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川民终字第62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1-04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资阳市松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兴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资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勇、郑伯富,被上诉人雁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良宗、陈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7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国家税务局作出雁国税通(2008)191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从2008年3月1日起取消资阳市松达有限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2013年4月7日,原资阳市松达有限公司经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资阳市松达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雁兴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2002年7月10日原资阳市松达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兰家坡井下小区4032.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资阳国用(2002)BB110583号,用途为商业、住宅;同月以出让方式另取得427.5平方米的商业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资阳国用(2002)BB500589号。2003年5月8日,原资阳市松达有限公司取得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西门桥街185号,建筑面积为349.61平方米的营业用房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资阳字第003-012658号。
2010年5月15日,资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雁兴公司颁发拆许字(2010)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项目为九曲河综合整治中段、上段片区房屋拆迁项目(西门桥至观音桥沿线地块),拆迁范围为西门桥街至台阳路,拆迁实施单位为雁兴公司,拆迁期限为2010年5月20日至8月31日。2010年5月27日雁兴公司(甲方)与黄吉松(资阳市仁达汽车修理厂)(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06,协议约定: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合法房屋住宅128.38㎡,雁兴公司应支付货币补偿款340207元,搬迁奖励5000元,水、电及电视配套设施补偿7580元,搬迁过渡费2156.78元,共计355343.7元,雁兴公司自乙方腾空房屋并办结移交之日起七日内全额到位乙方补偿款。同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资溪街道办事处收取了黄吉松交付的资阳权字第06522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1年2月22日资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资市拆发(2011)2号“关于同意延长九曲河综合整治中段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雁兴公司的申请,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8月31日。2011年6月10日,四川正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雁兴公司和松达公司的申请,作出正阳资评报(2011)52号“资阳市松达有限公司资产拆(搬)迁费用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方指定评估的拟拆(搬)迁的资阳市松达有限公司所拥有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力设备的拆(搬)迁费用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总价为8069803.03元,…”。
2011年8月15日,资阳市九曲河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作出第162期《关于西门桥街黄吉松商品房搬迁和拆除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二、关于资阳市松达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问题(一)原则同意拆迁安置组撰写的资阳市松达有限公司整体搬迁补偿方案。(二)原则同意拆迁安置组的建议,对松达有限公司拆迁范围内地块约6亩土地(以证载面积为准),采取等面积置换方式进行。为使置换地块符合周边地块总体规划,置换地块规划面积可适当大于原拆迁地块证载面积,由市规划按10亩左右土地进行规划。…(三)由规划建设组林康牵头、罗文负责,8月16日前确定置换地块位置、面积及规划指标,并将相关情况函告用地保障组。(四)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8月31日前按政策完善置换地块的相关手续;(七)松达有限公司黄吉松取得置换土地后,在从事商住开发时,应按规划部门的要求,与该区域组团总体规划相衔接。2011年8月17日,资阳市规划局作出资市规(2011)44号《关于审批[YD-2011-133]号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请示》,该请示载明“资阳市九曲河综合整治指挥部:按照指挥部2011年第162期会议纪要,由我局确定10亩左右的净用地作为松达公司置换用地。经2011年8月16日上午指挥部组织研究,拟将[YD-2011-133]号地块用于与松达公司置换。根据以上意见,我局拟制了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详见资市规条(2011)字第046号及[YD-2011-133]号地块用地红线图[送审稿]),现报你部审批。”
2011年8月16日,雁兴公司(甲方)与松达公司(乙方)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拆除乙方企业基本状况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土地4032.5㎡,房屋中生产用房1149.4㎡,营业用房349.61㎡,无证房屋27㎡(砖混结构),附着物及生产设施、设备明细详见评估报告书。二、补偿方式及标准(一)补偿方式:货币补偿。(二)被搬迁企业补偿:1.对乙方企业用地、生产用房、构筑物、附着物的补偿和生产设施设备拆卸、搬迁、安装费用从评估结果,小计8069803.03元(房屋、土地、构筑物、附着物及生产设施、设备明细详见评估报告书)。2.停产停业损失费:生产用房:15元/㎡?月×1149.4㎡×6月=103446.0元;5.搬家费:生产用房1149.4㎡×4元/㎡?次=4597.6元;(三)营业用房补偿:2.停产停业损失费:15元/㎡?月×349.61㎡×6月=31464.9元。三、房屋及权证移交(一)乙方需在2011年8月18日前将应搬迁营业用房(含无证房屋)腾交给甲方,在2011年10月31日前将生产用房、住宅及附属物腾交给甲方。(三)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乙方需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予甲方,由甲方出具收条,甲方负责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四、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未腾交房屋,须按补偿总额每日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拒绝履约搬迁的,甲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争议。甲方在规定时限内未履约支付补偿款的,须按补偿总额每日2‰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五、本协议一式肆份,甲方持两份、乙方持壹份,壹份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甲、乙双方签章即生效。六、其它约定:1.本协议所涉及的补偿款和资阳市九曲河综合整治中段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006号所涉及的补偿款结算及乙方整体搬迁的相关事宜,按照资阳市九曲河综合整治指挥部2011年第162期会议纪要执行”。2011年8月16日,松达公司将资阳国用(2002)BB110583、BB5005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资阳字第003-012658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雁兴公司。2011年8月19日,松达公司将位于西门桥街185号的门市及住房移交给雁兴公司。
