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9)浙温民终字第11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建敏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温州新城区5#AB地块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区上蒲村鲍中路18号房屋交原告作价拆除;原告应当给予被告安置的总使用面积为195.61平方米;其中111.5平方米使用面积以每平方米320元的价格给予安置,并将该使用面积乘以1.3的建筑系数换算成144.95平方米的暂定建筑面积以便于计算购房款;其中58.31平方米使用面积按每平方米800元的价格给予安置,并将该使用面积乘以1.3的建筑系数换算成75.80平方米暂定的建筑面积以便于计算购房款;其中5.12平方米使用面积按每平方米1380元的价格给予安置,并将该使用面积乘以1.3的建筑系数换算成6.66平方米的暂定建筑面积以便于计算购房款;其中20.68平方米使用面积按每平方米800元的价格给予安置,并将该使用面积乘以1.3的建筑系数换算成26.88平方米的暂定建筑面积以便于计算购房款;暂定被告应支付的购房款为137717.8元;安置房的建筑面积按市房管部门核定为准,套型内超过协议安置面积的5平方米以内按计划价计算,超过5平方米部分按当年安置房市控制价计算。2004年2月,原告委托测绘部门对新城区7#D地块安置小区(以下简称涉案地块)安置房进行预测。2004年12月,经原告申请温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新城区7号D块块拆迁安置房价格的批复》批准:涉案地块拆迁安置房超过协议面积5平方米内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1380元,超协议面积5平方米以上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4500元;经协商同意分户一套在底层住宅增购安置的,超协议面积5平方米内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1380元,超协议面积5平方米至10平方米的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4500元,超协议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6000元。另外,原告同意被告以每平方米2200元的价格增购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此后,原告将被告安置于涉案地块1#楼202室与602室(以下简称202室与602室)。结算购房款时,原告提出如下结算方案:将协议约定的以每平方米320元的价格给予安置的使用面积中的62.88平方米乘以1.2328的建筑系数换算成77.494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以计收购房款,并安置于202室内,将48.64平方米乘以1.2328平方米的建筑系数换算成59.963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计以计收购房款,并安置于602室内;将协议约定的以每平方米800元的价格给予安置的使用面积中的26.76平方米乘以1.2328的建筑系数换算成32.99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以计收购房款,并安置于202室内;31.55平方米乘以1.2328平方米的建筑系数换算成38.89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以计收购房款,并安置于602室内;将协议约定的以每平方米1380元的价格给予安置的5.12平方米的使用面积乘以1.2328的建筑系数换算成6.312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以计收购房款,并安置于202室内;将协议约定的以每平方米800元的价格给予安置的20.68平方米的使用面积乘以1.2328的建筑系数换算成25.494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以计收购房款,并安置于602室内;将增购的10平方米建筑面积以22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安置于202室内;对于202室房屋内超协议的建筑面积,其中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380元计算购房款,其余9.544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购房款,;对与602室房屋内超协议的建筑面积部分,其中5.738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购房款,其余11.2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000元计算购房款;据此确定被告仍需支付购房款66637.38元。被告不满该结算方案并拒绝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拆迁政策与拆迁协议对安置房进行结算。原告将拆迁协议约定应当给予安置各价位的使用面积分乘以安置房的实际建筑系数的结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与拆迁安置政策,故予以确认。被告称拆迁协议应当给予安置的各价位面积没有得到完全安置,并认为原告的结算方案多算了该部分安置面积购房款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拆迁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安置房的建筑面积按市房管部门核定为准,套型内超过协议安置面积的5平方米以内按计划价计算,超过5平方米部分按当年安置房市控制价计算。根据文意条文中的“当年”应当理解为“房管部门核定安置房面积的当年”,因此,安置房套型内超协议安置面积5平方米以上部分的建筑面积应当按照房管部门核定当年的安置房市场控制价计算购房款。由于,房管部门预测安置房建筑面积的时间为2004年,而经发改委批复批准涉案地块2004年的安置房市场控制价为4500元每平方米。被告对于202室超协议建筑面积部分的结算方法符合拆迁协议的约定,故予以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602室中超协议11.2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部分属于发改委批复特别指明定价的经协商同意分户一套在底层住宅增购安置的超协议10平方米以上部分,应视为该部分面积仅属于超协议安置面积大于5平方米部分,因此,原告按每平方米6000元的价格结算,显然多算被告购房款16875元[11.25×(6000-4500)=16875),并且依据拆迁协议约定与发改委批复规定,原告将其余超协议5.738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中的应当按每平方米1380元计价的5平方米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4500元的计价,造成多算被告购房款15600元[5.738×(4500-1380)=15600)。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购房款34162.38元(66637.38-16875-15600=34162.38)。由于原告在结算过程中提出了不合理的方案,被告据此而拒绝付款属于正当的抗辩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朱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温州新城建设有限公司34162.38元。二、驳回原告温州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温州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建敏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朱建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套型内超过协议安置面积5平方米部分按4500元/平方米计算房价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也与市房管部门的政策规定不符,其他周边地段的拆迁安置房套内超面积价格为3200元/平方米,本案不应按发改委批复进行处理。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州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温州市发改委温计价(2004)544号文件《关于新城区7号D地块拆迁安置房价格的批复》适用本案关于套型内超协议安置面积房价的认定处理,上诉人提出不按该文件确定的价格结算,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拆迁协议书第三条“按当年安置房市场控制价计算”中的当年为房管部门核定安置房面积的时间是正确的。周边地块与本案的安置房结算价格没有可比性,也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案涉及的上诉人安置房套型内超协议安置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上部分应如何确定房价问题。2002年2月28日上诉人朱建敏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温州新城区5#AB地块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经过当事人签字确认,协议内容符合当时政策规定,也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拆迁安置协议有效。根据该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安置房的建筑面积按市房管部门核定为准,套型内超过协议安置面积5平方米以内按计划价计算,超过5平方米部分按当年安置房控制价计算。结合本案房管部门预测安置房建筑面积的具体时间在2004年,并且根据温州市发改委也专门就此地块的安置房套型内超协议安置房市场控制价格进行确认批复,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涉及的安置房关于套型内超过协议安置面积超过5平方米部分按4500元/平方米计算依据充分,原审判决对上述争议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本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朱建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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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陈肖俭
审判员李碧叶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姜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