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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9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8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9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2-28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志会、陈某、陈鹏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寿区房管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长法民

初字第03949号民事判决书,谢志会、陈某、陈鹏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敬、赖生友和代理审判员陈洁婷(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谢志会、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忠,被上诉人长寿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但兴明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长寿房管局与长寿土地房屋征收办签订《长寿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委托书》,长寿房管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将长寿经开区生态防护屏障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的相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含开展调查登记、协助开展评估、拟定征收补偿方案、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发放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等内容,委托长寿土地房屋征收办负责开展。

2013年10月23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长寿经开区生态防护屏障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长寿府发(2013)119号),该决定载明:“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决定对长寿经开区生态防护屏障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一、征收范围:长寿区晏家街道晏兴社区(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五组、六组、七组),晏中路社区(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五组、六组、七组)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范围以项目规划红线范围为准,征收量以调查摸底公示后核实的数据为准)。二、启征日期: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三、征收补偿方案:详见附件。四、征收部门:重庆市长寿区房屋管理局。五、实施单位:重庆市长寿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附件:长寿经开区生态防护屏障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10月24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该公告载明了经开区生态防护屏障建设项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实施单位、签约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共计60天)、补偿方式(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等内容,同时将《长寿经开区生态防护屏障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为公告附件一并发布。

2013年12月20日,长寿土地房屋征收办为甲方,谢志会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受长寿区房管局委托与乙方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乙方房屋坐落于长寿区晏家镇,房屋结构为混合,房屋用途为非住宅,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应将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交给甲方,由甲方送交有关部门注销;被征收房屋补偿费656000元、搬迁费1000元、附属设施补偿费2072元、装饰装修补偿费23200元、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39360元,共计补偿金额为721632元;在乙方签订本协议并腾空被征收房屋、交付房屋钥匙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以《房屋腾空移交凭证》记载时间为依据结算乙方被征收房屋提前搬迁奖励,并将提前搬迁奖励和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应结清水、电、气、闭路等全部费用并搬迁腾空房屋将钥匙交付给甲方,乙方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交由甲方组织拆除。协议签订后,谢志会未履行协议义务,至今未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将该房屋钥匙交付长寿土地房屋征收办。

另查明,谢志会、陈某系夫妻,陈鹏系谢志会、陈某之子,三人均系重庆市长寿区居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谢志慧,房屋坐落为晏家镇商贸街,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为肆拾平方米,备注非住宅。2013年3月2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区分局给经营者谢志会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其成立日期为2000年3月16日,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长寿区。

2013年12月25日,重庆市长寿区规划局向谢志会发出了《重庆市长寿区规划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谢志会,经查,你单位(个人)在长寿区晏兴街修建的违法建筑,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71条的规定,属于应当予以拆除的违法建筑。现责令你单位(个人)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回填)该违法建筑物”。2014年7月22日,长寿土地房屋征收办向被告谢志会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被征收人谢志会,你于2013年12月20日与我单位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你至今未腾空房屋并向我单位交付房屋和钥匙。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限你收到本通知后5日内将房屋交付给我单位。如你不履行交付义务,将依法提起诉讼,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你自行承担”。

一审审理中,谢志会称其与长寿土地房屋征收办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真实的,但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愿,是长寿土地房屋征收办工作人员采取欺骗手段让其签订的,且其去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不是2013年12月20日,同时提交破损的协议,以证明其与长寿土地房屋征收办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协议被撕毁,其并不同意协议的内容。对此长寿房管局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提交的破损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时陈某称被告谢志会去签订协议其并不知情。

此外,谢志会称其只是在《房屋室内附属设施清理表》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费用结算表》上签字捺印,但对上面记载的内容并不清楚,同时称《房屋室内附属设施清理表》中载明有宽带网络和闭路\数字电视,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费用结算表》上载明并没有该两项,还称门面夹层、无证建筑、热水器、防盗窗、电话安装费、天燃气户头、门面前面的公路、国有空地的地价、双阳台等没有补偿,并提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收据、重庆凯源长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土地证附图、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原告没有据实补偿,原告长寿房管局对被告谢志会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陈某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坐落编号确认书、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重庆市综合统一发票、长寿区晏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重庆市公安局晏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名字及面积有误,其于2007年7月10到长寿房管局去要求更改。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谢志慧,地址为长寿县晏家镇,用途为住宅、商业,用地面积54.1平方米。该房屋产权坐落编号确认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谢志慧的房屋原坐落地址为晏家镇商贸街,现经重新变更后坐落编号为长寿区晏兴街。该居委会证明载明晏兴社区居民谢志会,由于办理房产证时错写为谢志慧,谢志会与谢志慧系同一人。长寿房管局对陈某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长寿区房管局一审诉称:2013年10月23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长寿经开区生态防护屏障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次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范围内张贴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长寿府发(2013)121号)。谢志会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商贸街14号房屋属于征收范围,我局依法委托重庆市长寿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长寿土地房屋征收办)与谢志会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按该安置协议约定,谢志会、陈某、陈鹏应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还征收办。但协议签订至今,谢志会、陈某、陈鹏拒不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经多次协商无果,现我局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志会、陈某、陈鹏立即搬离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非住宅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

