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1民终4466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11-19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千岛湖绿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实业公司)与上诉人俞全贤、蒋琴洪、被上诉人夏晓华、夏发根、洪治花、张志娟、余发林、项克文、项翠莲、夏晓武、方晓波、洪虹、杨年富、被上诉人杭州快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绿城实业公司及俞全贤、蒋琴洪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夏发根与洪治花是夏晓华的父母,夏晓华与余发林、张志娟夫妻,与夏晓武、项翠莲夫妻及方晓波妻子均为亲戚关系。另俞全贤与蒋琴洪、杨年富与方文霄、方晓波与洪虹系夫妻。2014年4月30日绿城实业公司与余发林、张志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余发林、张志娟向绿城实业公司购买千岛湖度假公寓6幢612号房,单价每平方米19965.04元,总价2167814元,买受人于2014年5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款2167814元,出卖人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房,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将该房产权登记于买受人名下。2014年4月,绿城实业公司由聂宝恒经办,通过夏晓华先后找到部分案涉买受人,由夏晓华与案涉买受人联系,在绿城实业公司未与其他案涉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在一份开头有15个购房人,后面内容为各买受人对总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团购协议上,有十三个买受人签了名,其中有的买受人互相不认识,有的不在同一天签名。签名的有夏晓华、夏发根、洪治花、余发林、张志娟、俞全贤、蒋琴洪、夏晓武、项翠莲、杨年富、洪虹、项克文、方晓波十三人,其中夏晓华在团购协议中签了名,但并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实际买房。未签名的两人最终也未在这27套商品房中购房。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协议约定:买受人于2014年5月16日与出卖人达成协议,以团购形式购置由绿城实业公司开发的千岛湖度假公寓6幢27套商品房,购置总价55526626元。房源根据双方协议分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现由于买受人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变更付款方式并向出卖人提出延期支付房款的申请,经双方友好协商,绿城实业公司同意买受人延期支付房款的申请,并就具体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买受人共分八期支付绿城实业公司27套商品房购房款55526626元,若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二、基于买受人需要,买受人可能组织其他自然人或法人来购买本次团购协议项下房产,但买受人保证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均能按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足额支付各分期款项、违约金和及时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若实际买受人未及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或违约金的,则买受人负连带责任。三、若出卖人无故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凭借买受人的授权文件单方办理撤销合同备案及商品房预告登记(若有)手续的,出卖人应赔偿买受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四、买受人如以外币从境外汇款,按到出卖人账户人民币金额为准,相关结汇手续由买受人办理。五、本补充协议一式三份,出卖人执两份、买受人执一份,自出卖人、买受人(庭审中绿城实业公司明确买受人指协议首部记载的包括俞全贤、蒋琴洪、夏发根、洪治花、张志娟、余发林、项克文、项翠莲、夏晓武、方晓波、洪虹、杨年富在内的15名购房者)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补充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同日,绿城实业公司与快云公司及夏晓华、夏发根、洪治花、夏晓武、项翠莲签订保证合同书,约定:快云公司为买受人与绿城实业公司签订的团购付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或被撤销等,不影响本合同效力;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2014年5月19日至10月12日期间,绿城实业公司与俞全贤、蒋琴洪、夏发根、洪治花、张志娟、余发林、项克文、项翠莲、夏晓武、方晓波、洪虹、杨年富签订了2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余发林、张志娟10套,夏发根、洪治花7套,夏晓武、项翠莲2套,俞全贤、蒋琴洪2套,方晓波、洪虹2套,项克文2套,杨年富、方文霄1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房屋单价、总价进行了约定,付款时间均为一次性付清,部分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绿城实业公司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将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后在各买受人均未全额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绿城实业公司向买受人开出了27套房屋的全额销售不动产发票,并在2014年5月22日至10月31日期间内协助购房的买受人办理了不动产转移登记。2014年7月22日,有16套房由夏晓华领取房屋钥匙及资料,2014年9月24日夏晓华又领取了另10套房屋钥匙及资料,1015号房由夏发根于2014年11月7日领取钥匙及资料。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买受人所购买的27套房屋都由夏晓华等人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夏晓华、俞全贤等人用部分银行贷款支付绿城实业公司购房款2080万元。