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469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5-1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德顺、左琳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3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左德顺、左琳在原审法院诉称:拆迁前我们和马援军、盛瑞芬都在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号居住。我们于1987年迁入朝阳区太阳宫×号院,以该房屋为住所,将户口迁至此处,单独立户。2003年拆迁时因马援军、盛瑞芬系朝阳区太阳宫×号院的房主,我们为共同居住人,按照政策由马援军、盛瑞芬代表我们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房屋安置协议。后马援军、盛瑞芬将补偿房屋、拆迁款全部占有并拒绝分割。现要求拆迁朝阳区太阳宫×号所得补偿中应属我们的朝阳区太阳宫南街×区×号院×号楼×单元×1号、×2号两套房归我们所有;偿还我们周转费和搬家补偿费、供暖费共263200元(周转费240800元、提前搬家补偿费20000元、供暖费24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马援军、盛瑞芬在原审法院辩称:左德顺、左琳陈述在朝阳区太阳宫×号院居住不属实,经过我们向居委会核实,居委会是根据户口所在地登记的原则出具居住证明的,并不核实是否实际在此居住。根据左德顺提交的离婚证所写的离婚协议,其中有财产分配的内容,按照此证据来看,左德顺是有住房的,并未在此小区居住,左德顺陈述马援军借左德顺的钱还不上并因此借住房屋不属实,与现实矛盾。我们不同意左德顺、左琳的诉讼请求。
北京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公司)在原审法院述称:依据朝太政发2002文件,被拆迁人可以购买回购房。我公司无拆迁资质,委托北京市腾龙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拆迁。签订协议时甲方是我公司,乙方是宅基地证的人的名字,签订协议后腾房,腾房时我公司以存折形式发拆迁款。我公司因工作失误将左德顺、左琳列为了被拆迁人。本案中,马援军、盛瑞芬系夫妻可以回购一套房屋,马援军、盛瑞芬之女马芸年满18周岁可回购一套房屋,左德顺、左琳没有回购房资格,因他们不是马援军、盛瑞芬的直系亲属,也不是农户,不是太阳宫的村民。现在实际上一共回购了4套房屋,补偿协议本身没有问题,只是不应让他们回购那么多房子。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左德顺、左琳系父女关系,马援军、盛瑞芬系夫妻关系。
2004年2月2日,新纪公司、马援军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第一页拆迁人(甲方)处为北京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拆迁人(乙方)为马援军、左德顺、马芸、左琳。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因太阳宫新区×区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朝阳区太阳宫×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建筑434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6人,实际居住人口6人,分别是户主马援军,之妻盛瑞芬、之女马芸、户主左德顺、之女左琳、之妻邵艳荣。乙方房屋的区位价补偿款共计1866200元;重置价补偿款共计472021.93元,以上拆迁补偿款合计2338221.93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53785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868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0元、另奖20000元,其他补助费5105元等内容。协议书尾部甲方处为新纪公司印章,乙方处为马援军(乙方)、盛瑞芬(委托代理人)签名。
同日,新纪公司(甲方)、马援军(乙方)签订预购房屋意向书,主要内容是:乙方原居住地址朝阳区太阳宫×号,现有在册户口贰户,在册人数伍人,应安置人口伍人,分别是马援军、盛瑞芬、左德顺、邵艳荣、左琳,乙方应补偿建筑面积434平方米,应补偿款总额2392006.93元。乙方预购房屋共叁套。协议书尾部甲方处为新纪公司印章,马援军(乙方)、盛瑞芬(委托代理人)签名。
同日,新纪公司(甲方)、马援军(乙方)签订结算单。
2010年7月6日,北京冠城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马援军(乙方)签订太阳宫×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根据乙方持有的预购房屋意向书及选房确认单,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建设的太阳宫×区的回迁楼房,乙方自愿回购的房屋按乡政府有关优惠政策结算差价。乙方所选房屋楼号、单元、楼层、房号、建筑面积、房款分别为:购房人1姓名马援军,楼号×单元×1楼层×房号×3,建筑面积95.75平方米,乡优惠面积8平方米,单价4230元/平方米,房款371182.5元,预交房款150000元,应交房款小计221182.5元。购房人2姓名马援军,楼号×单元×2楼层×房号×1,建筑面积97.34平方米,乡优惠面积8平方米,单价3850元/平方米,房款343959元,预交房款150000元,应交房款小计193959元。购房人3姓名马援军,楼号×单元×1楼层×房号3017,建筑面积95.75平方米,乡优惠面积8平方米,单价3930元/平方米,房款344857.5元,预交房款150000元,应交房款小计194857.5元。上述房屋(共计叁套)乙方应交房款合计609999元。乙方同意在入住前,按照准住证上注明的入住时间到北京新纪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管理规约,办理入住手续。房屋网签前如本协议第三条购房人的姓名及房号发生变更,变更人须为原预购房意向书中的应安置人员,并提供相关的公证材料。房屋具备网签条件后,甲、乙双方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面积以房屋实测报告为准等内容。协议书尾部甲方处为北京冠城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为马援军签名。
马援军、盛瑞芬陈述前述×3号、×1号、×2号房屋于2010年7月交付马援军,现由马援军控制。
前述1281号、3016号、3017号房屋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马援军,左德顺、左琳与马援军、盛瑞芬不存在亲属关系。
左德顺主张其与案外人邵艳荣于1994年1月18日离婚并提供了离婚证复印件。
马援军、盛瑞芬提交了落款为“收款人邵艳荣本人同意邵艳荣2010年9月9日”的收条的复写件,用于证明邵艳荣收取了现金500000元,收条主要内容是:本人收取盛瑞芬马援军现金五拾万元整,就太阳宫乡太阳宫村77号拆迁补偿房屋问题放弃权利,此宅基地回迁房及其款项与本人及其他家庭成员无关,不得产生诉讼和其它纠纷。左德顺、左琳对收条不予认可。
