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3)温瑞民初字第5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05-13
审理经过
原告吴栋梁为与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杨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家桥村委会)、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安阳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2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栋梁的委托代理人肖成飞,被告杨家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姜正、被告安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栋梁诉称:原告系杨家桥村村民,原告原坐落于瑞安市瑞祥大道杨家桥段的房屋在道路拓宽工程的拆迁范围内。2001年被告安阳办事处制定并向全体拆迁户及村委会发布了瑞祥大道二期(杨家桥段)拓宽工程房屋拆迁安置宅基地安置办法(隆办(2001)15号文件),该文件中第二条规定:对已全拆一间房屋的拆迁户,宅基地安置在安阳路杨家桥段的非临街地段半间宅基地(面积12.5米×3.5米,设计多层式),另在瑞××大道临街安置半间宅基,但安置面积按一间6层建筑面积的50%进行分配(即12.5米×3.5米×6层×0.5,其中包括安置的临街半间店面面积)。同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安阳办事处订立了一份拆迁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对全拆一间的户,由村委会安排宅基地一间,安置的面积、地段、办法等问题可参照(2001)15号文件精神与村委会另订协议。当天原告又与被告杨家桥村委会订立了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房屋自行全拆完毕后,将乙方宅基地安置在安阳路本村段非临街半间多层式,由乙方自行建房(一间标准面积为12.5×3.5),另半间安置在瑞××大道××家桥段的路边,但建房只能待统一建房时实施;甲方如统一出租他人使用时,甲方应按出租现行价12000元年租金补偿给乙方,补偿截止时间待安排建房开工之日起即止,多还少补。补偿时间2001年6月份至2002年6月份,第二年按停车场店面现行价补偿。2003年3月,被告杨家桥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星海公司合作开发旧村改造工程,于2006年10月竣工,现大部分村民已经安置。被告至今仅安置原告非临街套房75平方米,未按照协议约定安置半间店面及非临街的剩余56.25平方米的套房。仅补偿2001年6月至2003年6月和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间的租金,其余租金损失未补偿。另被告杨家桥村委会尚有在瑞安市安阳街道云海二期二号楼西至东4间店面未安置落户。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在瑞安市安阳街道云海二期二号楼西至东四间(瑞祥大道1076至1080号)临街店面中安置0.5间店面;2、二被告在安阳路杨家桥段的非临街地段安置0.5间套房(面积56.25平方米);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3年7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为2006年11月)至2010年9月、2012年11月至安置之日的相应地段临街店面租金损失,租金至安置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杨家桥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称第二被告在2001年4月6日向全部拆迁户和村委会发布隆山办事处(2001)15号文件不是事实,该文件只是第二被告发给第一被告的指导性文件,只是参考的依据,不是强制性规定。原告称第一被告未经同意与星海公司擅自签订开发协议不是事实,联合开发已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对全体村民及拆迁户具有约束力。2001年6月-2003年6月份租金已经支付给原告,2010年10月-2012年10月份的租金并不是被告杨家桥村委会补偿给原告的,而是原告直接向承租人收取,2.75间总共664125元。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不成立,云海二期二号楼的所有店面只有3层没有6层,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履行,在安置协议书中也没有该约定,被告已于2010年9月份安置了包括原告0.5间店面在内临街2.75间店面,原告也已接受,并将店面出租给他人。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也不能成立,房屋补偿协议书没有约定交付的是6层房屋,约定是村民自建房,由于规划原因,后列为旧村改造统一建设,分高层和小高层,被告已经按约定安置半套75平方米的房屋,再加上半间店面,原告还有另外一间店面和套房。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四条已经约定了补偿截止时间是统一开工之后,2003年7月份已经开工进行旧村改造,根据该约定此后无需再进行租金补偿。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从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2003年原告已经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伤害。