谢志会、陈某、陈鹏一审辩称:谢志会和陈某现居住在长寿晏家,陈鹏因大学毕业在北京工作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委托其父亲陈某出庭应诉。晏家的房屋是谢志会中标经公正取得合法手续并按政府规定修建的,共有门面一间、住房一套以及门面夹层、门面后未取得产权的建筑物、顶层住房,我们一家在晏家以家庭经营的形式从事零售、修理家用电器、五金等维持生计二十多年,是一家人唯一的生活来源,这次晏家商贸街14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我们都同意搬迁,但是要求门面、住房均采用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重庆市长寿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不同意对门面进行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只同意住房按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门面、门面夹层、门面后未取得产权的建筑物、顶层住房只按货币补偿。2013年11月1日,被征收人谢志会与征收办签订了住房安置协议,其余的房屋没有签订协议。2013年12月25日,征收办发出强拆决定书,并打电话通知如不去签订门面安置协议就不补偿未取得产权的建筑物等费用。2013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谢志会又接到征收办的电话,谢志会就去签订了协议。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征收办拒绝按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且被征收人谢志会也没有得到门面、顶层住房以及门面后未取得产权的建筑物等的相关协议。签协议后谢志会发现征收办还有一些应该赔偿的没有赔偿。如:房屋阳台前面是全封闭双阳台,后面是全封闭单阳台,但却是按照单阳台计算的;经营的修理店的宽带网络、闭路电视缴纳了全年费用;电话安装费、天燃气安装费;门面前面的公路10米是我们共同出钱修建的,应该赔偿;门面的热水器、防盗窗;门面的商业夹层;门面后面的未取得产权的建筑物按照1000元/平方米计算,我们修了4米高,征收办赔偿的价格明显偏低;国有空地和中标的土地应该赔偿。签订协议后的第二天,我们与征收办发生争执,被征收人谢志会拿出被遗忘的闭路电视、宽带、天燃气、固定电话发票给征收办,征收办的工作人员收了票据,但不同意补偿费用,理由是因为被征收人谢志会昨天才签订了协议,谢志会当即表示如不补偿就不搬迁,但征收办的工作人员称我们最终要去找他;被征收人谢志会因原房地产权证姓名、地址、面积有误需更正,向征收办提出按实际面积补偿,其不同意;附属设施防盗窗、热水器等未按相关规定补偿;搬迁奖励费、困难补助、重型机具搬迁费未补偿;被征收人至今未领取协议约定的任何费用。被征收人谢志会在与征收办的工作人员争执过程中协议被撕毁了一部分,且该协议是不公平的、残缺的定向协议,是无效的协议,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对谢志会辩称的长寿土地房屋征收办采取欺骗手段让其签订协议的事实,长寿房管局不予认可,谢志会提交的破损的协议予以证明。因谢志会提交的破损的协议只能证明协议破损的客观事实,不能以此证明协议破损系长寿土地房屋征收办采取欺骗手段让其签订协议,双方发生纠纷,协议被撕毁的事实,故对谢志会辩称的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长寿房管局委托长寿土地房屋征收办与谢志会按照有关征收规定,签订了《房屋室内附属设施清理登记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费用结算表》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且双方按有关补偿规定约定了征收补偿的内容,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内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对于谢志会称其宽带网络、闭路\数字电视、门面夹层、未取得产权的建筑物、热水器、防盗窗、电话安装费、天燃气户头、门面前面的公路、国有空地的地价以及双阳台是按照单阳台计算的金额等原告没有据实补偿的问题,因谢志会与长寿土地房屋征收办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费用结算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均无以上补偿项目,而本案所涉及的是门面的征收协议,故谢志会所辩称的涉及门面的征收部分,没有纳入合同内容的应系谢志会对以上项目的自行处分行为;对于谢志会辩称的未取得产权的建筑物等因不属于涉及门面的征收,故不属于本案所涉门面征收的合同内容,故对谢志会辩称的以上项目没有据实补偿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某提交的证明上载明房屋所有权证上的谢志慧系谢志会,长寿区房管局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陈某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为住宅、商业,用地面积54.1平方米,而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用途为非住宅,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即土地使用权证上的用地面积包括了住宅的面积,本案中,原告与谢志会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所征收的房屋为非住宅,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故对于陈某辩称的安置补偿面积有误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因谢志会在被征收房屋从事家庭经营,陈某系其丈夫,陈鹏系其儿子,三人是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占有人。陈某称长寿土地房屋征收办通知谢志会去签订协议其并不知情,因被征收房屋登记在谢志会名下,谢志会作为户主,其与长寿土地房屋征收办签订《国有土地上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陈某、陈鹏当时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且谢志会、陈某系夫妻关系,陈鹏系谢志会、陈某之子,长寿房管局有理由相信谢志会能够代表陈某、陈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谢志会与长寿土地征收办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上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陈某、陈鹏应有约束力。故谢志会、陈鹏、陈某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并将钥匙交付给长寿房管局或长寿土地房屋征收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志会、陈鹏、陈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搬离位于长寿区晏家街道的非住宅部分。一审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谢志会、陈某、陈鹏负担。

