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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民终79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2   阅读:

案  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京民终79号    

上诉人中房京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房京贸公司)与上诉人中电总公司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中电总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初21号民事判决,分别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房京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娜、路璐,上诉人中电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涛、邵长松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房京贸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中电总公司支付设计变更的费用20718525元(含一审判决支持的4068278.02元)及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867973.98元;2.依法改判中电总公司向中房京贸公司支付工期延误增加的费用20276250.62元(含一审判决支持的300万元)及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614630.62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电总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重大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未对工期延误天数进行鉴定。中房京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共有五大项,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中电总公司支付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费用,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中电总公司支付因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255天而增加的工期延误费用。但是在一审中,中电总公司不认可中房京贸公司主张的的大部分设计变更事项(仅认可4项变更,风机盘管温控器变更、外窗护栏变更、配电箱变更、消火栓门变更),也不认可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费用以及工期延误费用。为此,中房京贸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因中电总公司提出的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工期延误天数及费用进行鉴定。经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润恒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中房京贸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拿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时却发现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陈述其不具备鉴定工期延误天数的资质,不能做工期延误天数鉴定。中房京贸公司认为确定工期延误而增加费用的前提是要确定工期延误天数,在中房京贸公司与中电总公司对工期延误天数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就应当对工期延误天数作出鉴定。基于上述情况,中房京贸公司多次与一审法官沟通工期鉴定事宜并于2019年12月19日再次向法院递交工期鉴定申请书,再次申请法院另选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期延误天数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却以本案审理时限已经很长这一简单理由驳回了中房京贸公司的鉴定申请。中房京贸公司认为,中房京贸公司第一次提出鉴定申请时就要求对工期延误天数及其增加费用进行鉴定,如果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工期的资质应当在接受鉴定委托时就应当告知一审法院或中房京贸公司,以便法院再摇号产生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但是,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从未向中房京贸公司提出过不具备鉴定工期的资质。中房京贸公司在拿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后发现该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工期的资质,再次向法院递交了工期鉴定申请书。另外,一审法院认可了9项变更,即管井门颜色变更、7-22层地面做法变更、电梯使用进口部件、电梯增加停层、增加观光电梯进行配套施工、风机盘管温控器变更、外窗护栏变更、消火栓门变更、配电箱变更。中房京贸公司认为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这9项变更是因中电总公司引起,那么由此所延误的工期、以及工期延误费用也应当由中电总公司承担。中房京贸公司依据总包单位提供的2006年施工计划表以及2009年的竣工计划表,以及中房京贸公司与施工单位的往来函件,以此证明每项变更造成的工期延误天数。既然中电总公司对此工期延误天数不予认可,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明知工期延误天数及工期延误增加费用是中房京贸公司的一项重要诉讼请求,且在海淀法院审理的另一个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也因一直在等待本案对工期延误天数的认定结果而处于中止审理中。如今一审法院既不对工期延误天数进行鉴定,也不对工期延误天数进行认定,便简单酌定工期延误费用300万元,属于程序错误,重大事实认定不清。二、关于125万元设计费:一审判决未支持。根据2007年9月13日北京市设计院向中房京贸公司发出的《关于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A座设计修改技术问题》、2007年9月18日中电总公司作出的《关于<关于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A座设计修改技术问题>的回复》、2007年8月18日中房京贸公司发给北京市设计院《关于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A座设计变更的函》可以证明125万元设计变更费共包含10项内容:1、增加档案室及计算机房;2、二十二层设置空调机房;3、领导办公室设置空调系统;4、设置专用红机;5、水电在各层回路设置计量表;6、六层展厅设置电源;7、走道及六层会议室设置灯光系统;8、二十层通讯机房设计电源;9、各层配电箱设计配线箱系统;10、A座标准层现浇钢筋混凝土梁板结构变更为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但是在本次诉讼中,中房京贸公司主张的上述10项变更事项中导致造价增加的只有三项,即预应力部分、空调系统、配电箱。中房京贸公司与北京设计院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国海广场(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建设工程建筑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中明确写明A座6-23层由于中电总公司提出设计修改要求,A座修改设计费125万元。庭审中中电总公司认可了发生了上述除预应力之外的设计变更事项,也认可125万元修改设计费的发生,但是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中电总公司承担。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未体现在备忘录中,因此中房京贸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25万元修改费系因中电总公司提出要求而发生。针对上述情况,中房京贸公司认为既然中电总公司认可其提出过除预应力之外的其他变更事项,也认可125万元设计费实际发生。通过中房京贸公司发给北京设计院的函件以及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中的内容,也可以证明这125万元是因中电总公司而产生。而这125万元设计费用恰恰产生在购房协议签订后购房协议履行期间,那么依据购房协议的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中电总公司提出变更导致单项费用增加超过2万元的,应该由中电总公司承担。另外,在原一审中法院判决该125万元应由中电总公司承担,中电总公司收到判决后也未提出上诉,也印证了中电总公司认可该费用由其承担。三、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施工增加的造价费用应由中电总公司承担。根据鉴定报告,该部分费用为15262279.25元。1、现浇预应力空心楼板结构不是A座写字楼原设计。法官曾问中房京贸公司公主坟项目中是否只有A座采用了预应力施工工艺,中房京贸公司给出肯定答案是基于对国海广场地上部分建筑而言只有A座采用了预应力施工工艺。因中房京贸公司拍得该项目时该项目属于烂尾楼项目,地下部分已经由上任开发商建设完成,且该项目烂尾多年,中房京贸公司现有的在职员工对项目最开始情况不是很了解,因此也不知道国海广场地下部分是否存在预应力。后查找历史资料才知地下建筑使用了部分预应力实心楼板工艺,与A座的预应力空心楼板工艺不同。中房京贸公司已将核实的情况书面反馈给一审法院,并非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依据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项目地下部分使用了预应力实心楼板进而推断出国海广场A座原设计就是预应力空心楼板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理由如下:首先,如果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地上建筑原本设计中就有预应力,那么应当是A、B、C、D四栋楼均应该采用预应力空心楼板,不应当仅有A座采用预应力空心楼板。其次,2006年5月28日北京设计院出具了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设计图(详见中房京贸公司证据1-2-1),从该图可以看出A座写字楼标准层楼板原设计为现浇钢筋混凝土有梁楼板,并且与B座写字楼标准层楼板结构一致。最后,通过中房京贸公司与北京设计院、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一系列函件或会议纪要可以证明,A座原设计是现浇钢筋混凝土有梁楼板,而不是现浇预应力空心楼板,且采用现浇预应力空心楼板是为了满足中电总公司提出的标准层净高不得低于2.9米的要求。如果不是中电总公司提出A座标准层要保证2.9米以上,从施工工艺复杂程度、工程进度以及施工成本等方面的考虑,中房京贸公司不会自己主动提出变更。如果不是由有梁楼板变更为预应力空心楼板,北京设计院不会在原设计范围内要求增加设计费,总包城建五也不会在原施工方案下要求增加预应力变更的施工费用。2、一审法院认为中房京贸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推定中电总公司提出过净高不低于2.9米要求;即使提出过,因中房京贸公司未向中电总公司发函确认,据此否定该项变更费用应由中电总公司承担。这一观点是错误的。首先,中电总公司与中房京贸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与中房京贸公司与B座买受人(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关于建筑层高部分约定是一样的,都没有对楼层净高作出约定,仅约定了层高不低于4米。B座买受人对楼层净高没有提出特殊要求,保持了原设计的楼层净高2.8米。据此可知A座楼层净高也应当是不超过2.8米。其次,通过中电总公司发给中房京贸公司的函件可知,是中电总公司一直在强调楼层净高要不低于2.9米,说明楼层净高2.9米是中电总公司一直在要求的,而不是原设计就是2.9米。如果原设计楼层净高就是2.9米,那么就不会存在中电总公司在施工总合同外再另行向总包单位支付施工费用,也不会提出要求中电总公司提前支付购房款的要求。中房京贸公司发函给中电总公司自愿承担500万元窝工费的前提是中电总公司按照中房京贸公司的请求提前支付购房款,在中电总公司没有提前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中房京贸公司也无法自行承担500万元窝工费。事实上中电总公司并没有按照中房京贸公司的要求提前支付购房款,双方对窝工费事宜也未解决。再次,一审法院认为中房京贸公司与中电总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的时间与中房京贸公司给北京设计院、给中电总公司发函确认变更为预应力空心楼板时间相隔仅有3天,且该3天是法定假期,据此无法推定中电总公司在此期间提出过净高不低于2.9米的要求,这一推定也是错误的。虽然购房协议签订时间是2007年4月30日,但是在2006年12月31日双方便早已签订购房意向书,自此双方就购买A座相关事宜一直处于协商中,只是在签署购房协议后才最终确定要将A楼楼层净高提高到2.9米。另外鉴于建筑工程的特殊性,在法定节日期间工程项目相关单位工作不休息也是常态。最后,中房京贸公司是为建设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项目而新成立的公司,在公司成立初期公司各项制度还不完善,本着加快推进项目建设的态度处理各项事务,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确实存在先干活后落实函件的问题。双方之所以对预应力变更问题存在巨大争议就是因为当时双方没有将该问题落实到文字上。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应当结合其他相关材料予以认证。而中房京贸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恰恰都可以证明该项变更是中电总公司提出的,且改变了原设计。据此,中房京贸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预应力部分认定与事实不符。恰恰是因中电总公司提出A座楼层净高要在2.9米以上,才将A座现浇钢筋有梁楼板变更为了现浇预应力空心楼板。该项变更是因中电总公司而发生,且费用远远超过2万元,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由中电总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责任也应由中电总公司承担。四、关于二层空调系统变更为新风系统增加费用33120.36元应由中电总公司承担。中电总公司在2007年购买的仅是A座6层以上,2008年中电总公司提出购买A座一层、二层。通过购房协议可知1-5层属于商业用途,6层以上是办公用途。原设计方案中1-5层的电梯与6层以上电梯不是全楼贯通的。中电总公司购买了1-2层后,为了自身使用方便,告知中房京贸公司将1-2层的原商业功能改为办公用途,为此提出三项设计变更:安装观光电梯一部、将A座二层的全空气空调系统变更为新风系统加风机盘管、拆除二层大堂三面实墙改为护栏。并在函件中强调上述变更会给中房京贸公司带来麻烦,深表歉意并感谢(见中房京贸公司证据3-5-1)。此外还在二层新增了风机盘管和新风机组(见中房京贸公司证据3-5-2)。由于A座二层系统通风、空调风管、新风机组及风管盘管等已按原设计安装并保温完毕,中电总公司提出设计变更要求后施工单位将整个系统全部拆除并报废(见中房京贸公司证据3-5-6、3-5-8)。根据2009年竣工计划表可知该项工期自2009年2月21日-2009年4月1日,共计延误40天。一审法院认为A座二层设计变更时间晚于125万元设计费产生时间,且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空调就是风机盘管加新风系统,进而认定该项变更费用已包含在交易价格中,据此不支持中房京贸公司的该项请求是错误的。首先,中电总公司给中房京贸公司发出的变更函件中已明确提出是设计变更,除了设计变更之外还新增了风机盘管、新风机组数量。其次,2009年2月16日施工单位发出的工程洽商记录里也写明通风与空调风管、水管、阀部件、软接、新风机组及风管盘管等已按原图(2008年2月20日版)安装并保温完毕,由于设计变更,现要求按2008年12月31日版新图施工,故整个系统全部拆除并报废。这就说明即使购房协议里约定的就是风机盘管加新风系统,但是在各方确认的2008年2月20日版的施工方案中不是风机盘管加新风系统。最后,中电总公司确认变更为风机盘管加新风系统后,北京设计院又于2009年1月8日提出增加设计费(见中房京贸公司证据3-5-5)。根据鉴定报告,该部分费用增加33120.36元,中房京贸公司认为应由中电总公司承担。五、电梯由单一群控改为高低区群控而增加的104847.60元应由中电总公司承担。购房协议第七条虽然约定电梯为群控组合,但并未区分高低区群控。2007年10月8日中电总公司发函告知中房京贸公司“我司对高低区电梯设置再次进行了论证,现将我方意见函告贵公司,请贵司予以协助更改原设计……在此烦请贵公司与设计院沟通,重新分配电梯配置,以满足我方需求”(详见中房京贸公司证据5-1-5)。2007年10月23日,中房京贸发函告知中电总公司电梯变更为高低区群控后费用增加6万余元,生产周期和安装周期均会延误,并要求中电总公司尽快确定电梯方案(见中房京贸公司证据5-2-3)。由于中电总公司对电梯提出了上述多项要求,中房京贸公司发函给北京设计院,要求北京设计院针对中电总公司的变更需求就建筑、结构、机电专业尽快做出设计变动(见中房京贸公司证据5-2-1)。电梯招标滞后、安装滞后造成电梯门洞口封堵滞后,该项工序延误20天(见中房京贸公司证据4-7-1)。中房京贸公司在发给中电总公司的函件中已经明确告知了中电总公司迅达电梯和长城电梯分别回复说对高低区群控电梯需增加费用6万多元,且会造成工期延误。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中房京贸公司在发给中电总公司的函件中未提到群控需要增加的费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六、因奥运限行、国庆停工导致工期延误增加费用8105484.57元应由中电总公司承担。因奥运限行、国庆停工导致工期延误106天,虽然双方据此对交房日期进行了顺延,但是对于因此产生的延误费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因中电总公司提出多项变更,将原本在奥运限行前能够完成的工序延误到奥运结束后方可施工。因此在此期间的人员停窝工、机械闲置及增加住宿费用应由中电总公司承担。七、中电总公司应向中房京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协议书之约定,中电总公司应当向中房京贸公司支付因其不断提出设计变更而增加的费用,并由中电总公司自行承担工期延误的结果,支付工期延误费用。中电总公司自房屋交付日起至今未向中房京贸公司支付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费用,导致中房京贸公司资金长期不能收回,产生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房京贸公司有权要求中电总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八、一审法院认可了9项变更,即管井门颜色变更、7-22层地面做法变更、电梯使用进口部件、电梯增加停层、增加观光电梯进行配套施工、风机盘管温控器变更、外窗护栏变更、消火栓门变更、配电箱变更。对于这部分中房京贸公司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多处事实认定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中电总公司辩称:不同意中房京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具备鉴定的基础条件,从之前的庭审到现在已经四年,各级法院要求中房京贸公司拿出原始的设计和现在的竣工图,毕竟涉及到设计变更问题,一定有原始图和变更后的图,但是到现在中房京贸公司只有竣工图,不具备鉴定基础,不应该按照鉴定判决。与其他楼没有参照的可比性,中电总公司买房时是平地,其他楼座买时是现楼,不具有可比性。