被告安阳办事处辩称:原告诉状中提到的隆办15号文件和拆迁协议书不能构成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及赔偿的依据,被告安阳办事处没有安置义务。隆办15号文件,是被告安阳办事处为履行职责向第一被告发出的指导性文件,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向全体拆迁户发出。原告与被告杨家桥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的内容可以反映出,安置的义务主体是村委会,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安阳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栋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产权证明书,拟证明被拆除的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瑞安市隆山街道办事处(2001)15号文件,拟证明安置规定,安置面积是按6层计算;4、建筑拆迁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间的拆迁协议中约定安置内容的事实;5、宅基地安置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间拆迁协议中约定安置内容的事实;6、照片,拟证明目前还有未分配的临街店面事实;7、原告申请的证人金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关于拆迁安置面积的约定。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杨家桥村委会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该文件属于参考性、指导性文件,对村委会和拆迁户没有强制约束力,该文件不能作为拆迁安置的直接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没有具体安置内容,注明了可参照15号文件与村委会另订协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协议书的第一条没有指出面积是按6层计算的,该协议中约定的是自建房,后来规划为旧村改造统一开发;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证人陈述多层是指6层是证人的个人推测,店面未安置是指证人任某的2008年之前,其他陈述都是事实。被告安阳办事处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安置的直接依据,隆办15号文件从形式上看并非公告,只是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发出的参考性文件,拆迁协议书也并没有安置的具体约定,而且安置主体是村委会并不是第二被告;对证据5、6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证据8、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2)温瑞民初字第1739号一案的案卷材料,拟证明2.75间店面不符合长宽标准,原告未接受该店面。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原告没有与星海公司签订协议,是杨家桥村委会代表原告与星海公司签订协议,只能以杨家桥村委会名义起诉,但并不能说明原告没有接受该店面,事实上原告已经将店面出租。
被告杨家桥村委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拟证明旧村改造由开发公司统一开发,拆除一间老屋安置150平方米;2、安置房统计表,3、已安置店面的外观照片,证据2、3拟证明村委员会已经按照旧村改造拆迁合同书履行安置半间店面的义务;4、收条,5、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证据4、5拟证明原告已将被告安置给原告等人的2.75间店面出租给他人,并向他人收取租金的事实;6、关于安置房抽签层次高矮是否采取经济补差的征求意见、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自愿接受村委会安置的房屋。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会议决议是2003年,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是在2001年,该决议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证据2安置统计表中的150平方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5平方米是后来安置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对证据5中收到他人租金664125元没有异议,这是村委会给付原告的租金补偿,是村委会租给他人,原告直接向他人收取租金;对证据6安置的75平方米没有异议。被告安阳办事处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的是否约定按6层计算面积及店面安置情况,可结合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人的其他陈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本身不能反映被告杨家桥村委会是否向原告交付涉案店面房,但可反映被告杨家桥村委会取得店面房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6虽主要为旧村改造的相关事实,但根据其他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该旧村改造与本案的拆迁安置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4及证据5中关于原告收取租金的事实,原告已予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陈述的租赁具体情尚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4月,原瑞安市隆山街道办事处向杨家桥村发出《关于制定〈瑞祥大道二期(杨家桥段)拓宽工程房屋拆迁宅基地安置办法〉的通知》(隆办(2001)15号文件),该通知规定:在瑞××大道××家桥段二期拓宽被拆迁房屋的常住村民,作为本办法安置的对象。对已全拆一间的房屋经验收合格后,宅基地安置在安阳路杨家桥段的非临街地段半间宅基地(面积12.5米×3.5米,设计多层式),由拆迁户自建;另在瑞××大道临街安置半间宅基,但安置面积按一间6层建筑面积的50%进行分配(即12.5米×3.5米×6层×0.5,其中包括安置的临街半间店面面积),造价自负。临街建房时间待旧改开发统一实施,目前旧改未实施前,店面安置在原村办公楼边的简易房里,店面予以无偿临时使用,临时使用期限为建房开工单开出之日起收回临时使用权。原告作为杨家桥村的村民有在上述道路拓宽工程的拆迁范围内房屋一间。同年5月10日,原告与原隆山街道办事处订立了一份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隆山街道办事处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金,并在安置办法中约定:对全拆一间的户,由村委会安排宅基地一间,安置的面积、地段、办法等问题可参照(2001)15号文件精神与村委会另订协议。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拆迁补偿金现已支付。