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绍越民初字第305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12-11
审理经过
绍兴百通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纺机公司)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鉴湖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通纺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卫丰、被告鉴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史红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通纺机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芳泉-瓜山-施家桥废弃矿山内的工业企业搬迁货币补偿协议》1份,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合计6849492元,款于被告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12年12月25日,被告验收厂房。嗣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至2013年1月23日付款,并单方扣款3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搬迁补偿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息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鉴湖镇政府辩称:被告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同意,根据鉴湖镇域中心规划的需要,实施鉴湖南闲区块工业企业提升转型搬迁工程。2012年11月2日,根据拆迁补偿政策和
绍兴华越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机器设备拆迁补偿明细表》,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在该协议第二条第4项中约定“设备设施补偿1045985元”。但在被告支付补偿款前,
绍兴华越资产评估事务所告知被告,其在复核过程中发生“土地平整”一项有误,应扣减224160元,该项补偿款应为821825元。为此,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但被告均不同意变更减少,被告遂暂扣补偿款30万元。被告认为由于评估报告有误,产生对补偿款的重大误解,发生形势变更的情形,故被告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变更减少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芳泉-瓜山-施家桥废弃矿山内的工业企业搬迁货币补偿协议》第二条第4项设备设施补偿224160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百通纺机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系针对本诉原告诉请的答辩,并没有独立的反诉事项,因此反诉不成立。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理由,反诉原告称暂扣土地平整费是因为绍兴华越评估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发现了该项评估有误,反诉被告认为这是反诉原告与评估机构之间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不涉及原、被告之间的拆迁补偿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搬迁货币补偿协议第二条第4项已明确约定了具体的款项,设备设施补偿1045985元,备注栏内写明以上各项详见评估报告,由此可见,本协议双方签订时评估报告已经做好了,上述金额是在评估报告的基础上约定的,并不是在协议签订之后再去评估。如果协议签订后再去评估,这不符合政府部门的拆迁工作流程,如果评估出现问题,该问题也是出在反诉原告或者评估机构的身上,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被告坚决要求按合同约定的金额进行货币补偿。
原告百通纺机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本院查明
1、《芳泉-瓜山-施家桥废弃矿山内的工业企业搬迁货币补偿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搬迁货币补偿协议1份,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货币补偿金额。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约定的金额备注栏内写明“以上各项详见评估报告”,说明该金额应当以评估报告为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企业厂房腾空验收单照片打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5日验收原告厂房的腾空,验收时未提出评估有误的事宜。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房屋已经腾空,不能证明评估事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进账单2份、记帐凭证2份、记帐联2份、2013年1月23日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应支付总款为6849492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单方面扣款3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反诉原告鉴湖镇政府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4、《关于越城区鉴湖南闲区块工业企业提升转型搬迁工作补偿政策会议纪要》文件1份、《机器设备拆迁补偿评估明细表》1份,要求证明双方签订搬迁货币补偿协议的依据。经质证,反诉被告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按照程序应当先出具评估报告,再签订协议,《机器设备拆迁补偿评估明细表》未有双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机器设备拆迁补偿评估明细表》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5、
绍兴华越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1份、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时依据的是机器设备拆迁补偿评估明细表,当时的金额为1045985元,后评估机构发现“土地平整”一项有误,应减少224160元,2013年8月29日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总金额为8218525元,故双方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应当情势变更。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均不予认可,认为根据程序应当先出具评估报告,再签订协议,而本案中反诉原告或者签订协议时隐瞒未有评估报告这一事实,或者为推翻协议而再次要求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且评估报告只有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补偿协议的基础,如果任何一方不同意都不能将评估报告作为依据;情况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情况说明未明确“土地平整”有误的具体内容和原因,事实是2013年1月23日反诉原告暂扣反诉被告30万元后,反诉被告与评估机构进行了沟通,评估公司答复意思是反诉被告没有找镇政府、评估机构打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6、反诉被告向