中电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中电总公司于取得A座商品写字楼房地产权属证书后十五日内支付中房京贸公司设计变更增加费2950183.36元;2、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中房京贸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设计变更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电总公司与中房京贸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六第四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双方就装修、设计等协商变更,增加部分费用由双方以备忘录的形式予以明确,在双方结算购房款时,一并结算。《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五第二条第(5)项约定,在买受人取得A座写字楼房地产权属证书5日内,买受人根据房产证书确定的A座写字楼产权登记面积与出卖人进行结算,买受人在扣除500万元质量保证金后,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截止目前,双方约定全部购房款总额为81608.6433万元,中电总公司已付购房款总额为76730.3173万元,未付购房款4878.326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在中电总公司取得A座写字楼房地产权属证书5日内,中电总公司应支付中房京贸公司的购房款应为4878.326+房地产权属证书证载面积差价款-设计变更费。时至今日,本案诉争的A座写字楼初始登记尚未完成,中电总公司取得A座写字楼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日期遥遥无期。依据上述约定,在中电总公司取得A座写字楼房地产权属证书前,中房京贸公司无权要求中电总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中电总公司除未支付面积差购房款外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设计变更增加费4068278.02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设计变更费为4068278.02元,其中包括:1、配电箱:650485.36元;2、风机盘管温控器271338元;3、外窗护栏1925000元;4、消防栓箱门103360元;5、管井门29907.51元6、7-22层地面做法141991.95元;7、电梯进口部件:830095.2元;8、电梯增加停层费用:66100元;9、观光电梯:50000元。上述9个项目中除配电箱、风机盘管温控器、外窗护栏、消防栓箱门四项费用外,其他5项依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有关费用不应由中电总公司负担。具体理由如下:1、管井门颜色是中电总公司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进行确认,不是变更,不发生任何费用。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中电总公司承担管井门变更费用,没有事实依据。2008年5月20日中电总公司发给中房京贸公司的《关于消防栓和管井门的意见函》(详见中电总公司的《证据目录》273页)中对于管井门的颜色是一种依据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对设施设备和装修标准的确认,而不是变更。2008年7月28日,中房京贸公司回函(详见中电总公司《证据目录》274页)确认消防栓箱设计变更费用,管井门颜色的确认不涉及任何费用。2、7-22层地面做法是中电总公司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进行确认,不是变更,不发生任何费用。7-22层地面做法没有发生过变化,更不存在拆除原来6-14层地面重新做的情况(详见中电总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363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25页载明7~22层地面总费用351124.7元由三部分组成,包括:1.根据中房京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计算15~23层地面费用减少275894.31元;2.拆除6~14层已做地面的拆除费用404921.09元,3.6~14层地面新作水泥砂浆地面费用201270.87元。从以上可以看出地面费用主要由拆除费用构成。中房京贸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6-14层地面拆除重做,中电总公司对中房京贸公司所提供的地面做法相关证据均不认可。从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可以看到,所谓的地面做法的变更,工程造价是减少了,而不是增加了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中电总公司承担地面做法的变更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消防栓箱门总价不到11万元,中房京贸公司还要发函给中电总公司要求确认增加费用否则按原设计施工,而中房京贸公司却从未向中电总公司发函确认。3、电梯五大主要部件使用进口部件,属于中房京贸公司按约定的设施设备和装修标准交房的改造,不属于变更内容,费用应由中房京贸公司承担。(2007)中房电字第001-1号《协议书》第8条:甲方提供独立服务于A座写字楼的设备、系统。系统、设备及材料选型、选材应遵从下列原则、标准;同时,系统配置、布局方案在最终实施前,应事先征得乙方同意。电梯:使用上海三菱或同等档次国际知名品牌产品;电梯为群控组合。电梯的选型、方案设计及最终安装实施均应事先征得乙方同意。根据协议约定,电梯进口部件属于中房京贸公司按约定的设施设备和装修标准交房的改造,不属于变更内容,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中房京贸公司承担。4、电梯增加停层的费用应当由中房京贸公司承担。(1)二层增加电梯停层属于中房京贸公司按约定的设施设备和装修标准交房的改造,不属于变更内容。二层原为商业部分,与A座写字楼不是一个区域,所以A座电梯未在二层设置停站。2007年12月12日,中电总公司新增购买二层。2007年12月17日,中电总公司要求每部电梯在二层增设停站(详见中电总公司提交《证据目录》337页)。中房京贸公司增加二层停站,该项是中房京贸公司为按约交付二层而做的改造工程,不是设计变更,所涉及费用应当由中房京贸公司承担。(2)3号电梯在3、4、5层增加停站的费用13980元应由中房京贸公司承担。根据中房京贸公司提供的A座写字楼测绘报告,A座3、4、5层属于中电总公司的公摊面积,所以3号电梯在3、4、5层增加停站属于中电总公司合理要求。2007年4月30日《协议书》(2007)中房电字第001—1号第18条约定,对于乙方提出A座写字楼的功能、装修、布局方案包括由此引起设备管线、系统的修改调整,每次变更设计造成施工相关费用金额在二万元以内的,该部分费用由甲方承担。(3)中房京贸公司没有对编号A-KT6电梯改为无障碍电梯进行施工,不发生费用。根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第7.7.1规定,“在公共建筑中配备电梯时,必须设无障碍电梯。设置无障碍电梯是国家强制性规范,并不是中电总公司提出的变更。根据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房京贸公司编号A-KT6电梯改为无障碍电梯进行施工设计的费用为11480元。该部电梯真实情况是无障碍电梯没有进行施工改造。(4)增加停层费用为六项费用构成,单项费用均低于2万元,依据双方签署的有关房屋买卖合同,单项变更不超过2万元的,均由中房京贸公司承担。5、新增观光电梯属于A座精装修部分,并已由中电总公司支付费用,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与观光电梯有关的设备采购与安装事宜,属于A座写字楼精装修部分,不属于设计变更。观光电梯款与观光电梯井道钢结构工程费用中电总公司已经支付。(详见中电总公司《证据目录》347-362页)在2019.12.19庭前会议,中房京贸公司与中电总公司双方确认观光电梯由中电总公司采购和安装。三、中电总公司不应支付工期延误费用300万元,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房京贸公司从未向中电总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费用。中电总公司与中房京贸公司双方签订的(2007)中房电字第001-1号《协议书》第18条和(2008)京中房预购补充字第A-001号《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补充合同》第24条约定:项目建设过程中,在满足工程质量要求、对工程工期、造价无重大影响的前提下,乙方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有权对A座写字楼的功能设计进行修改调整。在精装修、机电设备、管线等系统安装过程中,乙方提出方案变更的,在满足工程质量要求,对工程工期、造价无重大影响的情况下,甲方应当积极配合,根据乙方意见予以调整。对于乙方提出的A座写字楼的功能、装修、布局方案包括由此引起的设备、管线、系统的修改调整,每次变更设计造成施工相关费用金额在二万元以内的,该部分费用由甲方承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中电总公司有权提出合理的设计变更要求,而且只需要负担实际增加超过2万元的费用即可,并不涉及工期延误费用。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房京贸公司与中电总公司有关设计变更往来函件中多次主张不承担由于中电总公司设计变更造成工期延误的相关责任,从未向中电总公司主张过工期延误费用,这与中房京贸公司在《备忘录》中针对因中电总公司提出多次设计变更要求导致施工过程有所延误应按期顺延交房时间的主张是一致的。2、一审法院认定的每一项变更都不涉及工期延误情形。(1)中电总公司有权对材质和施工方法进行确认,不存在延误工期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往来函件,中电总公司提出设计变更和设计变更涉及费用确认价格的标准流程是:中电总公司提出变更内容,中房京贸公司审核是否可以变更,并向中电总公司发函报价和确认是否会发生延误工期,中房京贸公司接到中电总公司书面确认函后组织施工。本案中变更项目均是中电总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对材质和施工方法进行确认,且均在中房京贸公司施工前提出,没有延误工期情形。(2)中电总公司对A座电梯提出的确认,没有延误工期。中电总公司在2007年6月12日、2007年6月25日向中房京贸公司发出电梯标准确定及选购的《意见书》和《关于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A座写字楼电梯配备的要求》。2007年11月16日,中房京贸公司向中电总公司回函。2007年12月17日,中电总公司向中房京贸公司发函,因增购二层需在二层增加停靠站。中房京贸公司和电梯供货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签订电梯《供货合同》;2008年3月24日,中房京贸公司和安装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上述合同的签订均在中电总公司和中房京贸公司双方协商电梯有关事宜之后,《供货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安装竣工时间为2008年8月15日(详见中电总公司《证据目录》第九组证据49-50)。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可以看出,中电总公司和中房京贸公司双方协商电梯有关事宜,对于有关电梯供货和安装的期限无任何影响,进一步证明电梯事宜对于A座写字楼总工期无任何影响。3、一审法院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没有任何参照性。(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4页载明:(三)采用的鉴定原则,2.工期延误费用鉴定依据中房京贸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102页所示255天。其中工期延误天数属于工期鉴定范围,不属于我司鉴定范围,我司暂按中房京贸公司提供的延误天数255天计算延误费用。3.其他造价鉴定费用计算依据是中房京贸公司提交的鉴定资料进行计算。(2)一审法院2019年12月26日庭审中,中电总公司代理人向鉴定人员询问有无工期鉴定资质及本案的工期延误费用鉴定依据是什么?鉴定人员回答:我鉴定机构没有工期鉴定资质,仅对工程造价费用进行鉴定;工期延误费用鉴定依据是中房京贸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02页所示255天。一审鉴定机构没有工期鉴定资质,只对延误费用依据中房京贸公司单方陈述的误工天数作出误工费用数额的计算,其结论不具有任何价值,无任何参考性。一审法院参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第8页载明,1.7工期延误增加费造价合计9170766.05元”酌定误工费用300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改判。4、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工期延误天数的情况下,酌定、估计工期延误费用300万没有丝毫法律严肃性。