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杨家桥村委会作为甲方订立了一份宅基安置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将乙方宅基安置在安阳路本村段非临街半间多层式,由乙方自行建房(一间标准面积为12.5×3.5),另半间安置在瑞××大道××家桥段的路边,但建房只能待统一建房时实施;在安置临街店面待建期间,甲方如未给予乙方无偿临时使用店面,甲方如统一出租他人使用时,甲方应按出租现行价12000元年租金补偿给乙方,补偿截止时间待安排建房开工之日起即止,多还少补,补偿时间2001年6月份至2002年6月份,第二年按停车场店面现行价补偿。上述协议订立后,被告未落实安置原告的宅基地。2002年12月,杨家桥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杨家桥村旧村改造方案,确定:旧村改造由开发公司统一开发,一间老屋无偿安置150平方米,男儿户不足3间的,找足3间,已足3间或超过3间的不再找补。此后被告杨家桥村委会浙江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旧村改造工程,该工程竣工后,被告按旧村改造方案向原告交付了住宅房屋,其中包括上述补充协议中约定应给原告安置的非临街半间房屋按旧村改造方案计算的75平方米房屋。由于被告杨家桥村委会与浙江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房屋交付等问题发生纠纷,经多次诉讼后,于2011年间确定浙江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杨家桥村委会交付坐落于瑞安市云海花苑二期二号楼的店面2.75间(具体见(2009)温瑞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温民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家桥村委会通知原告其安置的半间临街店面房在该2.75间中。同年11月,原告等人收取了该2.75间店面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的租金664125元。另浙江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已向被告杨家桥村委会领取。就浙江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杨家桥村委会交付的上述2.75间店面面积减少问题,杨家桥村委会已向浙江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本院(2012)温瑞民初字第1739号一案中已确定浙江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杨家桥村委会面积减少的差价损失5018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与原隆山街道办事处的协议中约定由原隆山街道办事处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金,该义务原隆山街道办事处已履行,就本案所涉的安置问题,协议约定由被告杨家桥村委会安排,被告杨家桥村委会也已与原告另行订立了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就房屋安置及租金补偿等问题作了约定,因此本案被告安阳办事处不是本案中的义务主体,原告对被告安阳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临街店面及套房的安置问题,被告杨家桥委会未能按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宅基地,而是按旧村改造方案在旧村改造的项目中予以安置,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认可在旧村改造项目(云海花苑二期)中予以安置店面。被告已于2011年通知原告临街店面安置于坐落于瑞安市云海花苑二期二号楼的店面2.75间中的半间,被告杨家桥村委会又按照旧村改造方案中一间老房无偿安置150平方米(半间75平方米)的方式向原告交付75平方米房屋。以上安置虽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安置方式不同,但基于旧村改造的客观情况,将原约定的安置方式予以变更应予准许,且事实上原告也接受了被告提供的75平方米房屋,收取了临街半间店面的租金。另如原告的房屋未拆迁,在旧村改造中按旧村改造方案的规定原告也不可能得到更多的安置权益,因此被告将本案所涉的原告的拆迁安置列入旧村改造中予以安置,也未对原告因旧村改造所得的权益造成损害。另上述房屋在150平方米内系无偿提供,原补充协议仅是约定由被告提供宅基地,房屋系由原告自行建造,协议中对建造房屋的层数也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六层计算的建筑面积提供安置房屋与协议约定提供宅基地不符,即使参照隆办(2001)15号文件的意见建造六层房屋也要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并不是被告村集体组织所能决定。因此,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即无协议约定的依据,也无可行性。综上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就被告已安置给原告的2.75间店面(原告为其中的半间)面积减少的差价损失也已经诉讼确定,被告杨家桥委会已确认该损失的最终权利人为原告。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就房屋安置部分即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部分涉及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系以租金形式进行的补偿,原告主张自2006年10月开始计算,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二年之前部分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租金补偿只是在店面待建期间予以计算,截止于建房开工之日,开发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已由原告收取,而被告杨家桥委会提供的临街半间店面安置房自2010年10月开始租金原告已收取,因此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栋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360元,由原告吴栋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健
人民陪审员蔡永林
人民陪审员李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黄怡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