上诉人诉称

谢志会、陈某、陈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2013年12月30日长寿区安置办与谢志会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涉案房屋系谢志会、陈某、陈鹏共同所有,谢志会一人签字,侵犯了陈某和陈鹏的合法权利。安置协议书不是谢志会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被欺骗所签,故主张协议无效。2、安置补偿协议内容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和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不一致,其中有一部分未办理产权的建筑未予补偿。

被上诉人辩称

长寿区房管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谢志会和陈某举示了陈某与谢志会的结婚证书、户口本、2份结业证、被征收房屋照片、网站上下载的新闻稿件、晏家地区公开拍卖的价格表、强拆通知书共计8份证据。拟证明该补偿协议中的补偿价格低于晏家镇上其他地区的门市价格,谢志会系被胁迫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的地块与安置协议上载明的地块用途不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举示的全部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其次对于结婚证、户口本、结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网站打印的新闻稿件真实性认可,但是稿件上载明的地块地址并非安置协议上拆迁地块。拍卖价格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强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举示的8份证据,在一审中均已经产生,不能认定为二审的新证据,且几份证据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上诉人欲达到的证明目的。故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谢志会抗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系被欺骗签订,故不应搬离,该理由是否成立。2、谢志会签署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对陈某、陈鹏是否有法律约束力。3、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和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不一致,其中有一部分未办理产权的建筑未予计算补偿。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对于谢志会抗辩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系被欺骗签订,不应搬走的问题。本院认为,谢志会提出的该理由,仅用一份破损的协议来证明,并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在长寿区房管局不认可的情况下,该协议只能证明协议破损的客观事实,不能证明协议破损系长寿土地房屋征收办采取欺骗手段让其签订协议,双方发生纠纷,协议被撕毁的事实。该协议具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内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因此,上诉人谢志会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

对于谢志会签署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对陈某、陈鹏是否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因谢志会和丈夫陈某在被征收房屋从事家庭经营,陈鹏系在外读书的儿子,三人是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占有人。陈某称长寿土地房屋征收办通知被告谢志会去签订协议其并不知情,因被征收房屋登记在被告谢志会名下,谢志会作为户主,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长寿土地房屋征收办签订《国有土地上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陈某、陈鹏当时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且谢志会、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居住、工作都在一起,陈鹏系谢志会、陈某之子,长寿房管局有理由相信谢志会能够代表被告陈某、陈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谢志会与长寿土地征收办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上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陈某、陈鹏应有约束力。故谢志会、陈鹏、陈某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并将钥匙交付给长寿房管局或长寿土地房屋征收办。

对于上诉人上诉理由中安置补偿面积与土地使用权面积不符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长寿县晏家镇用途为住宅、商业,用地面积54.1平方米,而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用途为非住宅,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即土地使用权证上的用地面积包括了住宅的面积,本案中,上诉人谢志会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所征收的房屋为非住宅部分,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与安置补偿面积不符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谢志会、陈某、陈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谢志会、陈某、陈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敬

审判员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陈洁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阎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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