2012年2月21日资阳市九曲河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作出第199期《会议纪要》,其中载明“七、关于松达公司置换地块规划设计条件问题会议议定:(一)原则同意市规划局提出的松达公司置换地块[YD-2011-133]号的设计条件: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容积率不大于3.5,建筑密度不大于30%(其中高层建筑≤22%),…”2012年松达公司(甲方)、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乙方)及资阳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达成《三方协议》,主要内容为:松达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土地作抵押共担保贷款980万元,因松达公司提供的抵押土地在拆迁范围内且已封户,在九指办162期会议纪要规定的时间内新证未办理,在置换地办理新证后,由甲方、乙方共同领取新抵押物证,完善相关抵押担保贷款手续。资阳市九曲河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在该《三方协议》上签署“由市拆迁办牵头,组织甲、乙方共同领取新抵押物证,办理甲方土地置换的结算。同意原地块办理他项权利证书”的意见并盖章。
2011年8月19日,黄吉松与梁勇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租赁位于雁江区晶鑫街169号4栋1单元1号房屋295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50元,并已付清三年租金。2011年9月2日,资阳市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资阳市金鑫装饰材料经营部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黄吉松租赁梁勇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名称为资阳市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售楼部装饰装修,合同价款32万元,已付30万元。2011年9月26日,资阳市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北京高能筑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资阳松达花园工程”设计,并签订《资阳松达花园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为286万元,已付设计费100.8万元。由2011年9月27日,资阳市松达有限公司与周素君共同出资820万元成立资阳市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阳市松达有限公司占70%,周素君占30%的股份。2011年11月12日,资阳市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成都地平线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制作“松达花园”沙盘模型,合同价款为73800元,并已支付。
2013年5月6日,松达公司分别致函给资阳市九曲河综合整治指挥部、雁兴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另查明,2012年5月4日,资阳市搏机传动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搏机厂)起诉松达公司和雁兴公司,要求给付因租用厂房被征用造成的设备搬迁、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补助等费用。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以(2012)雁江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搏机厂的诉讼请求。后搏机厂不服上诉,原审法院以(2012)资民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
松达公司一审诉请:1.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2.判令雁兴公司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5509350.09元;3.判令雁兴公司支付违约金14478463.2元;4.本案诉讼费由雁兴公司承担。
雁兴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松达公司立即腾交资阳国用(2002)字BB5005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4032.5平方米土地上的厂房(生产用房)部分及住宅1621.3平方米房屋、土地4032.5平方米给雁兴公司;2.松达公司支付给雁兴公司违约金137416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双方当事人是否违约,《企业搬迁补偿协议》是应当解除,还是应继续履行;二是雁兴公司是否应赔偿松达公司所受损失。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违约,《企业搬迁补偿协议》是应当解除,还是应继续履行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对松达公司享有权利的不动产就拆迁问题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双方达成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对应补偿的各项费用也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债务人雁兴公司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松达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又商定补偿款按资阳市九曲河综合整治指挥部2011年第162期会议纪要执行,会议纪要明确了对松达公司原有土地实行等面积置换、整体搬迁的原则,并在2011年8月31日前由资阳市国土资源局按政策完善置换地块的相关手续,但未对土地置换的具体位置、面积进行明确约定。所以,双方当事人在达成货币补偿协议后,又就履行方式从货币补偿变更为土地置换达成了意向意见,具体土地置换的内容因具体位置和面积不明确还需要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其后,由于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在2011年8月31日前未能完成置换地块的相关手续,雁兴公司与松达公司未就土地置换问题达成协议至今。在原合同合法有效且未变更(即双方就货币补偿变更为土地置换问题未能达成新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可要求按原合同履行,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要求。此外,162期会议纪要约束的对象是相关政府职能部门,雁兴公司对资阳市国土资源局能否完成置换地块的相关手续不能掌控。同时,松达公司用于拆迁所在地块属于资阳市九曲河综合整治配套工程项目用地,涉及公共利益。如前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补偿款的付款方式及时间没有约定,对土地置换的标的、方式、履行时间等主要内容未达成新的约定,故雁兴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交付置换地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松达公司认为雁兴公司迟延履行交付置换地的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应解除双方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松达公司要求与雁兴公司解除《企业搬迁补偿协议》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雁兴公司是2010年5月15日取得涉及本案征地范围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其取得时间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尚未协议达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房屋,应由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对实际承租人的搬迁费用由松达公司处理,且雁兴公司对松达公司的资产搬迁费用评估中也未含有搏机厂的设备搬迁费用,因此,松达公司未将搏机厂承租部分土地及房屋腾交也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雁兴公司认为松达公司未将出租给搏机厂占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腾交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松达公司已将其原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了雁兴公司,但对搏机厂租用的土地及房屋,在处理好搏机厂的搬迁费用后,松达公司仍负有完全交付该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义务。因此,对雁兴公司要求松达公司完全腾交协议约定的土地及建筑物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拆迁协议继续履行,松达公司要求恢复原状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雁兴公司是否应赔偿松达公司所受损失的问题。
