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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七民二终字第1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9   阅读: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兵七民二终字第1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5-21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国彩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城投公司)、原审第三人安秀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奎垦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国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山,被上诉人天北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原审第三人安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奎屯市天北新区修建团结北街绿化带占用郑国彩的圈舍、房屋及树木,天北城投公司与郑国彩于2013年6月签订两份《团结北街绿化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后,郑国彩的房屋及圈舍交天北城投公司处置后,天北城投公司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郑国彩补偿款682410元,另外给郑国彩置换一套位于奎屯市夏哈拉小区44栋241号楼房一套,若一方不能正确及时履行协议义务,违约方应承担补偿费总额10%的违约责任,如果郑国彩违约,天北城投公司还可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协议签订后,天北城投公司将郑国彩位于奎屯市团结路以东、人杰路以北院子中除东北角一间房子外的其他房屋及圈舍拆除,将位于奎屯市夏哈拉小区44栋241号楼房交付郑国彩。第三人安秀英认为东北角未拆除的房屋归自己所有,其与奎屯春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种植蔬菜承包合同书》,未拆除的房屋及安秀英承包的菜地均不在郑国彩签订的两份补偿协议的赔偿范围之内,安秀英多次要求天北城投公司及相关部门另行给予赔偿。2014年10月3日,该房屋拆除。原审法院另查明,1、郑国彩与安秀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0月14日离婚;2、奎屯市夏哈拉小区44栋241号房屋现在的所有权人是第七师奎屯天北新区管理委员会;3、郑国彩因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9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国彩与天北城投公司签订的《团结北街绿化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天北城投公司提出,郑国彩通过欺诈手段在与安秀英婚姻存续期间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继而与安秀英恶意串通,协议离婚,试图通过一房一地两补的方式损害国家利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对天北城投公司要求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对方违约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确定双方是否违约可能涉及到第三人安秀英的实体权利,即2014年10月3日前未拆除的房屋是否在二份《团结北街绿化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补偿范围之内。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第三人安秀英行使权利完毕后,再确定哪一方违约。原审法院认为,郑国彩与天北城投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后,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天北城投公司将郑国彩的圈舍、房屋、林木处置拆除后,应当支付郑国彩补偿款682410元,天北城投公司已将位于奎屯市夏哈拉小区44栋241号的房屋交付给郑国彩,还应当履行协助郑国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对郑国彩要求天北城投公司支付补偿款682410元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应由郑国彩承担,邮寄送达费96.60元,应由天北城投公司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北城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国彩拆迁补偿款682410元;二、天北城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郑国彩办理位于奎屯市夏哈拉小区44栋241号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相关费用由郑国彩承担;三、天北城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国彩邮寄送达费损失96.60元;四、驳回郑国彩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天北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3元,由郑国彩负担553元,天北城投公司负担5100元,反诉费753元,由天北城投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国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天北城投公司与郑国彩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次日,郑国彩即将协议约定待拆迁的圈舍、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交付给了天北城投公司处置,不存在2014年10月3日才拆迁的情况,双方并未约定拆迁日期,即使2014年10月3日拆迁,天北城投公司也应在五日内支付赔偿款。天北城投公司与郑国彩商量拆迁的项目、补偿的单价和明细与郑国彩的圈舍、房屋和林木的数量是吻合的,以上地上附着物已于2013年6月交付天北城投公司拆迁完毕。郑国彩与安秀英各持有不同的奎屯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调查表,虽然安秀英和郑国彩是夫妻,但两人分别与奎屯春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蔬菜种植承包合同,两人签订的合同不同,种植的地块不同,种植面积不同,地上附着物也不同,安秀英的房屋及承包的菜地不在天北城投公司与郑国彩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范围之内,天北城投公司向郑国彩支付违约金,并不影响安秀英的实体权利。其他相同情况获得拆迁补偿置换房屋的房屋产权转移费用均是由天北城投公司支付的,一审判决由郑国彩承担房屋产权转移费用不公平,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天北城投公司承担奎屯市夏哈拉44栋241号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费用,判令天北城投公司支付郑国彩违约金68241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天北城投公司付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北城投公司辩称,天北城投公司不应当支付奎屯市夏哈拉小区44栋241号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费用,因为双方没有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效力不及于第三人的原则,即使有单位给证人支付了拆迁补偿置换房屋的过户费用,也不能证明天北城投公司就应当给郑国彩支付上述费用,郑国彩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没有签订之前,天北城投公司已将夏哈拉小区的房屋交付给了郑国彩,因此不存在违约,天北城投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谷歌地图,足以证明在2014年8月3日之前,郑国彩没有将房屋拆迁完毕,因此,天北城投公司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天北城投公司不应该给郑国彩支付拆迁补偿款。