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浦桥民初字第51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2-16
审理经过
原告狄昌奉诉被告王德兵、檀怀才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新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昌奉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强、被告檀怀才的委托代理人檀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狄昌奉诉称,1997年,原告为桥林供销社建造营业厅房屋一幢,工程完工后,因桥林供销社无钱支付工程款,供销社遂将楼上四间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冲抵工程款。2011年,原告将该房屋借给被告王德兵使用,期限至2014年3月15日。但期限届满后才发现被告未经其同意私自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檀怀才。现要求二被告迁出该房屋,但二被告拒不配合。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迁出该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王德兵未答辩。
被告檀怀才辩称,租赁该房屋属实,但租赁时不知王德兵无权出租,希望王德兵与原告好好协商,若协商不好,我要求与原告协商继续租赁该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7日,原告狄昌奉与原江浦县桥林供销合作社(现名称变更为南京市浦口区桥林供销社)签订协议,由原告承建一幢营业厅工程。工程完工后,因江浦县桥林供销合作社无力支付工程款,遂将桥林供销社商场二楼的四间房屋交由原告处置使用。2011年,原告将上述房屋借与被告王德兵,期限至2014年3月15日止。
另查,被告王德兵于2012年5月30日与被告檀怀才签订店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签约之日檀怀才支付第一年租金6万元及安全风险抵押金2万元,在每一年6月5日前付清下一年租赁费用。至本案诉讼时止,被告王德兵共收取租金18万元。原告狄昌奉在借用期限届满后,要求二被告迁让出上述房屋,但二被告拒不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迁让出该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南京市浦口区桥林供销社出具的证明、房屋借用协议、被告檀怀才提供的店铺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狄昌奉与被告王德兵签订的房屋借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协议第三条约定“王德兵使用该房屋只能作为家具仓库使用,如将此房屋用做其它用途,此协议自行终止,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追究其责任”。现被告王德兵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檀怀才,明显违反了上述约定,且该份借用协议期限已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迁让出该房屋并予以返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德兵和被告檀怀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让出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供销商场二楼的四间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狄昌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德兵和被告檀怀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戚新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