松达公司与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之间的贷款发生在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之前,松达公司的贷款行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主张由雁兴公司赔偿已支付的贷款利息,不予支持。关于松达公司主张的设计费用,沙盘制作费用,松达房地产公司支出的租金、员工工资、办公场所装修的费用,以上费用是在双方当事人未就土地置换达成协议和松达公司未取得置换地块的情形下产生,与松达公司自身决策过失具有关联性,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故依法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
双方在《企业搬迁补偿协议》后,又达成了土地置换的意向,雁兴公司作为拆迁人,负有协调可供置换的土地的义务,对未能达成新的土地置换协议,应承担缔约过失的主要责任。在双方就意向选择的土地置换不能如期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应当继续履行,雁兴公司应及时按《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中首先约定的货币补偿金额给付松达公司补偿款。雁兴公司未及时按《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中约定货币补偿金额给付松达公司补偿款,给松达公司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雁兴公司应当赔偿。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以《企业搬迁补偿协议》确定的补偿金额10993347元为标准,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松达公司2013年5月23日起诉时止,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期贷款利率6.65‰,并按该利率的40%上浮计算,雁兴公司应向松达公司支付的利息损失为2125428元。另,《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雁兴公司与黄吉松签订的,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与松达公司无关,故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资阳市松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23日前的资金利息损失2125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资阳市松达商贸有限公司向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腾交资阳国用(2002)字BB500589号土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4032.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及该地上共1621.3平方米的厂房及住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全部腾交;三、驳回资阳市松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91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125元,由资阳市松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1740元,由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71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松达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企业搬迁补偿协议》的性质错误。补偿协议的方式是土地置换。2.《企业搬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金的性质认定错误。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松达公司没有参与,至今也没有看到评估报告。3.《企业搬迁补偿协议》因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而解除。本案中因雁兴公司没有按约交付置换土地,造成根本性违约。松达公司履行了催告和解除合同的手续,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对此造成的后果应由雁兴公司承担责任。4.雁兴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松达公司交付土地,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协议已经解除,土地现在不是松达公司占有。5.案外人黄吉松的房屋问题应纳入本案处理。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1项、第2项、第3项;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搬迁补偿协议的违约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我方1099余万元及利息(具体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详见上诉状);3.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雁兴公司的反诉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雁兴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雁兴公司辩称:1.松达公司对补偿协议的理解违背了本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有事实依据。不能置换的责任在松达公司。雁兴公司没有参与该会议,会议纪要不具有法律性质。2.补偿金不是土地置换。搬迁补偿协议第2.2做了具体规定。3.松达公司没有权利解除补偿协议。评估报告是评估后经双方签字,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如果对方不认可就不会签字;土地拆迁面积不是5000多平米,在协议上对方确认是4023余平米。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其余要求维持。
上诉人雁兴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中补偿方式错误。补偿方式是用企业搬迁补偿抵扣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松达公司选择土地置换的方式作为付款方式产生的逾期风险,应自行承担,雁兴公司不应承担企业补偿款的资金利息损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松达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松达公司辩称,违约金的是包含了雁兴公司应赔偿的损失。补偿方式是土地置换,属于产权调换,不是货币补偿。双方的补偿协议在性质上是民事协议,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就是允许。补偿的履行方式是土地置换,因此也应是补偿方式的组成部分。对方现已经无法交付土地,是根本违约。对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方式问题,应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背景和内容分析。土地置换就是以物易物,货币补偿是支付现金,这两者是根本不同的,雁兴公司认为是货币补偿是土地置换一种方式是不成立的。雁兴公司的违约事实清楚,至今仍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土地置换,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达成,应予以解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松达公司认为原判查明的土地面积4000多平米不实,应该是9.13亩;评估的程序违法,评估报告的内容不真实;三方协议实际上是四方签字盖章的,丙方中还有资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其余部分无异议;雁兴公司认为原判查明三方协议的当事人是雁兴公司不实;在三方协议中是没有约定在置换地办理新证后的内容。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涉[YD-2011-133]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资阳市征峰鞋业有限公司。