综上所述,中电总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中电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房京贸公司辩称:关于付款条件的问题,虽然合同中那样约定,但是目前双方对于房价款已经结算完毕,备忘录明确约定房屋差价款的金额,中电总公司也向中房京贸公司退还了质保金500万元,中房京贸公司认为通过双方一系列行为已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情况,双方对于结算金额已经确定了,还差4800多万元,只是中电总公司没有支付给中房京贸公司。本案中中电总公司应付中房京贸公司的价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关于中电总公司上诉中所说的400多万元的变更意见,法庭可以看一下一审的代理词中写的非常清楚。关于工期的部分,在一审中中房京贸公司也提交了城建五总包单位给中房京贸公司的施工计划表和竣工计划表,可以明确看出项目有延期,既然中房京贸公司提交了证据,中电总公司不认可,由具有专业的鉴定公司对工期重新进行鉴定。基于中电总公司提出了本案的法律关系,虽然案件的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房屋买卖和普通的商品房买卖不一样,买时房屋没有建成,建设过程中根据中电总公司的各种要求更改设计,不同一般的房屋买卖,在根据中电总公司的要求进行了相应的设计变更,根据合同约定费用应该由中电总公司承担,其他意见详见一审的代理词。不同意中电总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房京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电总公司支付中房京贸公司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项目A座商品写字楼(下称A座写字楼)建设施工过程中因中电总公司提出变更指令而增加的费用123404731.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电总公司负担。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123404731.86元包括以下两部分:第一,因中电总公司提出变更指令增加的工程造价共11项,合计51002086.94元,分别是:1.A座写字楼修改设计费125万元;2.修改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费用42039336.51元,其中将现浇钢筋混凝土梁板结构变更为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导致增加工程费用24978327.77元,其他设计变更导致增加工程费用17061008.74元;3.电梯主要部件使用进口部件增加费用1368282.27元;4.A座电梯增加停层、将A-KT6号电梯改为无障碍电梯增加费用66100元;5.电梯单控改群控增加费用320583元;6.A座写字楼二层设计变更所增加的工程费用2699601.8元;7.风机盘管温控器型号变更增加费用271338元;8.外窗护栏变更为不锈钢增加费用1925000元;9.配电箱设计变更增加费用650485.36元;10.消火栓门变更为拉丝不锈钢增加费用103360元;11.A座增加观光电梯增加费用308000元。第二,因上述11项变更导致工期延误累计575天,因此增加工资、工人住宿租赁费、周转材料费用等共计72402644.92元。诉讼中,中房京贸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决中电总公司向中房京贸公司支付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费用43282610.97元,其中包括:1.A座写字楼修改设计费125万元;2.由现浇钢筋混凝土有梁楼板变更为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增加的费用28749139元;3.管井门颜色变更增加的费用127842.67元;4.7-22层地面做法变更增加的费用1338912.14元;5.A座冷却塔设计变更增加费用498256.2元;6.租赁、降效费用5709450元;7.电梯五大主要部件使用进口部件而增加的费用1236720元;8.电梯停层变更增加的费用66100元;9.电梯由单一群控改高低区群控而增加的费用104847.60元;10.二层空调系统变更为新风系统加风机盘管增加的费用1201160元;11.因增加观光电梯进行配套施工而增加的费用50000元;12.风机盘管温控器型号变更增加费用271338元;13.外窗护栏变更增加费用1925000元;14.配电箱变更增加费用650485.36元;15.消火栓门变更增加费用10336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中电总公司向中房京贸公司支付因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255天而增加的工期延误费用11671669.28元,其中包括:1.建设单位费用266875元;2.施工单位费用5519288.85元;3.周转材料费用2436355.17元;4.零星设施费用668000元;5.第三方费用3148080.94元;(注:由有梁楼板变更为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工期延误162天、调整空调机房位置工期延误40天、管井门颜色变更工期延误65天、配电箱变更工期延误70天、A座二层设计变更工期延误40天、屋顶机房外窗改造工期延误20天、7-22层地面变更工期延误65天、外窗护栏材质和做法变更工期延误60天、风机盘管温控器变更工期延误25天、消防栓箱门变更工期延误10天、A座写字楼23层行政层调整工期延误10天、电梯招标滞后延误20天、电梯变更工期延误205天。上述扣除平行施工天数后,实际延误总工期天数为255天。)三、请求法院判决中电总公司向中房京贸公司支付因奥运国庆停工导致工期延误106天而增加的人工窝工及机械闲置费用8105484.57元(该延误天数已由双方一致确认,本次未计入鉴定范围),其中包括:1.建设单位费用119250元;2.施工单位费用3667052.39元;3.周转材料费用3407652.14元;4.零星设施费用200575.56元;5.税金及财务费用710954.49元。四、请求法院判决中电总公司向中房京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3059764.82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36121859.45元)。五、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中电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项目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公主坟环岛东北角,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259958平方米,该项目由四栋单体建筑(A、B、C、D座)及将A、B、C、D座相连的五层裙房组成。涉案的为其中A座写字楼,用途为办公,属钢筋混凝土框筒结构体系,建筑层数为地上23层,规划建筑面积(首层大堂及六至二十三层)约为41500平方米。