绿城实业公司根据其销售人员和夏晓华、俞全贤等人的意思表示,将已付购房款分摊到了每套房。其中余发林、张志娟已付购房款6934077元,尚欠14767906元;夏发根、洪治花已付购房款4750000元,尚欠10896160元;夏晓武、项翠莲已付2355792元,尚欠1463422元;俞全贤、蒋琴洪已付1410000元,尚欠3199686元;方晓波、洪虹已付2445434元,尚欠1583900元;项克文已付2344697元,尚欠1552265元;杨年富已付560000元,尚欠1260313元。2015年4月29日,绿城实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买受人连带支付逾期购房款34726626元;2、买受人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47465元(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之后以3472662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买受人共同承担;4、快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审法院释明,绿城实业公司于2019年4月2日提出了在团购协议有可能无效情况下的诉讼请求为:1、余发林、张志娟支付千岛湖度假公寓第6单元612号房的购房款11437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4264.17元(1647465X1143727/34726626)、6-416号房购房款13226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2751.85元等共十一套房的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夏发根、洪治花支付6-715号房购房款14930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0837.15元等共七套房的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俞全贤、蒋琴洪支付6-616号房购房款15620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4109.72元等共二套房的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夏晓武、项翠莲支付6-615号房购房款14634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9432.11元;方晓波、洪虹支付6-716号房购房款1583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5148.20元;杨年富、方文霄支付6-808号房购房款12603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9795.60元;项克文支付6-815号房购房款15522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3647.27元(以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以对应逾期应付购房款为基数自逾期应付之日按每日1‰为标准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实际计算至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买受人对第一项诉请中的全部应付购房款累计34726626元及全部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1647465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买受人共同承担。4、杭州快云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全部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夏发根、洪治花、余发林、张志娟、夏晓武、项翠莲、项克文提起反诉,请求:1、编号为(20140516)的团购付款协议无效;2、以下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夏发根、洪治花名下的购房合同2014-000128、2014-000134、2014-000167、2014-000274、2014-000306、2014-000314、2014-000320;余发林、张志娟名下的购房合同2014-000091、2014-000094、2014-000143、2014-000168、2014-000301、2014-000302、2014-000213、2014-000311、2014-000312、2014-000316、2014-000317;夏晓武、项翠莲名下的购房合同2014-000141、2014-000144;项克文名下的购房合同2014-000165;3、诉讼费由绿城实业公司承担。
2017年3月15日,该院以本案有关人员涉嫌犯罪为由将该案移送淳安县公安局查处,淳安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7日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团购付款协议以15名购房者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团购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应由全部买受人签名后才生效,现买受人未全部签名,故团购协议没有生效,绿城实业公司要求十三名买受人连带支付逾期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绿城实业公司与各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签名均系买受人本人所签,且房屋所有权已办理转移登记,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绿城实业公司要求各买受人支付尚欠购房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夏发根、洪治花、余发林、张志娟、夏晓武、项翠莲、项克文要求确认其与绿城实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如上分析,理由也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另,绿城实业公司虽提出了每套房屋的违约金,但坚持该违约金以团购协议分八期付款的金额及期限为标准,计算出总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绿城实业公司计算结果为1647465元),然后乘以每套房屋未付购房款占总的未付购房款之比而得出,未以每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标准为依据,故对绿城实业公司所提每套房的违约金请求,因其按团购协议的违约金分摊,而团购协议未生效,其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俞全贤陈述其已付清购房款的辩解,因其经手支付给绿城实业公司的房款只有848万元,而其收到其他买受人转付的款项更多,故其辩解不能成立。