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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浦民(行)初字第16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8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0)浦民(行)初字第16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0-11-19

审理经过

原告徐振杰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行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佩芬独任审理。2010年10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珍和被告高行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潇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振杰诉称,其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高行街276弄33号的房屋遇动拆迁,拆迁人高行镇政府与原告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签订协议时,协议内容是空白的,结算单和办文单等材料上被拆迁人的签名均系伪造。按结算单和办文单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4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原告只收到过45,000元,且安置房屋权利不属拆迁人也不属拆迁实施单位,产权至今未转移至原告名下;此外,群众要求被告公开拆迁补偿安置情况,而被告不理不睬,故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补偿安置协议;2、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XX路X弄20号202室);3、建筑工程项目表;4、小区建设平面图;5、安置房面积差额款缴纳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高行镇政府辩称,原被告具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签订,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补偿安置协议(2份);3、动迁面积确认单;4、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装修补偿估价表、附属物补偿估价表及动迁资料签收单;5、结算单(2份)、办文单;6、动迁居民空房移交确认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高行集镇B5-1、B8-1~B8-3地块配套商品房前期开发项目建设,被告高行镇政府于2005年1月4日取得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委托上海千秋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实施房屋拆迁。原告一户房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高行街276弄33号,列入上述拆迁范围。2005年11月30日,原告徐振杰与高行镇政府、千秋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房屋建筑面积202.28平方米,空方57.72平方米。原告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按房地产市场价值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494,244.60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2,416元。安置房屋座落于东行新苑23幢3号501室,23幢3号202室,24幢1号502室,房屋建筑面积95.66平方米、80.32平方米、54.97平方米,总价731,828元。拆迁人支付搬家补助费5,200元,设备迁移费2,000元。过渡期限暂定24个月,费用计49,920元。装修费补偿42,629元,奖励费16,000元,速迁费84,000元。协议最终确定原告应支付拆迁人25,418.40元。实际结算中,拆迁双方另签订一份《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人增补原告40平方米建筑面积,补偿费用为:货币补偿款62,000元、过渡费7,680元、搬家费800元、得房率补偿款41,600元。另拆迁人一次性补偿32,920元,减免原告新房集资差额款25,418.40元。被告高行镇政府提供的结算单、办文单显示,被告总计应向原告付款145,000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已于签约后移交被告并已拆除,安置房屋已由原告交纳面积差额款,办理相关手续后领取安置房屋钥匙。

再查明,原告对《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装修补偿估价表、附属物补偿估价表、结算单、办文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行镇政府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资格。

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本案系争补偿安置协议中,被告高行镇政府已经对徐振杰(户)作了足额的补偿安置,本院也未发现补偿安置违反法律规定,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对该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签订的协议是空白协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起诉提供的补偿安置协议文本与被告提供的相一致,在涉及原告补偿安置利益的结算单等单据上,也有原告的签名。至于实际结算中,被告另行同意增补40平方米的货币补偿款及过渡费、搬家费、得房率补偿款以及一次性补偿的协议,尽管原告予以否认签字,但是考虑到对原告有利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当然,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未实际领取余下的补偿款100,000元,鉴于该事项属于合同的履行问题,原告可以通过适当途径寻求解决。对空房移交确认单,原告签名真实与否不影响补偿安置协议的合法性,况且原告的房屋已经在其报空后拆除。至于安置房屋办理权证事宜、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振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振杰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傅佩芬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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