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内容

2006年12月31日,中电总公司(甲方)与中房京贸公司(乙方)签订《购房意向书》,载明:甲方有意购买乙方在建的北京复兴路17号A座整栋写字楼,乙方同意出售。自2007年1月4日起,到2007年2月15日止,为双方购房谈判封闭期。乙方承诺在封闭期间在满足工程质量及工程工期要求的前提下,按照甲方提出的使用要求,对A座写字楼进行功能整改。2007年4月30日,中房京贸公司(甲方)与中电总公司(乙方)签订了2007年《协议书》,及合同编号分别为(2007)中房电补充字第001-2号、001-3号、001-4号的三份《补充协议书》。双方明确:甲方正在开发建设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项目,商品房预售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乙方向甲方预先定购该项目A座写字楼。2007年《协议书》第七条对A座写字楼外墙装修及楼内精装修标准作出约定,约定对施工单位的选择、设计施工图纸的确定、主要材料、材型的选用,甲方应当事先征得乙方同意。第八条对于系统配置和设备标准作出约定,约定系统配置、布局方案在最终实施前,应事先征得乙方同意。中央空调系统使用开利或同等档次国际知名品牌系统,型式:风机盘管加新风系统(开利或同等档次国际知名品牌产品)。电梯使用上海三菱或同等档次国际知名品牌产品,电梯11部,均为群控组合,电梯的选型、方案设计及最终安装实施均应事先征得乙方同意,同时,甲方委托乙方负责采购招标。第十六条对于甲方设计变更作出约定:甲方认为需变更A座写字楼精装修、机电设备、管线等系统安装方案的,必须书面征得乙方同意。如乙方发现甲方未经同意变更,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改正。第十八条对于乙方设计变更作出约定:项目建设过程中,在满足工程质量要求、对工程工期、造价无重大影响的前提下,乙方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有权对A座写字楼的功能设计进行修改调整。在精装修、机电设备、管线等系统安装过程中,乙方提出方案变更的,在满足工程质量要求,对工程工期、造价无重大影响的情况下,甲方应当积极配合,根据乙方意见予以调整。对于乙方提出的A座写字楼功能、装修、布局方案包括由此引起的设备、管线、系统的修改调整,每次变更设计造成施工相关费用金额在二万元以内的,该部分费用由甲方承担。关于交易价格及资金支付、结算,双方在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约定:A座写字楼地上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465元,暂按41500平方米计算,总价款约72480万元。协议签订生效后支付20%,计14496万元;工程施工形象进度至5层裙房顶板完成支付10%,计7248万元;工程施工形象进度至主体结构封顶、甲方办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签署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后支付40%,计28992万元;工程施工形象进度至外立面装修工程结束支付15%,计10872万元;竣工验收并达到交付条件、标准,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后支付10%,计7248万元;在乙方取得A座写字楼房地产权属证书5日内,乙方根据房产证书确定的A座写字楼的产权登记面积与甲方进行最后决算,乙方在扣除500万元质量保证金后,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在乙方接收A座写字楼18个月后,乙方根据保修情况与甲方结清全部款项。甲、乙双方确认:A座写字楼地上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465元的交易价格已包含全部计划、土地、配套、规划、勘察、设计、建设、装修、系统、设备、测绘、报检、管理、销售等按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应当由开发商负担的全部各项费用、税金以及中央空调的调试、供水、供电等费用,即除A座写字楼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依法应当由乙方交纳的税、费外,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和税金。

2007年12月12日,中房京贸公司(甲方)与中电总公司(乙方)在双方已经签订2007年《协议书》的基础上,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应甲方提议,就乙方增加购买A座写字楼部分面积以及由此变更2007年《协议书》相关条款,签订编号为(2007)中房电补充字第001-5号《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以5000万元总价向乙方出售A座写字楼一层、二层建筑面积约1568.6平方米的房产,同时对2007年《协议书》有关交易价格、资金支付、结算条款作出如下变更:总价款约77480万元;工程施工形象进度至主体结构封顶、甲方办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签署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后支付20%,计15946万元;工程施工形象进度至外立面装修工程结束支付15%,计11622万元;竣工验收并达到交付条件、标准,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后支付10%,计7748万元。本补充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6996万元,包括原总价款72480万元的20%,计14496万元,此次交易总金额5000万元的50%,计2500万元。2008年6月24日,中房京贸公司(出卖人)与中电总公司(买受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639109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2008年《预售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主体建筑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层数为地上23层,签订本合同时,所在楼栋的建设工程进度状况为结构封顶。第五条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单价每平方米17465元,房屋总价款739413260元。合同附件五对于交易价格的包含事项与2007年《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一致。关于付款期限,合同附件五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624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1周内支付总价款73941万元的20%,计14788万元,工程施工形象进度至外立面装修工程结束支付15%,计11091万元;竣工验收并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标准,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后支付10%,计7394万元;买受人取得A座写字楼房地产权属证书5日内,买受人根据房产证书确定的A座写字楼的产权登记面积与出卖人进行最后决算,买受人在扣除500万元质量保证金后,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在接收A座写字楼18个月后,根据保修情况与出卖人结清全部款项。合同附件六是装饰和设备标准的约定。第一条约定了A座写字楼外墙装修及楼内精装修标准,同时约定对施工单位的选择、设计施工图纸的确定、主要材料、材型的选用,出卖人应当事先征得买受人同意。第二条约定了系统配置和设备标准,同时约定系统配置、布局方案在最终实施前,应事先征得买受人同意。关于空调,双方约定:中央空调系统使用开利品牌系统,风机盘管加新风系统(开利或同等档次国际知名品牌产品)。关于电梯,双方约定:电梯使用通力产品,电梯11部,包括客梯9部,消防梯2部,以上电梯均为群控组合。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内,合同双方就装修、设备等协商变更、增加部分的费用,由双方以备忘录的形式予以明确,在双方最终结算购房款时,一并结算。2008年6月24日,中房京贸公司(甲方)与中电总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8)中房电字第002-1号《协议书》(以下简称2008年《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预先定购A座写字楼商业用房地上首层部分房产、第二层房产及7个地下车位,地上商品房建筑面积1539.23平方米,以上交易总价5000万元。交易价格的包括事项,与2007年《协议书》相关约定一致。双方明确:乙方已向甲方支付2500万元,剩余2500万元,工程施工形象进度至外立面装修工程结束支付总价款的10%,计500万元;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支付总价款的10%,计500万元;交付后支付总价款10%,计500万元;乙方取得权属证书后,扣除50万元质量保证金,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甲方;乙方接收房产18个月后,根据保修情况结清全部款项。双方还约定:中央空调系统使用开利品牌系统,风机盘管加新风系统(开利或同等档次国际知名品牌产品)。电梯11部,使用通力产品,包括客梯9部,消防梯2部,以上电梯均为群控组合。对于设计变更,与2007年《协议书》相关约定一致。