鉴于案涉担保合同有各方签名或盖章,可以认定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特别约定,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未成立或未生效而影响其效力,故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要求快云公司对各买受人应付总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夏发根等七人要求确认团购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协议为其本人所签,且公安机关对此也不予立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团购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夏发根等七人据此认定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余发林、张志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千岛湖绿城实业有限公司购房款14767906元;夏发根、洪治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千岛湖绿城实业有限公司购房款10896160元;夏晓武、项翠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千岛湖绿城实业有限公司购房款1463422元;俞全贤、蒋琴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千岛湖绿城实业有限公司购房款3199686元;方晓波、洪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千岛湖绿城实业有限公司购房款1583900元;项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千岛湖绿城实业有限公司购房款1552265元;杨年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千岛湖绿城实业有限公司购房款1260313元。二、杭州快云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杭州千岛湖绿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夏发根、洪治花、张志娟、余发林、项克文、项翠莲、夏晓武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36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8670元,由杭州千岛湖绿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433元,余发林、张志娟负担93412元,夏发根、洪治花负担67343元,夏晓武、项翠莲负担8689元,俞全贤、蒋琴洪负担19551元,方晓波、洪虹负担9993元,项克文负担9776元,杨年富负担7821元,杭州快云贸易有限公司对余发林、张志娟、夏发根、洪治花、夏晓武、项翠莲、俞全贤、蒋琴洪、方晓波、洪虹、项克文、杨年富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反诉案件受理费5114元,由夏发根、洪治花、张志娟、余发林、项克文、项翠莲、夏晓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绿城实业公司与上诉人俞全贤、蒋琴洪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绿城实业公司上诉称:一、根据合同文意及履行实际,案涉《团购付款协议》不以15名买受人全部签名为生效条件。首先,案涉《团购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基于买受人需要,买受人可能组织其他自然人或法人来购买本次团购协议项下房产”,即双方确认案涉协议项下的买受人主体是不特定、变化的,并不拘泥于15人,应以实际为准。其次,案涉协议第五条仅约定“自出卖人、买受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并未约定应由15名买受人“全部签名”为生效前提条件,事实上案涉协议已经由出卖人方及参与本次团购的全部买受人方签字盖章,绿城实业公司认为协议自然已成立且生效,并且对于签署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再次,案涉协议经各方签署后已经实际履行,案涉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各买受人或多或少均陆续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并在绿城实业公司的配合下将案涉27套商品房全部产权分别转移登记至各自名下,随后与银行及小额贷款公司签署贷款及抵押文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有的还与酒店管理公司办理了委托管理手续。以上一系列实际履行事实亦可印证案涉协议已经生效。二、案涉《团购付款协议》基于已签名盖章各方的实际履行,已经生效,绿城实业公司有权要求十三名买受人连带支付逾期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同时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合同双方均以行动履行了各自权利义务,虽与合同约定并不相符,但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双方实际变更了合同条款或实际履行。从本案来看,案涉已签名盖章各方基于案涉协议确认已进行了事实上的团购,故不论是基于《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还是《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案涉协议均已成立生效,绿城实业公司有权要求十三名买受人连带支付逾期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案涉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确实存在严重逾期付款情形,并给绿城实业公司带来了较大损失,不论基于《团购付款协议》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亦或是实体公正,各买受人应当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首先,本案中存在着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团购付款协议》及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两个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绿城实业公司基于《团购付款协议》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绿城实业公司的选择,但并非是排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其次,各买受人存在逾期付款是客观事实,且时间长达近6年,给绿城实业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法院应当认定逾期付款事实的存在。