获得七八百万元补偿款为由不同意给付原告补偿金之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杨全以房屋早已过户给其子杨俊杰,签署协议书时以为其户口在房屋内亦可获得补偿作为抗辩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杨武、杨全、杨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给付杨东生补偿款三十万元;

二、驳回杨东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杨武、杨全、杨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尧峰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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