二、合同履行情况

2011年3月24日,中电总公司(甲方)与中房京贸公司(乙方)为解决A座写字楼交接的相关遗留问题签订了《备忘录》。第一部分,就部分已经达成一致的问题予以确认,其中第二方面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奥运限行及国庆限行顺延,应免责106天(2008.7.1-2008.9.20计82天,2009.9.15-2009.10.8计24天,因此应顺延106天,交房日期延至2009年4月17日)。第二部分,首先明确:目前双方还有以下内容暂时未能达成一致,有待后续进一步商谈。然后罗列了七个方面的具体内容。第三个方面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乙方认为:由于施工过程中甲方向乙方提出多次设计变更的要求,导致施工过程有所延误,合计并减去叠加后,约255天。乙方认为这部分施工延误不应由乙方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而应按期顺延交房时间。详细事项包括:1.2007年8月,修改无梁空心预应力楼板,增加施工难度,工期拉长,延误90天;2.2007年10月,修改A座电梯高低区设置,更改原设置,延误30天;3.2007年10月,A座电梯招标延误,影响A座总工期延误75天;4.2007年11月,设计修改导致工期延误35天;5.2008年5月,更改消火栓门和管井门,消防箱确认严重滞后,造成土建、消防返工,延误60天;6.2008年6月,A座写字楼7-22层更改为水泥砂浆抹面,造成多出返工,延误工期65天;7.2008年1月,A座大堂增加的观光梯,整改土建工程,由此导致工期延误35天;8.2008年1月,A座空调系统变更为新风系统加风机盘管,由此导致工期延误40天;9.2008年7月,A座配电箱设计更改导致工期延误60天;10.2008年12月,A座精装修工程施工图纸未能按期提供,导致工期延误:持续;11.2009年4月,A座写字楼风机盘管温控器由于选型未能及时到位,造成工期延误30天;12.2009年5月,A座外墙增加护栏,由于大样图到位严重滞后并造成工期延误45天;13.2009年,A座顶层行政层图纸更换,施工延误60天;14.A座大堂结构修改,修改已出地面柱、二层走道板,延误45天。甲方认为:乙方索赔工期的程序应是:乙方预计要延期时,应向甲方发出延期的书面文件,甲方、监理公司签字确认后乙方施工。乙方完成相应部分工作后,实际延期天数需再次得到甲方、监理公司签字确认。现乙方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件,甲方无法确认上述延误工期。由于施工延误天数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因此此部分预期交房天数的扣减,有待双方商讨后确定。第五个方面为公共区域精装修升级及设计变更的费用,乙方提供的A座写字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升级费用(暂估)中,包括观光电梯费用50万元。乙方提供的设计变更费用(暂估)共计955万元,分别是:(1)二层设计变更250万元;(2)设计修改费用125万元;(3)电梯设备增加费用30万元;(4)配电箱设计更改、增加费用150万元;(5)风机盘管温控器增加费用65万元;(6)外窗护栏增加造价300万元;(7)消火栓门35万元。同时载明:甲方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已确认部分内容,乙方将提供实际产生部分的结算清单、合同供甲方查验。

2010年3月15日,中房京贸公司向中电总公司交付其购买的A座写字楼的全部房屋。中电总公司已经按照2008年《预售合同》和2008年《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除最后按A座写字楼的产权登记面积进行最后决算外的其余全部房款。2012年9月14日,中电总公司向中房京贸公司支付了2008年《预售合同》项下的500万元质保金和2008年《协议书》项下的50万元质保金。目前,中电总公司尚未取得A座写字楼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A座写字楼125万元修改设计费及对应的修改设计内容

1.A座写字楼修改设计费125万元

中房京贸公司提交其与北京设计院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国海广场(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建设工程建筑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中明确双方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公主坟商业大厦-建设工程建筑设计合同”。现因中房京贸公司增加工作量,特订立本补充协议。设计工作范围:1.A座6-23层由于中电总公司提出设计修改要求,按2007年8月18日发包方代表肖阳签字确认方案图作设计修改。合同价款:1.A座修改设计费125万元。中房京贸公司另提交2007年11月9日发给中电总公司的《关于设计修改费用事宜的函》,提出:根据贵司提供的平面设计方案图纸,我司安排“北京院”进行了设计修改,最终谈定修改设计费用为125万元,请贵司确认。同时,我司不承担因修改设计而引致工期延误的责任,及由此产生的工程返工费用。中电总公司否认收到过中房京贸公司发出的《关于设计修改费用事宜的函》,对此,中房京贸公司未提供出函件中提到的中电总公司提供的平面设计方案图纸,亦未提供中电总公司收到或回复该函的相关证据。中房京贸公司根据上述证据主张A座修改设计费125万元应由中电总公司承担,中电总公司认可125万元修改设计费的发生,但不认可应由其承担,认为中电总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设计要求,125万元设计费已经包含在购房款中。

2.A座写字楼125万元修改设计费对应的设计修改内容

中房京贸公司关于A座写字楼125万元修改设计费对应设计修改内容在诉讼中多次发生变化,庭审时最终明确为第一项诉讼请求中15小项的2、10和14项,即:2.由现浇钢筋混凝土有梁楼板变更为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增加的费用28749139元;10.二层空调系统变更为新风系统加风机盘管增加的费用1201160元;14.配电箱变更增加费用650485.36元。中电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2007年9月13日北京设计院向中房京贸公司发出的《关于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A座设计修改技术问题》以及中电总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的《关于〈关于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A座设计修改技术问题〉的回复》,证明A座写字楼125万元修改设计费的设计变更内容是精装修调整,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中房京贸公司对上述两函件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007年9月13日,北京设计院向中房京贸公司发出的《关于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A座设计修改技术问题》,载明:要求中房京贸公司协同A座使用方中电总公司就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设计修改中结构专业、设备专业、电气专业三个方面的问题给予书面答复明确。其中,结构方面需要明确的问题为档案室、计算机等非普通办公房间的载荷。2007年9月18日,中电总公司作出的《关于〈关于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A座设计修改技术问题〉的回复》,除对《关于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A座设计修改技术问题》所列明的结构专业、设备专业、电气专业三个方面给予回复外,还对部分精装修专业问题进行了回复,并确认A座6-23层平面设计按照2007年8月15日确认的各层平面图进行调整。

四、A座办公楼6-23层的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

中房京贸公司主张中电总公司在购买A座办公楼后,提出了6-23层净高不低于2.9米的要求,为达到该要求中房京贸公司将现浇钢筋混凝土梁板结构变更为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由此导致工程费用增加和工期延误;中电总公司主张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为原设计,并未发生变更,因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施工难度大,中房京贸公司曾提出变更为现浇钢筋混凝土梁板结构,但中电总公司未同意,且中房京贸公司自愿承担500万元窝工费解决此问题,与之对应我公司提前支付了部分房款后,在后续的协商包括《备忘录》中均未再提及此事。双方就此举证质证如下:

中房京贸公司提交2006年4月作为发包人与北京设计院(设计人)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建筑设计合同》,该合同附表一《发包人应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建设文件及设计资料》第13项已有结构鉴定报告、已有结构现场测绘图纸的内容中,包括:e.预应力混凝土构件的预应力钢筋的材质、强度和预应力的大小及布置。审理中,中房京贸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表示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中其他项目没有用过预应力,但在一审法院指出该设计合同附表一中的预应力相关内容后,中房京贸公司改称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地下结构原设计为现浇预应力混凝土实心梁板结构;中电总公司主张通过该证据材料可以证明A座写字楼的原设计方案就包括预应力。

