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冀01民终10982号
上诉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房地产)因与被上诉人孙明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6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是代办被上诉人的房产证,被上诉人在提交完整办证资料后上诉人才能开始办理。一、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履行提交完整办证资料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及其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指定期限内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并且,根据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即使被上诉人未接到通知,也应当主动提交相关资料。二、在办理房产证上存在先后履行顺序,被上诉人应先向上诉人履行提交办证资料的义务,否则上诉人有权拒绝为其办理房产证,而且在没有被上诉人资料的情况下上诉人是无法为被上诉人办证的。三、上诉人催促被上诉人提交办证资料,被上诉人逾期提交导致逾期办证,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孙明洋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二、被答辩人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约定及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代办等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东胜房地产公司的请求。
孙明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桥西区(馨苑)3-09住宅楼02单元1403室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271502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根据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出卖人和买受人同意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48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48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应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截止2019年9月27日,被告才办理完成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83150.02元(扣除480日逾期654天,按房款总价万分之一计算),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馨苑)3-09号住宅楼02单元14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3.5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523.65元,总价款1271502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1271502元,2016年8月19日退还面积差价款95元,共计支付房款1271407元。2016年8月19日缴纳契税、维修基金、制图费、抵押登记费共计28436.11元,2016年8月19日交纳律师见证费100元。2016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2019年9月27日,原告孙明洋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双方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出卖人和买受人同意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48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48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发票、契税票据、律师见证费票据、不动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依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涉案房屋交付之日起480日内为原告取得该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但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才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均认可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的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违约天数为654天(已扣除480日),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271407*0.0001*654=83150.0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明洋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违约金83150.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条及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由上诉人代办,买受人需在出卖人指定的时间内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及相关费用,且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480日内取得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诉人称未按时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因为被上诉人逾期提交完整的办证资料而导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关于紫御府嘉苑、馨苑和弘苑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二次公告》中显示的要求提交办证材料的收取时间为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5月6日,但该时间在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应办证的截止时间之后,另上诉人提交的确认表不足以证明其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应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时间内通知了被上诉人提交相关材料,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0元,由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玉杰
审 判 员 张 楠
审 判 员 聂瑞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任晓刚
书 记 员 马潇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