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虹民(行)初字第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02-25
审理经过
原告周×、高××与被告上海瑞×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城)、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江××、崔×军、崔×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吴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周×作为高××的法定代理人,高××的委托代理人陈鲁宁、周富毅律师,被告瑞×新城的委托代理人陈××、贺××,被告崔××,第三人江××、崔×军、崔×易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其系房屋同住人,具有与被告崔××相同的签约及安置权利,被告瑞×新城未与其协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即与被告崔××签订了协议,剥夺了两原告安置的权利,现要求法院确认被告瑞×新城与被告崔××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瑞×新城辩称:其按照法律规定,与该户产权人签订协议,该协议签约主体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无法接受。
被告崔××辩称:其与原告母子无任何亲属关系,原告周×系为了考“艺校”报入户口,未实际居住。被拆迁房屋属私房,两原告不应享有动迁份额。
第三人江××、崔×军、崔×易述称:其不同意合同无效,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市虹镇老街××弄××号系私房,该房屋土地使用证记名人为被告崔××父亲崔×林(已故)。原告周×母亲孙××与被告崔××系同事关系,为原告周×报考虹口区“行知艺校”,孙××与被告崔××协商,请求将原告周×户口报入被告崔××户。1991年4月29日,原告周×户籍自本市杨浦区辽源四村××号502室,迁入被告崔××户。此后,原告周×考入该校,毕业后就职于上海市××实验小学(原上海市虹口区××小学)。婚后,原告周×于2005年4月9日将新生儿高××户口亦报入崔××户。2010年9月10日,被告瑞×新城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框定范围实施拆迁。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面积16平方米,该户户籍在册人员为:被告崔××、妻子江××、儿子崔×军、孙子崔×易以及原告母子。被告瑞×新城经调查确认,该户原土地使用人崔×林生前仅被告崔××一子,崔××父母去世后,崔××作为唯一继承人,有权代表该户与其签订协议。2010年12月12日,崔××与被告瑞×新城达成协议一份,该户选择货币化安置方式。经协商,被告瑞×新城给予该户房屋补偿款计2,024,778.65元。协议签订后,该户腾空了房屋,在约定的搬迁期限内迁出了原址,房屋遂被拆除。两原告认为,其作为同住人,被告瑞×新城未与其协商动迁事宜,剥夺了其安置补偿的权利,该协议应属无效。因交涉无果,两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母子实际居住地为本市成山路××弄××号1701室,该房屋建筑面积134.84平方米。
2、崔××与崔×林、仲××夫妇系收养关系,户籍资料反映崔××与崔×林为父子关系。
3、被告崔××养母仲××于1974年2月6日报死亡,其养父崔×林于1997年11月24日报死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规定,房屋拆迁补偿系以户为单位进行,由房屋产权人、承租人代表该户与拆迁人签订协议,崔×林、仲××与崔××系收养关系,崔××养父母去世后,被告瑞×新城在户籍资料中未发现崔××养父母有其他子女,认定崔××为签约主体并无不当;其次,两原告主张其系房屋“同住人”,具有与被告崔××相同的签约权,但《细则》第54条所指同住人,“是指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该房屋系私房,两原告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原告周×报入户口的目的,系报考虹口区“行知艺校”,且户口报入后,两原告未在该房屋内居住,故两原告主张的“同住人”,与《细则》所指“同住人”应具备条件并不相符;其三,两原告质疑崔××的签约主体资格,但两原告非房屋产权人,不具有签约的主体资格。崔××作为房屋所有人代表该户签约后,并无其他产权人对崔××的签约主体提出质疑,两原告也未提供该房屋尚有其他产权人的证据材料,对其质疑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述协议的签约主体及内容,并无违背法律规定,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两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宪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