综上,故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绿城实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各买受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绿城实业公司的上诉,俞全贤、蒋琴洪发表答辩意见称:一、一审时,俞全贤、蒋琴洪已经对《团购付款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因为该份协议第五条写到本补充协议一式叁份,出卖人执两份买受人一份。但经一审查明,没有任何一个买受人在诉讼前拿到该协议的原件甚至复印件,故对于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协议共3页,只有绿城实业公司加盖齐缝章,没有任何买受人能够确认前两张纸是否存在替换。再者,按照时间顺序看,《团购付款协议》应当是签订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但第五条的表述却是补充协议,存在矛盾。即使《团购付款协议》是真实的,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在出卖人、买受人双方均签字盖章生效。而该份协议中实际签字人是少了两位,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未生效正确。且不存在绿城实业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已实际履行问题,各买受人履行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能从履行行为中推导出履行的是《团购付款协议》,且客观上《团购付款协议》上面的签字人员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也无法进行对应。《团购付款协议》即使生效,也达不到绿城实业公司想要证明的连带目的。该份协议约定,基于买受人需要,买受人可能组织其他自然人或者法人购买本次团购项下房产,买受人须保证其他自然人及法人的履约能力,若实际买受人未及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或违约金的,则买受人负连带担保责任。买受人根据该条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对象是经该协议中所列明的买受人介绍或者组织案外第三人购买了案涉房产的,而部分协议中列明的各买受人之间要承担担保责任。二、关于违约金,绿城实业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向法庭提交的诉讼金额清单以及其陈述的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都是按照《团购付款协议》来主张的,而不是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来主张的,基于民诉法不诉不理的原则。绿城实业公司在一审法院认定《团购付款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又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金,程序不合法。就俞全贤、蒋琴洪而言,已经全额向绿城实业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不存在支付违约金问题。本案的交易模式、交易结果是绿城实业公司主导下形成的,该交易的过错方是绿城实业公司,故其要求各买受人来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绿城实业公司的上诉,夏发根、洪治花、张志娟、余发林、项克文、项翠莲、夏晓武、方晓波、洪虹、夏晓华发表答辩意见称:对绿城实业公司的上诉观点不予认可。绿城实业公司在其上诉状中称买受人的主体是不特定的,恰恰说明了本案属于挂名买房,而非真实买房,协议本身是无效的。《团购付款协议》系绿城实业公司事先起草好的格式合同,当时并不清楚实际挂名买房人的数量,因此签名前买受人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就夏晓华而言,签订《团购付款协议》目的是为了签名后办理房产证,然后凭房产证向银行套现,以帮助绿城实业公司在当时销售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度过房屋销售资金紧张的难关。挂名人实际上不用支付分文房款,便在绿城实业公司的经办人叶宝红的授意下,找了其他买受人来签名。挂名买房人并非同一天签字,不可能有共同协商的机会,更谈不上协商一致。《团购付款协议》是绿城实业公司事先设计的类似套路贷的形式,绿城实业公司为实现套现之目的,没有按对每个购房者的签名、各方资格、购房偿还能力进行审核。绿城实业公司在买受人房款没有支付房款或支付很少房款的情况下出具虚假的房屋凭据,然后凭房屋产权证,套取银行资金。因此,《团购付款协议》是无效的。即便《团购付款协议》有效,但由于《团购付款协议》是绿城实业公司事先起草的格式合同,是为帮助其套现而签订的,因此对条文产生在不同的理解时,应作出不利于绿城实业公司的解释,应该驳回绿城实业公司的诉请。
