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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1民终10795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15   阅读:

审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01民终10795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8-21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圻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圻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金洪、杨柳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8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圻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廖金洪、杨柳柳全部诉讼请求;2.廖金洪、杨柳柳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第9条第二款分别约定了廖金洪、杨柳柳不符合银行贷款要求,按揭不获批准和按揭获批准但迟延付款两种情形,并对上述两种情况约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为后者的法律后果是针对第一种情形,即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针对廖金洪、杨柳柳不符合银行贷款的要求,按揭不获批准的情形属于对条款错误理解。《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9条第二款原文为“如因乙方自身条件不符合银行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因其有银行贷款不良记录,或已有贷款或不按时提供按揭银行要求补充的按揭材料等)而导致按揭申请不获批准,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7天内向甲方支付未获批准按揭贷款的全额房价款。甲方未能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两个月内收到商业银行按揭放款、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收到公积金、组合银行按揭放款,乙方均应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15天内向甲方付清全部房价款,否则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按乙方应付未付款总额的0.05%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如乙方逾期未能付清全部房价款超过30天即视为乙方放弃购买该房产,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按总房价款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已付手续费不予退回”。上述条款第一句和第二句之间以“。”作为间隔,而一审判决引用该句时是以“;”作为间隔,意图使第一句表达的“按揭不获批准的情形”与“按揭获批准但迟延付款的情形”产生混淆,明显错误。通过对上述条款的组成进行分析,第一句和第二句分别由“事实前提”和“法律效果”构成一个完整的句子。第一句的事实前提是“按揭未获批准”,法律后果是“7天内付清购房款”。第二句的事实前提是“按揭获批准但迟延付款”,法律后果是“廖金洪、杨柳柳应当在期限届满15天内付清全部房价款,若逾期支付,应向圻润公司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整个条款只存在“乙方自身条件不符合银行要求,按揭未获批准”一种情形,明显属于逻辑错误,否定了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对于购房者来讲是按时获取房屋,对于开发商来讲是及时获得购房款。根据交易习惯,开发商与购房者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分别约定迟延交楼与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目的是为了分别约束迟延交楼和迟延付款行为。上述条款订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约束购房者按时支付购房款。一审判决认定只有“乙方自身条件不符合银行要求”才承担违约责任,属于未按照合同目的对条款进行了错误解释。二、一审判决认定“圻润公司就涉诉房屋将可能会收取两次的剩余款项”,属于对未发生事宜的主观推断,并以此推断圻润公司不能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廖金洪、杨柳柳支付剩余购房款,明显错误。(一)廖金洪、杨柳柳按照合同约定补足购房款,不会使圻润公司重复收取剩余购房款。一旦廖金洪、杨柳柳补足购房款,圻润公司、廖金洪、杨柳柳与贷款银行经过对接,贷款银行不会再对购房尾款进行代付。(二)即使廖金洪、杨柳柳在支付购房尾款后,贷款银行另行将购房尾款向圻润公司支付,此时需要解决的是圻润公司向廖金洪、杨柳柳返还多出房款的问题,不影响及否认廖金洪、杨柳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行为。(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约定这种情形下可办理变更收款账户手续”错误。廖金洪、杨柳柳补足的购房款,依法仍支付至监管账户,不存在变更收款账户问题。(四)一审判决“如按圻润公司对该条款的理解,明显与商品房销售的交易习惯不符,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认定错误。(1)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购房者应及时、按时支付购房款。合同约定一定期限内贷款银行未放款,购房者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补足购房尾款常见于众多一手房、二手房交易合同,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出卖人及时收取购房款。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才是符合房屋买卖交易习惯。(2)出卖人逾期交楼,向购房者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购房者逾期付款,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两者互为权利义务统一结合。按照一审判决的理解,只有出卖人的违约责任,购房者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这种理解和认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违约责任的产生以违约事实的成就为触发点,违约责任的产生不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同时,合同外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也应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廖金洪、杨柳柳在办理按揭手续时没有过错,所以无须承担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明显错误。(一)根据(下称)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违约行为遵循严格责任原则,以条件成就作为违约责任产生的触发点,不考虑主观原因及过错因素。(二)在个人按揭住房贷款中,银行与购房者之间为借贷关系,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为买卖关系。银行根据与购房者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将按揭款项代购房者付给开发商,而购房者根据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除非不可抗力或者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否则任何原因导致的银行未按圻润公司与廖金洪、杨柳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房款,均应由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廖金洪、杨柳柳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四、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开发商的主要权利是收取房款,主要义务是交付房屋;购房者的主要权利是取得房屋,主要义务是支付房款。这一权利义务是统一对等的。一审法院否决开发商有权收取购房者迟延付款违约金的权利明显错误。(一)圻润公司与廖金洪、杨柳柳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房屋交付的时间和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同时也约定了购房款支付的时间及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均应遵守。(二)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开发商和购房者是平等主体。这种平等在本案中应体现在不应当视开发商为强势地位,购房者为弱势地位,否认平等主体双方签订的民事合同关于交楼及付款这一对应权利义务的约定。(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开发商与购房者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银行未放款,购房者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补足购房尾款常见于众多一手房、二手房交易,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出卖人及时收取购房款。一审判决认定廖金洪、杨柳柳无须承担迟延付款责任意味着房屋买卖交易市场上所有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均不能适用,无论购房者逾期多长时间,出卖人均不能主张对方的违约责任,有失公平。请二审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圻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廖金洪、杨柳柳共同辩称:一、廖金洪、杨柳柳没有违约。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是因廖金洪、杨柳柳自身原因不符合银行要求而导致按揭申请不获批准的情况下,才需要按上述条款约定的时间付清房价款。廖金洪、杨柳柳符合银行贷款的条件,故圻润公司不能适用上述条款的约定作为廖金洪、杨柳柳违约的法律依据。二、廖金洪、杨柳柳与圻润公司签订合同后,已经积极、及时配合圻润公司指定的代理人去办理贷款手续,银行何时放款完全不由廖金洪、杨柳柳控制。三、圻润公司延期交楼是事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廖金洪、杨柳柳于2019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圻润公司向廖金洪、杨柳柳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67035元(购房款总金额1570268元×5%-圻润公司已经支付的违约金11478.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圻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圻润公司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涉讼商品房具备预售资格。

