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于民二初字第0115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4-02
审理经过
原告谢慧娟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虹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慧娟、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牟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于洪区街道办事处征收原告土地、房屋及设备等,约定共补偿原告802,150元,但至今尚欠原告款702,15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收土地补偿款702,150元及利息(第一段以本金802,150元,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31日止,第二段以702,1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当时双方曾口头约定于2012年7月27日之前给付原告全部补偿款802,1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与原告谢慧娟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在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拆迁安置各种补偿款合计802,15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于2012年7月27日之前给付全部补偿款802,150元。
另查,2013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至今补偿款尚欠702,15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一份、庭审笔录为凭,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当时的口头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补偿款702,1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补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对补偿款的支付时间已有约定,故利息应从被告违约之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慧娟房屋补偿款702,150元;
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谢慧娟本金为人民币802,150元的利息(时间从2007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
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谢慧娟本金为人民币702,150元的利息(时间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双方无其他纠纷。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9.9元,减半收取5,559.95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承担并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晓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施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