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1)杭余民初字第205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1-11-16
审理经过
原告徐月根、徐阿娟,徐红伟、王子秀、徐英为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秀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金涛、邬丽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月根、徐阿娟,徐红伟、王子秀、徐英诉称:原告徐月根、徐阿娟系夫妻关系,原告徐红伟系俩人之子,王子秀系徐红伟之妻,徐英为徐红伟、王子秀之女,五原告均系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永福村(现属五常街道永福社区)20组村民。自2008年开始,被告在永福村开展征地拆迁工作,组织实施所谓的高教路二期工程项目建设。后被告采取欺骗、恐吓、要挟等恶劣手段,迫使原告徐月根个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的补偿数额远远不能弥补原告因拆迁造成的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诉争协议无效,理由如下:1、标的房屋属徐月根家庭成员共有,非徐月根个人所有,徐月根户共五人,即徐月根、徐阿娟,徐红伟、王子秀、徐英。诉争协议只有徐月根一人签字,签字时未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授权,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属无效处分行为。依据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2、诉争协议约定的补偿及安置方案违反了等价交换的原则,其实质是相关部门打着城市建设的旗号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物权,两者之间的价值明显的不在同一水平上,如依照该份协议对原告全家进行安置补偿,必将大大降低被拆迁人的生活水准,违反了征地、拆迁的基本要求,其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无效协议。3、徐月根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后,被告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签订协议并将原件送达原告。根据合同成立的规定,承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协议不成立,不成立的合同自然不发生拘束双方当事人的效力。综上,诉争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等原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视为无效协议。故诉请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与原告徐月根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与被告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存在诉争标的。
3.原告家庭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房屋共有情况。
4.浙土字A(2006)-0383《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余杭区2006年度计划第10批次建设用地的报告》、余发改中心(2006)354号《关于同意建设高教路二期拆迁安置永福村农居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及相关材料,拟证明对高教路二期的被拆迁户应在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安置点进行安置,被告擅自更改安置方式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高教路二期项目建设需要,于2008年7月6日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提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并按规定提交了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等材料,经该局审查后于2008年7月8日颁发了余土拆许字2008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法予以公告。被告受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并对土地上的建筑物、固定物、树苗等进行拆迁,均在法律许可的规范内实施,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二、被告委托杭州禹杭城乡拆迁事务所,对原告的房屋、装修、室外附属物等进行评估,待原告家属确认后,再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完全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上自愿签订的。所以,应确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得到签约各方的信用、全面履行。从时间上来讲,被告依法履行公告拆迁、评估、动迁以及签约等需经过一段很长的时间,原告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整个拆迁的过程及相关事项。协议书虽只有徐月根一人签字,但其系该家庭户的户主,对该房屋拥有产权的其他家庭成员均应知道并同意徐月根作为代理人签署该份拆迁安置协议。所以,该协议书的效力及于包括徐月根在内的所有产权人;同时本协议的内容,不是以徐月根的个人身份作为履约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将全部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已自愿腾房,并将房屋交给被告后拆除,即本合同项下的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且不可逆转。从这一事实也可以证明,徐月根在协议书上签名,是代表所有家庭成员的共同意愿。三、原告在诉状上所述的徐月根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后,被告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签订协议并将原件送达原告,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无证据证明徐月根是在空白的协议书上签字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余土拆许字2008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拟证明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批准,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拆迁主体资格的事实。
2.《高教路二期工程项目拆迁方案》、《余杭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高教路北段)勘测定界图》(复印件)、《高教路二期北段拆迁工程(永福村)房屋面积情况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的事实。
3.《关于高教路二期征地、拆迁、安置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实施五常街道永福村的征地拆迁工作的事实。
4.《委托拆迁协议》、《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禹杭城乡拆迁事务所于2008年7月1日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一份,全权委托杭州禹杭城乡拆迁事务所对五常街道永福村35户进行拆迁,及其具有动迁资格的事实。
5.《房屋估价报告》一份,拟证明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五常街道永福村户主为徐月根的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进行评估并出具书面报告的事实。
6.《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庭的各项拆迁补偿奖励合计899968元,扣除扣款部分,实际支付部分为519968元,由原告徐红伟出具收条,并实际领取的事实。
7.申请法院调取留存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的《委托拆迁协议》、《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的原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同被告提交的证据4。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余杭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高教路北段)勘测定界图》原件一份。
本院查明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6,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系本案诉争的标的,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对其合法性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证。
本院认为
