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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渝05民终7343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5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渝05民终7343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12-11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骥、袁萍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禧德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禧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0民初5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骥、袁萍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0民初565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以24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月1日止共计26280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将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伪造资料欺骗上诉人后向上诉人交付房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本案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至今不符合交房条件,被上诉人至今未能向上诉人合法交付商品房,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禧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骥、袁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禧德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280元(从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禧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张骥、袁萍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禧德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二级)、物业管理等。

2016年8月18日,张骥、袁萍与禧德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张骥、袁萍(乙方)购买由禧德公司(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黑山镇南门村江流坝67-2号楼x-x-x号房屋,建筑面积44.85平方米,总价款为24万元(乙方于签订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首付款金额12万元,剩余房款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

合同第二条载明:“甲方销售的商品房为下列第(2)项:1、现房。2、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渝国土房管(万盛)【2014】预字第(032)号。”

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在2016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给乙方使用。

合同第九条载明: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9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张骥、袁萍与禧德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

合同签订后,张骥、袁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全款,并于2016年8月20日接房并已装修入住。禧德公司至今未获得案涉房屋所在的67号楼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骥、袁萍与禧德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骥、袁萍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房款,禧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张骥、袁萍使用。张骥、袁萍诉称禧德公司所交付的房屋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张骥、袁萍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实际接收了房屋,并装修入住,获得了房屋使用利益,虽然禧德公司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但未给张骥、袁萍造成任何损失。如接收房屋后仍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张骥、袁萍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张骥、袁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张骥、袁萍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禧德公司向本院提交《10里原麓项目房屋交接确认表》,证明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8月20日将涉案房屋向上诉人进行了交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示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举示的交接确认表中上诉人领取的物品虽然仅勾划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书》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但实际上被上诉人也将《房屋质量说明书》和《使用说明书》向上诉人进行了交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举示的该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向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现评述如下: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涉案房屋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交接房手续的办理明确约定,双方进行正式验收交接时,被上诉人应当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验收交接后,双方应签署房屋交接单,被上诉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上诉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上诉人虽于同月20日接房装修入住,但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因此,被上诉人交付的涉案房屋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上诉人交付的涉案房屋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但上诉人在《10里原麓项目房屋交接确认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表示其实际接收了房屋,并同意在此情况下接房使用,应视为上诉人放弃追究被上诉人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上诉人张骥、袁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苏 渝

审判员  韩 艳

审判员  申 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媛媛

书记员  黄晚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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