新纪公司陈述:马援军家一共回购了4套房,其中3套为期房,即前述太阳宫×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中马援军购买的3套房屋,1套为现房,该房屋落在案外人马芸名下,已经办理了产权证。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政府《关于太阳宫绿化隔离地区拆迁的优惠政策和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只有户口在册的产权人的直系亲属(包括:父母、子女、配偶、岳父母)才能享受太阳宫乡的优惠购房政策。新纪公司作为太阳宫乡政府的房地产开发商经与拆迁公司调查核实发现,新纪公司就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向产权人马援军提供了4套两居室作为回购房屋不符合上述规定,因左德顺、左琳、邵艳荣是非农业户口且并非太阳宫×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或使用权人的直系亲属,所以不应享受太阳宫乡的优惠政策,没有回购房屋的资格,新纪公司因工作失误将左德顺、左琳、邵艳荣列为了被拆迁人,上述各项补偿款均是根据太阳宫×号院的土地面积、房屋面积、房屋结构、地上物和附属物等情况计算的,与房屋在册人口数无关,也无对应关系,现已决定收回向马援军提供的作为回购的2套二居室,具体事宜新纪公司将依法通知马援军本人并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新纪公司出示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太阳宫绿化隔离地区拆迁的优惠政策和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朝太政发(2002)49号)。
至本案指定的期间终结以及本案审理终结,新纪公司未就其在本案中陈述的上述内容向相关人员另行主张权利。
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太阳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左德顺、左琳非该村村民,不得享有农民宅基地,该村从未批准其在该村建房。
新纪公司对周转费、供暖费发放情况进行了核实,情况为:周转费按每人每月400元标准,供暖费按每人每个供暖季200元的标准,起止时间为自2004年2月到2010年6月,周转费一共发放了154000元、供暖费一共发放了7000元,以上费用均是按照5个人(案外人马芸购买的房屋为现房,故不包括马芸的)发放的。提前搬家奖励费是按照1户10000元计算的,本案是2户,正常应发20000元,又加发了20000元。
另,本案审理中,左德顺申请保全马援军名下价值5000000元的财产,因左德顺未能提供有效保全财产线索致财产保全措施未能执行。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预购房屋意向书、太阳宫×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太阳宫乡拆迁、回购房的政策以及新纪公司的陈述,左德顺、左琳系非农业户口且非太阳宫×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或使用权人的直系亲属,所以不能享受太阳宫乡的优惠政策,不能成为涉案房屋的购房人。北京冠城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援军签订的太阳宫×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中,对于左德顺、左琳在本案中主张的3016号、3017号房屋的购买事宜进行了约定,对于购房人已进行了明确,现无证据显示前述协议书为无效协议。综上,左德顺、左琳要求确认拆迁朝阳区太阳宫×号所得补偿中应属左德顺、左琳的朝阳区太阳宫南街×号院×号楼×单元×1、×2两套房归二人所有缺乏依据,法院不能支持。左德顺、左琳如认为涉案补偿协议中有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其他方式另行解决。根据补偿协议、文件内容及新纪公司陈述,可以认定提前搬家奖励费是按照户发放的,周转费、供暖费是按照人数发放的,故已发放的上述费用中有属于左德顺、左琳的份额。属于左德顺、左琳的费用,应向左德顺、左琳二人支付,该给付义务应由马援军承担,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核算和确认。左德顺、左琳主张的超出本院核算和确认的金额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仅凭马援军、盛瑞芬出示的收条,不能认定左德顺、左琳已实际收到500000元款项,亦不能认定左德顺、左琳对于拆迁事项与马援军、盛瑞芬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对于马援军、盛瑞芬依据收条提出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马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左德顺、左琳周转费六万一千六百元、供暖费二千八百元、提前搬家奖励费一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二、驳回左德顺、左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左德顺、左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朝阳区太阳宫南街×号×区×号楼×单元×1、×2两室归左德顺、左琳所有。上诉理由:左德顺、左琳在太阳宫×号实际居住,涉案房屋应当安置左德顺、左琳。新纪公司并非因工作失误误将左德顺、左琳登记为被拆迁人。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拆迁协议不应适用《关于太阳宫绿化隔离地区拆迁的优惠政策和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朝太政发(2002)49号)。马援军、盛瑞芬、新纪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预购房屋意向书、太阳宫×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左德顺、左琳主张《关于太阳宫绿化隔离地区拆迁的优惠政策和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朝太政发(2002)49号)非涉案房屋适用之拆迁政策,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左德顺、左琳系非农业户口且并非太阳宫×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或使用权人的直系亲属,原审根据太阳宫乡拆迁及回购房屋的相关政策,认定左德顺、左琳不能成为涉案房屋的购房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冠城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援军签订的太阳宫×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明确了涉案两套房屋的购买对象,现无证据显示前述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故左德顺、左琳主张朝阳区太阳宫南街×号×区×号楼×单元×1、×2两室应归其所有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左德顺、左琳如认为涉案房屋中有其合法利益,可通过其他方式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全费5000元,由左德顺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左德顺、左琳负担13657(已交纳),由马援军负担174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7元,由左德顺、左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解学锋代理审判员史智军代理审判员张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