绍兴华越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证明1份、
绍兴华越资产评估事务所工作底稿2份,要求证明反诉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自行出具的证明载明土地平整的高度坡差为5-6米,反诉原告当时对土地平整的长宽进行了确认,未对高度进行确认,根据该证明评估机构计算土方量为18300立方米,而后评估机构根据现场核实,高度坡差仅有2.5米,故实际土方量应为10828立方米,相应的补偿款应当减少。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从程序上来说超过举证期限,同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明由其出具无异议,但对该证明下方反诉被告盖章书写的内容不清楚,也不予认可;工作底稿仅有评估机构盖章,未有时间和具体经办人,真实性无法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协议确认金额之后,不可能再由评估机构在2012年11月14日进行现场核实,且该现场核实的工作底稿未有反诉被告的签字确认,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工作底稿2份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
7、反诉原告申请的资产评估师祝某出庭证人证言,要求证明因实际土方量有误,故拆迁协议的金额和评估报告的金额相差224160元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与反诉被告有利害关系,反诉被告出具的证明与村委、反诉原告盖章的内容之间是相互某的,评估人员在2012年5月现场察看时未发现问题,却在签订协议后发现有错再去现场勘察,是有了错误的结论再去找错误的原因,即使存在错误应由评估机构承担,该评估报告是反诉原告单方委托的,反诉被告完全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工作底稿、《机器设备拆迁补偿评估明细表》相互某,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芳泉-瓜山-施家桥废弃矿山内的工业企业搬迁货币补偿协议》1份,第一条约定搬迁时间及搬迁房屋面积,原告在2012年12月20日前将位于芳泉矿地块内的厂房交给被告拆除,占地面积约10亩,建筑面积5808.25平方米,附属房(简易房、棚)54.30平方米,地面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拆除后,土地由原告收储。第二条约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补偿各项费用和金额为,1、房屋货币补偿金额4060826元;2、附属房(简易房、棚)货币补偿金额8956元;3、附属物补偿108053元,装修补偿369759元;4、设备设施补偿1045985元;(以上各项详见评估报告);5、搬迁费及搬迁奖励根据认定的建筑面积给予补偿、奖励为1045485元;以上各项补偿总额合计6849492元,原告于2009年10月向被告所借的矿山林业罚款借款96056.40元,于第一期款项支付时收回。第三条支付方式约定为,本协议签订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补偿款40%,计2739796.80元,待原告搬迁腾空后,由被告验收合格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的60%补偿款,计4109695.2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12月25日,被告对原告的该厂房腾空予以验收,并出具企业厂房腾空验收单。被告至今已支付给原告各项补偿款合计6453435.60元。现原、被告就剩余补偿款支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纠纷。
同时查明,被告鉴湖镇政府曾委托
绍兴华越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设备设施拆迁资产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曾出具评估明细表一份,载明金额为1045985元。该评估机构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人民政府:本所于2012年5月11日接受贵方委托,对
绍兴百通纺机有限公司企业资产类搬迁补偿进行评估。我所根据收集的相关资料,于同年5月28日出具了一份初步的《机器设备拆迁评估明细表》,初步评估值为1045985元,后于2012年11月6日根据贵方指示评估报告可正式定稿时,我内部复稿发现土地平整有误,应减少评估值224160元,经同镇政府领导汇报后认为有错必纠,后我方多次与企业负责人沟通均无结果,为此我所曾于2012年11月19日函告贵方也无结果,导致我方尚未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2013年8月29日
绍兴华越资产评估事务所最终出具资产评估报告1份,评估价值为8218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设备设施补偿款应以合同载明的金额1045985元为准还是以
绍兴华越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821825元为准。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芳泉-瓜山-施家桥废弃矿山内的工业企业搬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设备设施补偿1045985元(以上各项详见评估报告)”,双方系以评估报告为依据而确定该项补偿金额为1045985元。现评估机构鉴定人已出庭作证证明原机器设备拆迁评估明细表中的土地平整高度差有误,且该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所确定的金额为821825元,故原告主张以1045985元确定为设备设施补偿金额,现缺乏相应的评估报告作为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鉴湖镇政府请求将该项补偿在1045985元基础上变更减少224160元,有
绍兴华越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工作底稿2份及鉴定人祝某的出庭证言相互某,可以证明反诉原告在订立搬迁补偿协议时就该项补偿金额确定为1045985元存在重大误解,故本院对反诉原告鉴湖镇政府的该反诉诉请予以支持。在减少上述补偿金额224160元后,鉴湖镇政府作为本诉被告,其尚应支付给本诉原告百通纺机公司75840元。又因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验收合格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即最迟应于2013年1月7日前付款,故鉴湖镇政府还应当支付给本诉原告百通纺机公司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绍兴百通纺机有限公司人民币7584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
绍兴百通纺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减少反诉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人民政府与反诉被告
绍兴百通纺机有限公司签订的《芳泉-瓜山-施家桥废弃矿山内的工业企业搬迁货币补偿协议》第二条第4项设备设施补偿金额人民币224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
绍兴百通纺机有限公司负担2167元,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人民政府负担7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1元,由反诉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人民政府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晓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铃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