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0)卢民(行)初字第1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0-10-22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一某等诉被告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和被告王十二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某、王三某、王四某、王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某中心、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王十二某,第三人戴一某、戴三某和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戴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一某、王二某、王三某、王四某、王五某、王六某、王七某、王八某、王九某、王十某、王十一某、陈某诉称,系争被拆迁房屋本市某路某号私房产权登记在王某名下,属于王某与杨某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夫妻共生育九名子女,故在王某夫妻去世后,其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而这些子女中的两人又于之后去世,其各自子女亦享有转继承权利。现被告某中心、某公司在明知王某去世后继承人众多的情况下,仅与继承人之一的被告王十二某擅自就该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将原告继承人等列入被拆迁人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协议显属无效,为此,请求法院判定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判令被告某中心、某公司对原告重新安置,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中心、某公司辩称,系争房屋一直由王十二某一家五口实际居住使用,原告权利人虽明知拆迁却不予表态,使拆迁人在对产权继承人范围不明之下,以王十二某为权利人代表,与其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王十二某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拆迁人不应承担责任,且该协议以系争房屋的实际面积作为计算补偿安置款项的标准,也未侵犯所有权利人的权益,另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就权利纠纷产生的争议之责任并不在拆迁人,为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十二某辩称,拆迁人及动迁组应掌握拆迁相关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并依法操作,系争房屋是王某留给王十二某一家的遗产,原告等人也已经各自领受了王某的其他房屋遗产,彼此相安无事至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戴一某、戴二某、戴三某、肖某述称意见同被告王十二某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本市某路某号旧里私房权利人王某于1990年7月9日报死亡后,产权户名未进行变更。该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一本以被告王十二某为户籍户主,另有在册户口戴一某和戴二某二人,另一本以戴三某为户籍户主,另有在册户口肖某一人。系争房屋由该房屋内具有常住户口之上述五人实际居住使用。被告某中心于2009年7月15日起对该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2009年8月24日,三被告签订了沪拆协字第20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认甲方为拆迁人某中心,乙方为王某(故)王十二某,协议约定,乙方王某(故)所有的房屋某路某号私房核定建筑面积37.08平方米,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7,438元,拆迁地块被拆迁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6,980元,故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090,186.56元、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人民币100,000元、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85,4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就近安置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利息补贴人民币3,861.16元和签约奖励费人民币10,000元,其中甲方在货币补偿款中扣除人民币1,068,320.20元以提供乙方安置房屋三套,分别是本市某路某室(建筑面积73.91平方米,价值人民币382,114.70元)、某路某室(建筑面积73.91平方米,价值人民币382,114.70元)和某路某室(建筑面积78.78平方米,价值人民币304,090.80元)。第三人戴一某受被告王十二某委托,同第三人戴三某一并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某中心又实际给付了乙方一户设备移装补贴人民币1,970元、自行搬场费人民币300元、低保费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0.80元、王十二某的残疾补贴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0.80元、临时过渡费人民币21,000元。现被告某中心已经履行了补偿安置款的发放义务,并将安置房屋交付使用,系争被拆迁房屋已被拆除。
另查明,王某与杨某(1987年3月26日报死亡)夫妻生有子女王一某、王二某、王三某、王四某、王五某、王六某、王十三某、王十四某和王十二某等人,其中王十三某2009年3月20日报死亡,其子女为王七某、王八某、王九某、王十某和王十一某;王十四某2004年11月25日报死亡,其女儿为陈某。另,王十三某之妻顾某和王十四某之夫陈某某表示放弃主张其对各自配偶所享有系争房屋权利的法定继承权。
以上事实,由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五里桥里X号地块动迁试点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沪拆协字第X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口簿、户籍证明、户籍资料、土地使用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表、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委托书,声明,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在本院所作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被拆迁房屋原权利人王某死亡后,产权未变更登记,但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王十二某及其子女一家实际居住使用,故被告某中心作为拆迁人,以王十二某作为签约代表人,签订了被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以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基础按价值标准计算了各项补偿安置款项,且提供了三套安置房屋,并在协议之外结合相应因素给予了各项补贴费用,因此拆迁人某中心以人民币1,723,359.32元(包含三套安置房屋)的总额所进行的安置补偿,是对包括原告和被告王十二某的权利继承人以及第三人的同住人在内的系争房屋一户的总体安置,已经充分保障了包括原告在内的系争房屋一户的被安置补偿权利,未违反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基地政策的规定,原告对补偿安置的总额也表示认可,因此,该协议的效力应予确认。被告王十二某及第三人虽提出系争房屋是原权利人王某留给其一家的遗产,以及原告也各自继承了王某的他处遗产,但却未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任何生前赠送或遗嘱继承的事实存在,也未能证明原告有明示放弃系争房屋继承权利的情节,而其提出的王某的其他遗产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告王十二某和第三人排除原告继承权利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鉴于本案拆迁基地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确认的拆迁人是某中心,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将某公司作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亦难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一某、王二某、王三某、王四某、王五某、王六某、王七某、王八某、王九某、王十某、王十一某、陈某请求判定三被告某中心、某公司和王十二某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以及请求判令被告某中心和某公司对原告重新安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一某、王二某、王三某、王四某、王五某、王六某、王七某、王八某、王九某、王十某、王十一某、陈某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洪伟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璟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