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2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1-01-13
审理经过
广州洪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林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三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霍林根是原洪德路福龙横6-10号103房屋的实际使用人。1999年8月25日霍林根、广州酒家、潘剑华(共为乙方)与洪德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订明甲方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97延)房拆许字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除洪德路福龙横6-10号103房屋,乙方是该屋的使用人,建筑面积25.89平方米,有正式户口的实际居住人口3人(其中独生子女壹人);乙方同意1999年9月5日前迁出原址房屋,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甲方按每月399元发给乙方临时搬迁补助费,该项补助费的发给,从乙方搬出原住房之月计起,至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月止,叁个月壹期;甲方应于2003年8月4日前,在原地段回迁楼第十八层西向1804房,产权属于公有,建筑面积为25.89平方米的套间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甲方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回迁;如甲方违反协议,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按政策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等。该协议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协议签订后,霍林根依约迁出原址房屋,洪德公司每季度支付一次临时搬迁补助费(每月按399元计)和交通费(每月按25元计)给霍林根至2003年10月15日。2007年1月,洪德公司在新建回迁楼安排了霍林根回迁。
2010年5月7日,霍林根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洪德公司支付:1从2003年10月15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的临迁费46084.5元(每月按399元3倍的标准计算);2、从2003年10月15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的学生交通费共962.5元(每月按25元的标准计算);3、水电押金2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诉讼中,霍林根表示其自洪德公司拖欠临迁费用及交通费后一直有向洪德公司口头主张权利,洪德公司予以确认。另查,2005年1月10日广州酒家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注销登记,所有债权债务由
广州酒家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接。2009年3月23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广州酒家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
广州酒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第三人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同意霍林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霍林根与洪德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同意霍林根的诉请,故原审法院应予准许。根据合同约定,洪德公司应于2003年8月4日前安置霍林根回迁居住。洪德公司逾期安排霍林根回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洪德公司辩称逾期回迁是政府及第三方的原因造成,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洪德公司向霍林根支付临迁费(按每月399元的标准)和交通费(按每月25元的标准计)至2003年10月15日止,对霍林根要求洪德公司支付从2003年10月15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的临迁费用,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霍林根要求洪德公司按协议中约定的条例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因霍林根与洪德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在《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穗常发(1997)42号文)施行期间签订的,故霍林根与洪德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可参照该条例所规定的标准。洪德公司不同意按该条例处理的答辩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增加延期补助费;对自行临时安排过渡住处的,拆迁人必须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00%付给;由拆迁人提供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必须按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00%付给。霍林根要求洪德公司支付从2003年10月15日起的延期补助费(按399元×300%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洪德公司确认收到霍林根的水电押金200元,并同意退回给霍林根,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
广州洪德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03年10月15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的延期补助费(每月按399元×300%计付)给霍林根;二、
广州洪德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25元的标准支付2003年10月15日至2006年12月30日的交通费给霍林根;三、
广州洪德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电押金200元给霍林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1元,由洪德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霍林根预交,霍林根同意由洪德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霍林根。
上诉人
上诉人诉称
广州洪德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霍林根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我方支付的款项自2003年至2006年。然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0年5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霍林根向原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依法不享有胜诉权。但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其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仅约定如有违约,按照政策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签约当时我们国家并没有对拆迁安置违约责任进行规定的相关政策,因此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在原审判决中,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所签订的上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并未约定适用任何相关法规,但是原审法院却草率地以“双方当事人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在《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期间签订的”为由,故可以参照该条例所规定的标准确定违约责任。上诉人注意到,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及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期间,《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亦是合法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在不影响前述上诉人第一点上诉意见的前提下,根据原审法院的审判思路和逻辑推导,那么《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应当也可以为本案所适用。《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对于延长过渡期限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是这样规定的: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50%;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付5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然而,原审法院适用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其第五十条对延长过渡期限期间的补助费却是如此规定的:“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增加延期补助费。对自行临时安排过渡住处的,拆迁人必须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00%付给;由拆迁人提供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必须按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00%付给”。在不影响前述第一点上诉意见的前提下,比较上述两个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难看出《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中的规定更加公平、合理,较好地平衡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的利益,也符合我国实际的是“损失补偿性违约责任,而非惩罚性违约责任”的立法宗旨。此外,原审法院适用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04年1月1日失效,取而代之的是同期开始生效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如是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置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可见,从2004年1月1日开始生效实施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废止了原《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霍林根辩称:我方每一个季度都去到上诉人公司找到经办人于保林,用口头的方式向上诉人追讨。由于上诉人欠款多年,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费用是在原有基础的3倍罚款。
原审第三人
广州酒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案件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一直有追讨欠款,但同时又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合同中承诺逾期安排回迁自愿承担政策规定的3倍罚款,但又不同意按本地政策规定的标准支付临迁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上诉人
广州洪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郭东升
代理审判员柳玮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阮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