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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渝01民终5686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01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渝01民终5686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9-28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红霞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盛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先兰,被上诉人盛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易红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易红霞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盛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第2款的约定,增值税税金由买受人按支付时点之税率承担,现增值税率下调,盛牧公司应返还增值税税率下调后的税费差额。2.即使双方对该条文理解有分歧,因系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盛牧公司的解释。

被上诉人辩称

盛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易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盛牧公司立即返还易红霞税款差额2391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1日,盛牧公司作为甲方(卖方),易红霞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3.6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1.11平方米。第四条载明:本商品房总成交金额为1327271元,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13127元/平方米。第六条载明了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的具体约定。

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十三条关于税、费的约定载明:1、本商品房买卖所产生的规费和税费应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在本合同签订时或办理产权登记前由乙方自行到相关部门交纳相关税、费后,将相关凭证复印件交存甲方(如乙方需要委托甲方代为交纳的,甲方收取后代交)……。如政府相关部门在实际收取时,已对上述税、费相关标准和数额进行调整和变更,双方则按政府相关部门调整和变更的标准和数额结算,多退少补。2、合同价款补充约定:(1)除明确约定为不含税合同价款金额外,本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合同总价以及其他合同价款金额均包含税金,税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时点之有效税法规范计算,由买受人承担。……(4)本协议中载明的面积补差款、违约金、赔偿/补偿金等其他所有款项,均为包含增值税金额,或以包含增值税金额的款项为基数进行计算。该条款下方以表格的形式载明:房屋的总房价款:价款(不含税)1195739.64元,税率11%,税金131531.36元,价税总额(含税)1327271元。

盛牧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向易红霞开具的案涉房屋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载明:购买方为易红霞,重庆新城.金科桃李郡14号楼2单元101,123.54平方米,单价9856.563218,金额为1217679.82元,税率9%,税额109591.18元,价税合计1327271元。销售方:重庆盛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9年10月27日,双方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房屋结算清单》,上主要载明,客户易红霞购买的14-2-101号房已交房款1327271元,需补交(退)房款0元;应退契税差额:已退;……,结算款项合计0元。

易红霞认为,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均包含税金,税金由买受人承担,且明确房屋不含税价款为1195739.64元,税率11%,税金131531.36元,故根据上述约定盛牧公司已经将税率上升或降低的风险和收益转移给易红霞。从盛牧公司开具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看出,税率为9%,盛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价1195739.64元乘以9%缴纳税款,应当将差额2%的税款23914元返还给易红霞。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载明,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2016年5月1日施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第十一条载明:应预缴税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11%的适用税率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渝北区税务局于2018年10月18日向纳税人即盛牧公司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征收项目增值税,征收品目构筑物(11%、10%、5%)-增量房。盛牧公司陈述,其增值税在2018年已经开始按照11%或10%预缴。

再查明,2019年3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增值税税率下调后,易红霞是否有权要求盛牧公司向其退还税差。

首先,从双方订立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看,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载明了案涉房屋的总成交金额1327271元系根据房屋面积与相应的单价确定得出,房屋总价款除因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存在面积差异原因进行调整外,未有其他变动房屋总价款的约定。此外,双方签字确认的《商品房房屋结算清单》也载明案涉房屋的房款为1327271元。从以上合同履行过程可以看出,双方已通过合同作出固定房屋总价款的约定,即案涉房屋的固定总价款为1327271元,且结合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可以看出,该总价款系包含增值税金额的总价款。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载明“总房价款:价款(不含税)1195739.64元,税率11%,税金131531.36元,价税总额(含税)1327271元”,结合整个合同的约定及商品房交易惯例可以看出,该条款中载明的价款(不含税)1195739.64元、税率11%和税金131531.36元是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1327271元的基础上适用当时的增值税税率11%计算出来的结果,是在固定总价款的前提下,对适用税率的一种列明方式,并非对房款或房款计价方式的变更,即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并未将房屋总价款或房款的计价方式变为房屋不含税价款加上增值税税款。

