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绥中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绥民二初字第0021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6-24
审理经过
原告杨加付诉被告绥中县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加付及被告绥中县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英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加付诉称,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将自己所有的建筑面积84.36平方米的平房(包括无照的171.21平方米)腾出,共被告进行开发,被告保证在2010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的规范、标准的产权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约定过渡期安置补偿费每月422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内容,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都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将调换的房屋交付原告;2、要求被告双倍给付原告安置补偿费共计487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绥中县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约定的楼房于2012年底交工,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10号楼前东侧的一段墙被原告扒了一个口子,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堵上,原告阻止,造成被告施工的困难。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楼房差价款43248元,综合上述两点,被告才未向原告交付楼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杨加付与被告绥中县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将座落在西关街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4.36平方米,交付被告拆迁,同时被告补偿原告各项费用10692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将座落在建都花园二期东、西户的期房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期房的建筑面积分别为74平方米(回迁时面积以房产测绘面积为准,按规定结算差价款,多退少补),同时约定,原告交付被告因拆迁房屋面积差异房款150168元,扣除被告补偿原告各项费用106920,原告应交付被告被拆除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43248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在2010年5月15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被告保证在2010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自行解决过渡用房,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偿费每月422元,按八个月计算,计3374元,被告先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时间腾空搬迁房屋,被告未按约定时间2010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争议的房屋直到2012年12月30日可以交付,原告一直未给付房屋差价款4324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加付与被告绥中县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腾空房屋,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但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才可以交付房屋,被告延迟交付房屋两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延期交付房屋安置补偿费10128元(延迟交付房屋期限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共计24个月,每月按合同约定为422元,422元/月X24月=10128元)予以支持。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给付房屋差价款43248元,亦存在过错,对原告请求的其他安置补偿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绥中县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杨加付交付房屋;同时原告向被告给付房屋差价款43248元;
二、被告绥中县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加付安置补偿费10128元;
三、驳回原告杨加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元,邮寄费80元,共计1100元,由原告负担820元,由被告负担28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岩
审判员徐国峰
人民陪审员陈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