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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2民终4472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15   阅读: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津02民终4472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11-09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德泰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孝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8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天津德泰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利息仅承担违约金;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未否认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认为约定违约责任过高,远远高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辩称

谷孝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谷孝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2月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0.5126万元(1/100000*233*220及已付款利息6.8815万元(0.049/365*365*233*220),共计7.394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庄××小区××号楼××门房产。原告按照约定足额交付购房款220万元,合同约定2017年5月15日为最后交房期限,被告2018年2月3日交房,实际逾期交房233天。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的,逾期在90日内日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的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的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照商品房价款1/10000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主张就原告关于已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称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认为原告所主张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谷孝昉与被告天津德泰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20万元购房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房,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逾期交房所产生的已付房款利息,按照合同自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0.0435/365天×233天×220万元即61090.68元;就违约金问题,虽被告主张逾期交付房屋并未实际影响原告的正常居住使用,原告亦未因逾期交房付出房屋租金等额外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但被告就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违约金不以非违约方遭受损失为必然前提,故就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违约金:1/100000×233天×220万元即51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德泰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谷孝昉已付房款利息61090.68元及违约金5126元,共计66216.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承担97元,被告天津德泰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28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数额。《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查明事实及双方合同约定,本案系上诉人原因导致逾期交房,合同约定上诉人逾期交房应承担支付已付款利息及每日1/100000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过高,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德泰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天津德泰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张 月

审判员  刘建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辛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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