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级法院
案号:(2020)粤01民终XXX号
案件类型:民事
审判日期:2020年05月XX日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一审原告诉称
张奕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基公司向张奕琳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价款2506246元的万分之零点三计算,从2018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15日止);2.受理费由富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富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张奕琳办妥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张奕琳支付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故张奕琳要求富基公司以实际支付的房款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从前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至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之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广州市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每日按已付房价款2506246元的万分之零点三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的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给张奕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张奕琳预交,张奕琳同意由广州市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张奕琳。
上诉人诉称
富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奕琳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奕琳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错误。(一)《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的签订有其特殊的客观原因,是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一条进行的修订。(二)双方将办证时间从210个工作日更改为720个工作日,张奕琳对此已充分了解和理解。(三)《补充协议》第十二条不构成格式条款,其约定合法有效。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补充协议》有关“可以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时间明确,为该楼宇取得整体性的规划验收合格证和完成房屋测绘报告之后,不存在办理房地产权证时间不明确的情况。张奕琳需结清相关费用并提供相关资料后,方可起算《补充协议》约定的“720个工作日”办证期限,现仍在办证期限内,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应从实际交房之日起210个工作日起算办证期限,事实认定错误。(一)本案中,双方对办理产权登记时间可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明确。(二)《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了“720个工作日”的办证期限,自张奕琳结清所有相关费用(包括补交房款)和向富基公司提供齐全房地产登记机构要求提交的相关资料之日开始计算。在张奕琳履行以上义务之前,富基公司需先达成一系列前提条件和诸多前置手续。三、即使退一步讲,富基公司也构成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富基广场B1、B2栋楼因地铁工程拖延规划验收,属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地铁施工因素是影响富基广场工程规划验收的直接原因。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因“地铁公司施工地铁通道和风亭等原因延期”,富基公司交房的时间可以相应延期,且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富基公司延期交房是由地铁原因造成,根据合同约定,富基公司交房的时间可相应延期,从而产权办理的期限也应相应顺延。四、即使再退一步讲,即使富基公司的办证义务期限为210个工作日,该210个工作日的起算点也不是以张奕琳实际提前收楼的时间开始起算。一审法院以张奕琳实际提前收楼的日期起算210个工作日,事实认定错误。(一)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甲方应在该商品房项目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申请该商品房项目的房地产初始登记。双方同意选择以下第2种方式为乙方办理《房地产权证》:2.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甲方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10个工作日内(不超过210个工作日)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在此情况下,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房地产登记机构要求的,需乙方提供的证件资料。”(二)富基公司协助张奕琳办理房产证的时间是在富基公司取得楼宇的规划验收和张奕琳向富基公司提交完整的办证资料、补齐房款和缴交税费等手续的基础上开始计算的。(三)即使再退一步讲,也不应按照提前收楼的交付时间起算。五、涉案房屋的大确权已于2018年5月25日办妥,张奕琳已于2018年6月15日领取了房产证。二审中,富基公司补充如下:办理房产证需要业主方的配合,如及时缴纳契税、办理房屋面积差结算等,若业主在此期间自行拖延时间,导致房产证办理迟延,该责任应由业主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奕琳二审答辩称:富基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为涉案房屋进行初始登记,房屋在办理初始登记后才符合办证条件,因此,即使在此之前业主收到富基公司要求补交面积差价款和缴纳契税的通知,由于涉案房屋尚未符合办证条件,业主也有权拒绝补交房款和缴交契税。且业主在收到富基公司的通知后,需要一定的时间准备相关材料,因此,逾期办证违约金应当从业主按照富基公司要求准备办证资料的期间后开始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无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富基公司应否承担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问题。涉案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富基公司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10个工作日内(不超过210个工作日)到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而《补充协议》第十二条对上述约定变更为“富基公司只协助张奕琳办理《房地产权证》,具体协助义务如下:(一)在可以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情况下,通知张奕琳送交办证所需的相关资料。(二)富基公司在合理时间内代张奕琳向办证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三)以张奕琳结清所有相关费用(包括补交房款)和向富基公司提供齐全房地产登记机构要求提交的相关资料之日开始计算,富基公司协助张奕琳在720个工作日内办妥房地产权证……”。根据该《补充协议》条款的约定,由于张奕琳已付清房款,故该协议约定的办证期限起算时间实际为“在可以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情况下,张奕琳经富基公司通知后提交相关办证资料之日开始计算”。富基公司上诉表示根据涉案合同和补充协议,有关“可以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时间应为该楼宇取得整体性的规划验收合格证和完成房屋测绘报告之后,由于该“可以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时间并不具体明确,难以操作,实质上相当于免除了开发商迟延办证的责任,排除了购房人的权利。由此可见,该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情形,该《补充协议》第十二条应为无效。由于富基公司未能在期限内办妥产权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故富基公司应向张奕琳支付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由于已经生效的本院(2018)粤01民终14823号案已判令富基公司向张奕琳支付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的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而张奕琳于2018年6月15日领取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现张奕琳要求富基公司支付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富基公司上诉主张的免责问题。涉案合同第十四条是双方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条款,现富基公司根据该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如异常天气、地铁工程施工等请求免除其公司迟延办证违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富基公司上诉主张张奕琳拖延办理房产证的延期责任问题。富基公司二审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州市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