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津02民终5149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12-01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德泰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义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9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天津德泰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已于2017年7月14日交付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忽略2017年7月14日未成功办理入住手续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拒绝接收房屋,却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张义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义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17日至2018年5月8日的逾期交房违约12242.8元及已付款利息159324.11元,共计171566.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庄××小区××号房××。原告按照约定足额交付购房款2410000元,合同约定2016年12月16日为最后交房期限。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的,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的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的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照商品房价款0.1/00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主张2017年7月14日被告已发函通知原告办理交房入住手续,原告到场后,由于原告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能办理交房手续。被告认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义务履行了通知义务,应视为已经在2017年7月14日办理了向原告交房的手续,至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其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远超其实际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另,被告处档案登记的交房日期为2018年5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义昌与被告天津德泰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410000元购房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房,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就逾期交房天数,现原告主张违约天数2016年12月17日-2018年5月8日,实际违约天数为508天。被告则主张在2017年7月17日已经通知原告可以交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承认在公司档案登记的交房日期为2018年5月8日,故本院依法认定实际逾期交房的天数为508天。
就逾期交房所产生的已付房款利息,按照合同自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0.0475/365天×508天×2410000元即159324.11元;就违约金问题,虽被告主张逾期交付房屋并未实际影响原告的正常居住使用,原告亦未因逾期交房付出租房等额外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但被告就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违约金不以非违约方遭受损失为必然前提,故就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违约金:1/100000×508天×241万元即1224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德泰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义昌已付房款利息159324.11元及违约金12242.8元,共计171566.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天津德泰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交房日期的确定以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交房日期的确定。上诉人主张其于2017年7月11日发函通知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14日交房,但未提供送达的相关证据,且在收(验)楼通知书中被上诉人已明确其签收通知及收房时间为2018年5月8日,上诉人公司档案登记的交房日期亦为2018年5月8日,故上诉人主张其于2017年7月14日交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承担逾期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查明事实及双方合同约定,本案系上诉人原因导致逾期交房,合同约定上诉人逾期交房应承担支付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过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德泰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上诉人天津德泰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王伟杰
审判员 苏美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铎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