2015年12月13日,圻润公司为甲方(卖方)与廖金洪、杨柳柳为乙方(买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涉讼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涉诉房屋总楼价为1570268元;乙方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自本预售合同网上签订之日支付480268元;剩余房款1090000元须于2015年12月20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按揭银行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番禺支行);甲方代理乙方办理手续:乙方在签定本合同并支付首期款后7日内,将申请银行按揭贷款需由乙方提供的证件资料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乙方自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甲方应在乙方支付首期款后七日内,将乙方申请银行按揭贷款需由甲方提供的证件资料交付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预售款监控银行:建行番禺海伦堡支行;甲方代理乙方办理按揭贷款或甲方指定按揭银行的,甲方应要求按揭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将全部按揭贷款直接划入预售款监控账户,不得放入其它账户;乙方自行办理按揭贷款的,乙方应要求按揭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将全部按揭贷款直接划入预售款监控账户;甲方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涉诉房屋;由于甲方原因,导致未能按期交付的,则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每日支付违约金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计算方式,不得重复、累加计算):(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2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每日按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0.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房价的5%),本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息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房价款,不给予其他赔偿;若乙方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2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的0.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房价的5%);等。此外,双方在该合同中的补充协议还约定:本合同之“甲方代理乙方办理按揭手续”是指甲方推荐按揭银行予乙方,由乙方自行与按揭银行协商、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乙方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提交银行按揭规定提供的个人资料(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全部知悉所需资料)给按揭银行,如乙方逾期未能提供按揭银行所需的个人按揭资料则甲方有权按乙方应付未付款总额的0.05%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如乙方逾期未能提供个人按揭资料超过30天即视为乙方放弃购买该房产,甲方有权提出解除本合同,乙方按总房价款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已付手续费不予退回;如因乙方自身条件不符合银行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因其有银行贷款不良记录,或已有贷款或不按时提供按揭银行要求补充的按揭资料等)而导致按揭申请不获批准,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7天内向甲方支付未获批准按揭贷款的全额房价款;甲方未能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两个月内收到商业银行按揭放款、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收到公积金、组合银行按揭放款,乙方均应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15天内向甲方付清全部房价款,否则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按乙方应付未付款总额的0.05%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如乙方逾期未能付清全部房价款超过30天即视为乙方放弃购买该房产,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按总房价款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已付手续费不予退回;就“房屋交付”以及“产权登记”双方特别约定如下:如乙方选择银行按揭的,乙方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前仍未办妥所有的按揭手续,仍未使甲方获得银行按揭放款,如有违约金的,还需要交齐违约金,否则甲方不受该两条期限的限制,有权按乙方累计逾期天数顺延交楼日期及办证日期,乙方已充分理解该风险并不得以公平原则为由向甲方主张顺延期间的逾期交楼及逾期办证违约金;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廖金洪、杨柳柳、圻润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8日与建行番禺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合同》,由廖金洪、杨柳柳以公积金、组合银行贷款的方式向圻润公司支付涉诉房屋的剩余房款。