其次,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中“除明确约定为不含税合同价款金额外,本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合同总价以及其他合同价款金额均包含税金,税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时点之有效税法规范计算,由买受人承担”的约定,从字面上理解仅为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包含税金,税金的具体金额是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时点的有效税法规范计算确定,由买受人承担。即买受人应支付的房屋总价款中已包含了其应承担的税金,且该税金的金额并不是固定的,而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时点之有效税法计算确定,这也可印证双方在条款中约定的“税率11%,税金131531.36元”并不是固定的,而是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327271元为基础,适用当时的增值税税率11%计算确定。该条款并不具有降税即降价的意思表示,《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亦没有明确约定降税可降价或者房屋价款可随国家政策的调整而发生变更,更不能推论出易红霞所主张的“补充协议第十三条已将风险税率上升或降低的风险和收益转移给易红霞”的意见。

最后,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增值税是以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种。本案中,盛牧公司作为商品房开发商,销售了涉案商品房后,发生了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缴纳相应增值税,故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盛牧公司,而非易红霞。增值税发票上税率的增减以及税额的变化,均是盛牧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应承担的商业风险,增值税税率的调整,并不改变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盛牧公司的事实,对于增值税盛牧公司与易红霞之间也并非代扣代缴关系。既然易红霞并非增值税的纳税主体,故增值税税率的降低也并不会影响易红霞购买涉案房屋的税费承担以及房屋总价款。易红霞主张“补充协议第十三条已将风险税率上升或降低的风险和收益转移给易红霞”的意见,与商品房交易惯例不符,且如前所述,从补充协议第十三条本身也不能推断出易红霞所主张的意思。易红霞根据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载明的不含税房屋价款反推增值税率由11%调整为9%的税金差额应退还买受人的意见无法律依据。

综上,易红霞要求盛牧公司向其退还税款23914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易红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元,已减半收取198元,由易红霞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易红霞举示1.契税完税证明,拟证明案涉房屋契税计税金额与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第2款载明的房屋不含税价金额一致,印证房屋不含税价应该是固定的。2.商品房房屋结算清单,拟证明清单上未载明购房款发票号,在易红霞得知预交与实交的增值税差额后,有权要求盛牧公司返还。3.电话录音,拟证明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未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具体纳税金额并不确定,支付时点是交房时或者开票时按照当时税率进行计算。4.案外购房人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网络咨询的回复,拟证明回复内容也认为对于增值税1%的差额应当退回。盛牧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证据3、证据4均不属于新证据。2.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契税缴纳金额是依据税务部门的计税系统计算得出,多数与合同载明的不含税价一致,合情合理,不代表对房款计价方式为固定含税总价的变更。3.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盛牧公司一审中已举示了该证据,上面载明了发票号。4.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提问具有引导性的,争议应由人民法院审理,而非税务部门答复。5.证据4不予认可真实性,内容也看不清楚。本院认为,1.契税发票是契税纳税人的完税凭证,是纳税人履行的法定义务。征收契税的计税依据不含增值税,税务部门据此确定的计税金额,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房屋定价方式变更的依据,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盛牧公司一审已经举示商品房房屋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了增值税发票号,易红霞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且未表示其中载明的发票号为事后添加。易红霞二审举示无发票号的商品房房屋结算清单,不能否定盛牧公司举示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电话录音的通话对象及内容,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4.案外购房人咨询回复,易红霞未举示该回复的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盛牧公司于一审举示了商品房房屋结算清单,易红霞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双方未就增值税进行结算,增值税的承担仍应以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为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盛牧公司应否向买受人退还增值税税率变化带来的税收差额。

虽然双方对补充协议第十三条关于税金承担的内容理解存在争议,但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形成的房屋结算清单,明确载明了房屋套内面积、套内成交单价、房款总金额,其中房款金额与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包含增值税的房款金额一致。因此,双方在对包含增值税的房款金额进行结算时,实际已将增值税的结算涵盖其中。故,无论补充协议中的争议条文如何理解,双方对含增值税房款金额的结算,应当作为增值税是否退补的最终依据。经结算,双方确认“需补交(退)房款”、“结算款项合计”均为0元,双方无任何需要退补的款项,增值税的退补也应以此为据。易红霞称,双方在签订结算清单时未就增值税金额进行结算,即使其签订协议时对该问题的认识存在重大误解,其亦未就该结算清单行使撤销权,该结算清单仍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据此,易红霞主张盛牧公司应当退还税款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易红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9元,由易红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瑜

审判员  乔 艳

审判员  吴学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汪 骞

书记员  陈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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