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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270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7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270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3-20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兆祥与被上诉人北京顺义新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地产公司)、王淑英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7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兆祥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自幼生长在北京市顺义区×村,1959年大学毕业后在河南省郑州市工作、安家。1980年在我三兄弟分家时,我分得该村×号宅基地上旧上房5间。1993年5月5日,该村村民委员会签发的宅基地登记卡记载我是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人。2009年初,我得知该村要进行拆迁改造,后王淑英表示愿意为我办理拆迁补偿的相关事宜,要我支付相关费用,我表示同意。2009年8月24日,我按王淑英的安排与新城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2012年10月底,我收到了北京顺鑫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通知书,发现享有优惠购房资格的是我和王淑英。我在收到该通知后立即向北京顺鑫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了异议。王淑英并非我的家庭成员,拆迁补偿协议书中也没有关于购房指标的约定,新城地产公司在与我签订合同时未向我尽到告知义务,致使我在签订该合同时对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并显失公平。我的妻子郑菊芬与我自1959年结婚,相濡以沫五十余年,拆迁安置购房指标应由我与郑菊芬享有。由于新城地产公司的过错,导致本该郑菊芬享有的购房指标被王淑英占有,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我与新城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乙方家庭人口共2人,分别是王兆祥、之妹王淑英”变更为“乙方家庭人口共2人,分别是王兆祥、之妻郑菊芬”。

一审被告辩称

新城地产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和王兆祥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在(2012)顺民初字第13893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该协议有效,该合同也不存在可变更的事由。

一审法院认为

王淑英在一审法院陈述称:不同意王兆祥诉讼请求。一是(2012)顺民初字第138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货币补偿协议有效,该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二是王兆祥所说也不符合事实,王兆祥明知指标由第三人享有,并表示同意。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淑珍(1998年去世)与王宗(1984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按长幼次序分别为王兆祥、王淑英、王德利、王立新。朱淑珍与王宗在原北京市顺义区×村有宅院一座,分为东、西院。1981年左右,朱淑珍、王宗主持分家,王兆祥分得西院正房5间,王德利分得东院正房5间,王立新分得西院西厢房3间。后王立新将西厢房处置给王兆祥。1993年,北京市顺义区×村村民委员会对西院宅基地进行了登记,宅基地登记卡户主姓名显示为朱淑珍、王兆祥,该院落位于顺义区×村×号。2009年8月24日,王兆祥(乙方)与北京顺义新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显示乙方家庭人口为2人,分别是王兆祥、之妹王淑英。拆迁补偿补助款数额共计1006698元。后拆迁单位向王兆祥发放了全部拆迁补偿补助款。

审理过程中,王兆祥提供如下证据:1.宅基地登记卡和村委会证明,证明房产归王兆祥所有;2.货币补偿协议书和银行汇款票据,证明房屋拆迁款归王兆祥所有,合同中没有优惠购房指标;3.拆迁调查表,证明该表是王淑英所填写,王兆祥不知情;4.(2012)顺民初字第096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淑英与本案拆迁合同涉及的房产没有关系;5.视听资料和(2011)顺民初字第10158号判决书、(2012)顺民初字第07202号判决书,证明王淑英以欺诈方式谎称购房指标需要钱购买,已经该两份判决书确认并执行;6.顺鑫佳宇房地产公司的通知书一份,证明优惠购房指标依据货币补偿协议享有,本案可撤销、变更合同条款的诉讼时间从2012年10月27日计算。新城地产公司对证据1宅基地登记卡和村委会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拆迁协议上被拆迁人有王兆祥;关于证据2货币补偿协议真实性认可,银行汇款票据表示不清楚;关于证据3认为这只是一份调查,最终以拆迁协议为准;关于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5两份判决书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录音资料不认可,因是王兆祥和第三人的对话;关于证据6真实性不评价。第三人王淑英对于证据1宅基地登记卡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根据村委会给其开具的证明,房产应当属于朱淑珍,对王兆祥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关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关于证据3认为这只是一份调查,最终以拆迁协议为准,中间有王兆祥写的、下边是王淑英签字;关于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于证据5,两份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从王兆祥提交的录音材料也可以看出王兆祥早就知道选房的事情,并不是顺鑫佳宇公司发了通知后才知道的;关于证据6通知书真实性不清楚,也不申请鉴定,证明目的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宅基地登记卡、(2012)顺民初字第13893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本案中,王兆祥主张其签订合同时新城地产公司并未向其阐明相关事项,造成重大误解从而使其遭受巨大损失。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拆迁补偿款已经全部给付王兆祥本人,在合同中并未涉及回迁房优惠购房指标的内容,故王兆祥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王兆祥另主张王淑英采用欺诈的方式骗取王兆祥签订该合同,但是王淑英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是否采取欺诈方式骗取王兆祥签订该合同,不属于该合同变更的合法事由。综上,并不能认定王兆祥在签订合同时存在可变更合同的法定事由,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兆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兆祥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第二条“乙方家庭人口共2人,分别是王兆祥、之妹王淑英”,变更为:“乙方家庭人口共2人,分别是王兆祥、之妻郑菊芬”;诉讼费由新城地产公司、王淑英承担。上诉理由是:我与新城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没有涉及优惠购房的分配问题。但在分配优惠购房指标时新城地产公司又以《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载明的其家庭人口为依据,对我的实际权益造成了重大影响。王淑英不是《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当事人,但实际成为受益人,证明新城地产公司在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时,没有尽到阐明义务,造成我对《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重大误解,依据法律规定,我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新城地产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兆祥的上诉请求。

王淑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兆祥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王兆祥、王淑英、新城地产公司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王兆祥、王淑英、新城地产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8月24日,王兆祥与新城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双方均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协议履行完毕后,王兆祥因新城地产公司分配优惠购房指标的根据而对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产生争议,进而要求变更《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部分内容。因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没有涉及优惠购房指标的问题,故本院对王兆祥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如王兆祥认为新城地产公司在确定优惠购房指标时不应以《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为依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兆祥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兆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静代理审判员宋少源代理审判员龚勇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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