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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10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8   阅读:

审理法院:苍南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温苍民初字第10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3-19

审理经过

原告上官王迪、上官光表为与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苍南县龙港镇咸园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王迪、上官光表的委托代理人林武,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吉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苍南县龙港镇咸园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上官王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官王迪、上官光表起诉称:2007年1月2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因被告龙港镇政府建设礼品城二期工程需拆迁两原告的房屋及前后杂地,被告为两原告安置地基三间(其中上官王迪两间、上官光表一间),位置坐落于龙港镇咸园路西首第一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腾空并交付房屋供被告拆除,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期限交付宅基地。2007年4月7日,被告向广大安置户承诺:2008年4月10日前办好宅基地报批手续,处理好安置地有关政策,做好田户工作,确保进场施工,如逾期则赔偿每间地基每天200元的违约金。2008年6月10日,被告又专门针对原告立下书面承诺书,但始终没有履行。2009年5月25日,原告不得已起诉,要求被告交付宅基地及办理建房手续,并支付违约金。2010年4月6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被告龙港镇政府支付原告逾期交付宅基地及办理建房报批手续的违约金(支付期限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同时要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交付宅基地及办理建房报批手续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由双方另行解决处理),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提起上诉,2010年9月3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现该案已执行完毕。但被告仍未能交付宅基地及办理建房报批手续,且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的违约金也拒绝支付。2011年8月25日及2013年1月27日,原告再两次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请求。现被告仍然未能向原告交付宅基地及办理建房报批手续,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交付宅基地及办理建房报批手续的违约金(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交付宅基地及办理建房报批手续之日止,结算至起诉日约2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二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3)温苍民初字第468号、(2013)浙温民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拆迁事实得到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是两份房屋拆迁合同,确定的拆迁安置房屋只有两间,另一间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多余杂地安置协议,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二、被告已按拆迁协议及承诺书内容履行安置报批等手续。原告被安置的地段为龙港镇咸园村西六街地块,该地块于2008年10月10日进行挂牌出让,并于2012年7月20日被苍南方泰置业有限公司竞拍获得,现该地块上建设项目的桩基工程已完工。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前多次要求原告等拆迁户及第三人上报材料。由于各拆迁户上报的材料存在瑕疵,苍南县国土资源局龙港分局于2014年8月7日才作出审查意见,苍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5日才作出同意行政划拨的意见;四、涉案承诺书所涉内容系被告基于行政职能作出的行政行为,属行政法律关系,不符合民事立案规定;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已通过诉讼等方式取得巨额违约金,继续支持原告的请求显失公平。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温州日报》、《今日苍南》、龙政(2013)112号文件及龙政函(2013)59号函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4日起多次公示要求原告提供申请材料及被告已履行协助向相关部门申报义务的事实;

2、咸园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及公告、收据、个人建房呈报表各二份,以证明原告迟延至2013年9月3日才上报宅基地个人建房报告的事实;

3、调查登记表、实地踏勘表、土地权源证明书、土地权源调查表、拆迁协议书、律师见证书、亲属关系证明、继承房屋确认书、死亡证明、龙港镇咸园村委会证明若干,以证明导致被告申报未取得批复的原因在于原告申报材料存在瑕疵的事实;

4、苍政地(2014)148号文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宅基地业经政府部门批复的事实;

5、协议书三份,以证明二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只有二间。

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当庭提交龙政(2008)102号文件、苍规建核(2010)42号文件、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方案优化报告、成交确认书、公证书、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书、项目备案通知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节能审查意见书各一份(证据6),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承诺书约定义务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我方提供的证据可推翻其中认定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上官王迪、上官光表质证认为:证据1-4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法院生效判决书已认定二原告为三间地基,被告在承诺书中也承诺为二原告安置三间地基;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6已超过期限,不予质证,如法院采纳证据,该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其效力亦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4,经审核,客观真实,但其载明内容未涉及本案二原告,故该系列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其效力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龙港镇咸园村西六街安置地块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被温州方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竞得并进行开发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取得该安置地块中约定宅基地的事实,故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因龙港镇家居礼品市场b区工程建设需要,需拆迁原告上官王迪、上官光表等龙港镇咸园村部分村民的房屋。2007年1月26日,二原告分别与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苍南县龙港镇咸园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龙港镇咸园村礼品城二期房屋拆迁协议书》各一份。同日,原告上官王迪与第三人签订《龙港镇咸园村礼品城二期房屋拆迁多余杂地安置协议书》一份。上述协议书约定,因礼品城二期工程建设需要,需要拆迁原告上官王迪坐落于龙港镇咸园村150号房屋一间,该房屋建筑面积101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及附房、前后杂地等共计250平方米。被告按镇政府整体规划,安置补偿原告上官王迪坐落于龙港镇咸园路西首第一幢宅基地一间,原告上官王迪应交基础设施费10000元。杂地安置由被告咸园村委会统一安排一间地基,原告上官王迪应交基础设施费30000元。拆迁原告上官光表座落于咸园村150-1号房屋一间,建筑面积84.14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及附房、前后杂地等共计125平方米,被告按镇政府整体规划,安置补偿原告上官光表座落于龙港镇咸园路西首第一幢宅基地一间,原告上官光表应交基础设施费10000元。协议还对拆迁补偿、临时安置费、搬家费以及拆迁期限作了约定。协议生效后,两原告依约腾空并交付房屋供被告拆除,原告上官王迪于2007年2月5日向第三人苍南县龙港镇咸园村民委员会交纳了杂地街道设施费30000元,同年8月2日两原告分别向第三人苍南县龙港镇咸园村民委员会交纳了老房拆迁街道设施费各5000元。事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安置宅基地供原告建房。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龙港镇政府于2008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履行办好建房宅基地报批手续的最后期限为2008年4月10日前,未如期履行交付,向原告赔偿每间地基每日200元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履行其承诺。2009年5月25日、2011年8月25日及2013年4月9日,两原告为与被告龙港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苍南县龙港镇咸园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本院三次均作出了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宅基地每间每日200元违约金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中两次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亦作出了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目前,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宅基地每日每间200元违约金至2013年9月27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的拆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就集体土地上房屋拆除、补偿达成的协议书。该拆迁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按照拆迁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签订协议时的整体规划设计方案,为二原告安排建房宅基地,并办好建房报批手续。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在未能及时办好建房宅基地报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08年6月10日向原告承诺:履行办好建房宅基地报批手续的最后期限为2008年4月10日前,未如期履行交付,向原告赔偿每间地基每日200元的违约金。该承诺为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自愿作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承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以行政行为抗辩承诺书效力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原告应安置宅基地间数为三间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故被告主张为二间的抗辩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确实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违约金至2013年9月27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承诺继续支付2013年9月28日起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办好建房宅基地报批手续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由双方按法律规定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官王迪、上官光表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逾期办好建房宅基地报批手续违约金(以每间每日200元计算,上官王迪为二间、上官光表为一间);

二、驳回上官王迪、上官光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6元,由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8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圣东

人民陪审员廖海燕

人民陪审员方文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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