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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0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1   阅读:

审理法院: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0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4-0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吐尔洪·祖努尼、帕提古丽·热合曼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七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古万汗·莫拉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吐尔洪·祖努尼、帕提古丽·热合曼,被上诉人新疆七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玉,原审第三人古万汗·莫拉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8月11日,新疆七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古万汗·莫拉克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吐尔洪·祖努尼所有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山523号院私家房屋,房产面积为38·16平方米的房屋(除此之外还有60·64平方米的非法新建房,43·38平方米的简易建筑)由新疆七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拆迁,给被拆迁方补偿80000元。该协议书由新疆七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盖章,吐尔洪·祖努尼的母亲古万汗·莫拉克签名,并领了80000元补偿金。签订协议后,拆迁了上述房屋。

另查明,吐尔洪·祖努尼与帕提古丽·热合曼于1997年2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于2003年2月10日被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刑。2012年8月7日吐尔洪·祖努尼因患病,经云南省第二监狱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帕提古丽·热合曼于2005年10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监狱刑满释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古万汗·莫拉克与吐尔洪·祖努尼是母子关系,关于上述争议的房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时,由古万汗·莫拉克代表吐尔洪·祖努尼签名,并领了补偿金。再说,签订协议时,吐尔洪·祖努尼,帕提古丽·热合曼夫妇正在服刑,他们释放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权益已经履行完毕。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限制罪犯服刑期间的民事诉讼权。加之,帕提古丽·热合曼于2005年刑满释放后对上述协议无异议。根据上述情况及古万汗·莫拉克代表吐尔洪·祖努尼,帕提古丽·热合曼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签了名,并按协议内容收到房屋补偿金等情况,可以证明新疆七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信任古万汗·莫拉克具有委托权签订协议的事实。古万汗·莫拉克代表吐尔洪·祖努尼,帕提古丽·热合曼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合同法认定的表面上的委托行为,她以维护商业安全为目的,按我国合同法指出的委托行为,认定为具有法律生效的民事行为。吐尔洪·祖努尼,帕提古丽·热合曼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吐尔洪·祖努尼,帕提古丽·热合曼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吐尔洪·祖努尼、帕提古丽·热合曼不服判决共同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公。2003年8月11日,被上诉人新疆七一纺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古万汗·莫拉克未经本人与爱人同意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了本人所有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山523号房屋,请求法院应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认定无效,该协议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疆七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请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古万汗·莫拉克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我当时与新疆七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时不知道协议内容,认为该协议损害我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认定事实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产转让合同、私房产权证、公证书、房产权证存根、乌鲁木齐市地产鉴定契约、房屋图片、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书、结婚证、以古万汗·莫拉克名义的交款收据、现金支票存根、家庭基本情况登记表、新疆七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费记账卡、一审法庭审理笔录及二审法院询问笔录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古万汗·莫拉克与上诉人吐尔洪·祖努尼系母子关系,吐尔洪·祖努尼和帕提古丽·热合曼系夫妻关系。双方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原审第三人古万汗·莫拉克实际居住在上诉人吐尔洪·祖努尼的房屋中、管理并实际控制房产,同时持有房产证等证件,而两位上诉人当时均在监狱服刑,在此情况下,新疆七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有理由相信与第三人古万汗·莫拉克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吐尔洪·祖努尼母亲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双方达成协议后,古万汗·莫米克交付涉案房屋,也取得了合同对价。上诉人帕提古丽·热合曼于2005年10月已经出狱,出狱后也应当知道房屋被拆迁的事实,但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故上诉人吐尔洪·祖努尼、帕提古丽·热合曼上诉提出新疆七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古万汗·莫拉克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吐尔洪·祖努尼、帕提古丽·热合曼已预交),由上诉人吐尔洪·祖努尼、帕提古丽·热合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再比布拉·加玛力

审判员艾尔肯·铁力克

审判员居来提·阿不来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阿布都沙拉木·阿不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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