中房京贸公司提交于2007年5月4日发给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2A2室的《关于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A座标准层楼板结构设计变更的函》,载明: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A座业主中电总公司进出口总公司要求A座标准层室内净高不低于2.9米,请贵院根据此要求将A座标准层现浇钢筋混凝土梁板结构变更为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以保证在标准层层高不变的情况下,室内净高不低于2.9米。中房京贸公司同时提交2007年5月4日发给中电总公司的《关于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A座标准层楼板结构设计变更的函》【京贸办字(2007)035】,载明:贵司提出要求A座标准层室内净高不低于2.9米,经我司咨询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2A2室,A座作为办公楼,其设计为丙类结构、层高3.9米、室内净高不低于2.5米即可,为满足贵司使用要求,我司已委托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2A2室将A座标准层现浇钢筋混凝土梁板结构变更为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的设计工作,以保证在标准层层高不变的情况下,满足室内净高不低于2.9米的使用要求,特此函告。经查,2007年5月1日至5月7日,为五一长假,其中5月1日至5月3日为法定假日。中房京贸公司关于上述两份函件为何在放假期间形成,解释为工地节假日不放假。中电总公司对上述两份函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从未收到上述函件,且放假期间中电总公司不可能签收上述函件,就函件是否已送达北京设计院和中电总公司,以及在2007年4月30日至5月4日之间双方就A座标准层现浇钢筋混凝土梁板结构变更为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是否进行过协商,中房京贸公司未进一步举证。中房京贸公司提交形成于2007年5月9日的《办公会议纪要》【京贸会字(2007)008号】,会议主持人为中房京贸公司李小明总经理,主要内容包括:一、项目进展顺利:2.设计方面:(1)A座标准层梁板结构变更为预应力空心楼板结构北京院正在设计,预计5月23号左右初步完成,6月20号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二、李总指示:1.中电总公司提出A座标准层净高不低于2.9米,A座标准层楼板由原设计的梁板结构变更为预应力空心楼板结构的设计工作盯紧,工程部做好计划安排。中电总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中房京贸公司提交于2007年5月30日16:00召开的关于框架柱根部铺底砂浆不凝固质量问题及预应力工程严把质量关的专题会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参加单位包括:建设单位:中房京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北京建筑设计院,施工单位:城建五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华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北京五环建设监理公司;会议记录中载明周晨代表北京五环建设监理公司提出:中电总公司提出A座标准层净高不低于2.9米,由原设计的梁板结构变更为预应力空心楼板结构。中电总公司提交于2007年5月30日15:30召开的第一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主张两个会议时间冲突,参加人员部分重合,中房京贸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系伪造。

中房京贸公司提交于2007年8月14日向中电总公司发出的《关于修改(2007)中房电字第001-1号协议书部分条款的函》,该函首先陈述了提出修改合同条款的起因:为了保证国海中心A座写字楼标准层净高不低于2.9米,国海中心项目的设计单位对A座写字楼采用了无梁空心预应力楼板的施工工艺。因施工工艺复杂,A座写字楼的结构封顶时间将延后。为此,我公司组织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两次召开专题会议,会上设计单位认为,如果要保持标准层净高2.9米,就不能对施工方案做出大的修改。施工单位提出如果按目前施工方案施工,在稳定及保留一支熟练的技术施工队伍的前提下,争取做到2008年1月底A座写字楼结构封顶,但为了稳定及保留一支熟练的技术施工队伍,需要额外支付500万元的窝工费。为了保证“国海中心”项目的整体施工进度,同时尽量满足贵方对A座写字楼标准层净高的要求,我方同意额外承担500万元的窝工费,同时也希望贵方能支持、配合我们的工作,将贵我双方于2007年4月30日签署的“(2007)中房电字第001-1号协议书”中第二十五条第3款作出修改,由原来“主体结构封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付款条件修改为:当甲方办完A座写字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乙方签署正式的《A座写字楼商品房预售合同》后2周内,乙方支付40%,计28992万元。中电总公司认可该函件真实性,并于2007年8月17日向中房京贸公司发出《关于保证A座楼层净高标准的意见函》,载明:为了加快施工进度,贵公司曾提出将预应力结构改为梁板结构的想法,对此,我方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同意。感谢贵公司尊重我方意见,依然保持了原设计。为保证A座写字楼品质,我方再次强调:A座写字楼楼层净高要保证在2.9米以上。中房京贸公司提交于2007年8月20日向中电总公司发出的《关于保证A座楼层净高标准的回函》,载明:贵司《关于保证A座楼层净高标准的意见函》已收悉,来函提出“当前,A座施工已进入标准层阶段,但每层施工进度却与原计划不符。为了加快施工进度,贵司曾提出将预应力改为梁板结构的想法,对此,我方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同意。”的事宜,我司再次确认贵司购买的A座标准层楼板结构原设计就是现浇钢筋混凝土梁板结构,为满足贵司A座标准层室内净高不低于2.9米的使用要求,才将A座标准层楼板结构由原设计的现浇钢筋混凝土梁板结构变更为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由于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施工环节多、施工工艺复杂、技术工人窝工,由此产生了技术工人流失的现象,导致每层施工进度大大延长,造成施工进度与原计划不符,为此我司曾经提出将预应力结构改回原设计的梁板结构方案,以保证施工进度与原计划相符,但贵司不同意。为保证A座楼层净高标准符合贵司意见函的要求,希望贵司同意我司2007年8月14日函中提出的抢工期方案,以确保按期竣工交房。中电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从未收到该《关于保证A座楼层净高标准的回函》。中房京贸公司未向本院进一步举证证明中电总公司曾收到过该函件。中房京贸公司提交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党保银的情况说明,均表示中房京贸公司提出将现浇钢筋混凝土梁板结构形式变更为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的时间为2007年7月。中电总公司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党保银与中房京贸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所述内容不应采信。

五、管井门颜色变更

中电总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向中房京贸公司发出《关于消火栓箱和管井门的意见函》,载明:A座写字楼管井门颜色选择北京方正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的ZF11002乳白色。双方后续函件中,确认了更改消火栓箱门与设计的差价,但未对管井门颜色的差价予以明确。中电总公司主张是对管井门颜色的确认,并未发生变更,不涉及任何费用。

六、A座写字楼7-22层地面做法变更

中电总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向中房京贸公司发出《关于A座写字楼各楼层地面做法的意见函》,对7-22层地面做法提出了具体意见。中电总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向中房京贸公司发出《关于<关于A座写字楼各楼层地面做法的意见函>的补充意见函》,对非可燃物工具间、更衣室地面及第6、23层地面做法提出补充意见。中电总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向中房京贸公司发出《关于A座电梯厅地面做法说明》,对1层、6-23层电梯厅地面做法进行明确。上述函件,中电总公司主张系履行双方合同的确认,不存在变更。中房京贸公司主张曾发函要求中电总公司支付此项费用,中电总公司对函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七、冷却塔设计变更

中房京贸公司提交于2007年10月25日向中电总公司发出的《关于国海广场A座冷却塔设计变更增加费用的函》,载明:我司对贵司提出的由原设计逆流冷却塔变更为横流冷却塔的设计变更所发生的费用进行了测算,变更造价约为498256.2元。中电总公司不认可该函件真实性,主张从未收到该函件,且冷却塔为必备设备,并未发生变更。审理中,中房京贸公司对客观状态为逆流冷却塔还是横流冷却塔,向一审法院表示暂无法确认。

八、租赁、降效费用

中房京贸公司主张由于中电总公司提出设计变更导致施工人员的租赁房屋费用增加、工作效率降低,中电总公司主张此并非购房人应当承担的费用,购房人对此无法控制和了解。

九、电梯主要部件使用进口部件

中电总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6月25日向中房京贸公司发出关于电梯标准确定及选购一事的《意见书》《关于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A座写字楼电梯配备的要求》。中房京贸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向中电总公司发出《关于A座电梯定标事宜的函》,告知中电总公司国海广场电梯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已定标,中标价格8174326元;提出因主机、门机、控制柜、安全阀、限速器五大主要部件使用进口部件,供应造价增加1236720元,供货周期延长6周;有关电梯主要部件使用进口部件而导致费用增加及供货周期延长之风险,我司已于2007年11月6日A座电梯专题会上提示贵司,故我司不承担因电梯供货周期延长而引致A座写字楼整体工期延误之责任。中电总公司对此主张双方合同约定采用上海三菱或同等档次国际知名品牌产品,其对使用进口部件为确认,并非设计变更。