圻润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9日、2016年8月4日向廖金洪、杨柳柳开具480268元和500000元、590000元的购房款发票。

2018年1月16日,圻润公司向廖金洪、杨柳柳发出《关于违约金抵扣的通知书》,载明圻润公司因延期交房需支付违约金78513.4元,因廖金洪、杨柳柳逾期付清房价款需支付违约金67035元,经抵扣后圻润公司向廖金洪、杨柳柳支付11478.4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圻润公司实际收取到购房尾款的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廖金洪、杨柳柳实际收楼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

现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圻润公司未能在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之日起三个月内收到公积金、组合银行按揭放款,廖金洪、杨柳柳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廖金洪、杨柳柳认为合同中关于圻润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收到公积金、组合银行按揭放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适用前提是因其自身条件不符合银行要求,现其按约定委托圻润公司指定的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且圻润公司已收到相关的公积金、组合银行按揭放款,故可证实圻润公司迟延收到按揭放款并不是廖金洪、杨柳柳的个人自身原因,故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廖金洪、杨柳柳就其主张,提供了其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南国德赛律所)委托办理缴费事项的委托书、其在网上查询到的其就涉诉房屋申请公积金贷款截图,以证明其按圻润公司的安排委托南国德赛律所办理贷款手续,其对圻润公司未能在合同签订的三个月内收到按揭贷款不存在过错。圻润公司承认其与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有驻场合作协议,但认为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业主办理按揭的各项手续是业主自行委托,与其没有关联;另其认为合同中就该违约条款的规定是不考虑任何主观因素、不考虑过错,只考虑是否构成合同条款约定的条件,一旦构成,则要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在本合同中,圻润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三个月内收到按揭贷款,廖金洪、杨柳柳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小区同类业主纠纷系列案中,圻润公司还提交其与南国德赛律所签订的《房地产项目驻场协议》,以证明南国德赛律所可在正太广场项目驻点,在购房客户自愿的情况下与购房客户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协助购房客户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银行按揭、房屋预告登记等;其并未指定购房客户应与南国德赛律所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购房客户可以自己办理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银行按揭、房屋预告登记等手续,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上述手续。廖金洪、杨柳柳则认为是圻润公司指定该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购房者没有选择的余地。

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廖金洪、杨柳柳还向一审法院申请开具了律师调查令。建行番禺支行出具《复函》,其中载明“暂未发现客户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的时间及履行过程中出现延迟情况,上述客户不存在不配合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形”。