在三方协议中,甲方是松达公司,乙方是资阳雁兴农村合作银行,丙方是资阳市九曲河综合整治办公室和资阳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没有雁兴公司的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雁兴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是否导致双方签订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依法解除并承担违约责任;二、松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依约应向雁兴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雁兴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是否导致双方签订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依法解除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在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应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原有的规定”应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2010年5月15日,雁兴公司取得涉及本案征地范围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其取得时间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在双方达成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中,对应补偿的各项费用进行了明确,但未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同时双方协商一致按资阳市九曲河综合整治指挥部2011年第162期会议纪要执行,该会议纪要明确了对松达公司原有土地实行等面积置换、整体搬迁的原则,并在8月31日前按政策完善置换地块的相关手续,因此,双方的安置补偿方式是货币补偿或者土地置换选择之一,土地置换优先。因雁兴公司未在2011年8月31日前按政策完善置换地块的相关手续,造成土地置换的约定至今不能履行,构成违约。因松达公司的土地已经被规划为拆迁安置房,在事实上已经不能恢复原状;同时,因雁兴公司一直在与松达公司协商解决土地置换的问题,雁兴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的情形,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并不成就,合同继续履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雁兴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雁兴公司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本院调减违约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酌定雁兴公司承担违约金500万元。上诉人松达公司认为雁兴公司迟延履行置换地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承担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松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雁兴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松达公司已依约将其原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了雁兴公司。对搏机厂租赁的土地及房屋,因租赁未到期,雁兴公司当时未要求交付。松达公司应当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及时交付该部分土地及房屋。因此,松达公司当时未将搏机厂租赁的部分土地及房屋腾交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雁兴公司认为松达公司未依约将搏机厂租赁的土地及房屋腾交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雁兴公司与黄吉松签订的,与松达公司无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资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资阳市松达商贸有限公司向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腾交资阳国用(2002)字BB500589号土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4032.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及该地上共1621.3平方米的厂房及住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全部腾交”的内容;
二、变更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资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资阳市松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23日前的资金利息损失2125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的内容为: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资阳市松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5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资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资阳市松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
四、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资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的内容;
五、驳回资阳市松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1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资阳市松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1740元,由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125元,由资阳市松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125元,由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59元,由资阳市松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59元,由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8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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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晓望
代理审判员雷伟
代理审判员刘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