3.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认可拆迁安置方案及合同的成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且余发改中心(2006)354号文件系针对高教路二期拆迁安置永福村农居点项目作出的批复,而非案涉的高教路二期项目,故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无权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上位法规定,且无法支撑诉争协议的成立和生效。该证据系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出,具有一定的公定力、执行力,在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高教路二期工程项目拆迁方案》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是农居点安置,安置方案违法,且扩大拆迁范围;对《余杭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高教路北段)勘测定界图》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拆迁之前地形的原状,且不是拆迁许可证所附的征地红线图;对《高教路二期北段拆迁工程(永福村)房屋面积情况表》未提出异议。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
6.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落款印章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且认为这是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委托关系,在签约前未披露,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能够证明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负责实施案涉项目征地、拆迁、安置相关工作的事实。
7.被告提供的证据4、7,原告经核对后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案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列明的“受委托动迁单位”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8.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评估程序违法,且不是对房屋市场价值的评估,不能反映原告户房屋的价值,违反了房地产估价的法律规定。经庭审查明,原告对评估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该评估报告与案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列明的房屋建筑情况与补偿金额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9、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否与拆迁许可证相吻合有异议;被告表示无异议。该证据保存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余土拆许字2008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档案材料之中,能够反映批准的拆迁范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高教路二期项目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2008年7月8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颁发了余土拆许字2008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该公司在余杭区闲林镇何母桥村、里项村、五常街道永福村一带进行拆迁,拆迁期限为2008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7日。对于本次拆迁安置工作,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负责实施,委托杭州禹杭城乡拆迁事务所进行动迁。
徐月根(户)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20组茶师庵92号的房屋被列入此次拆迁范围。该户当时户内人员情况为:户主徐月根、妻子徐阿娟、儿子徐红伟、媳妇王子秀、孙女徐英。2009年2月18日,在对案涉房屋、装修、室外附属物等进行评估的基础之上,被告(甲方)与徐月根(乙方)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常住户口人数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乙方房屋总建筑面积456.07平方米,其中合法房屋建筑面积342.05平方米;常住在册户籍人口5人,其中独生子女1人,农业人口5人。二、乙方被拆迁房屋及土地附属物的补偿费。乙方合法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合计657637元。在甲方规定时间内按时签协、按时腾房的,甲方同意对乙方房屋超确权面积部分给予处理,处理费共计人民币44531元。三、拆迁过渡和搬家费。乙方自行临时过渡,甲方给予乙方每人每月200元的临时过渡费,对按期动迁的再给予乙方自行过渡奖励费100元/人/月;过渡时间为乙方腾房并交付钥匙起至通知领取多层住宅安置房钥匙后4个月止;若过渡时间超过24个月的,超出时间按双倍支付临时过渡费(自行过渡奖励费不加倍);甲方暂付乙方24个月临时过渡费和自行过渡奖励费36000元,其余部分在安置时一次性结清;甲方给予乙方二次搬家费共计1800元。四、奖励费用和有关事项。在甲方规定时间内乙方配合甲方进场评估的,甲方奖励乙方10000元;乙方在2009年2月18日前签订协议的,甲方奖励乙方50000元;乙方必须于2009年2月21日前搬迁完毕,将腾空房屋移交甲方,甲方奖励乙方20000元;乙方在甲方规定时间内按时入住多层公寓,甲方奖励乙方20000元(该奖励费在入住时兑现);因评估遗漏及调整等因素,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60000元。五、安置方式和安置面积。甲方以统一建造的多/高层住宅安置乙方,实行产权调换和资金结算,安置地点在福临花园;乙方安置人口5+1人,安置总建筑面积480平方米,乙方需支付购房款636000元;现乙方以优惠价支付的购房款360000元,从甲方支付乙方的款项中扣除;乙方以成本价增购部分的购房款276000元,在安置时乙方自愿增购的再行支付。六、补偿款和各项费用的支付。乙方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处理费、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其他费等总计899968元;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规定期限内,乙方腾空交房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即将以上款项,扣除乙方以优惠价支付的购房款及按时入住奖励费后计519968元一次性付清。八、本协议一式六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一份,余杭城建集团执二份,受委托动迁单位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协议书的落款处,被告、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杭州禹杭城乡拆迁事务所均加盖公章,乙方(签字、盖章)栏书写“徐月根徐红伟代”,并捺印。协议签订后,徐月根(户)将房屋腾空并移交被告。2009年3月12日,徐红伟代为领取了该户房屋拆迁补偿费等519968元。目前,案涉房屋已被拆除。
现五原告认为上述协议书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系拆迁当事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本案中,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余土拆许字2008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合法的拆迁人;徐月根是被拆迁房屋所在家庭户的户主,系合法的被拆迁人。被告接受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在核定的拆迁范围及期限内与徐月根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对补偿、安置、搬迁、过渡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的签订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协议中乙方签字栏虽书写“徐月根徐红伟代”,但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由被告与原告徐月根签订的事实均予确认;且根据徐月根、徐红伟的身份及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有理由相信是该户内各被拆迁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现原告方已经自觉履行《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腾房、交付义务,也主动领取了拆迁补偿款项。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在本案中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月根、徐阿娟,徐红伟、王子秀、徐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月根、徐阿娟,徐红伟、王子秀、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