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级法院
案号:(2020)津02民终XXX号
案件类型:民事
审判日期:2020年06月XX日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上诉人诉称
房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王箭要求房谷公司返还471973元及利息7177.92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箭负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中,有证据显示王箭于2017年5月9日将471973元汇入账号为90×××30的账户。经查,该账户非房谷公司所有。此外,471973元属于巨额款项,收据对款项收取的事实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
被上诉人辩称
王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港升公司未作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王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2017年5月9日签订的《恒田广场房屋预签协议》;2.判令房谷公司与港升公司共同返还房屋首付款471973元;3.请求房谷公司、港升公司、联众公司共同给付王箭自2017年6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止的违约金47847元;4.判令联众公司返还中介费50000元;5.诉讼费用由房谷公司与港升公司、联众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9日,王箭与天津恒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恒田广场房屋预签协议》。王箭购买坐落于津南区房屋一套,房屋总价931973元。双方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预售证下发后30日内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约定订立《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内,双方就合同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时,出卖人向预约人返还预付款。协议签订后,王箭当日通过POS刷卡方式支付了首付款471973元,该款商户名称显示为“天津港升投资”,同日,王箭向联众公司支付了50000元中介费。天津恒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为王箭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王箭8-1106首付款471973元”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后因房屋一直未能取得销售许可证,故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中,王箭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银行1-3年期定期存款利息。另查明,2019年5月9日,天津恒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名称为“天津恒田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2019年5月18日,再次申请变更名称为“房谷房地产销售(天津)有限公司”。再查明,联众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房谷公司与王箭签订了房屋预订协议后至今未能取得房屋销售许可证,故王箭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预订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房款返还事宜,因合同签订的主体为王箭与房谷公司,且房谷公司为王箭出具了收款收据,且对公章真实性认可,故应当由房谷公司返还王箭的房款471973元。房谷公司辩称未收到该款项,不同意返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王箭主张要求港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交的POS刷卡凭条中显示的名称与港升公司全称不符,无法证明是本案当事人,故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箭主张违约金,原审庭审中可知其实际主张的系银行利息,因房谷公司占用王箭款项期间产生孳息,王箭按照同期存款利息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2017年6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的存款利息共计7177.92元。王箭主张联众公司返还中介费用50000元,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坚持起诉联众公司。因联众公司已经注销,无法成为诉讼主体承担权利义务,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王箭可另案向权利义务的承继者主张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解除王箭与房谷房地产销售(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恒田广场房屋预签协议”;二、房谷房地产销售(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箭房屋首付款471973元及2017年6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止的利息7177.92元;三、驳回王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房谷房地产销售(天津)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8元,由王箭负担1511元、由房谷房地产销售(天津)有限公司负担7987元。公告费820元,由王箭负担260元、由房谷房地产销售(天津)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天津港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房谷公司是否应返还王箭471973元房款及利息。天津恒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更名后为房谷公司)与王箭签订的《恒田广场房屋预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述协议约定,双方签订预签协议时,王箭一次性支付房屋首付款471973元。并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预售证下发后30日内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约定订立《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内,双方就合同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时,房谷公司向王箭人返还预付款。现双方涉诉房屋至今未能取得房屋销售许可证,不能订立《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预签协议,故房谷公司应当返还王箭的房屋首付款471973元及利息。对于房谷公司上诉称该房款并非其收取,因王箭在签订预签协议当日在房谷公司的售楼处通过POS机刷卡支付了首付款471973元,房谷公司为王箭出具了收款收据,明确写明了收取王箭首付款并加盖该公司公章,故房谷公司理应返还房款。房谷公司称因其公司内部管理出现问题,公章并非房谷公司的现任的法定代表人管控,但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对外加盖公章的效力,故上诉人房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房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7.26元,公告费300元,由房谷房地产销售(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