郑国彩与安秀英离婚前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是不可分割的,因此,不存在是安秀英个人财产还是郑国彩个人财产的问题,所有拆迁补偿的财产应全部视为郑国彩和安秀英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国彩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安秀英述称,我同意郑国彩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以下事实:1、2012年3月16日,奎屯市农牧公司给郑国彩制作了奎屯市农牧公司树木调查表、奎屯市农牧公司地上附着物调查表、奎屯市农牧公司地类调查表各一份,其中,给郑国彩制作的奎屯市农牧公司地上附着物调查表拆迁房屋一栏中载明:平房90.2㎡。2、2012年3月16日,奎屯市农牧公司给安秀英制作了奎屯市农牧公司树木调查表、奎屯市农牧公司地上附着物调查表、奎屯市农牧公司地类调查表各一份,其中,给安秀英制作的奎屯市农牧公司地上附着物调查表拆迁房屋一栏中载明:平房64㎡。3、奎屯天北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7月17日向安秀英发出奎天执责拆字(2013)第02号责令限期拆迁整改通知书一份。4、一审宣判后,天北城投公司支付郑国彩拆迁补偿款68241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奎屯市农牧公司给郑国彩制作的奎屯市农牧公司树木调查表、奎屯市农牧公司地上附着物调查表、奎屯市农牧公司地类调查表各一份,奎屯市农牧公司给安秀英制作的奎屯市农牧公司树木调查表、奎屯市农牧公司地上附着物调查表、奎屯市农牧公司地类调查表各一份,郑国彩、安秀英分别与奎屯春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蔬菜种植承包合同各一份,天北城投公司与郑国彩于2013年6月签订的《团结北街绿化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两份,奎屯天北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7月17日发出的奎天执责拆字(2013)第02号责令限期拆迁整改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附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北城投公司与郑国彩签订的两份《团结北街绿化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郑国彩按照协议约定将待拆的圈舍、房屋及土地上的附着物交付给天北城投公司处置,天北城投公司将郑国彩位于奎屯市团结路以东、人杰路以北院子中除东北角一间房子外的其他房屋及圈舍拆除,将位于奎屯市夏哈拉小区44栋241号楼房一套置换给了郑国彩。拆迁过程中,由于安秀英阻止天北城投公司拆除自己面积为64㎡的平房,双方发生争议,依照双方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约定,天北城投公司将郑国彩的圈舍、房屋及林木处置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郑国彩补偿款682410元,天北城投公司直至本案一审宣判后,才将拆迁款682410元支付给郑国彩。按照双方的约定,天北城投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郑国彩要求天北城投公司支付违约金68241元的上诉请求,有合同为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国彩要求天北城投公司承担奎屯市夏哈拉小区44栋241号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费用的上诉请求,因双方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并没有作出约定,也无其他证据充分证明,故对郑国彩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北城投公司辩称,郑国彩应当将与安秀英夫妻共有的房屋一并交付给天北城投公司拆除,安秀英阻止天北城投公司拆除房屋,天北城投公司具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向郑国彩支付拆迁补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天北城投公司与郑国彩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期间,郑国彩与安秀英系夫妻关系,天北城投公司明知郑国彩与安秀英分别持有奎屯市农牧公司给郑国彩、安秀英制作的奎屯市农牧公司树木调查表、奎屯市农牧公司地上附着物调查表、奎屯市农牧公司地类调查表,且两人名下所属的平房产权、林木和承包的土地各不相同,天北城投公司与郑国彩单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提供格式合同的天北城投公司在合同中对拆迁标的物及拆迁范围约定不明确,未明确注明拆迁房屋的范围是否包含有安秀英名下64㎡的平房,也未让安秀英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签字同意。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要郑国彩将合同中约定的属于自己名下的圈舍、房屋及土地上的附着物交付给天北城投公司处置,即视为郑国彩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天北城投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郑国彩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奎垦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反诉原告)天北城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郑国彩拆迁补偿款682410元”;

二、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奎垦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反诉原告)天北城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郑国彩办理位于奎屯市夏哈拉小区44栋241号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郑国彩承担”;

三、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奎垦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反诉原告)天北城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郑国彩邮寄送达费损失96.60元”;

四、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奎垦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北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奎垦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国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被上诉人新疆天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郑国彩违约金68241元;

七、驳回上诉人郑国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合计7159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天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天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志银

代理审判员张悦

代理审判员郭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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