一审诉讼中,廖金洪、杨柳柳申请对圻润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一审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廖金洪、杨柳柳与圻润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合同约定,圻润公司应于2016年5月31日将涉诉房屋交付廖金洪、杨柳柳使用,但圻润公司直至2017年12月31日才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廖金洪、杨柳柳使用,已逾期交楼,双方对此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圻润公司能否依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未能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两个月内收到商业银行按揭放款、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收到公积金、组合银行按揭放款,乙方均应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15天内向甲方付清全部房价款,否则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按乙方应付未付款总额的0.05%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和“如乙方选择银行按揭的,乙方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前仍未办妥所有的按揭手续,仍未使甲方获得银行按揭放款,如有违约金的,还需要交齐违约金,否则甲方不受该两条期限的限制,有权按乙方累计逾期天数顺延交楼日期及办证日期”行使抗辩权相应顺延交楼并取得违约金。

圻润公司提出的抗辩所引用的合同内容实为合同中处于同一段落的相关条款的部分内容的摘取,该段全文是:“如因乙方自身条件不符合银行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因其有银行贷款不良记录,或已有贷款或不按时提供按揭银行要求补充的按揭资料等)而导致按揭申请不获批准,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7天内向甲方支付未获批准按揭贷款的全额房价款;甲方未能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两个月内收到商业银行按揭放款、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收到公积金、组合银行按揭放款,乙方均应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15天内向甲方付清全部房价款,否则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按乙方应付未付款总额的0.05%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如乙方逾期未能付清全部房价款超过30天即视为乙方放弃购买该房产,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按总房价款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已付手续费不予退回。”