针对绿城实业公司的上诉,杨年富发表答辩意见称:首先,案涉《团购付款协议》并未形成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一审已经查明,双方均没有就《团购付款协议》的内容及目的有过实际具体的磋商,同时,各买受人之间也从未谋面,互不认识,整个过程是绿城实业公司聂姓经理与夏晓华一手经办,杨年富确系购房所愿由夏晓华操作。其次,案涉《团购付款协议》性质为从合同,没有签约事实依据。根据《团购付款协议》的内容可知,其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2014年5月16日前后,绿城实业公司与杨年富及其他买受人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然《团购付款协议》并非事实。第三,案涉《团购付款协议》与双方后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购房款付款的约定,内容自相矛盾,属于约定不明,不具有实际可履行性。《团购付款协议》签署日期是2014年5月16日,而绿城实业公司与杨年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封面上的签约时间是2015年6月5日,合同页码中注明的签约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而具杨年富回忆,签约时间是2014年6月8日。关于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团购付款协议》约定多处矛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7条第1款写明2014年5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合同第7条第3款约定款项再签订合同后15日到账,同时又约定2014年6月前分期支付。《团购付款协议》的付款方式又有另一种约定。《团购付款协议》也不具备有效成立的形式要件,买受人未全部签字,故不具备生效条件。综上《团购付款协议》意思不真实,内容不具可履行性,同时也不具备生效条件,绿城实业公司基于《团购付款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没有依据。
针对绿城实业公司的上诉,快云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诉称
俞全贤、蒋琴洪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以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程序中,俞全贤、蒋琴洪提供了付款凭证九份(原件)、借条两份(复印件),欲证明俞全贤、蒋琴洪已全额支付购房款。但一审法院却在作证据认定的时候写到“夏发根等七人的证据同理,亦不作分析认定”;对于夏发根等七人的证据,一审法院写到“因本案需要处理的是各买受人向绿城实业公司支付购房款的问题,至于给买受人之间对已付购房款的争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对夏发根等七人的证据不作分析认定”。综合以上可以发现,一审法院逻辑错误,既然其陈述本案要解决的是各买受人有没有向绿城实业公司支付购房款以及支付了多少购房款的问题,而俞全贤、蒋琴洪的举证正是要证明该问题,一审法院不应该就俞全贤、蒋琴洪提交的证据不作分析。通过俞全贤、蒋琴洪提供的证据,俞全贤、蒋琴洪是足额支付购房款的,且没有证据证明俞全贤、蒋琴洪有分摊购房款的意思表示,故无需提供证据反驳《27套商品房已付款、未付款金额汇总表》。俞全贤、蒋琴洪从未陈述可以先替部分买受人支付购房款,俞全贤、蒋琴洪帮忙支付的房款在证据中有明确体现,是夏晓华、夏晓武向俞全贤出具借条,俞全贤替其支付房款的行为是系交付借款的行为,至于其他人,俞全贤从未有此意思表示。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27套商品房已付款、未付款金额汇总表》的证明效力。该份证据来源不明,仅为EXCEL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得出是绿城实业公司销售人员根据经办人员的意思表示进行的分摊。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绿城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付款凭证一组”的证明效力,该份证据未提交原件,所有买受人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不应当采信。且即便根据该款项往来记录,其中800多万元是由俞全贤打款,应当认定俞全贤、蒋琴洪已全额付款。4、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两份证据自相矛盾。绿城实业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一组”中记账凭证与款项往来凭证完全不能对应,汇总表中的具体分配,俞全贤、蒋琴洪不予认可,且房号、房款与合同中存在多出矛盾。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以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买受人购买的27套房屋都由夏晓华等人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夏晓华、俞全贤等人用部分银行贷款支付购房款2080万元。绿城实业公司根据其销售人员和夏晓华、俞全贤等人的意思表示,将已付购房款分摊到每套房……俞全贤、蒋琴洪已付1410000元,尚欠3199686元”,但俞全贤的打款时间,有多笔是在2014年6月抵押贷款之前支付的。且并无证据证明俞全贤、蒋琴洪就已付房款同意分摊到其他买受人,原审法院依据《27套商品房已付款、未付款金额汇总表》认定买受人的已付购房款,系事实认定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俞全贤、蒋琴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绿城实业公司购房款3199686元”的判决内容;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绿城实业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俞全贤、蒋琴洪的上诉,绿城实业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一审期间,诸多买受人均答辩称其把现有的购房款汇款至俞全贤、蒋琴洪账户,再由俞全贤、蒋琴洪汇款至绿城实业公司,明确表示所有款项是混杂的,不认可俞全贤、蒋琴洪已全额付款,并附有相应的转账至俞全贤、蒋琴洪的凭证,故俞全贤、蒋琴洪的说法无法自圆其说。二、绿城实业公司一审时已经提交“付款凭证一组”的全部财务凭证原件带至法庭由各买受人进行质证,各买受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三、一审法院出示的《27套商品房已付款、未付款金额汇总表》及记载的内容具有客观合理性,系为确保团购成功,根据相应付款人员的意思表示予以分摊办理的结果。四、假设俞全贤、蒋琴洪的上诉逻辑成立,则其他买受人的未付款金额也将作调整。综上,一审判决就俞全贤、蒋琴洪的已付款、未付款的认定事实清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针对俞全贤、蒋琴洪的上诉,夏发根、洪治花、张志娟、余发林、项克文、项翠莲、夏晓武、方晓波、洪虹、夏晓华发表答辩意见称:一、本案审理的是绿城实业公司与其他买受人之间的房屋销售问题,而非各买受人之间的账务结算问题,因此,一审对买受人的款项支付问题“不予处理”正确。二、如果一并处理俞全贤、蒋琴洪单独提出的问题,则会出现程序问题,一审中就此未进行审理,买受人也未就此进行举证质证。
针对俞全贤、蒋琴洪的上诉,杨年富发表答辩意见称:同意夏晓华等人的答辩意见。案涉所有的房子包括产权证的取得、款项的支付,所有过程都是夏晓华经办的,杨年富与俞全贤、蒋琴洪并不认识,但存在经济往来,系支付的购房款。俞全贤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没有实质关联性,请求驳回其上诉。
