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灌云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灌民初字第021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6-05
审理经过
原告闵俊与被告连云港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坚、王春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凤领,被告连云港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灌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坚、王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闵俊诉称,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就房屋拆迁产权调换等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卫生局家属区面积为121.22平方米的住房交由被告拆除,被告将华富世家在建的1幢甲单元102室面积为116.41平方米的商住房及25平方米的汽车库置换给原告,交付日期为2010年10月底。逾期交付,被告以每月200元支付原告的房租费,后因延期交付发生争议,2011年11月18日双方在房管部门的协调下,双方代表在县房管局三楼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形成7点共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还将置换房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抵押给第三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限期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二、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王坚、王春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YGSPF2012199701)无效;三、判令被告交付25平米汽车库;四、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按照20.3元每天计算,至原告交付房屋为止;五、判令被告给付搬家安置费12329.56元;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连云港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是事实。2013年9月22日,被告已将房屋及车库交付原告,原告已领取了房屋钥匙。被告承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待被告与第三人解除合同后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对于违约金应算至2013年9月22日,原告要求给付搬家安置费没有依据。
第三人王坚、王春丽未到庭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22日,原告闵俊与被告连云港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华富世家地块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原告现有住房面积121.22平方米,置换华富世家(施工编号)1幢甲单元102室面积为116.41平方米房屋一套及25平方米汽车库。房屋交付使用所产生的政府相关规费及配套设施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按实结清。
二、2011年11月18日,华富世家开发地块被拆迁人代表丁天德、惠志渠、冯可俊、吕德权(代表原告方)与被告代表程实在灌南县房产处主持下,形成《关于华富世家开发地块拆迁安置矛盾的调解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经协调达成以下几点处理意见:1、逾期交房违约金,自房产调换协议规定的交房时间的次日起,开发单位按每逾期一日给付置换房屋总价款万分之0.8的违约金;2、对于置换房屋超面积问题,按房产调换协议面积超出部分,在3﹪以内的,由拆迁户按首期开盘价补交房款,超出3﹪的部分,开发建设单位让利3平方米,不收款,3平方米以外的由拆迁户继续按开盘价补齐。”。该纪要还对其他五个事项达成共识。
三、2012年8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王坚、王春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YGSPF2012199701),将华富世家(华景苑二期)1幢1(甲)单元102室商品房出售给第三人,单价每平方米2041.15元,总价250000元。该合同已于同日备案。
四、2013年9月16日,被告将涉案房屋及汽车库交付原告,并就含违约金在内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华富世家1幢房屋至今未经验收合格,由于相关附属设施不配套,原告虽然领取涉案房屋及汽车库钥匙,但没有实际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华富世家地块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复印件,3、华富世家交房传递单复印件,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5、会议纪要复印件,6、被告的计算凭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告连云港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闵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将华富世家1幢1(甲)单元102室房屋置换给原告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王坚、王春丽,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YGSPF2012199701)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华富世家1幢1(加)单元102室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未经验收合格,不具备交付条件,本院依法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按照20.3元每天计算,至原告交付房屋为止的诉讼请求,本案暂不理涉,原告可待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被告依法交付房屋后,按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一次性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搬家安置费12329.5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连云港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坚、王春丽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YGSPF2012199701)无效。
二、驳回原告闵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连云港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玉新
代理审判员梁承君
代理审判员龚成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