对于上述合同条款的理解,廖金洪、杨柳柳与圻润公司各执一词。就该合同条款的理解,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段落起句已明确为“如因乙方自身条件不符合银行要求”,所以,该条款应是针对乙方自身条件不符合银行要求的情形的约定,即在“乙方自身条件不符合银行要求”的前提下,“导致按揭申请不获批准,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7天内向甲方支付未获批准按揭贷款的全额房价款”。在符合这种情形下圻润公司可向廖金洪、杨柳柳发出支付未获批准按揭贷款全额房价款的付款通知。其次,在同一段落中还约定了“甲方未能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两个月内收到商业银行按揭放款、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收到公积金、组合银行按揭放款,乙方均应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15天内向甲方付清全部房价款,否则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按乙方应付未付款总额的0.05%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结合合同中“甲方代理乙方办理按揭贷款或甲方指定按揭银行的,甲方应要求按揭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将全部按揭贷款直接划入预售款监控账户,不得放入其它账户;乙方自行办理按揭贷款的,乙方应要求按揭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将全部按揭贷款直接划入预售款监控账户”的约定,如按圻润公司对该条款的理解为其在签订合同之日三个月内未能收到公积金、组合银行按揭放款的,则廖金洪、杨柳柳应无条件向其直接支付该全部价款的话,圻润公司就涉诉房屋将可能会收取两次的剩余价款,因为按揭贷款手续已办理完成,相关公积金、组合银行按揭放款定会发放到圻润公司指定的监管账户内,双方也没有约定这种情形下可办理变更收款账户手续,且圻润公司也自认与建行番禺支行签订有合作协议,不能随意变更收款账户,故如按圻润公司对该条款的理解,明显与商品房销售的交易习惯不符,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再次,结合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廖金洪、杨柳柳的付款方式为按揭方式付款,按揭银行是和预售款监控银行均为建设银行。此外,廖金洪、杨柳柳与圻润公司还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合同之“甲方代理乙方办理按揭手续”是指甲方推荐按揭银行予乙方,由乙方自行与按揭银行协商、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乙方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提交银行按揭规定提供的个人资料(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全部知悉所需资料)给按揭银行,如乙方逾期未能提供按揭银行所需的个人按揭资料则甲方有权按乙方应付未付款总额的0.05%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如乙方逾期未能提供个人按揭资料超过30天即视为乙方放弃购买该房产,甲方有权提出解除本合同,乙方按总房价款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已付手续费不予退回。从本合同的实际履行可见,廖金洪、杨柳柳是按照双方约定向建行番禺支行办理按揭贷款以支付剩余的购房款,是采取“甲方代理乙方办理按揭手续”的方式,而关于廖金洪、杨柳柳是否逾期提供按揭银行所需的个人按揭规定的个人资料,对此圻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以证实。相反,建行番禺支行出具的《复函》显示,廖金洪、杨柳柳并不存在不配合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此外,2018年1月16日,圻润公司作出的《关于违约金抵扣的通知书》确认其延期交房需支付78513.4元违约金。也就是说,圻润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明确知晓违约责任在于其一方并承诺承担违约责任,现以上述理由抗辩,前后不一,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圻润公司自认违约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一审法院对圻润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一审法院结合合同中上下文的约定、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该部分条款的适用应以乙方自身原因造成公积金、组合银行按揭不获批准才有这一违约后果,而本案中,圻润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廖金洪、杨柳柳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对圻润公司对该条款的理解,不予采纳。因廖金洪、杨柳柳没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圻润公司主张其可逾期交楼的抗辩和主张廖金洪、杨柳柳给付违约金的依据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鉴于圻润公司逾期交楼超过180日已构成违约,廖金洪、杨柳柳主张圻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涉案房屋总价款的5%(1570268元×5%=78513.4元)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圻润公司已向廖金洪、杨柳柳支付违约金11478.4元,故仍需支付违约金67035元(78513.4元-1147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广州市番禺圻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廖金洪、杨柳柳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670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诉讼保全费690元,均由广州市番禺圻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廖金洪、杨柳柳对按揭贷款的迟延发放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圻润公司从《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第9条第二款的条款内容、条款构成、句号间隔、句子分析、条款目的几方面分析,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补充协议》第9条第二款约定的内容理解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结合廖金洪、杨柳柳符合购房及贷款条件,涉案房屋按揭贷款手续系圻润公司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办理,圻润公司已实际收到贷款,涉案合同为圻润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等情形,从事实和法律方面,对圻润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条款存在文字歧义的部分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和阐述,从而认定廖金洪、杨柳柳不应对按揭贷款未能及时发放的后果承担违约责任,理解正确,论理充分,判决结果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对于存在歧义的合同条款的理解和解释,应当遵从有利于交易、符合交易习惯、公平合理的原则。如依圻润公司的理解,无论廖金洪、杨柳柳对按揭贷款迟延发放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在约定的贷款期限到期后15日内补足房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后果是圻润公司可能收到廖金洪、杨柳柳和按揭银行支付的两笔房款。但合同中对此可能出现的后果的处理未有任何约定。圻润公司的利益由此得到极大的保护,但对于廖金洪、杨柳柳及其他相关主体而言,交易过程更加繁琐,亦无形中增加了交易成本,对廖金洪、杨柳柳显然不公平。圻润公司为出具格式合同的一方,在对合同条款理解出现歧义时,一审法院作出不利于圻润公司的解释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三,圻润公司要求廖金洪、杨柳柳承担贷款迟延发放的违约责任。而依照法律的规定,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廖金洪、杨柳柳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向提供贷款的银行提交贷款所需的资料,相关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发放贷款并非是廖金洪、杨柳柳的义务,而是圻润公司选定合作的贷款银行的义务。如《补充协议》第9条第二款约定的内容如圻润公司的理解,则该条款显然是加重了廖金洪、杨柳柳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对廖金洪、杨柳柳不产生法律效力。圻润公司要求廖金洪、杨柳柳承担按揭贷款迟延发放的违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圻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广州市番禺圻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琦铭

审判员  黄春成

审判员  柳玮玮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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