十、电梯增加停层及将A-KT6号电梯改为无障碍电梯

中电总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8月1日、10月8日、12月17日、2008年2月21日先后向中房京贸公司发出《关于变更电梯设计的告知函》《关于A座写字楼电梯提升高度的意见》《关于A座电梯高低区设置的意见函》《关于增设A座写字楼电梯停站的意见函》《关于增加A座电梯停站的意见函》,对A座电梯提出了提升高度、11部电梯二层增高停站、3号电梯在3、4、5层增加停站等要求。中房京贸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向中电总公司发出《关于国海广场电梯设备增加费用之函件》,贵司要求国海广场A座电梯增加停层及将编号为A-KT6的电梯为无障碍电梯,为满足贵司之要求我司经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经商务谈判后,签订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需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费用66100元。上述费用的增加是由于贵司对电梯的变更要求所致,故请贵司对上述费用给予确认并向我司支付上述费用。上述内容,中房京贸公司提交了其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2月28日、2008年3月24日的《补充协议》予以佐证。中电总公司主张增加二层停站位按照约定进行的改造工程,并非设计变更。

十一、电梯群控

中电总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向中房京贸公司发出《关于A座电梯高低区设置的意见函》,请中房京贸公司协助更改原设计,将部分电梯设计为全楼贯穿,部分电梯为低区电梯。中电总公司对此主张依据2007年《协议书》第8条约定电梯为群控组合,属于按约定改造,不属于变更内容。中房京贸公司主张中电总公司将原约定的单一群控变更为高低区群控,导致施工费用增加。

十二、二层设计变更

中电总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10月13日、11月21日、2009年2月20日先后向中房京贸公司发出《关于A座二层结构施工的意见函》《关于对国海广场A座设计变更的意见函》《关于A座二层设计变更的有关问题》《关于A座大堂二层保留现状的确认函》,提出A座二层增加安装一部电梯、全空气空调系统变更为新风系统加风机盘管等设计变更意见。中房京贸公司于2009年3月2日向中电总公司发出《关于A座二层设计变更所发生费用的有关事宜》,载明:我司对贵司提出的两项设计变更所发生的费用进行了测算,变更造价约为1749021.75元,具体详见附件《A座二层设计变更所产生变更费用的测算》。上述变更内容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外新增项目,该费用在我司与分包单位最终结算后由贵司支付,并且我司不承担由设计变更造成工期延误的相关责任。《A座二层设计变更所产生变更费用的测算》中,载明:增加电梯单项合计464575元,其中包括现有混凝土结构开洞、整改加固及清理等前期准备工作50000元,电梯设计、供应及安装414575元;空调系统变更费用1201160元,不可预见费用83286.75元。审理中,双方认可上述电梯为观光电梯,该电梯已由中电总公司自行安装完毕,中房京贸公司主张为增加观光电梯配套施工增加50000元费用;中电总公司主张二层的空调新风系统为合同约定,并非设计变更。

十三、工期延误

中房京贸公司提交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2006年-2010年施工进度计划对比表》,载明:总工期延误为255天,其中,A座5层以上结构总工期延误162天;A座二次结构总工期延误50天,包括以下单项:调整A座空调机房位置延误40天、管井门颜色变更延误65天、配电箱变更延误70天、A座二层设计变更40天、屋顶机房外窗改造20天;A座地上内装修总工期延误43天,包括以下单项:写字楼7-22层楼地面延误65天、外窗护栏材质和做法变更延误60天、风机盘管温控器变更延误25天、A座消防栓箱不锈钢箱门变更10天、A座写字楼23层行政层进行局部调整延误10天、因为电梯招标滞后延误20天;电梯安装延误0天,竣工验收后的整改工作及交房延误79天。其中,扣除了国庆限行24天、春节7天、奥运限行82天。中电总公司认为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作此表不符合常理,而且A座办公楼主体结构完工时间为2008年1月,为按期完工,并不存在误工。审理中,中房京贸公司向本院表示,工期延误费用只能合并主张,无法按照设计变更项目进行区分。

十四、鉴定意见

审理中,一审法院依中房京贸公司申请,对其变更诉讼请求前所主张的A座写字楼建设施工过程中因中电总公司提出变更指令而增加的费用123404731.86元的全部对应项目启动鉴定,经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润恒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中房京贸公司的申请进行鉴定。启动鉴定后,中房京贸公司仅能提供A座办公楼竣工图,无法提供A座办公楼的原始设计图纸,鉴于直接进行估算误差过大,可以与A座办公楼进行对比的仅有B座办公楼竣工图纸,参考北京设计院相关意见,一审法院决定参照B座办公楼竣工图与A座办公楼竣工图进行对比鉴定工程量。

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针对双方异议,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回复,并得出最终鉴定意见:1.修改设计变更发生工程费用:1.1梁板结构与预应力结构费用差额15262279.25元。1.2其他设计变更费304693.88元;1.2.1调整管道井门颜色29907.51元,1.2.27-22层地面做法设计变更141991.95元,1.2.3A座冷却塔设计变更,无资料,无法计算,1.2.4A座卫生间洁具蹲便改为坐便132794.42元,1.2.5租赁、降效及钢筋作废,无资料,无法计算。2.电梯用进口部件830095.2元。3.电梯增加停层66100元。4.电梯群控费用造价为104847.6元。5.二层结构施工68891.98元;5.1拆除二层大堂东、南、北三面实体墙改为护栏,大堂南侧玻璃到顶35771.62元,5.2二层空调系统变更为新风系统加风机盘管33120.36元。6.观光电梯造价为270000元。三.工期延误255天增加费用9170766.05元。中房京贸公司垫付鉴定费584900元。

审理中,鉴定人依中房京贸公司申请出庭,庭审中明确以下内容:1.A座写字楼由现浇钢筋混凝土梁板结构改为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的设计变更金额,鉴定机构应依据A座竣工图纸与A座原始设计图纸进行对比计算得出,由于中房京贸公司无法提供A座原始设计图纸,经与法院沟通后,参考北京设计院意见,以B座竣工图为参考计算得出;2.鉴定机构不对工期延误天数进行鉴定,只对延误费用作出相应鉴定意见,本次鉴定的延误费用是依据中房京贸公司提供证据所列明的天数进行计算;3.电梯使用进口部件的数额是根据市场询价得出国产部件与进口部件之间的差价;4.鉴定中,场外租赁费用的相关资料曾与中房京贸公司电话联系提供,但中房京贸公司未提供。

十五、本案关联案件的诉讼情况

2016年2月15日,中房京贸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电总公司支付中房京贸公司A座写字楼建设施工过程中因中电总公司提出变更指令而增加的费用123660646元;2.中电总公司支付中房京贸公司上述费用的利息总计35285534.83元(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京0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判决:1.中电总公司于取得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项目A座商品写字楼房地产权属证书后十五日内支付中房京贸公司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5436903.36元;2.驳回中房京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房京贸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期间,中房京贸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

一、关于中房京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电总公司与中房京贸公司为解决A座写字楼交接的相关遗留问题曾协商并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了《备忘录》,就部分问题达成一致,未达成一致的内容有待后续进一步商谈,但未限定商谈期限,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中房京贸公司诉至法院,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A座写字楼修改设计费125万元是否应由中电总公司负担问题。因中电总公司不认可收到过中房京贸公司的函件,双方在《备忘录》中对此费用亦未提及,故中房京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25万元修改设计费系因中电总公司提出设计变更而发生,其该项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房京贸公司主张的A座写字楼125万元修改设计费所对应的修改设计增加费用是否应由中电总公司负担问题,法院分述如下:

1.关于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施工增加的造价费用是否应由中电总公司负担问题。首先,关于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是否为原设计,中房京贸公司主张A、B、C座均为现浇钢筋混凝土梁板结构,为实现A座写字楼6-23层楼内净高不低于2.9米,才将原设计改为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但中房京贸公司与北京设计院于2006年所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建筑设计合同》附表列明的中房京贸公司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的已有结构鉴定报告、已有结构现场测绘图纸内容中就已包括预应力混凝土构件等,对此,中房京贸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次,因中房京贸公司主张系中电总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提出了A座写字楼6-23层楼内净高不低于2.9米的设计变更要求,中房京贸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义务。在2007年《协议书》未对净高不低于2.9米进行约定,亦未写明采用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的施工工艺的情况下,中房京贸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所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2007年5月4日其已发出要求将A座标准层由现浇钢筋混凝土梁板结构变更为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的函件,此时距离中房京贸公司与中电总公司签订2007年《协议书》仅间隔3天,且此3天全部为法定节假日,无法推定中电总公司在此期间提出过净高不低于2.9米的要求。退一步讲,即使中电总公司提出了A座写字楼6-23层净高不低于2.9米的要求,且确认将原设计的现浇钢筋混凝土梁板结构变更为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在增加了如此大额施工费用的情况下,中房京贸公司不按双方约定向中电总公司发函件要求确认,亦未在《备忘录》中提及,与常理不符,且中房京贸公司曾向中电总公司发函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500万元窝工费。综上,中房京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不足以证明中电总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提出了净高不低于2.9米的设计变更要求,其主张中电总公司负担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施工所增加造价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二层空调系统变更为新风系统问题,A座写字楼125万元修改设计费产生时间为2007年10月16日,而中电总公司与中房京贸公司签订第001-5号《补充协议书》购买A座写字楼二层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2日,125万元修改设计费发生在前,购买A座写字楼二层的时间在后,中房京贸公司主张125万元修改设计费的设计变更包含二层空调系统变更,与事实明显相悖。关于二层空调系统变更为新风系统,因双方在第001-5号《补充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中央空调系统采用风机盘管加新风系统,故该项变更费用已包含在交易价格中,中房京贸公司要求中电总公司负担二层空调系统变更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配电箱变更增加的费用问题,因中电总公司认可此项费用,共计650485.36元,法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中房京贸公司主张的其他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费用是否应由中电总公司承担问题,分述如下:

4.关于管井门颜色变更问题,中电总公司对管井门颜色提出的具体要求,属于设计变更内容,在该施工完成后,经鉴定确定的该费用29907.51元应由中电总公司承担,法院对中房京贸公司该项主张的数额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5.关于A座写字楼7-22层地面做法变更问题,中电总公司通过多个函件对地面做法进行明确,其虽不认可收到中房京贸公司主张此项费用的函件,但该项设计变更系中电总公司提出,鉴定得出的141991.95元,应由中电总公司承担,法院对中房京贸公司该项主张的数额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6.关于A座写字楼冷却塔和租赁、降效费用问题,中房京贸公司未能证明是否发生了设计变更或属于设计变更内容,亦未能提供相应资料证明相应费用发生,鉴定机构无法计算得出相应数额,法院对中房京贸公司上述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

7.关于电梯使用进口部件费用是否应由中电总公司负担问题,2007年《协议书》第八条虽然约定电梯使用上海三菱或同等档次国际知名品牌产品,但并不能理解为一定使用进口部件,中电总公司因提出主机、门机、控制柜、安全阀、限速器五大主要部件使用进口部件,导致费用增加超过2万元,故中房京贸公司要求中电总公司支付因电梯使用进口部件而增加的费用,有事实根据,应予支持。因电梯使用进口部件而增加的具体费用,鉴定报告按照进口部件与国产部件之间的差价得出的增加费用,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纳并确定此费用为830095.2元。

8.关于电梯增加停层费用、将A-KT6号电梯改为无障碍电梯费用是否应由中电总公司负担问题,中电总公司先后发函对A座电梯提出了提升高度、11部电梯二层增加停站、3号电梯在3.4.5层增加停站等要求,中房京贸公司为此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商谈后确定增加66100元,此费用应由中电总公司负担,法院对中房京贸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9.关于电梯群控费用是否应由中电总公司负担问题,根据双方2007年《协议书》和2008年《预售合同》约定,电梯11部均为群控组合,故电梯群控费用应包含在交易价格当中,且中房京贸公司在发给中电总公司的函件中未提到群控需要增加费用,中房京贸公司起诉要求中电总公司另行负担电梯群控费用,无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10.关于因增加观光电梯进行配套施工增加的费用问题,中电总公司与中房京贸公司的多个来往函件表明,中电总公司提出增加一部观光电梯的设计变更要求,中房京贸公司向中电总公司就配套施工增加的费用和电梯采购、安装费用进行了报价,观光电梯虽未由中房京贸公司进行安装,但中房京贸公司实施了相应配套施工,由于该改造为隐蔽工程,无法直接通过鉴定得出,中房京贸公司主张增加的50000元有相应函件佐证,且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支持。

11.关于风机盘管温控器、外窗护栏、消火栓门费用问题,因中电总公司对中房京贸公司主张的此三项金额均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中,风机盘管温控器费用为271338元、外窗护栏费用为1925000元、消火栓门费用为103360元。

五、关于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工期延误费用是否应由中电总公司负担问题。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房京贸公司在与中电总公司有关设计变更的往来函件中多次主张不承担由于中电总公司设计变更造成工期延误的相关责任,且与在《备忘录》中针对因中电总公司提出多次设计变更要求导致施工过程有所延误应按期顺延交房时间的主张是一致的,因此,设计变更所导致的工程延误费用,应由中电总公司负担。因双方未对设计变更所导致的工期延误天数作明确约定,法院在考虑设计变更项目内容、中房京贸主张工期延误合理性等因素基础上,结合鉴定意见,综合酌定此项费用为300万元。

六、关于因奥运限行、国庆停工导致的工期延误费用是否应由中电总公司负担问题。中房京贸公司主张因奥运限行、国庆停工导致工期延误106天,增加了相应费用8105484.57元,但此停工并非中电总公司作为购房人所导致,中房京贸公司作为开发商对项目施工过程中会导致项目延期的各类情况应有所预判和处置方案,且双方对于奥运限行、国庆停工已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达成一致,双方对交房日期进行了相应顺延,法院对中房京贸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七、关于中房京贸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备忘录》后,未再对后续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经法院审理后才最终确定中电总公司应向中房京贸公司支付因设计变更所导致的各项费用,法院对中房京贸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八、关于是否达到付款条件问题。双方约定协商变更、增加部分的费用,在双方最终结算购房款时一并结算,现除最后根据产权登记面积进行补差以外,中电总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和质保金,可以认定就设计变更所导致的各项费用的付款条件已经达到,法院在给予中电总公司合理付款期限后,对付款时间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电总公司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房京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4068278.02元;二、中电总公司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房京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增加的费用300万元;

三、驳回中房京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有关中房京贸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中房京贸公司的申请,对A座写字楼建设施工过程中因中电总公司提出变更指令而增加的费用对应项目启动鉴定程序符合案件事实,经法院公开摇号后确定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符合法律规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综合考虑设计变更项目内容、中房京贸公司主张工期延误合理性等因素基础上,酌情确定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工期延误费用为300万元由中电总公司支付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房京贸公司坚持其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工期延误天数为255天,费用应为20276250.62元(含一审判决支持的300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中电总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A座写字楼的施工建设提出部分设计变更的请求,因此造成中房京贸公司工期延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酌情判决中电总公司支付中房京贸公司300万元并无不当。中电总公司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因中房京贸公司与中电总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中对于125万元的A座写字楼修改设计费并未提及,且中房京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25万元修改设计费系因中电总公司提出设计变更而发生,判决驳回中房京贸公司要求中电总公司支付125万元修改设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房京贸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预应力施工费用,依据常识,建筑工程在竣工后需要相关部门进行审批、验收后才会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表。如果A座写字楼竣工的结构形式与原设计方案不一致,又没有办理变更审批手续,是不可能通过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的。在施工过程中,总包方确曾提出过将施工方式修改为预应力,但被中电总公司予以否决。即使中房京贸公司采用了预应力施工方式,但因其没有征得中电总公司同意,据此产生的费用自行承担。一审法院驳回中房京贸公司主张是中电总公司提出了预应力的设计变更要求,进而要求中电总公司负担因此产生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房京贸公司坚持要求中电总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层空调系统变更新风系统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中房京贸公司与中电总公司在001-5号《补充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中央空调系统采用风机盘管加新风系统,确认该项变更费用已包含在交易价格中,进而判定中房京贸公司要求中电总公司负担二层空调系统变更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判决驳回中房京贸公司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房京贸公司要求中电总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梯由单一群控改为高低区群控增加的费用问题。依据中房京贸公司与中电总公司2007年《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电梯使用上海三菱或同等档次国际知名品牌产品,电梯11部,均为群控组合。2008年《预售合同》附件六载明:电梯使用通力产品,电梯11部,包括客梯9部,消防梯2部,均为群控组合。2008年《协议书》亦约定电梯11部,使用通力产品,包括客梯9部,消防梯2部,均为群控组合。上述约定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电梯均为群控组合,故而可以确定群控电梯费用是应当包含在购房交易价格中的。中房京贸公司以双方没有具体约定何种群控组合,依据惯例只能是单一群控组合,进而要求中电总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奥运限行、国庆停工导致的工期延误而产生的费用是否应由中电总公司负担的问题。中房京贸公司主张因奥运限行、国庆停工增加了相关费用应由中电总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确认此停工并非中电总公司作为购房人所导致,且双方对于奥运限行、国庆停工已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达成一致,对于交房日期进行了相应的顺延。故一审法院驳回中房京贸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房京贸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房京贸公司主张中电总公司应当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签订《备忘录》后,并未对后续问题进行协商,经法院审理后才最终确定中电总公司应向中房京贸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故判决驳回中房京贸公司要求中电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房京贸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电总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未达到付款条件,应当依法改判中电总公司于取得A座商品写字楼房地产权属证书后十五日内支付设计变更费用。依据目前的现状,双方自签订合同至今已近十年,现除最后根据产权登记面积进行补差之外,中电总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和质保金,一审法院认定就设计变更所导致的各项费用的付款条件已经达到,判决中电总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电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房京贸公司、中电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591元,由中房京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8846元(已交纳);由中电总公司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974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雪梅

审 判 员  赵 彤

审 判 员  汪 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佳莹

法官助理  张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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