针对俞全贤、蒋琴洪的上诉,快云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俞全贤、蒋琴洪提交如下证据:俞全贤工商银行、联合银行、农业银行银行流水,拟证明俞全贤使用自有资金购房,且已全额付款。对俞全贤、蒋琴洪提交的证据,绿城实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首先,不是二审新证据,其次该证据反而能证明余发林、夏晓华、洪治花、夏晓武等均与俞全贤、蒋琴洪之间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可见俞全贤的付款与其他买受人的付款是混杂在一起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俞全贤、蒋琴洪是使用其自有资金支付的房款。对俞全贤、蒋琴洪提交的证据,夏晓华等十人发表资质意见称: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俞全贤并未陈述全额付款的时间点,不能证明实际的付款时间,且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其他买受人将款项转入其账户,让其付款的事实。对俞全贤、蒋琴洪提交的证据,杨年富发表资质意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除了联合银行工商银行的银行流水外,其他部分无法核对真实性,反而可以证明俞全贤与其他买受人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对俞全贤、蒋琴洪提交的证据,快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俞全贤、蒋琴洪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中农业银行流水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俞全贤、蒋琴洪以自有资金购买案涉房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杭州荣智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杭州快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变更为市拱墅区德胜新村******。2019年6月19日,杭州千岛湖绿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杭州千岛湖绿城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3月27日住所地变更为: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湖度假公寓2号楼2楼。2017年6月7日,淳安县公安局就原审法院提出控告的夏晓华等人骗取贷款案作出淳公(经)不立字[2017]1000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7年8月31日,淳安县公安局就原审法院提出控告的夏晓华等人合同诈骗案作出淳公(经)不立字[2017]1001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绿城实业公司与各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各方签字均系本人所签,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已登记至各买受人名下,二审中各买受人未就合同效力问题提出上诉,并愿意继续履行,且公安机关已就原审法院控告有关人员涉嫌骗取贷款案、合同诈骗案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故应当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因按约履行。根据绿城实业公司与俞全贤、蒋琴洪的上诉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买受人是否应当连带支付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俞全贤、蒋琴洪购房款是否已经付清。首先,关于各买受人连带支付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绿城实业公司系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各买受人支付欠付房款,但其又基于《团购付款协议》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两者相互矛盾,没有法律依据,且《团购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应由全部买受人签名后生效,现买受人并未全部签字,故原审法院认定《团购付款协议》未生效,并无不当。综上,绿城实业公司基于团购付款协议要求各买受人之间承担连带支付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俞全贤、蒋琴洪房款是否付清的问题。案涉十二名买受人系分别与绿城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根据各方陈述,购房款系统一支付。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了《27套商品房已付款、未付款金额汇总表》一份,就该份证据仅俞全贤、蒋琴洪不认可真实性,并认为其房款已经全部付清。但俞全贤、蒋琴洪经手支付给绿城实业公司的购房款仅848万元,而其收到各买受人转付的款项高于该金额,俞全贤、蒋琴洪在向绿城实业公司付款时并未注明款项所对应的具体房号,现其主张支付的款项仅为自己的购房款及部分夏晓华、夏晓武的购房款,证据不足,且夏晓华并未与绿城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需向绿城实业公司支付购房款。在俞全贤、蒋琴洪并无证据证明其向绿城实业公司所付房款的具体指向,且无法解释收到其他买受人转付款项高于已付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俞全贤、蒋琴洪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绿城实业公司与俞全贤、蒋琴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51元,由杭州千岛湖绿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654元,俞全贤、蒋琴洪负担323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亮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秦海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勤
书记员 戚依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